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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适用环境下中国海上保险制度的完善*

2010-02-15贾林青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0年1期
关键词:海商法保险法保险合同

贾林青

新《保险法》适用环境下中国海上保险制度的完善*

贾林青

修改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生效。针对海运市场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就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所涉及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的诺成性所涉及的保险费交纳与保单签发,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海上保险格式条款的适用规则,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诸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修改中国海上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海上保险制度;保险利益;告知义务

经过修改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适用,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深化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相对独立的海上保险领域也不可能置身其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上保险制度与新《保险法》之间的衔接,尤其是完善海上保险合同制度便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应当说,作为《海商法》的组成部分,海上保险合同制度自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在指导和处理海上保险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如今的中国海运市场和国际海运市场均发生重大变化,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规则适用方面的司法解释,如2006年11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因其只涉及局部规定,无法形成完善的判案依据。因此,《海商法》要想继续为中国海运业“保驾护航”,就必须在新《保险法》框架内,针对海运市场的现实需要,对《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进行修改,完善中国的海上保险法律制度,这是在新《保险法》适用下提出的新课题。

新《保险法》在如下保险环节上的重要修改,应当在修改《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时予以考虑。

一、应当重新定义海上保险合同

之所以提出重新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因为《海商法》第216条作为《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第一条,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过于简化,仅仅表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却没有体现投保人的主体身份和地位,而且,纵观该章全文,也始终未提“投保人”一词,这显然不能适应复杂多样的海运市场的实践需要。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适用上,根据其所涉及的国际贸易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投保义务的承担者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保险费的承担者可能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相对人。而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享有者则只能是货物的所有人或者收货人,它可能与投保义务、交纳保险费义务集于同一人,也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人。如果是前者,表明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主体。可见,只赋予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而忽略投保人的独立身份和法律地位,有可能导致运用海上保险合同制度规范调整海上保险活动时的困难。理由是显而易见的,“相对于保险人来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虽然两者均处于非保险人一方,但各自都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各自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有所区别。[2]55-57其中,投保人是海上保险合同的直接签约人,被保险人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为此,明确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才能够适应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而其买方或者作为收货人的第三方为被保险人的调整需要。何况,这种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结构已经为新《保险法》第10条和第12条第5款的规定所确认。

因此,建议将《海商法》第216条修改为“海上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二、增加保险利益规则的规定

概括各国保险市场实践,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领域,成为调整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其法律价值在于其“决定了保险赔偿限度,并起到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3]该原则自《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至今,已为各国海商立法普遍确认,中国保险立法亦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并适应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而日渐科学合理。例如,新《保险法》一改原《保险法》将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与否的唯一标准的模式,而是区别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不同情况,新《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与此相比,《海商法》第十二章通篇对保险利益是只字未提,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在海上保险领域出现了取消保险利益原则的主张,但主流观点仍认为应保留保险利益原则。[4]因为,它在海上保险实践中的运用,对损失赔偿原则是重要的补充和延伸,尤其是在预防道德风险方面的作用不可替代。不过,适用于海上保险领域的保险利益规则,应符合海运市场的实际需要。在现代海运市场上,船舶的使用方式日渐增多,海上运输货物的手段不断翻新,从而海上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实践中关注的只能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什么是保险利益,亦需要在新《保险法》的基础上作出科学的定义,表述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的经济利害关系,并强调其具备的合法性,即法律所承认的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物权或者债权等法律联系。

当然,考虑到国际海运市场所涉及的不同国家、不同法律习惯,应当允许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自愿放弃保险利益作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例如,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著名的“lost or not lost clause”(已损失或者未损失条款)和1982年英国协会货物保险ABC条款均体现如下精神:由于在途运输或者异地存放的货物不为投保海上保险的卖方或者买方所控制,其投保时不知道货物此前已经遭受损失,则约定被保险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但限于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建议《海商法》增加一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

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然发生损失的,有权请求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在上述损失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三、妥善处理保险费交纳与保单签发的关系,确认海上保险合同的诺成性

出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需要,合同法强调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核心权利与义务而构成的“对价条件”。具体到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就是相互之间的对价条件。因此,新《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此一规定从根本意义上体现着民商法坚持的平等原则。与此相比,就海上保险合同的上述对价条件,一方面,《海商法》第237条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另一方面,关于其对价条件的交纳保险费义务,《海商法》第234条却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之所以如此规定,有学者会提出其主要源于中国海上运输市场的特点,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的现象较为严重。笔者却不以为然,理由之一,其有违公平原则的法律精神。从海上货物运输交易双方角度讲,签发保险单是确认双方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形式,是保险人履行签约行为的组成部分。只有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后才能切实体现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平等的缔约关系。要求投保人先行交纳保险费,而后保险人始签发保险单,显然是明显地偏袒保险人一方,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与《海商法》颁布的历史背景相吻合。理由之二,其不利于维持中国海上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在中国海上保险市场实践中,保险人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保险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仅仅硬性将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前提条件,势必有损保险人的诚信形象,影响海上保险的正常发展。

