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2009-12-17陈岚
陈 岚
摘 要:经历多次修法,两岸刑事简易程序出现不同格局。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分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其适用范围、启动条件和审理方式大有区别。祖国大陆只有一种刑事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与普通程序当然有别,而在审理方式、《判决书》之制作以及救济途径上,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与刑事普通程序并无分别。比较而言,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相对合理,有值得借鉴之若干方面。祖国大陆应当建立多元格局之刑事简易程序,同时完善现行《刑诉法》规定之简易程序,改革刑事简易程序之救济途径。
关键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救济程序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13
在刑事案件频发、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之当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若不区分案件之轻重与难易,规定所有案件须经普通程序审理,必然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刑诉法》针对轻重、难易不同之刑事案件,设立不同的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便应运而生。刑事简易程序乃相对普通程序而言,为避免刑事诉讼拖延而对一些诉讼环节、步骤进行不同程度、方式之简化,以达诉讼经济目的的特殊审判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有其特色,可为祖国大陆地区再次修改《刑诉法》所借鉴。本文在比较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基础上,提出完善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粗浅意见,以资参考。
一、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演进
继英国于19世纪中叶首创刑事简易程序之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纷纷建立起本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我国大陆地区在1996年修订《刑诉法》时始于第三编设专节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旧《刑诉法》中便设置有处刑命令程序,其现行《刑诉法》不仅于第七编对刑事简易程序予以明文规定,而且还在“第一审”一编中规定有简式审判程序。
(一)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演进
自1967年至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历经多次修改,其刑事简易程序为历次修法之重点。经过历次修法,我国台湾地区原来的处刑命令程序面貌丕变,简易程序之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简易程序亦出现多元化格局。
1967年以前,我国台湾地区仿照德国处刑命令程序,设置刑事简易程序,其所谓简易程序即处刑命令程序。处刑命令程序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处刑命令代正式判决,采书面审理方式,并不遵守言词、直接和公开审理原则,堪称特殊之刑事速决程序。在处刑命令送达后,受有罪宣告之被告人有权声请以通常程序再次审判,被告人对处刑命令提出异议后,案件则依通常程序转入第一审程序,原处刑命令失去效力。因此,处刑命令程序无异于叠床架屋,非但不能满足迅速判决之目的,反生重复审判之流弊,亦徒增法院写作之劳苦,致使简易程序鲜有成效。故1967年修正“刑诉法”时,我国台湾地区删除原来被告得申请以通常程序重新审判及补送正式判决书之规定,改处刑命令程序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即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诉法”所规定之“简易程序”。
嬗变于处刑命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系依检察官声请而启动,或在讯问被告人、确认被告人在侦查中之自白为真实后,由法院自行启动,仍采书面审理方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至今已无轻微案件之适用范围限制[1]757。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再次修改其“刑诉法”,致使其简易程序出现二元三极之局面。此局面乃经历4次重大修法后逐渐演变而成。
1990年8月之修法。此次修法对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作出如下变革:第一,自白之被告人可以向检察官或法院作出愿意接受科刑范围的意思表示,检察官可以据此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第二,法院在当事人表示范围内科处刑罚后,当事人就不得上诉,即此案实行一审终审。第三,设立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第一审简易程序案件,改以地方法院为简易程序之第二审管辖法院,除法院在当事人表示范围内科刑之案件外,一般依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 (注:此前之我国台湾法院为三级法院,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采三审终审制。1990年以后,台湾法院为四级法院,区别案件之不同而实行一审终审、两审终审和三审终审。)第四,简化简易程序判决书之制作,以与通常程序判决书相区别。
1995年10月之修法。此次修法在简易程序方面有如下变革:第一,放宽简易程序之启动限制,废除检察官对于简易程序之专属启动权,赋予法院在讯问被告人后可以径行将通常审理程序改为简易程序的权力。第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1990年所规定之“‘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各罪”扩大为“依‘刑事诉讼法第376条所规定的案件 。”(注: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刑诉法”第376条所规定之案件为不得上诉于第三审的案件,具体包括最重本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普通盗窃罪和加重盗窃罪、普通侵占罪和业务侵占罪、诈欺罪和准诈欺罪、背信罪、恐吓罪和赃物罪。)第三,扩充简易程序之科刑范围,法院在简易程序中的科刑范围从原来以拘役或罚金为限,扩张至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12月之修法。此次修法给简易程序带来更大的变革:第一,引进美国刑事程序中“认罪协商制度”(plea bargaining),但因各界强烈反对,遂增加法院不受控辩双方协商之拘束的例外情形。第二,再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删除以‘刑诉法第376条所列案件为限的限制,至此,简易程序完全突破“轻微案件”的限制,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第三,再度扩充科刑范围,将得以简易程序科处刑罚的范围扩充至“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
2003年1月之修法。此次修法亦带来简易程序的重大变化:第一,引进另外一种简易程序——“简式审判程序”,实现了台湾刑事简易程序的二元格局。第二,在原简易程序方面,由通常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删除“经法院讯问”之条件限制,立法目的在于在被告人自白时,使“法院以外之人询问被告”,法院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上述4次修法因一再扩大简易程序之适用范围,以及引进美国“认罪协商制度”而在台湾引起不少争论。论者甚至认为,台湾刑事简易程序是“牺牲被告权益以减轻司法负担”,无异于“通往有罪判决的高速公路”[2]196。
(二)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演进
祖国大陆《刑诉法》没有与新中国之成立同步成长,刑事简易程序更滞后于刑事诉讼立法。大致而言,祖国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产生与发展可分为3个阶段:
