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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人实现追偿权的现实困境分析

2021-11-25陈亚新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权人连带清偿

陈亚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71)

一、连带债务的概念及连带债务人追偿权构成要件

(一)连带债务的概念及其与共同之债的区别

1.连带债务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发生的原因可以由当事人明示的法律行为设立,亦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若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法律亦无相关规定的,不能简单认定为“连带债务”。

2.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别

共同债务是债的标的为不可分物之债,因此又称“不可分之债”,共同债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连带债务,不宜直接推定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是以债的主体相互关系对债进行的划分。在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只能向全体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全部连带债务人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可以要求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或数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或部分给付,但债权人只能要求给付一次,只要任一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剩余连带债务人相应免责。连带之债,本质上是相互独立而具有共同目的的数个债。每个连带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整个给付、清偿全部债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二)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连带债务人追偿权,对公平分配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风险意义重大,是实现其内部利益均衡的重要途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追偿权的基础在于平衡法的存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追偿权的基础在于公平原则。[1]

1.连带债务人有清偿债务的行为,且清偿行为符合债的本旨

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要求连带债务人的清偿符合债的本旨。连带债务人应当有实施偿还连带债务的财产给付行为,或类似于财产给付的其他事由,且连带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效,能够产生清偿的效果。连带债务人基于清偿以外的事由导致债权消灭的,如有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等情形,连带债务人能否享有追偿权,应当取决于前述情形中是否存在与财产给付相当的行为。

2.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否造成了连带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要求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使得连带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即产生债权消灭或者债权部分消灭的后果。

《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葡萄牙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明文规定,连带债务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导致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日本民法典》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学界亦确认,在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的情况下,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亦规定了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则,该规则源于连带之债的法理,部分连带债务人实施的清偿债务、代物清偿、提存、债务抵销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连带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因原《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并未规定这一规则,《民法典》的这一新变化新规定系根据连带债务的法理作出的确认性规定,填补了之前法律空白或漏洞。

3.连带债务人债务履行额超过其本身分担额

连带债务人追偿权是否以履行额超过分担额为前提,是比较法上有名的争议问题。在立法例上,欧洲的法国、瑞典等均采用肯定说的观点,《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亦采用此观点。但是《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则不以超额承担为前提。肯定说的理由是若允许连带债务人履行少部分债务即享有追偿权,势必导致追偿义务人先向追偿权人履行,在其向债权人履行后,又反过来向追偿权人追偿,以此循环,浪费司法资源。[3]否定说则更有助于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实现公平,能够均衡各方利益,并且更加符合连带债务的主旨。

二、连带债务人实现追偿权存在的现实障碍

(一)司法实践中仅有少数判决文书明确了连带债务人各自应分担的债务份额

我国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诉讼的法律文书中,通行的方式为不在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进行分割,因此,如若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并行使追偿权,则该债务人需另行确定连带债务人的内部份额。而连带债务人是否需要履行超过自身债务份额才享有追偿权,虽然各地做法不一,但通行的做法是要求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超过自身分担的份额时才有求偿请求权,部分人民法院甚至要求连带债务人全部清偿后方可提起追偿权之诉,因而导致诉讼成本增加,使得连带债务人实现追偿权的负担过重,亦提高了诉讼难度。虽然在连带债务人确定的情况下,亦可请求人民法院一并确定连带债务人各自分担的份额,但因存在各连带债务人并不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对于连带债务偿还未预先约定,其内部利益难以平衡等情况,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仍然是仅有少数判决文书明确了连带债务人各自应分担的债务份额。

有学说认为,从权利的取得方式看,追偿权为自动取得,无需通过专门法律程序,其行使方式和手段也和普通债权一样。[4]司法实践中,若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连带债务人分担份额,则行使追偿权一般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二)《民法典》对追偿权是否以债务履行额超过分担额为前提采取肯定说

肯定说主张,连带债务人只有在履行债务份额超过分担额的情况下才享有追偿权,履行债务份额与分担额等同或者少于分担额的情形均不享有追偿权。否定说则主张不以超额履行作为享有追偿权的要件。我国在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后,积累了大量连带之债的相关实践经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入不同的阶段,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之相关制度亦随之经历了复杂的发展变化过程,最终,《民法典》在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是否需要以债务履行额超过分担额为前提这一争议问题中选择了肯定说的主张。《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只有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才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根据该规定,若债务人甲、乙对债权人丙共同负担连带债务10000元,则债务人甲享有追偿权的前提系债务人甲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若债务人甲、乙之间的份额已经确定为份额相同,则债务人甲必须履行超过5000元的债务,才能享有追偿权。

