浅析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路径选择
2010-03-21周显志范敦强罗晋京
周显志,范敦强,罗晋京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浅析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路径选择
周显志,范敦强,罗晋京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最终选择。从尊重生命与人格尊严、传承“慎刑恤杀”传统、克服死刑缺陷、实现理念转变等角度看,我国也应逐步废除死刑。我国可通过缩减死刑适用范围、放宽死缓适用条件、最终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的路径分阶段废除死刑。
死刑废除;路径选择;制度改革
人类社会的内在驱动性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而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而死刑的废除也必将成为世界各国的最终选择。伴随着这一发展趋势,死刑存废问题亦成为我国当前刑事法治领域的热点话题。笔者拟从国情实际出发,提出我国独具特色的分阶段废除死刑构想。
一、国际死刑废除运动的进展
死刑(Death Penalty)或曰极刑,是国家在其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手段。因其带来生命的丧失,所以也称为生命刑。作为一种历史悠远的刑罚,死刑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秩序维护的必然,占据着刑罚体系的中心地位。直到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萌发了人道主义刑罚思想,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1764)中首次大胆设问:“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他不但对死刑的严酷和泛滥进行了反思,更对死刑的存在根据提出质疑。从此,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声音便经久不息。
二战结束以后,废除死刑、保障人权的观念逐步得到国际社会广泛的关注和支持。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强调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为死刑的废除奠定了法理基础。1966年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生命权条款”加以阐释,指出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否认和限制。[1]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1997年4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其“1997.12号决议”中敦请所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暂停处决犯罪人。此外,其他地区性国际组织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死刑的国际公约譬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
在上述国际法的影响下,截至2008年底,已有137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60个国家维持死刑制度,其中仅有20个左右的国家真正执行死刑。[2]欧盟国家和地区已全部废除死刑,且将废除死刑作为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郐子手这种职业在欧洲已“光荣退休”。①目前,继续保留死刑国家的数量以每年三个左右的速度递减。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2007年3月会议上,中国代表表示:“我们将很快审视死刑应用的范围,这一范围将被缩小,我们的最终目标是彻底废除死刑。”②
二、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原因分析
社会主义中国所以要废除死刑,是基于多方面的需要。
(一)尊重生命与人格尊严的需要
人道主义认为,生命权是人生而具有的权利,是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人们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交出各种权利以组成国家的最高权利,但人们在与国家订立社会契约时,没有也不可能转让自己的生命权,因此,国家无权剥夺人的生命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正如潘恩所言:“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股东,从而有权支取股本。”而死刑却一次性剥夺了罪犯的生命,剥夺了他们改过自新、理性生存的机会,使罪犯完全丧失了人格权,这不仅是对生命权的否认,也是对人的绝对尊严的侵犯。死刑及其依存的“杀人偿命”报应观,均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已不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更与现代文明的伦理正义南辕北辙。
(二)传承“慎刑恤杀”传统的需要
在我国,“慎刑恤杀”是有着悠久渊源的司法主张。新中国成立后,“少杀、慎杀”也是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一贯态度,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多次阐述这一立场。譬如,1956年,刘少奇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中,就明确提出要“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3]。而实际上,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后,死刑罪名比1979刑法增加了40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已先后出台了7个修正案、1个单行刑法,修正案对一些有死刑规定的条文所作的修改,将选择性罪名中排列组合的要素增多,使一部分原先属于“可杀可不杀”的人成为“必杀之人”,实质上增加了死刑罪名。根据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2008年全球52个国家宣判了至少8 864例死刑,其中有25个国家执行了死刑,在至少执行的2 390名罪犯中,中国执行了1 718人,占世界全年执行死刑人数的72%。③这种情况与我国“少杀慎杀、限制死刑”的一贯政策主张是完全不相符的。
(三)顺应国际社会法制潮流的需要