1.全国人大决定之“补缺”。1979年《刑诉法》属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疏于考虑司法资源之有限性,没有设置简易程序,一概要求所有案件得依普通程序审理,实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疑。实务中,所有案件均依普通程序审理,亦不可能,其结果导致普通程序并不“普通”,大量案件在以普通程序之名义审理,而实生简化程序之效果。1983年,为配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开展的“严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建立起与《刑诉法》规定之普通程序迥然不同的“速决程序”。在1979 年《刑诉法》实施期间,它“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3]。 很显然,“速决程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1979年《刑诉法》之不足,但存在严重问题: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得按简化了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处理;相反,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则按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处理,这有违刑事审判规律。“速决程序”以诉讼效率为优先选择,而陷重大、复杂案件之公正审理于危险境地,导致司法实践中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而遭到非议。自1980年代末,祖国大陆要求废除“速决程序”、重构刑事简易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一定程度地促成了对于1979年《刑诉法》的修改。
2.1996年《刑诉法》之始创。简易程序一般以财产刑、短期自由刑为其科刑范围。而依“速决程序”,我国法院甚至可以对被告人科处死刑,此为当今世界所罕见。在此意义上,“速决程序”绝非伦理之简易程序。为健全诉讼法制,1996年,祖国大陆对1979年《刑诉法》进行修正,始于一部刑诉法典中创设了“简易程序”,同时废止实施十余年的“速决程序”。依1996年《刑诉法》第174条之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其科刑范围原则上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为限。据此,祖国大陆正式建立起论理上的简易程序。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使我国刑事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之同时,亦使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得到兼顾,从而克服了“速决程序”中对于效率的畸形追求。
3.司法解释之补充。1996年《刑诉法》出台后,区区6个条文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显露出其规定的粗糙,不能满足审判实践之需要。在此情形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简易程序作出多达14条的司法解释,详细规定简易程序之具体操作。此后,为减轻基层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总结并推广庭审方式改革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同时为做到司法实践有据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又于2003年联合制订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刑事简易程序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亮点是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之简易程序适用。《意见》第7条第4款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注:“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是否应当开庭审理?确有疑问。依《意见》之字面理解,此情形可以不开庭,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而依1996年《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之规定,简易开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因《意见》是对1996年《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之解释,故从法理上,此解释不得突破《刑诉法》之规定而另设一新型简易程序,因此,下文概不将其作为一特殊简易程序予以讨论。)
而此前之《刑诉法》并没有这种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简易程序有效仿英美国家“起诉认否程序”(arraignment)的性质。(注:起诉认否程序乃英美法刑事审前程序(procedure before trial)之一部分,不属于以证据调查为主要内容之狭义审判程序(trial procedure)。我国简易程序属于审判程序,在此意义上,两者性质没有可比性。 )
透视两岸刑事简易程序的演进,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刑事司法改革逐渐注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发展简易程序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结构
刑事简易程序结构乃各程序要素之组合,有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的分别。其纵向结构是简易程序之开启程序、审理程序、裁判程序和救济程序之间的组合关系。其横向结构是不同类别简易程序之组合关系。这里,我们且以两岸刑事简易程序的横向结构作为比较之视角。
(一)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结构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的修正,使其刑事简易程序由一元化走向二元化,形成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一种二元三极结构。
所谓“二元”,是从程序性质方面进行的结构划分。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二元格局是由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两种程序构建而成。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属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系借鉴日本略式程序以及德国处罚令程序的结果。所谓简易判决处刑,是指第一审法院对于证据已经明了之案件,由检察官或被告声请,不经通常之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科处刑罚的特别程序。简式审判程序是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正后的“刑诉法”新增设的另一种简易程序,它以日本刑诉法所规定之简易公判程序为蓝本,为进一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而创制。简式审判程序适用于非重罪案件,相对于普通程序则简化了庭审步骤及方式,它赋予被告人先就起诉事实为有罪陈述之机会,并以被告人作有罪陈述为程序启动之前提。我国台湾地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有着各自的适用范围,两者都可以转化为通常程序,但两者是否可以相互转化,其“刑诉法”没有规定。
所谓“三极”,是从适用条件方面进行的结构划分。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包含案件证据明了情况下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自白情况下的简易程序适用和审前被告人认罪情况下的简易程序适用三种情况(三极)。其中,在案件证据明了和被告人自白两种情况下,法院均采取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处理,而在审前被告人认罪情况下,法院则采取简式审判程序处理。首先,一般情况下,凡遇已经查明之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之情形者,检察官都可以书面声请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审理,法官得依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所规定之刑罚作出判决。其次,在被告人自白情况下,被告人可以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的范围,检察官当据此向法官提出求刑声请,法院在接到检察官声请后经过审查,如认为案件不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51条之一第4项但书所列不宜以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者,可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并且法官原则上必须在检察官求刑范围内作出判决。最后,在审判前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除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外,法院都可以于告知被告简式审判之要旨,并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之修法引进“认罪协商制度”,其“认罪协商”是否可以构成一独立的简易程序,需要探讨。“认罪协商”就是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的交易,故又称“辩诉交易”。在美国,辩诉交易在审前程序中进行,其法律效果实现于起诉认否程序: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检察官得依据协议在起诉认否程序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法官原则上不得超出协议和量刑建议范围予以处刑。在我国台湾,“认罪协商”不涉及定罪问题,仅具有两种效力:其一,拘束法院之效力,即“法院应于检察官求刑或缓刑宣告请求之范围内为判决”;其二,限制上诉之效力,即“依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2]208。因此,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只是引进美国“认罪协商制度”之精神,其“认罪协商”属于简易程序之不同适用条件,并非一独立的程序。
