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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

2010-02-15吴勇奇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0年1期
关键词:连带海商法人身

吴勇奇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

吴勇奇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是立法宗旨根本对立的两项法律制度,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明确何者优先适用,当两项制度同时适用于一个案件时,便会产生互相否定和互相排斥现象,给审判和执行工作带来困惑。在协调两者同时适用冲突、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提出两项制度同时适用的方法规则。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方法规则;基金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在某海事案件①(简称案例一)中,A所有的某外轮(11 292总吨)与B所有的某渔船(141总吨)发生碰撞,渔船沉没,8名船员死亡。海事局认定两船负对等责任。8名死者继承人起诉A,各要求A支付赔偿金等85万元。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之规定,申请追加渔船所有人B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法院准许。

诉讼中,被告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主张对每位死者的最高赔偿限额②为80万元。被告B根据《海商法》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主张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限额为87 000计算单位(约957 000元),平均可赔偿每位死者119 625元,不足部分的差额再参与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43 750计算单位(约481 248元)的分配,可得60 156元,合计179 781元,即平均只能实际赔偿每位死者179 781元。B为此申请设立了一个金额为1 438 250元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数额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与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和)。

案例一的审判,出现了许多疑难问题,如原告单独起诉A,意在规避B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此法院是否允许?被告A申请追加B,意在避免将B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不承担的责任转嫁到自己的身上,对此法院应否准许?A与B的连带赔偿责任,必*该579 781元的来源是:A与B应各赔偿原告40万元,但B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能实际赔偿每位死者179 781元,以此确定A与B的连带赔偿责任总额为579 781元。*《海商法》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海商法》第207条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208条和第209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延迟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须先分摊责任份额再连带,还是直接连带(相对于不分摊责任份额的连带方式而言)?被告A与被告B的连带赔偿总额是80万元,还是579 781元③?直接连带赔偿80万元,如何体现被告B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何参与被告B所设的基金的分配?

为研究所需,设想审判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案例(简称案例二):甲所有的200总吨沿海运输船舶与乙所有的141总吨渔船发生碰撞,渔船沉没,8名船员死亡。假设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每位死者应获得50万元的赔偿,海事局同样认定两船负对等责任。

因甲对本事故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限额为116 500计算单位(约1 281 500元),平均可赔偿每位死者160 188元,不足部分的差额,参与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58 500计算单位(约643 500元)的分配,假设可得42 000元(因有乙船之船舶损失的存在),合计202 188元,即平均只能实际赔偿每位死者202 188元。甲为此申请设立了一个金额为1 925 000元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数额同样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与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和)。乙申请设立了一个金额为1 438 250元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平均只能赔偿每位死者179 781元。此时,8名死者继承人又该如何进行诉讼?法院又该如何进行处理?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困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它是海商法律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1]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海事债务人的利益。[2]83

连带债务、连带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规定义务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其“连带”的涵义是相同的。[3]所谓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4]连带责任是各国侵权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责任形式,而且一直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为世人称道。因为任何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都负有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义务,这就使得受害人赔偿目标落空的可能性显著降低。[5]

显而易见,该两项制度的设置宗旨是相悖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着重保护的是责任人的利益,而连带赔偿责任着重保护的则是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海商法》第169条④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而根据《海商法》第207条⑤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责任人对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是确定连带之债诉讼方式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实体权利选择性的依据。连带之债债权人实体权利的选择性,决定了债权人在程序上也享有选择以一般诉讼形式(或叫单一诉讼形式,相对共同诉讼形式而言)或者共同诉讼形式来实现自己实体权利的权利。案例一和案例二,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原、被告都面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问题。

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设置宗旨是根本对立的,故在同时适用时,便会产生如下几种互相否定和互相排斥现象。

一是如果满足了受害人对连带赔偿责任人诉讼形式(单一诉讼形式和共同诉讼形式)的选择权①,[6]则在单一诉讼中,就难以体现事故涉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如案例一中的原告单独起诉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方的A。

二是在共同诉讼中,如果强调了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着重保护,则无法落实具体责任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案例一中的A和B直接连带赔偿各原告80万元。

三是如果为了落实具体责任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追加其他责任人参加共同诉讼,则有损受害人对连带赔偿责任人诉讼形式的选择权,如案例一中法院追加了B。

四是在共同诉讼中,如果为了落实具体责任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先分摊A与B的具体责任份额,再确定连带赔偿总额,则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案件一中的A与B按过失程度比例分摊责任并限制B的赔偿责任后,连带赔偿的总额为579 781元。