其次,因《民法典》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就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是否以履行额超过分担额为前提采取肯定说,故亦存在以下现实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甲、乙、丙对债权人丁共同负担总额为30000元的连带债务,若债务人甲、乙、丙曾经约定,就该连带债务各自分担1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丁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债务人甲、乙、丙因未能履行债务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债务人甲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债权人丁履行了9000元的还款义务,却仍然与债务人乙、丙被共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若债务人甲希望人民法院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几种可实现的情形。实践中,若债权人丁与债务人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债权人丁确认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甲的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但若债权人丁考虑到债务人乙、丙均不履行生效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或者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债务人甲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则债权人丁与债务人甲难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明确各连带债务人分担的债务份额并不意味着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义务转化为按份债务,亦未从本质上改变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方式,分担份额仅是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并非连带债务人最终承担债务的依据。此种情形下,因债务人甲履行额未能超过分担额,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连带债务人甲亦不享有追偿权,事实上,即使债务人甲实际履行清偿10000元的债务,亦难实现追偿权。因此,债务人甲秉承诚实守信原则,自觉履行债务或者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债务,仍处于与债务人乙、丙同样的法律地位,故如何平衡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利益,并赋予债务人甲更多的法律保护,以鼓励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全民共识,鼓励更多债务人自觉清偿债务,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扩张

(一)连带债务人追偿权扩张的前提系某个连带债务人有着不能清偿的事由

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时,若某个连带债务人有着不能清偿的事由,追偿权人若能够因此而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损失,即构成追偿权的扩张。追偿权扩张的理据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5]若某个连带债务人有不能清偿的事由,则追偿权人无法向其追偿,这必然造成连带债务人内部利益失衡,秉承诚实守信原则清偿债务的追偿权人蒙受损失,亦不利于社会形成债务人自觉清偿到期债务的风气,故追偿权扩张系连带债务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很多立法例均承认这种扩张。①《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国民法典》原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日本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瑞士债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等。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了连带债务人追偿权可扩张的规则,在此之前,原《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规定连带债务人追偿权扩张的相关规则,《民法典》这一规定亦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实际,对连带债务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

(二)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扩张亦受到以下限制

1.追偿权人的过失行为使得其追偿权不宜扩张。2.其他连带债务人需至少一人尚有清偿能力。如果剩余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均无偿还能力,无财产可用来清偿债务,则追偿权扩张失去适用的意义。[6]

(三)连带债务障碍与追偿权的扩张

连带债务障碍在德国系著名的争议问题。连带债务障碍关系到连带债务是否成立,连带责任是否成立则决定了追偿权的有无。连带债务障碍存在两种情形:1.债权人预先免除某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如甲、乙、丙对丁负担连带债务,丁预先免除了甲的还款责任,此种情形下,丁与甲之间的协议不应当对丙发生效力,否则相当于丁与甲之间的合同为丙设定了义务。但如果完全无视该约定,乙、丙对丁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甲追偿,则构成“追偿循环”。德国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是使该约定发生效力,但以不损害其他责任的利益为限,即乙、丙仅需清偿丁与甲协议约定的债务份额以外剩余部分的债务份额。我国《民法典》亦选择了此种解决方案。2.债权人嗣后免除某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如甲、乙、丙对丁负担连带债务30000元,甲、乙、丙各自分担10000元,嗣后,丁免除了甲10000元的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连带债务总额减少而使乙、丙在甲被免除的份额范围内亦免责。该规定简化了法律关系,解决了“追偿循环”的困境。

四、结语

法律应当审慎平衡追偿权人、其他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因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风险在连带债务中被最大限度分配给了连带债务人,故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了法律所能及的最大保护。因而,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公平分配清偿债务风险相当重要。[7]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若能得到有效保障,必然能够更加公平地均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风险。追偿权人作为遵守诚实原则履行清偿义务之人,其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更多保护,以鼓励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共识,加快推进诚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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