(二)祖国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结构
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相比较,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属于一元二极结构之简易程序。
1996年《刑诉法》设置了一元格局的简易程序。在祖国大陆,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之本意上,刑事简易程序只有一个种类,即1996年《刑诉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的“简易程序”。《意见》所规定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简易程序,是对《刑诉法》设置之简易程序的补充与完善,而不是独立于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之外的另一种简易程序。在该程序之具体适用中,法院除援引《意见》之规定外,尚须援引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这亦表明该程序没有独立个性。2003年3月14日,与《意见》同时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也规定了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审理程序,该程序能否视为1996年《刑诉法》设置之简易程序以外的另一种简易程序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认识。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则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的适当灵活。” (注:转引自邓思清:《我国刑诉法应确立被告人“认罪快速程序”》,载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册,2003年刑事诉讼法学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753页。)依此权威见解,该程序也不是另外一种简易程序。
1996年《刑诉法》设置了二极结构的简易程序。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二极结构,表现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不同条件和不同科刑范围。依据1996年《刑诉法》第174条之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为:第一,属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第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则没有这样的条件。在简易程序的科刑范围上,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也完全不同: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科刑范围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为限,而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科刑范围则可能突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限界限,即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可以依据《刑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如作为告诉才处理案件的侵占案之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依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究竟可否判处如此长期之徒刑,这是理论上值得商讨的问题。
一国同一法域内的简易程序之科刑范围应当统一,因而通常情况下,刑事简易程序之结构不因案件之科刑范围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祖国大陆《刑法》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规定不合理,亦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列举自诉案件范围不合理,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科刑范围并不一致,所以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结构在科刑范围上表现出明显的“二极性”。此种“二极结构”与我国台湾地区简易程序之“三极结构”不属于相同标准的划分,亦不属于相同性质的问题,但是,权且以科刑范围之不同划分出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二极结构”:一是可以显示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与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程序的分别;一是可以揭示出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结构缺陷,为立法完善提供思考之领域。
三、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
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涉及启动条件、启动主体、启动方式等内容,对此,两岸刑诉法律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别。
(一)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条件
案件具备何种情形得开启简易程序?称此法律规定之得开启简易程序的情形,为简易程序之启动条件,大致有实体和形式两个方面的条件。
1.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条件
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分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两者之启动条件并不完全相同。其中,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之启动条件为:第一,“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51条)。此乃实体条件。依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49条第3款之规定,这里“以简易判决刑”限于“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是否适宜于以简易判决处刑,由“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予以决定。第二,犯罪嫌疑已经明确者。此为形式条件。究竟必须明确到何种程度?依其“刑诉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之明确必须达到“毫无任何合理怀疑之有罪确信程度”[2]204。检察官依通常程序之起诉,必须达到“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因为简易程序并不遵循言词辩论原则,法院可以径行判决,所以无论检察官依声请还是法官依职权自行启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其犯罪嫌疑程度应该高于检察官依通常程序之起诉。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273条之规定,其简式审判程序的启动条件为:第一,属于“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以外之案件(实体条件);第二,被告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陈述,法院“得告知被告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形式条件)。至于简式审判程序是否必须具备“犯罪嫌疑已经明确”这一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没有明文之规定,而从其刑诉法理,此条件当然必须具备。