尤其重要的是,在海上保险领域坚持保险合同的诺成性,才是促进海上保险市场有序发展和发挥其对海上运输业的有效保障作用的正确选择。总结国际保险市场实践,保险合同(包括海上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诺成性合同,这比较符合保险商品交换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险业经营的普遍惯例。而《海商法》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立即交纳保险费,而保险人在其交纳保险费之前有权拒绝签发保险单,无异于将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前提条件,这极易让人误认为海上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可见,《海商法》第234条如此之规定,不仅在立法上使其与保险市场基本法,即新《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统一,形成立法适用上的冲突,与合同法理念相悖,也给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拒绝履行保险责任而拒绝签发保险单提供了依据,因为两者的法律属性截然不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法延续的签约行为,虽然此行为并非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2]104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则是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当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之后才予履行。

因此,建议修改《海商法》第234条,有两种方法:一是在新《保险法》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履行问题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删除该条,统一适用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二是参照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此条修改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四、增加有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众所周知,海上保险领域基于长期发展所形成的习惯,格式条款得到普遍适用,出现了以1982年英国协会货物保险ABC条款为代表的格式条款范本。应当说,其适用效果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简化海上保险的签约手续,提高签约效率;另一方面,海上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其具有附意特性,保险人占有明显的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优势地位,因此,《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制度对于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作出的规定,应当倾向于处于弱势地位一方,以重新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

此次修改后的新《保险法》较好地处理格式条款适用中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问题。具体表现在:第一,为了切实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知情权,其第17条就保险人承担的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作出全面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总结中国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其第19条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违公平原则的条款,明确确认其为无效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第三,其第30条就适用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规则作出更加完善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形成了较为全面的规则体系,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通览《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却没有关于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这对于具有悠久历史并习惯于使用格式条款的海上保险市场来讲,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主要原因是《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的现有立法状态不能对规范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借鉴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模式,增加有关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理由之一,海上保险领域有使用格式条款的习惯,作为《海商法》组成部分的海上保险合同制度,理应对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为调整海上保险关系和处理海上保险纠纷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理由之二,现行《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未就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出规定,有其当时立法环境不完善的背景,而如今迅速发展的中国海上保险市场为法律调整提出更高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和新《保险法》均就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规定,这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为《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增加格式条款规定创造了条件。

因此,在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海上保险实践,增加如下内容。

一是增加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承担说明义务的规定。应当包含的要点为:第一,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的说明方式,应当与海上保险实践中的国际因素相适应,严格要求保险人采取书面形式,保险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以提高海上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并便于当事人在处理海上保险纠纷时举证。保险人未履行此说明义务的后果,则是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的范围,正如一些专家所说,保险人所需说明的不应当局限于免责条款,还应包括其他有关免除和降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5,6]这是总结海上保险实践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有利于稳定海上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充分发挥海上保险的保障作用。

二是借鉴《合同法》和新《保险法》的规定,明确如下内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中所存在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以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拟订格式条款的便利改变彼此之间的平等地位,并借以重新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是增加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原则的规定。对此解释原则,有学者着眼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角度,称之为有利解释原则;有学者从保险人角度出发,称之为不利解释原则。笔者立足于中立地位,称其为异议解释原则。[7]众所周知,《合同法》和新《保险法》分别就格式条款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原则作出规定。鉴于此,《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应当在《合同法》和新《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海上保险实践,作出符合海上保险需要的异议解释原则。应强调的要点有:第一,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其适用范围只能限于采用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从而排除双方当事人协商意定的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此原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因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语意不清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形成的异议,故而排除了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海上保险合同争议。第三,此原则的适用处于“第二位”地位,即在双方当事人对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不能得到确切解释,且尚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时,才得以适用此原则。

因此,建议《海商法》增加以下几个条文的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为此,保险人应当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未作说明或者提示的,相应条款不产生效力。”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如下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对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此后,双方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五、完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