从国际环境看,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性法制潮流,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我国的死刑控制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最落后的极少数几个国家之一。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称“国际人权公约”),公约的内容也包括限制和废除死刑的目标。签署了公约,就必须信守承诺、履行公约,将公约精神贯彻落实到国内刑事法律制度之中,实现与国际公约的接轨。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写进我国宪法,成为我国的宪政原则。从2007年1月1日起,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这意味着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更加公正,我国对死刑的判定更加慎重。可以说,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是我国限制和废除死刑运动的一个胜利成果。然而,现实中我国死刑适用的总体情况与人权保障入宪后的要求尚有不小差距,与废除死刑适用的国际潮流还不相符合。因此,从顺应国际社会法制潮流的角度看,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义不容辞的时代使命。
(四)克服死刑制度自身缺陷的需要
由于刑事司法本身的不完备性,司法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错,均可能造成误判,而死刑的执行会使误判具有不可逆转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为了突击结案,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会采取诱供、逼供等违法审讯方式,这便增加了死刑误判的可能性(譬如佘祥林案、武威案、李化伟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如果发生误判,死刑一旦执行便无挽回的可能,犯罪嫌疑人的生命便永远丧失,被误判者的家属、亲友以至普通民众都会对司法制度产生极大的怀疑,并产生与司法人员、机构甚至政府的对抗,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只有彻底废除死刑,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不可逆转的司法误判带来的恶果。
我国保留死刑的最重要依据是,死刑能“杀一儆百”。事实上,关于死刑威慑力的问题,源于部门法理论或人权原理的应然性推论,其立论是比较苍白无力的,甚至是无的放矢的。[4]我国经过多次大规模的“严打”,许多犯罪分子被“从重从快”地执行死刑,可每次暴力犯罪案件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在略有收敛后呈上升态势,重大恶性刑事案件不断发生。相反,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典等,其犯罪率并没有因为死刑的废除而上升,反而呈现下降趋势。这充分说明死刑并不能对犯罪产生特殊的威慑力,它不能铲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同时,也有力地证明了“不执行死刑会引起犯罪增加”这一假设的错误。既然无法证明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那么它的存在便无合理性可言。
(五)实现社会进步和理念转变的需要
在远古社会,生产力极其落后,物质文明程度很低,简单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不能养活俘获的战俘,于是死刑得以广泛应用,这也是死刑制度建立的起源。而在20世纪短短的100年间,全球GDP增长了18倍,人类所创造的物质财富超过了以往历史的总和。同样,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综合国力大为增强,各项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社会整体文明程度有了明显提高。到2020年,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实现比2000年翻两番的情况下,国家将能够承受长期关押犯罪人所需要的高昂费用。
同时,社会的进步唤起了广大公民对于个体生命的重视,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使整个社会对犯罪分子的容忍度越来越大,这都为死刑的废除增加了助力。加之西方人文主义思潮和民主人权观念对我国产生的强大冲击,国家重新确立了对于生命和个体权利的尊重,越来越多的理论和实务工作者开始关注我国的死刑状况,对死刑制度进行着重新审视和反思。总之,我国物质文明和社会理念的进步,使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日益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死刑制度的最终废除创造了有利的社会氛围。
三、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路径构想
尽管最终废除死刑是必然趋势,但在现阶段的中国,立即废除死刑仍不太现实,也无法为多数民众所接受。所以,在中国废除死刑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应该本着务实、审慎之态度分阶段逐步实施。参考相关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在我国废除死刑的进程大约需要经过50年的时间,该进程要经过大量废除、基本废除和彻底废除三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大约需要10年时间,第二、第三阶段分别需要约20年时间。④
(一)第一阶段:大力缩减死刑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虽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在现行刑法430多个罪名中,死刑罪名有68个,占所有罪名的近六分之一,这“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5],以至于有学者称之为“死刑法典”。因此,削减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缩小死刑适用范围已成为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缩小死刑适用范围首先应废除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死刑。尽管经济犯罪人为了追求物质财富、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国家经济秩序或损害了他人经济利益,但他们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也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一般都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这些犯罪人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经济数额,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任何物质财富均不能与之划等号。如果因以上犯罪行为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便无异于将生命的价值等同于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常发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包括抢劫、盗窃、毒品犯罪等,它们是刑法中的死刑大户。相对于职务犯罪而言,以上犯罪属于“平民犯罪”,这些犯罪人大多属于弱势群体。在贫富差距较大的今天,对这些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助于社会的和谐,也能获得包括死刑留存论者在内的最广泛的社会支持。因此,在价值选择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应被废除。⑤