五是在共同诉讼中,如果不按责任人的过失程度比例分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限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方的责任,就无法参与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方所设基金的分配,因为直接连带赔偿总额是双方共同赔偿的数额,而且是非限制性的,不能直接参与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方所设基金的分配。

在《海商法》的规定中,船舶优先权制度是保护特定债权人利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则是保护特定债务人利益的,两者的立法目的是相互对立的,[2]82-83故在同时适用时,会发生矛盾与冲突。但《海商法》第30条对此作了协调,明确规定:本节(即第二章第三节船舶优先权)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然而,《海商法》却没有关于协调连带赔偿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冲突与矛盾的规定。因此,在同时适用时,审判人员便会陷于茫然与困惑。

由于船舶碰撞致第三人人身伤亡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均出自《海商法》的规定,既没有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分,也不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故也无法得出何者优先适用的结论。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利益平衡与协调

根据有法律依照法律,没有法律依照法理,没有法理依照公平原则的审判规则,在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审判中,可以依照法理和公平原则来处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问题。

(一)同时适用的诉讼形式协调

既然《海商法》未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何者优先适用,则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审判必须同时适用,同时体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案例一中的原告单独起诉A,意在规避B的责任限制,就不应被允许。也就是说,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其中责任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受害人不能选择单一诉讼形式仅起诉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碰撞方,而只能进行共同诉讼,起诉所有碰撞各方,以便落实事故所涉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审判中同时适用,同时体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必须牺牲受害人对连带赔偿责任人诉讼形式的选择权。

对案例一的处理,有学者提出:原告可以单独起诉A,先让A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A向B追偿时,B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也是一种既体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体现连带赔偿责任的方式。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案例一的处理必须同时适用、同时体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同时”两字,而不是分别适用,分别体现。二是持这种观点,在案例二的情况下,由于碰撞双方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受害人便无从选择先起诉谁了。三是该观点也有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平衡原理。

(二)同时适用的连带方式协调

船舶碰撞导致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与责任人各自所属的船舶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人各有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了落实具体碰撞责任人对人身伤亡赔偿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按碰撞各方的过失程度比例分摊各自对伤亡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的份额,在此基础上,再限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方的实际赔偿数额。因此,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碰撞双方,必须先分摊责任份额,再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承担直接连带赔偿责任。这在法律根据上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因船舶碰撞致人身伤亡赔偿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必须先分摊碰撞各方的责任份额,再确定各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这样做可能会损害受害人的诉讼效率利益,因为分摊碰撞各方的责任份额必须查清碰撞各方的过失程度比例,与无需查清碰撞各方过失程度比例的直接连带赔偿责相比,诉讼耗时无疑要长得多。但这是因为事故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致,不可避免。

对船舶碰撞致人身伤亡赔偿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有学者持各责任人之间应承担直接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但在如何限制各方的赔偿责任,该直接连带责任又如何参与其中一方或双方责任人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面,持该观点的学者又茫然了。因为直接连带赔偿额系双方的责任,不是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方的限制性债权,不能参与该方所设基金的分配。即使是碰撞双方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都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那么,该直接连带赔偿额能否参与双方基金的分配?又该如何参与双方基金的分配?参与其中一方基金分配,相对其应承担的份额多分了,该如何处理?参与另一方基金分配,相对其应承担的份额少分了,又该如何处理?对此些疑问,又难以解决。

(三)同时适用的利益平衡

1.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以案例一为例说明,侧重点不同,结果也会不同。试以碰撞双方应赔偿各原告80万元,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为例,分析如下。

第一种做法,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的规定,重点考虑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应判决A与B赔偿各原告80万元,各承担4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确认B对各原告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79 781元。执行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情况一:若A先支付了80万元,则有权就40万元向B追偿。但由于B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只能偿付A 179 781元。这样,A实际上就多承担了220 219元。尽管在一般情况下,由于B的履行能力不足,A实际上也会产生多承担责任的现象,但两者的基础是不一样的。

情况二:如果法院先执行B 80万元,则B便会就其多承担的620 219元向A追偿。由于A应承担的赔偿额是40万元,只能偿付B 40万元。这样,B实际上丧失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种做法,根据《海商法》第204条的规定,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此时,案件的判决应为:A与B赔偿各原告40万元,但由于B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实际赔偿各原告179 781元,故A与B对赔偿总额579 781元负连带责任。执行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情况一:先执行A,由于B的实际赔偿数额为179 781元,故A连带赔偿总额是579 781元,并有权就多承担的179 781元向B追偿。

情况二:先执行B,此时又可能出现两种结果,即结果一:B连带赔偿各原告579 781元,并有权就多承担的40万元向A追偿;结果二:由于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B只能向各原告赔偿179 781元,各原告还可就40万元向A申请执行。这种情况下,A与B显然没有负连带赔偿责任。