基于保险立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各国保险法均重视投保人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用以确保*有学者将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解释为禁止反言(不可抗辩规则),笔者对此持有异议。保险合同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出于同样的立法宗旨,此次修改后的新《保险法》,针对原《保险法》第17条有关投保人之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存在的法律疏漏,在第16条作出更加完备的规定,提高了其科学性,进一步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具体的立法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缩小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即用新《保险法》规定的适用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取代了原保险法规定的适用于投保人故意和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这意味着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趋于严格,降低其优势地位,避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吸取原《保险法》第17条仅确认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得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制性规则,有可能导致保险人行使此权利无度的立法缺陷,新《保险法》第16条进行了充实,分别规定了30日和2年的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行使此项解除权,使得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得到新的平衡。不过,此30日和2年的适用前提并不相同,前者是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为前提,后者的适用前提则是保险人不知道存在解除事由。

第三,引入禁止反言规则,用以约束保险人。新《保险法》第16条不仅增加了对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则,而且借鉴国际保险市场上法律适用经验,引入禁止反言规则。禁止反言规则原是英美衡平法上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以当事人的善意为基础的保险合同,“以使善意信赖保险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致落空”。[8]可见,禁止反言规则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的,即保险人明知保险合同及其签订过程存在有违法定条件、无效或者失效的事由而仍然作出同意签约的意思表示,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相信该保险合同有效存在,则保险人不得以上述事由进行抗辩。显然,其适用目的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反言作为一项法定规则,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新《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仅就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所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规定了禁止反言规则的适用,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项规定不同于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的不可抗辩条款①,因为其实质在于保险立法将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表达接受投保意思的行为视为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原因,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此进行抗辩,该法定结果并不因2年时间的经过与否而有所区别。

上述保险立法的变化是与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的,也是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的具体表现,故应当为《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的修改所接受,因为《海商法》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条文是第222条和第223条,其中第222条阐述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内涵,第223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的解除权,但缺乏相应的法律限制。理由之一,用除斥期间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可以进一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保险人基于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优势地位而滥用保险法赋予的保险解除权,因此,将此限制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则引入《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必然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合同之保障功能的实现,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理由之二,禁止反言规则从其在英美法系确立至今,已经成为国际海上保险领域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所以,要实现中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融合,其重要因素之一便是各国保险立法的相互借鉴。《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接受这一规则,应是一种具体表现。当然,修改《海商法》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人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还应当考虑国际海上运输市场和海上保险领域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

具体的修改要点如下。

第一,明确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是投保人故意和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因为根据现行《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适用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而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不过,两者适用效果的区别在于,保险人因前种情况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因后种情况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除非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尤其是该条文中“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的语义过于宽泛,包含着因其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与其主观意志无关的其他情况导致未如实告知等,从而将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两者混为一谈,并适用同一法律规则。鉴于此,有必要区分违反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和与投保人主观意志无关的情况,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为而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用以提高法律规定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第二,增加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概括中国海上保险实践,因《海商法》第223条仅赋予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享有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未对其行使此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使得保险人处理此权利时处于十分主动的地位和随意性,完全以对其是否有利作为决定解除与否的标准,而中国现有关于审理海上保险案件的司法解释亦未涉及。显然,《海商法》如此规定,对被保险人是极为不利的,这已经被为数不少的海上保险纠纷所证明。因此,修改《海商法》就应当参照新《保险法》的规定精神,对保险人在此问题上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当然,其除斥期间的时间长度应当考虑海上运输的国际性和复杂性,将“30日”延长为“60日”更为合适。可见,如此修改的目的是在新的基础上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三,引入禁止反言规则,以便与国际海上保险的普遍做法相一致。概括各国的保险立法,尤其是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范,大多确认了禁止反言规则,用以约束保险人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正是在此意义上,新《保险法》引入了禁止反言规则,虽然其适用范围限于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进行处置的一种情况,但却是中国保险市场逐渐成熟的表现,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海上保险领域亦应如此,规定禁止反言规则,使其与国际海上保险的普遍做法相一致,并填补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的空白。

因此,建议《海商法》第223条作出如下修改: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海上保险合同或者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存在解除事由之日起6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仍与其订立合同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借鉴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与合同效力的新精神,对《海商法》的现有规定予以整合

