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性法律语言语用学思考
2010-03-21高洁英
高洁英
(五邑大学 外国语学院,广东 江门 529020)
模糊性法律语言语用学思考
高洁英
(五邑大学 外国语学院,广东 江门 529020)
法律语言要求准确,然而模糊性现象却大量存在。从语用学角度探讨可以发现,模糊性法律语言有法律术语模糊、形容词模糊、语言风格模糊、法律规范的概括性要求等特定成因。模糊性法律语言在一定程度体现了语用的合作原则、礼貌原则等原则,在一定语境下可以增强表达效率,使法律语言更加准确。
法律语言;模糊性;语用学
一、引 言
法律与语言有着密切的关系。知名法学教授P.Tiersma认为:“法律就是言语的法律。”[1]而D. M ellinkoff更指出:“法律是言语的职业。”[2]法律语言指“在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全过程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学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3]6而“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4]306。然而,纵观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模糊性法律语言却客观存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立法条款的意义作出裁决;[5]美国各级法院普遍用词典作为审理案件的辅助工具,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我国《刑法》法条运用模糊词语约360余条,占全部条款的80%以上。[3]52法律语言模糊性,指运用法律语言时对无法准确定义、指称或描述的事物,采用可能有多种解释的表达手段进行表达所产生的效果。[4]306既然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生命线,为什么法律语言还存在模糊性特征?语用学是研究语言使用及其规律的学科。[3]11从语用学角度探究法律语言,可以更深刻地理解模糊性法律语言。
二、模糊性法律语言语用成因
模糊性法律语言成因复杂,既有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亦有法律语言使用者的心理、个人习惯及语言风格引起的模糊;既有民族、文化、政治等差异引起的模糊,亦有社会利益之争引起的文意模糊。限于篇幅,本文主要从语用角度分析模糊性法律语言客观存在的成因。
(一)法律术语模糊
法律术语是在法律语境下表示特定意义的词语,法律术语是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之一。按照法律语言准确性的要求,法律术语应当语义清楚、外延明确、避免模糊,然而事实上法律语言存在不少的模糊术语。譬如“正义”(justice)。何为正义?中外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2006年)将其解释为“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牛津英语大词典》(第五版,2002年)将其解释为“The quality of being just”,而“just”指“in acco rdance w ith the p rincip les of mo ral right o r of equity”;而从法律层面看,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可见,正义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另一个典型例子是“死亡”(death)。人究竟怎样才算死亡?是以“脑死”还是“心死”为判断标准?法律界并没有完全统一认识。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逐渐倾向于以“脑死”为标准,但“脑死”的定义也很复杂,至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严重昏迷、瞳孔放大或固定、脑干反应能力消失、脑波无起伏、呼吸停止,而且这些症状须持续六小时无变化。模糊术语的客观存在必然增加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二)形容词语模糊
法律条文对一定法律行为进行描述时,经常用到表示程度的形容词语。譬如我国《刑法》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条文中表示程度的形容词语“必要限度”,“不应有的”,其模糊性不言而喻:什么程度算“必要限度”?怎样的损害才是“不应有的”?这些程度从法律条文来看是相当模糊的,需要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类似模糊性形容词语,如“轻微”、“重大”、“严重”、“恶劣”、“数额巨大”、“合理的”、“危险的”等等,因其本身具有外延上的模糊性,从而造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三)语言风格模糊
法律语言使用者为某种需要有目的地使用模糊语言,从而形成模糊的语言风格。譬如:在克林顿总统弹劾案的庭审中,经过一连串紧张的提问后, Fisher律师对克林顿提出以下两个问题:
“Do you recall app roximately w hen she was working in the W hite House as a volunteer?”
“Do you recall,though,that at some point she did receive a job that w as a paid position at the W hite House?”