2.我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条件
一般而言,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是约束诉讼程序启动主体之启动行为,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则主要约束法院之审判行为,因起诉之证明标准通常低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证明标准,故与之对应的程序启动条件应当低于程序适用条件。但是,由于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省略了一些审理环节而形成之程序,在此基础上,若再放宽简易程序之启动条件,那么,简易程序相对较弱之程序过滤能力则无益于防止错案,所以简易程序之启动条件基本上等同于其适用条件。鉴于此,前述我国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之适用条件就是公诉机关启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如前述,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采“二极结构”,在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方面,1996年《刑诉法》第174条并未要求与公诉案件相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建议或者同意适用”之程序启动条件,而仅仅就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案件范围设其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种情形不单是对自诉人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否定,亦是对自诉案件简易程序之启动条件的放宽,在法理上不无可以商讨之处。除案件范围之条件外,自诉案件启动或者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还需要其它条件?依据1996年《刑诉法》第171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自诉案件启动或者适用简易程序仍然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否则,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综观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条件,可以认为,两者有如下之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一,两者基本上都以科刑范围为标准设置简易程序的启动条件和适用条件,不同之处是祖国大陆简易程序之科刑范围要宽于我国台湾地区。第二,两者都高于依通常程序(普通程序)之起诉条件,不同点是我国台湾地区“毫无任何合理怀疑之有罪确信程度”要高于祖国大陆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两者都无需当事人尤其被告人的同意与参与之条件,不同点是在祖国大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刑诉法》设置了检察机关的“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完全可以不经检察官同意而径行启动简易程序。
(二)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
通常情况下,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因其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故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的比较,亦包含了该程序之启动主体的比较。
1.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
依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诉法》之规定,其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分为经检察官声请而启动和由法院径行启动两种。惟其广义之简易程序又具体分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两种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又有明显之差别。
第一,经检察官声请而启动。此种启动方式仅适用于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51条之规定,“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应即以书面为声请”。此书面声请等同于起诉书,准用其“刑诉法”第264条关于起诉之规定,并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易言之,简易判决处刑之声请效力及于单一案件或同一案件之全体,亦即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之一部声请处刑者,其效力及于全部[4]。 检察官启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时,得将记载有辨别被告人特征、犯罪事实及其证据和所犯法条之书面声请,连同卷宗证物一并送交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二,由法院径行启动。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49条之规定,在存在被告自白而检察官依通常程序提出起诉之案件中,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此情形属于通常程序向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之转化,并且,法院将通常程序转化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时,无需征求检察官的意见,亦无需以裁定为之。而法院径行启动简式审判程序时,得以裁定为之,并在作出裁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和辅佐人的意见。简式审判程序之启动属于法院单方面的权力,检察官无权参与。
2.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
在公诉案件方面,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以检察院和法院意见一致为前提。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30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据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是开启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惟一钥匙。依此合意之形成过程,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大致为二种:其一,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若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适宜于适用简易程序,得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连同起诉书、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若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简易程序之适用条件者,得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简易程序展开审理;若认为不符合条件者,人民法院则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起诉书、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得另行制作起诉书,准备“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案卷,而依普通程序提出起诉。其二,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若在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并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之适用条件者,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后,该案件得适用简易程序。
