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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运行机制评析及问题完善

2017-03-16陈庆安张雅芳

犯罪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庭审

陈庆安++张雅芳

一、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现状分析——以上海市P区检察院为样本

自2013年起,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修改到实施已经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修改后刑诉法的适用工作已经基本从探索阶段逐步迈向完善阶段。本次修法对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进行了修改,在适用范围、审判组织、公诉人出庭、被告人诉讼权利等多方面都做了大量的改动。其中,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以往实践中大量的两简案件都将适用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加以处理,使得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简易程序工作机制的调整涉及面广,影响大,相应困难较多。为适应新法带来的变化,各地检察机關都进行了一系列机制探索,目前已初见成效。下面笔者将以上海市P区检察院为样本,分析简易程序的适用现状。

根据上海市P区检察院2012-2014年的办案数据,2012年审查起诉案件1203件,其中简易程序案件1004件,占案件总量的83.46%。2013年审查起诉案件1642件,其中简易程序案件1375件,占案件总量的83.74%。2014年审查起诉案件1673件,其中简易程序案件1386件,占案件总量的82.85%。由以上数据分析可知。

(一)办理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客观条件发生剧变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实施,对比实施前后2012年和2013年的数据,该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数量由1203件增长至1642件,简易程序案件数量由1004件增长至1375件,增幅分别达到36.49%和36.95%,可谓大幅增长。究其原因,修改后刑诉法取消以往简易程序要求的刑期范围,将简易程序范围扩展至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取消检察机关的同意权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同意权。 即只要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办理。这其实涵盖了以往轻刑案件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大部分内容,是对两者的整合和重构。 这一修改致使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大量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成为案件数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修改后刑诉法还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新法一改以往的柔性要求,要求检察机关每案必须出庭支持公诉,这使许多地方出庭率由新法实施前的1%直线拉升到实施后的100%,公诉办案工作的分工面临改革。其次,新法规定简易程序应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在控辩审三方构造齐全的新庭审模式下,庭审将走向实质化,争议的焦点也会转向量刑。最后,修改后的简易程序范围较以往扩大,内容也不再限于轻微简单案件,曾经缺位的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也亟待健全。

(二)适用工作已经基本从探索阶段逐步迈向完善阶段

面对大量的简易程序案件,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都开始积极探索简易程序的新的工作方式。以上海市P院为考察对象,该院为贯彻落实新法对简易程序的要求,采取“繁简分流、轻案快办”工作模式,主动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协调,做到简易程序案件办理的出庭常态化和机制规范化。在出庭常态化方面,普陀区院对独任审理的简易程序采取专人出庭,定期轮换的工作机制,达到公诉人全部出庭,实现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常态化管理。在机制规范化方面,普陀区院分别与公安、法院建立相关制度,构建相对集中移送起诉、相对集中起诉与相对集中审理宣判的“三集中”办案模式,形成相互配套衔接的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新格局。同时,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刑事速裁程序、规范司法文书等多个方面探索提高简易程序案件办案效率的新方法。各项工作机制成功确立,且运行状况良好,较好的落实了新法的要求。

再考察全国许多地方的做法,以集中提起公诉、集中庭审、集中监督为核心的简易程序体系已在许多地方的得到推行,简化工作主要都围绕庭审简化和法律文书简化展开,办案组织探索也有了几种较为固定的模式,各级院均有针对性的制定了较为成熟的成文制度,可以说新法修改后简易程序的适用工作已经走过了初探阶段。反观各地做法,仍然对一些难点问题存在程序不明确,操作不规范,保障难以落实的问题,例如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法律监督工作、简易程序错案发现机制和被告人保障制度等,都是实务中的薄弱点,成为下一步需要完善的重点。

二、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遇到的立法和实践问题

(一)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规定不明确

新刑诉法第209条明确规定了四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中,如果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五种情形,但是在此五种情形下,如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却未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可能会带来诸多问题,譬如,应当由公诉人建议还是由法院自行决定?法院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审限问题,自行决定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类案件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之前已经审理过的是否需要完全重新审理?以上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而实践中却极易可能出现,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监督效果不理想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简易程序案件中不能缺位。但现有法律规定下,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案件中的诉讼监督效果较不理想。 一是对侦查机关办案节奏缓慢难以监督。简易程序案件在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节奏一般较快,大多能在20天至一个半月内办结,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在办案期限届满时才移送起诉,大部分案件其实很早就已经批捕并且捕后未开展补充侦查。在我国刑期倒挂较为突出的情况下,羁押时间加长意味着判决刑期将会相应地增加,对被告人相当不利,但检察机关目前对此种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方法。二是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问题。简易程序案件全面出庭后,对法院规范审判、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保护等方面都有较大推动作用,但以往的简易程序案件量刑都在三年以下,幅度本来就较小,法院判决偏轻偏重情况较多,检察机关寻找抗点存在困难,部分基层院常年未能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抗诉。但是在新刑诉法实施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占基层院案件比例会大幅上升,检察机关如何抓住机遇,如何在简易程序案件中进行审判监督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三)简易程序错案发现机制缺位