比较两种做法,显然在第一种做法下,各原告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面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得不到落实或第三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窘态;在第二种做法下,各原告的利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但第三方当事人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得到了落实。

2.同时适用的利益平衡点

从法理上讲,共同诉讼形式下的连带赔偿责任,相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总额而言,其中有连带责任方因履行能力不足不能清偿其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有履行能力的连带责任方均应予以清偿,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的重点保护,故相对责任方来说,它可能产生责任转嫁,受损的是有履行能力的责任方的利益。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从限制责任人赔偿责任的角度作出规定的,限制后实际赔偿不足部分,就不予赔偿了,这是法律对特定责任人的特殊保护,受损的是受害人的利益,故相对责任方而言,不产生责任的转嫁。综合两者的特点,便可以找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利益平衡点:责任转嫁与利益受损。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第一,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能形成因责任限制而减少赔偿部分责任的转嫁,因为责任限制而减少赔偿部分责任的承担者应是受害方。

第二,适用连带赔偿责任,转嫁的只能是其中连带责任方因履行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者应是有清偿能力的连带责任的其他方。

在案例一的几种处理方法中,符合上述利益平衡的,只有第二种做法中的情况一和情况二中的结果一。第一种做法中的情况一形成了因责任限制而减少赔偿部分责任的转嫁,第一种做法中的情况二限制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均不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连带赔偿责任的利益平衡,而第二种做法的情况二中的结果二,因没有体现连带责任也不符两者的利益平衡。

经利益平衡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后,案例一第二种做法中的情况一和情况二中的结果一,既基本符合《海商法》第204条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又基本符合《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关于船舶碰撞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被告B依法享受责任限制后,对各原告的实际赔偿额为179 781元。

第二,各原告获得的实际赔偿总额受被告B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能得到579 781元,因责任限制而减少赔偿的220 219元只能由各原告承担。

第三,被告A与被告B承担的连带赔偿总额为各自应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的总和,即579 781元,已经大于其各自应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体现了连带责任对受害方的重点保护。

第四,被告A与被告B连带赔偿超过其应实际承担数额的,可依法进行追偿。只有因为对方的履行能力不足,才会产生责任转嫁和多承担责任的问题,符合连带赔偿的立法本意。

前述原告先单独起诉A的观点,如同案例一第一种做法中的情况一,形成了责任人B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减少赔偿部分,不是由受害原告承担,而是转嫁到责任人A身上的结果,不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平衡原理。

(四)同时适用的方法规则

综上论证,综合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情况,可以得出因船舶碰撞致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方法规则为:因船舶碰撞致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其中责任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应先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确定各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再限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各责任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总额,为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的赔偿数额与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限制赔偿责任后的实际赔偿数额的总和;各责任人均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总额为各责任方限制赔偿责任后的赔偿数额的总和。鉴于《海商法》未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进行协调,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五)同时适用的裁判表述

上述论证是建立在案例一和案例二所有索赔案件作出处理之上的,因此可以具体算出平均个案的应赔偿数额及限制赔偿责任之后的实际赔偿数额。在个案审判当中,实际上只能算出碰撞各方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总额以及各方应当承担的数额,也可以根据船舶总吨位计算出责任人所属船舶的赔偿责任限额。而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方限制责任后应实际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以及碰撞各方赔偿受害人的连带赔偿总额,要待所有案件处理完毕后,才能计算出来。这是在运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方法规则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举例来说,案例一之个案(原告为丙)裁判文书的主文表述如下:“一、被告A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丙40万元;

二、被告B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丙40万元,实际赔偿额受本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该40万元参与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57 000元分配后,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参与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限额481 248元的分配,合计所得为实际赔偿额;

三、被告A与被告B以40万元与实际赔偿额的总和对原告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之个案(原告为丙)裁判文书的主文表述如下:“一、被告甲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丙25万元,实际赔偿额受本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该25万元参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限额1 281 500元分配后,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参与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限额643 500元的分配,合计所得为实际赔偿额;

二、被告乙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丙25万元,实际赔偿额受本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该25万元参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限额957 000元分配后,不*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其裁判主文的表述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94 627.04元,该款项在“×××”轮920 819.60元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赔偿限额内受偿,不足部分有权在该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463 234.40元赔偿限额中受偿……*《海商法》第210条规定:“……(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足部分再按比例参与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限额481 248元的分配,合计所得为实际赔偿额;

三、被告甲与被告乙以各自实际赔偿额的总和对原告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表述看起来十分复杂,但即使是不涉及连带赔偿责任,只要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裁判文书的主文表述都较复杂①,这是《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第3项②的规定使然。