在自诉案件方面,其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只有一种:自诉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径行决定。无论对于何种自诉案件,自诉人若企图通过自诉程序维护其权益,得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并移送全部证据材料,且不必考虑该案件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程序。在该自诉案件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案件范围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径行决定启动简易程序,而无需口头或书面通知自诉人,更无需以裁定书为之。申言之,如果说在是否启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之问题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既拥有建议权又拥有否决权,那么在是否启动自诉案件简易程序之问题上,人民法院则拥有单方面的决定权。
由上可知,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方式有着明显异同。其中之相似处是法院都拥有径行启动简易程序之权力,而其差别亦相当明显:其一,所需文书不同。在我国台湾地区,经检察官声请启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得具备检察官之书面声请,即“简易判决处刑声请书”;法院径行启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得以存在检察官依通常程序所为之起诉书为前提;并且,法院径行启动简式审判程序得具备《裁定书》。在祖国大陆,简易程序之启动一律得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或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或自诉人提起自诉之书面记录,在公诉案件中并须具备检察院的书面建议或者向法院书面征求意见。其二,所需检察院之意思参与不同。在我国台湾地区,由法院径行开启之简易程序均无需检察官之意思参与;而在祖国大陆,由人民法院径行开启之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需要人民检察院之意思参与。
四、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审判
刑事简易程序之审判有别于刑事普通程序,此区别主要表现在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等方面。
(一)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审判
在我国台湾地区,首先,其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由地方法院设立之简易法庭审理,并由独任制法庭审理,但不特为简易法庭审理。经检察官声请而开启之简易判决处刑案件固由简易法庭审理,而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法院径行开启简易判决处刑程序或简式审判程序之案件,地方法院之普通法庭亦可为之审理。此外,地方法院设立之少年法庭和依《少年事件处理法》设置之少年法院,亦可依简易程序处理少年事件。
其次,简易程序案件采书面审理方式或简化审理方式。我国台湾地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一律采书面审理方式,并不遵守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之原则,即法院对于检察官移送之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足以认定其犯罪者”,可以不经开庭审理之程序,而径以简易判决处刑;但“必要时”,法院“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49条)。我国台湾地区之简式审判程序采简化审理方式,其审理方式之简化主要表现于证据调查程序上。简式审判程序不完全受严格证明法则之约束,不受证据调查次序、方法、请求以及证人诘问方式之限制,而与通常程序相比简化了证据调查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简易程序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证人之书面证言可以被普遍地采用,此亦为简易程序与通常程序之区别。惟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可否依被告人之单一自白而为有罪判决?换言之,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之自白是否需要补强证据?这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认识[1]758。由于其“刑诉法”第449条规定,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者“经被告自白犯罪”,得“径以简易判决处刑”,所以实务界有观点认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是“刑诉法”第156条第2款规定之自白补强规则的例外。对此观点,理论界持否定态度,认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惟一证据,[2]202简易程序亦不能例外。
其三,简易判决之制作与送达有别于通常程序。依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54条规定,其简易判决“得以简略方式为之”,相对于通常判决,可以简化应记载之事项,亦毋庸记载认定犯罪之理由。同时,简易判决并不经宣判程序,“书记官接受简易判决原本后,应立即制作正本为送达”(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55条)。
(二)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审判
相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祖国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审判有着自己的特点,其审理方式与我国台湾地区简易程序迥然有别。
首先,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实行开庭审理,没有书面审理方式。祖国大陆《刑诉法》没有严格的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但综观1996年《刑诉法》之规定,法官应当亲临法庭而为审理,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内容应当为言词之展开,这不仅为普通程序的一般要求,也为简易程序的一般要求,因而,祖国大陆《刑诉法》吸取了上述原则或规则之精神。惟简易程序毕竟属于偏重实现诉讼经济目的之程序,而依1996年《刑诉法》第175条、第176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简易程序中,言词辩论之要求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这是否背离简易程序之应有宗旨,不免产生疑问。
其次,祖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实行简化审理。与普通程序相比,祖国大陆简易程序之审理方式有如下方面的简化:(1)出庭人员之简化。依据1996年《刑诉法》,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公诉人可以不出席简易法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席简易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2)证据调查方法之简化。在祖国大陆,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等规定之限制。这意味着证据调查方法可以简而为之。但在判决宣告前,法庭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即与普通程序相同,被告人最后陈述之程序不得省略。
其三,祖国大陆简易程序判决书与普通程序判决书没有分别。与我国台湾地区不同,祖国大陆《刑诉法》无简易判决和通常判决之分,所有判决都应当记载认定犯罪或作出判决的理由。实务上,人民法院所为之判决理由通常表现于判决书之“本院认为”部分。并且,依祖国大陆简易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必须经过宣判程序,法院一般应为当庭之宣判,而与普通程序判决有别。值得说明的是,在《判决书》之制作上,若《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判决书》与普通程序《判决书》概不作区分,因简易程序简化了证据调查方法,故一方面,法院在客观上不可能制作成可以阐述法院详细判决理由之《判决书》,另一方面,要求简易程序《判决书》与普通程序《判决书》相同之制作,亦无此必要。简易判决正是简易程序简化之结果,祖国大陆《刑诉法》应当借鉴台湾地区之作法,区分简易判决和通常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