简易程序案件出发点在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但不可避免地存在效率与公正的冲突问题。新刑诉法颁行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在各地检察机关中,普遍实行的“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等工作机制确实也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对具体案件而言,办案质量与效率又是一对客观存在的矛盾,必要的办案时间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条件,而片面追求高效率则必然对案件质量带来影响。同时,实践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对于简易案件的承办人员,一般都会选择一些办案节奏较快、公诉资历较浅,办案经验相对缺乏的年轻检察官、法官来承担。在自身工作经验不足、能力欠缺的情况下,又将办案效率作为第一追求时,极易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案件中存在的定性争议和证据瑕疵,冤假错案的出现难以避免,但目前对于预防冤假错案缺乏必要的工作机制,难以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

(四)被告人权利保障制度不健全

新刑讼法中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同意,也即赋予了被告人程序选择的权利。但实践中存在两点问题:一方面,一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几乎完全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被告人如何对这一后果有清楚的认识 ;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比率本身就很低,轻罪案件的辩护率则更低,意味着大多数被告人并不能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在此情况下,能否保障其认罪行为是出于自愿和审慎的?同时,如果被告人自愿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意味着其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进行让渡,帮助司法机关提高程序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那么,出于平衡,是否應当赋予被告人确定的“程序处分收益权”,也即如果被告人自愿适用简易程序,应在量刑时给与被告人相应的“优惠”,作为其让渡自身权利的补偿。

三、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完善设想

(一)完善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 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符合五种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这五种情况发生时,若公诉人要为出庭进行准备的,可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将简易程序案件全案退回检察院,重新启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按照一审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全案资料退回检察院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若发现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应当重新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进行补充侦查,次数还是为两次,每次一个月,不受之前简易程序补充侦查的次数影响。绝对不能将简易程序案件在全案办案资料原封不动的情况下,只是将审判程序从简易程序变为了普通程序,这样换汤不换药,以普通程序之表,行简易程序之实的伪转化行为,无法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查清案件事实,做到最大的公平正义,而且也与立法者之所以涉及简易转普通程序的初衷不符。

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之前简易程序中已经确认无误的事实问题,在之后的普通程序审理中是否可以做相应的简化?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还是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完全审理,不应做相应简化。原因有:(1)每个案件的最终结果是由案件中每个事实关键所串联起来的一个逻辑关系,既然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做出了翻供行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等情况出现,而使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那么即便是在简易程序这个逻辑链条中已经证明过的事实问题,不一定在普通程序这个逻辑链条中还是相同,既然有变故的可能性,那么也有重新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必要。(2)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简易程序转化普通程序,是为了在出现事实不清,被告人翻供等情况下通过普通程序仔细,认真地查清案件事实,还被告人一个清白,正如前一条所说的,既然事实认定在不同的前提条件和逻辑链条下会有所变化,那么基于立法者的初衷,就更应该进行全面的认定,而不应当其在简易程序中已经认定而在普通程序中进行简化。(3)2013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第四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此,要突出最后的“重新审理”而不是说“继续审理”。重新审理的意义就在于所有的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所有的程序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走一遍,可视为之前的简易程序不存在,从而对案件进行完全的重新审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受之前简易程序审理影响,对新出现的案件事实情况无法做到准确的判断,应当查清案件事实真相。

(二)强化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工作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审前监督、庭审监督和审后监督。审前监督主要是指对简易程序启动的监督;庭审监督主要是指对简易程序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包括庭审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变更为普通程序时的监督,对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监督,对庭审组织的监督,对量刑的监督;审后监督主要是对法院判决、裁定的严格审查,包括审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得当,有无畸轻畸重的情形,有无错判,有无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况等。具体如下:

1.对简易程序启动阶段的监督

当前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检察院建议,法院决定;二是法院自己决定,通知检察院和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赋予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对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监督,不能人为地拔高或降低适用条件。对于未经过检察院建议而法院自己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程序变更的原因,并审查案件出现的新情形是否符合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列举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答复。在程序启动方面,检察机关既要通过“建议”来进行制约,也要通过“提出纠正意见”来进行监督,以约束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保障被告人的审判权。

2.对简易程序庭审过程的监督

公诉人必须出庭机制保证了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的全程同步监督,由对实体的监督变为对实体和程序的双重监督,监督力度由弱变强,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庭审过程中一旦发现有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并建议休庭,择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控辩审三方对于案件事实部分一般不会有异议,故争议和监督的重点转移到了法律适用和量刑上。 庭审过程中检察院还应监督辩、审两方是否存在遗漏或错误适用法定、酌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适用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庭审进行监督,限制法院滥用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3.对简易程序案件法院裁判的监督