在保险实践中,对于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合同效力认定的纠纷,原《保险法》的态度是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对此规定的讨论颇多,故新《保险法》在此问题上进行了重大修改,其第49条用4款的篇幅作出全面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显然,其修改关键是将变更保险合同的条件由“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改变为“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不利于被保险人、受让人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得以按照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立法修改具有突出的法律价值:一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市场经济的勃勃生机就在于各类商品交换活动的快捷和高效,这当然涉及作为保险标的的商品转让。而将与此相关的保险合同变更条件由保险人同意改变为被保险人、受让人通知,必然可以减少当事人进行商品交换的顾虑,提高商品交换的速度,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当然,这一立法精神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中有所体现,即“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二是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让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之所以对原《保险法》的规定存有非议,原因是将“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作为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使其处于凌驾于被保险人、受让人之上的优势地位,无法体现彼此之间对等的法律地位。因此,需要在新的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正是在此意义上,新《保险法》在认定保险标的转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变更事宜时,用被保险人、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取代了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权利,既改变了保险人原有的优势地位,又通过保险人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利后果来预防因转让保险标的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影响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出现,从而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重新确立彼此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三是简化了保险实务操作步骤,便利了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新《保险法》的上述修改意味着实现保险合同的变更的前提仅仅是被保险人、受让人单方面通知行为,省却了为获取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协商过程,简化了保险标的转让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实务操作步骤,便利了被保险人、受让人参与保险。

新《保险法》此项修改的诸多法律价值当然应为完善《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所汲取,主要理由是,海上保险领域固有的国际因素和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决定着中国的海上保险制度力求用科学的法律设计来确立各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结构以及简化便捷的实务操作,也只有这样,才具有吸引国际海运市场投保客户的实力。而现行《海商法》只有第229条的规定涉及保险标的转让引起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且其内容仅限于船舶保险合同,故应当加以修改。其修改要点是:第一,分别对船舶保险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作出规定,以便为海上保险实践提供全面和直接的法律依据。第二,按照新《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精神,同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船舶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则无须履行该通知义务。第三,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恶意转让保险标的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产生的不利后果约束被保险人的转让行为,但应当与海上运输实际情况相适应。

因此,建议将《海商法》第229条修改为:

“船舶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的除外。

因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的60日内或者本航次终止前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保险标的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七、参考新《保险法》的内容,完善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时限规则

在保险实务中,因保险程序不明确而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纠纷的不在少数,为了解决此问题,建立公平高效的保险理赔秩序,新《保险法》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对保险理赔程序和时限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具体表现在:首先,为督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理赔期间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新《保险法》第22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其次,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付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理赔案件,则明文规定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最后,新《保险法》第23条和第24条明确要求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的修改当然要对此予以考虑,因为其有关保险赔付程序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这与中国海上运输市场和海上保险领域的发展需要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充实完善有关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程序和时限规则十分必要。其意义是多方面的:第一,就海上保险个案来说,《海商法》明确规定海上保险赔偿程序和时限,为海上保险赔偿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便于衡量保险人的理赔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可以防止和减少海上保险因理赔产生的纠纷。第二,就海上保险市场整体而言,保险理赔程序和时限的具体规定有利于维持中国海上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提高其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中的竞争实力。第三,从海商立法角度讲,明文规定海上保险赔偿程序和时限,使其制度化,是海商立法先进性的体现。因为概括海上保险赔偿的演变过程,就是由保险人的内部操作程序到保险人公开的理赔程序,再到海商立法统一规定的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可见,用《海商法》建立统一的保险赔偿程序,既是保险人以诚信经营海上保险的信心,又体现着海商立法的先进性。

当然,对此海上保险实务环节的修改,既应参考新《保险法》第22条至第24条的规定精神,又需结合海上保险的实际需要。其要点包括:第一,现行《保险法》第251条仅规定了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权利,却未对该权利加以法律限制,因此,有必要增加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并且,从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人即被保险人的角度进行规定,以免让人感觉保险人的强势地位。

第二,对于海上保险赔偿过程中所涉及的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因现行《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应当增加相应的规定。第三,有关海上保险赔偿的时限规定,应对时限期间进行调整,以适应海上运输和海上保险的复杂性。

因此,建议将《海商法》第251条修改为: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约定,认为已按前款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情形复杂的,要求补充提供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并增加一条规定:

“保险人对于其收到的海上保险赔偿请求,应当在收到后的30日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的2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的10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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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perfectionofthemarineinsuranceregimeinChinawithinthecontextoftheInsuranc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JIA Lin-qing

The amendedInsuranc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has become effective as of Oct. 1st 2009.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actual need in the marine market, this thesis researches and suggests improvement on applicant and insured related to the definition 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payment of premium and issue of insurance certificate related to the consensual property 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conclus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application rules for standard clauses in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disclosure obligation of applicant, explanation obligation of insurer and etc.

Insuranc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marine insurance regime;insurable interest;duty of disclosure

贾林青.新《保险法》适用环境下中国海上保险制度的完善[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89-96.

2009-11-04

贾林青(1958-),男,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律师,E-mail:kphkph@sohu.com(北京 100872)。

DF961.9

A

1003-7659-(2010)01-00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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