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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简易程序

2009-04-14贺春林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小额审理

贺春林

摘 要:简易程序是独立的一审程序,在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程序不完善、不简易等问题。本文通过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提出若干有效建议。

关键词: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118文献标识码:A

一、简易程序内涵

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目前理论界关于简易程序的概念有多种定义,这些观点有些侧重于揭示简易程序的法院范围,有些侧重于说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有些在界定简易程序概念时认为还应当揭示其在第一审中的地位。 本文所探讨的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简易程序,不是广义上的所有简化程序的简称,但同时包涵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作特别规定的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本文并不突破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仅通过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如何改进和完善现行简易程序上作粗浅的讨论。

二、我国简易程序存在问题

(一)简易程序适用条件难以准确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虽然《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168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作了排除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很难准确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务中容易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这些规定具有某种超越现实的理想主义色彩,进而在界定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上招引出了一种使得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出现悖论的窘境。如果将这种理想化的标准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将会使这种几乎不存在争议的争端局限于近似微乎其微的狭小范围之内。从这种认定标准的程序上来看,在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之间,如何事先得出这种认定结果呢? 所以这个条件的界定标准存在明显的主管主义倾向,导致简易程序同普通程序界限模糊不清。

(二)简易程序不简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最长审理期限为三个月,虽然相对于普通程序的六个月审期短一半。但按照立法原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加上立案前法院的审查、送达和执行等,一个很简单的纠纷也有可能要经历数月才能解决。仅从时间上来考虑简易程序就并不简易。

当然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程序的完全简化和省略,对查明案件事实重要的答辩、举证质证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保障有重要影响的法官释明义务不能简化,反而应当加强和完善。

(三)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限制不严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条规定本身就有一定的逻辑矛盾,适用简易程序就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适用的,然而人民法院却又有权决定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且转化原因规定得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人民法院的转化没有任何的制约,这势必导致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根据自身的主观意志和需要而随意转化,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同时当事人所具有的程序选择权利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影响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

(四)简易程序相关规定不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规定的简陋和原则性,导致简易程序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许多程序规则只能准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这势必造成简易程序同普通程序的混同,影响简易程序的独立性和案件审理质量。

目前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审判组织是独任制,审限是3个月外,其余部分主要适用的然仍是普通程序的规定。连我国《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的这一特别规定在实践中都没有执行到位。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没有提出,笔者所在地法院基本上是全额收取。这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积极性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所以制定独立完整的简易程序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若干思考

(一)制定完整的简易程序法律制度。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应当是结构完整的审判程序,虽然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制度,可以使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同和模糊。所以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不仅包括适用简易程序的起诉、受理、开庭审理、法庭调查、辩讼、评议和宣判等审判环节,而且还应当包括诸如撤诉、缺席审判、延期审理、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等审判制度,这些审判环节和审判制度均是完整的程序结构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构件,通过这一系列的规定使之成为完整的整体。

改革简易程序案件的收费制度、执行制度、上诉制度。收费制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付出,对简易程序应当制定与普通程序不同的收费标准,这样才能使当事人不会只因为诉讼费问题而放弃自己的权利。执行制度关系到判决是否实现的问题,如果一个标的本来就不大的案件却遭遇判决不能执行、执行迟延或执行费用过高的问题,简易程序在成本上也就不简易了。所以应当设立简易程序特别是小额程序的独立的执行制度,如不再收执行费用、不单独设立执行庭、以判决后即时执行为原则、缩短执行申请期限等。对小额的简易判决可以限制上诉。

(二)组织适用简易程序的专职法官。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基层人民法院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极易导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因此,法院可以组织一部分法官专职进行简易程序诉讼,这样法院既可以集中主要力量审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这部分案件的审理质量,同时,对于专职审理简易程序的法官可以在案件审理效率上下功夫。保证简易程序纠纷及时、快捷地审理。

由于有上诉程序的救济,可以严格限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在当事人对案情有重大隐瞒或者规避诉讼的行为。事实上,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合议庭制度,特别在一审法院中,都是由承办法官负责案件,一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具体操作也由承办法官一人完成,所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法官一人独任制并不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反而随意转化程序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对法院判断的信赖。

(三)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笔者所指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从狭义上理解,是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当代小额诉讼程序(即狭义小额诉讼程序)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的权利意识的觉醒,我国的诉讼的数量日益增多,并且纠纷的标的较小和案件的较简单的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诉讼的增加给法院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不论是依据我国目前的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都并不能有效地快捷审理。如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之间为几千元的借贷纠纷、邻里之间的相邻纠等等,由于没有合理调解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比比皆是。这类纠纷如果适用现有诉讼程序,即使是简易程序都不是最方便、最经济快捷的解决方式。因此,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建立更为简便的小额诉讼程序。

(作者: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毕玉谦等著.民事诉讼研究及立法论证.人民法院出版社. .

[3]黄良军.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问题探析.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0期.

[4]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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