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进行书面审查,是公诉工作的必经程序,也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发现裁判实体不公和审判程序违法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文书后,应遵循“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依照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三书会审”制度,及时审查并填写《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重点审查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是否一致,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判处的刑种、刑期是否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以及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对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一致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对于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裁判要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对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要及时予以纠正,对量刑偏轻偏重、裁判文书技术性错误等问题,可通过检察建议或者检法联席会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构建简易程序的防止错案机制

简易程序的适用偏重追求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出现错诉、错判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 检察机关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诉阶段充分了解简易程序,在自愿认罪的前提下选择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是防止简易程序的适用发生错案的关键。笔者从审查起诉、羁押进行中和庭审开始前三个重要节点进行防止错案机制设计。

1.审查起诉阶段,严把审查关保证简易案件质量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试点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审查起诉部门的办案组织会发生变化。改革后检察官办案组通常由主任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四类人员组成。在办案组内,疑难案件经常会被提出讨论,而简易程序案件则较少被讨论,可以设立主任检察官和检察官轮流对组内简易程序案件进行把关的制度。由于他们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且采取轮流方式,即容易发现问题所在,又不会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同时,承办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对方何为简易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本案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给犯罪嫌疑人选择的空间,并形成详细的书面记录,改变以往讯问笔录中对于该部分内容仅以一句“本案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有异议”的记录方式,保证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简易程序,防止选择时存在盲目性。

2.羁押进行时,普及简易程序知识确保被监管人的知悉权

对于被监管人而言,除了公诉人一到两次的提审之外,想第一时间向公诉人表达相应诉求的机会很少。尤其在简易程序案件中被监管人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相应的义务以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之后的法律后果缺乏相应认知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要求他们在短短数十分钟的提审过程中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此时,监所检察部门就起到了较好的桥梁作用。实践中,如果监所检察干警在案件起诉前的任何时候得知被监管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有异议,应当及时告知公诉部门,公诉部门承办人则应当再次赴看守所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视情作出处理,充分保障被监管人的诉讼权利。另外,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向被监管人普及何为简易程序、适用该程序的条件及法律后果,被监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等知识,与公诉人讯问过程中的解释相互补充。

3.庭审开始前,复核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防止程序反复

在简易程序中,法院作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需作出书面回应。作为检察机关,则应当确保法院回复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函》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同意的前提下作出的。法院在庭审开始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确保其对于简易程序适用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法官应与被告人进行个别谈话,如果是委托法院书记员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步告知的话,需形成书面的记录,保证被告人完全理解并有足够的时间来考虑如下问题:(1)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性质;(2)指控可能得到的最长刑期及法定量刑下限;(3)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及法定后果;(4)对适用缓刑和假释有何法定限制;(5)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意味着放弃庭审过程中的哪些权利,能获得怎样的程序处分收益权;(6)并非一定要同意适用并作有罪答辩。如果被告人通过上述的谈话及思考之后,仍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作有罪答辩,应当就可以确信其选择是自愿、理智的,法官就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并回函给检察机关,书面函告复核结果,进入简易程序审理通道。

(四)赋予被告人“律师辩护权”和“程序处分收益权”

简易程序的简化并不包括排除辩护律师对于程序的参与,即使是以提高效率为目的,被告人也不能被动地等待国家对其所作的处理,消极地承受国家为维护社会治安而对其实施的刑事处罚,而必须拥有一种最低限度的参与机会和防御机会,确保被告人仍然有获得普通程序审判的机会,即“简易程序中的最低公正标准”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不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条件下为其指定值班辩护律师,以确保被告人得到律师的专业指导,充分知悉自已的权利。 同时还必须强制规定简易程序庭审,辩护律师必须出庭,不得以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取代出庭,便于律师及时关注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有无被限制和剥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辩护权积极、有效行使的核心是获得律师帮助权和法律援助权。 随着我国国家司法考试通过率的逐年提升,越来越多的法律青年走上律师道路,地方司法局可以设立值班律师制度,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提升年轻律师的业务水平,可谓“双赢”。另,法院确定开庭时间后,应当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且应当为其留有至少三天的准备时间,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取证权、阅卷权等。

实践中,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并不一定给与“量刑优惠”。究其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处分收益权”。对被告人从不从轻,从轻多少一般而言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可能会导致相类似的案件有无从轻或者从轻的程度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会滋生腐败。所以建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从轻处罚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出台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对从轻的幅度予以明确,保证犯罪分子的程序处分收益权,同时确保法官的判决有法可依,防止滋生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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