Fisher律师使用模糊语言“app roximately”“at some point”提问,目的是为了缓和紧张气氛。这实际是庭审发问有张有弛的一种技巧。模糊语言在此处起到很好的调节作用。
(四)法律规范的概括性要求
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6]法律规范的概括性能在法律条文的有限性和人类社会行为的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能包容各种具体的行为。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该条款包含的模糊用语“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模糊不确定的效果,但在法律条文有限、无法一一罗列的情况下,却可以概括适合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监护人的情况,有力于对他们的保护。可见,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有助于增强法律条文的包容度,给法律条文留出了灵活运用的余地,但同时也给法律实践带来了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三、模糊性法律语言语用分析
法律语言是人们根据不同的社会文化环境、交际目的、交际对象等语用因素,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用途和自身规律的语言功能变体。在研究法律语言时,很有必要用语用理论对其进行分析。“语义”和“语境”是语用学研究中的两个基本概念。伯恩思(L.Burns,1991)认为,只从语义角度是不能全面地解释模糊语言的,语用因素必须考虑,模糊性是语用的变异性,语境则是研究模糊语言的决定因素。[7]
语境,是指使用语言的环境。语境可解释为从具体情景中抽象出来的,对话语的形式、意义产生影响的一些因素。它也可以解释为语言活动参与者所共有的背景知识,这种背景知识使听话人得以理解说话人要表达的意义。[8]笔者试以被称为“世纪审判”(Trial of the Century)[9]的美国辛普森案(Simpson Trial)材料为语料,运用语用原则对逮捕前警方询问辛普森和庭审中控辩双方律师询问证人的问答等语境中模糊语言使用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法律语言模糊性所体现的语言使用规律,从而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模糊语言。
(一)从合作原则角度看法律语言模糊性
美国语言哲学家Grice认为,人们的语言交流活动必须遵循合作原则,即语言交流的参与者需根据交流的目的或方向在交流过程中作出相互合作的努力。合作原则包括四条准则:数量准则、质量准则、关联准则、方式准则。[10]Grice的合作原则所包含的四条准则套用了德国哲学家Kant的量、质、关系和方式四大哲学范畴体系,这种哲学渊源使合作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力。[11]263不过这些准则也常常被违反,譬如说谎就违反质量准则。尽管人们经常违反合作原则,但他们心目中还是在直接或间接遵守着合作原则。在法律语言交流中,语言交流参与者有意、无意地使用模糊语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作原则。例如:
1.M r.Shapiro(counsel):Do you anticipate a samp le w ill be left for us?①
M s.Kestler(w itness):Probably not.A-gain,it is a very,very w eak,small stain.
针对辩护律师Shapiro关于能否预测有剩余样品提供给辩方的提问,专家证人——洛杉矶警察局犯罪学实验室主任助理Kestler作出“Probably not”的模糊回答,表明她对样品能否有剩余的预测。为了进一步阐述她做出预测的依据,她用了“it is a very,very weak,small stain.”的描述。Very,very weak和small都是模糊言语,到底样品上的血迹有多小、多弱,Kestler没有量化、准确地指出。事实上,她也没有必要指出,因为语言交流的目的是她能否做出预测,她作出否定的回答并提供她的理由,语言交流的目的已经达到,这体现了合作原则的数量准则。
2.M s.Clark(p rosecution):In other words,
was other testing being performed on the Bronco?
M s.Kestler:A s far as I know it w as,and then there was some indication that there was possibly another search fo r evidence that they didn’t w ant to make in the beginning and so they w ent back the second time to look at the vehicle.
是否在Bronco轿车上做进一步调查(another search fo r evidence),当时警方还没有定论,证人Kestler不能肯定地说会做进一步调查,否则将违反合作原则中质量准则的要求。然而某些迹象表明,当时警方将可能做进一步调查,为了说明情况,Kestler借助模糊词语possibly使ano ther search for evidence这一命题变得模糊,向听者表明该观点是自己根据当时某些迹象所做的猜测。模糊词语possibly在此帮助Kestler说出符合事实、客观真实的话,体现着合作原则的质量准则。
(二)从礼貌原则角度看法律语言模糊性
合作原则是语言交流的一条重要指导原则但不是唯一原则。[12]Grice的合作原则不能解释人们为什么要违反其下属准则以含蓄地、间接地表达自己。Leech提出礼貌原则正是为了补充其不足。礼貌原则主要从语义内容(损和惠)和表达方式(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来规范礼貌语言。[11]531该原则由6条主要准则组成:策略准则、宽宏准则、赞扬准则、谦虚原则、赞同原则、同情原则。[13]礼貌原则是合作原则的补益和完善、丰富和发展。
法律语言中模糊语言的使用,使得语言交流更加礼貌,这将有利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控方的询问以揭开事实真相,也有利于辩方做出符合事实的论述,使其辩护显得较为客观而有说服力。譬如:
3.Lange②:Were you arrested at one time for something?