四、连带赔偿责任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何参与基金的分配与执行

解决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冲突与矛盾,连带赔偿责任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参与基金的分配与执行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一)仅一方责任人设立了基金的分配与执行

以案例一为例,存在如下几种不同的分配与执行方式:第一,每个案件都先从B设立的基金中分得179 781元,再去执行A各40万元。如果执行不到位,可就不到位部分再回头执行B。这种超过B责任限额、在B基金外的执行,显然是由于A履行能力不足所造成的,符合连带赔偿的责任转嫁、受损的是有能力的责任方的原理。

第二,每个案件都先执行A各579 781元。则可能产生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每个案件的579 781元均执行到位。由于B设立了基金,A超过其应承担部分各179 781元可以通过基金分配追回,其效果等同于先执行A各40万元,各179 781元参与B所设基金的分配。二是在执行款平均分配后,每个案件均超过40万元,不到579 781元,则A超过其应承担部分与每个案件需执行部分合计179 781元,可参与B所设基金的分配。三是在执行款平均分配后,每个案件均不超过40万元,则不足部分参与B所设基金分配后仍未得以清偿,还需执行B基金外的其他财产,其效果等同于第一种分配与执行方式。

第三,能否每个案件就连带赔偿额579 781元都先参与B所设基金的分配,分配不足部分再执行A呢?回答应是否定的。因为对B来说,只有其应承担部分179 781元才是限制性的,能够参与基金的分配,其连带责任部分,系非限制性的,不能参与基金的分配。

综上,只要被告A有履行能力,被告B所设基金分配后,就无需再执行被告B基金外的其他财产,故从执行程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来安排,在一方责任人设立基金的情况下,在连带赔偿总额中其应就实际赔偿部分先参与基金的分配,然后执行其他连带责任方,执行不到位部分,再回头执行基金设立一方基金外的其他财产,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追偿。

(二)双方责任人都设立了基金的分配与执行

以案例二为例,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将被告甲与被告乙应实际赔偿给死者的款项都参与各自所设基金的分配,受害人的权利便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无需再执行双方基金外的其他财产。

这表明,责任人设立了基金,相当于提供了担保,连带责任下,只要双方责任人都提供了担保,执行起来要比仅一方责任人提供了担保要简单得多。

需要注意的是,在责任人双方都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不能将双方连带责任总额先参与一方基金的分配,因为相对被告甲与被告乙来讲,除了其应实际赔偿部分属限制性的以外,连带赔偿部分都是非限制性的,故不能参与其所设立基金的分配。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方法规则的运用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方法规则,是在船舶碰撞致人身伤亡赔偿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务研究中得出的结论。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方法规则也适用于因为船舶碰撞导致的不受《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因为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2条关于“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和第149条关于“对于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的规定,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油污责任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因船舶碰撞导致的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也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问题,适用中也会发生相同的冲突与矛盾,完全可以运用本文所确立的方法规则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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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 Yong-qi. The selectivity of litigation form of 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 [J]. Lawyer and Legality, 2001(8):44. (in Chinese)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由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于1998年组建,2005年4月被辽宁省教育厅评为省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下设海商法研究室、海事法研究室、海上保险法研究室、海事争议处理研究室、海洋法与海事行政法研究室、海上刑法研究室、海运服务贸易法研究室7个具体的研究机构,以及一个培训中心。

本研究中心以聚集和培养优秀国际海事法律人才为目标,针对学科前沿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课题研究,提供开放的学术交流平台。本研究中心自成立以来承担了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30余项,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海洋局、海事局、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等船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承担了大量的法律咨询服务。本研究中心与英国、美国、荷兰、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及地区的院校和科研机构有着广泛的交流和合作,通过广泛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来中心讲学,通过召开国际性和全国性学术会议,发挥其学术平台交流作用。

Concurrentapplicationoflegalsystemsoflimitationofliabilityandjointandseveralliability

WU Yong-qi

The legal systems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serve for fundamentally distinct purposes, butChina'sMaritimeCodedoes not provide which system prevails when they are in conflict. Therefore, many confusions and controversies occur in adjudication when two systems seem to apply to the same case. In the paper,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e method of concurrent application of two systems to resolve the conflict while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different partie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method of concurrent application; fund allocation*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66-72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此处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畴,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阅读本文时应该加以注意。

吴勇奇.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适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102-108.

2009-11-17

吴勇奇(1960-),男,浙江洞头人,宁波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海事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E-mail:wyq600713@yahoo.com.cn(浙江 宁波 315041)。

DF961.9

A

1003-7659-(2010)01-0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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