(二)第二阶段:放宽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
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为我国所独创,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死缓适用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不过,这一规定弹性很大,各地司法机关理解不同,适用上也会各行其是。
有学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一是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就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二是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震荡。具备其中之一就应“立即执行”死刑,反之便可适用死缓。[6]因此,在废除部分死刑罪名后,可以在立法上明确放宽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对保留死刑的罪名在立法上一律适用死缓。这种向死刑过渡的替代措施,限制了死刑的实际执行,也给了犯罪人最后的悔改机会,是我国走向彻底废除死刑制度之路的重要过渡。
(三)第三阶段:终身监禁最终替代死刑
终身监禁一般是指足以囚禁终生的自由刑,是大部份已废除死刑国家、地区的最高刑罚。终身监禁让罪犯每时每刻都受到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这是极具震慑力的惩罚。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经说过,有时宽容引起的道德震动比惩罚更强烈。同样,英国学者边沁认为,给人恐惧最大的是持续的痛苦,而不是瞬间即逝的残忍场面,所以终身监禁的威慑作用要比死刑大。[7]
应当指出的是,终身监禁制度包含绝对终身刑和相对终身刑。对确实不堪改造者来说,绝对终身刑已完全剥夺了其再次犯罪的能力。虽然对应否用无提前释放可能的绝对终身刑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理论界尚有争论,但从法学理性考虑,该制度比死刑显得人道,并且能够解决我国刑罚结构中“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尴尬问题。而对于其他罪犯来说,相对终身刑给了他们一条改过自新之路。但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对终身刑无论如何减刑,至少也应实际执行30年,这就纠正了我国在无期徒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各种弊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富的不断增加,到21世纪中叶,我国将初步具备在监狱中关养犯罪人的财政条件。那时,收容、矫正犯罪人的设施和该类设施运营所需要的物力设备以及监视、监督的人力资源都将具备,即使犯人逃脱,依靠发达的通讯、交通设备,加上现代化的犯人搜索体系,也能够将其迅速再次抓捕。因此,可以用终身刑最终替代死刑,在我国彻底废除死刑制度。
四、结 语
我国的传统价值观认为,从肉体上消灭罪行严重且具有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比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预防犯罪的社会成本要小得多。尽管我国对个体权利越来越尊重,但上述传统观念在社会上至今依旧影响深远。⑥而任何法律的革新首先应是法律观念的更新。因此,为了使死刑废除活动更加顺利地推进,应该在我国公民教育中普及人道主义理论,引导国民树立生命至上的人文观念,树立对个体生命的终极关怀。“唯有这样做的结果才真正产生出、孕育出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国民对于生命的觉醒,对于生命尊严的认识和树立尊重生命的理念。”⑦
注释:
①2000年12月,欧盟审议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死刑或其他剥夺生命的方式作为惩罚任何公民的手段”。
②参见Human Rights Council Opens Fourth Session’, HRC/07/3,12 March 2007:9.
③参见国际特赦组织2009年3月24日发布的《2008年全球死刑状况年度报告》(发布网址:大赦国际网站http://web.amnestyl.org.[2009-10-20])。
④社会进程不可能像数学般精确,社会现象的研究者也不是算命先生,所以,废除死刑的任何数字化预期都不可能准确。不过,这种长期而具体的预期对社会发展进程仍有积极的作用。关于我国废除死刑的进程研究可参见夏勇《中国废除死刑应有的观念准备》,该文载于陈兴良、胡云腾主编的《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一卷《死刑问题研究:上册》的第257-267页。
⑤这方面笔者赞同陈兴良的观点。参见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陈兴良《刑法的格致》第104-126页。
⑥2003年1月,新浪网做了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网络调查,在4600条跟帖中,75.8%坚决主张保留死刑,仅13.6%支持废除死刑,另10.6%认为须视国家发展情况决定死刑存废。参见曲新久《推动废除死刑:刑法学者的责任》,载《法学》2003年第4期第42-45页。
⑦引语转引自刊载于《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1期第14 -16页日本长井圆的论文《死刑存废论的抵达点》,原语出自刊载于日本《社会改良》季刊11卷2号第16页熊仓武的《死刑是刑罚吗?》一文。
[1]RAMCHARAN B.G.The Drafting History of Article 6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The Right to Life in International Law[C]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5:53.
[2]蔡桂生.刑事法评论:第23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65.
[3]刘少奇选集:下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255.
[4]张远煌.死刑特殊威慑力之辨伪——以实证分析为视角[J].刑法论丛,2008(1):42-60.
[5]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J].法学杂志,2004(1):18-21.
[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122.
[7]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42-243.
[责任编辑 朱 涛]
D924.13
:A
:1009-1513(2010)03-0069-04
2010-03-16
周显志(1956―),男,湖南安仁人,博士,教授,主要从事法学及法学教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