Simpson:No.I mean,five years ago we had a big fight,six years ago.I don’t know.I know Iended up doing community service.
Lange侦探在提问中使用模糊言语for something,使得提问更委婉,从而减少负面提问“是否曾被逮捕”对被提问者的损害。同时for something显得探员提问比较随意,暗示探员不确定辛普森是否曾经被逮捕过。模糊言语fo r something的这些特殊效果使得辛普森更容易接受“是否曾被逮捕”的提问,有利于他交待事实。模糊言语for something在这里的使用体现礼貌原则的策略准则。
4.Vannatter③:OJ,w e’re go t so rt of a p roblem.
Simpson:Mmm hmm.
Vannatter:We’ve go t some blood on and in your car,w e’ve got some blood at your house,and so rt of a p roblem.
Simpson:Well,take my blood test.
Vannatter侦探告诉辛普森,警方似乎发现一个问题。模糊言语sort of的运用,淡化了“警方发现一个问题”这一命题的确切性,使其变得模糊起来,避免辛普森对该发现过于紧张,为下一步审问做好铺垫。Vannatter侦探接着说,警方发现辛普森轿车里外及他的住所处都有血迹,这似乎是一个问题。Vannatter侦探再次用sort of来淡化“这是一个问题”的确切性,暗示警方虽然发现辛普森轿车及住所的血迹,但这些发现对侦破案件可能有价值也可能无意义,表现出说话者倾向于辛普森、同情辛普森。事实上,Vannatter侦探并不是倾向、同情辛普森,这仅仅是他的一种审问技巧。Vannatter侦探巧妙地利用模糊言语sort of增强偏向、同情辛普森的效果,以赢得辛普森的信任,争取得到辛普森的配合,进而愿意提供血液做测试,为侦破案件提供证据。Vannatter侦探对sort of的巧妙运用,体现了礼貌原则的同情准则。
四、结 语
精确性和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两个重要特征,两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精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但法律语言中并不排斥模糊词语,因为模糊词语在一定的语境下可以增强语言表达的效率,使法律语言更加准确。然而,模糊性法律语言容量非常大,成因复杂,笔者主要探讨了模糊性法律语言存在的语用成因。通过引用经典案例,笔者从语用学角度分析模糊性法律语言,研究发现:模糊性法律语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语用学中合作原则、礼貌原则等重要原则。掌握模糊性法律语言的这些规律,对分析司法实践案例以及恰当使用模糊性法律语言都是很有意义的。
(本文写作得到五邑大学外国语学院赵真教授、田在原教授的悉心指导,特此致谢。)
注释:
①以下语料均来自互联网.网址:http://walraven.org/ simpson/ph_jun30.htm lhttp://www.law.umkc. edu/faculty/p rojects/ftrials/Simp son/OJSstmnt.htm l
②Lange侦探为洛杉矶警察局辛普森案的主要调查员之一。
③Vannatter侦探为洛杉矶警察局辛普森案主要调查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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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兆熊.语用学文献选读[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3.
[12]何兆熊.新编语用学概要[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211.
[13]L EECH G.Principles of Pragmatics[M].London: Longman,1983:132.
[责任编辑朱 涛]
H030
A
1009-1513(2010)03-0089-04
2010-03-23
本文系江门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项目“司法语境中模糊话语研究”(批准号:2009C28)阶段性成果,并获五邑大学青年基金项目“从语用学角度论法律英语的模糊性”(批准号:Q 728)资助。
高洁英(1981-),女,广东江门人,硕士,讲师,主要从事法律语言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