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展观对当代中国司法权运作模式的要求
2009-09-28潘怀平
[摘要]本文探讨了科学发展观对当代司法权的运作模式的要求。一、当代中国的司法权运作模式必须符合国情需要;二、服务于大局;三、以人为本、司法为民、一心为民;四、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权,全面协调和运用纠纷解决资源;五、统筹兼顾公正与效率关系;六、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健全和完善司法权力的监督体系。[关键词]科学发展观;司法权;运作模式
目前,司法权缺乏科学优化,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运作成本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大,司法信用度不高;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或者虽有沟通,但力度不够,未形成系统化、配套化的纠纷解决体系;只是追求个案正义,不注重社会效果;过分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消极性,弱化司法权的能动性,导致机械司法、司法低能、弱化服务意识现象等等。因此,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中国实际国情和社会发展,科学认识司法权的本质及其司法权运作模式,是探寻符合和谐社会发展需要的司法权运作模式的基本途径。科学发展观对当代的司法权的运作模式具有以下指导性要求:
一、当代中国的司法权运作模式必须符合国情需要
改革开放30年来,司法领域的改革主要表现为司法权运作模式的改革与实践,我国的司法权运作模式一直处于调适过程,职权主义色彩从浓厚走向弱化,当事人的权利在扩大和加强,但是有时出现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主要是不适应中国的司法环境现状。因此,建立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权运作模式非常必要。任何一种司法权运作模式,都离不开国家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基本国情,离不开一定的历史条件。当代中国的司法权运作模式应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中国特色的司法权运作模式。当前,我国社会发展不平衡、老百姓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社会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老百姓程序和证据意识不强、诉讼能力较弱、法制观念淡薄,注重追求情理公正和实质正义的现实状况,决定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务必注重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的协调一致,积极协助当事人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
二、服务于大局
司法活动决不是简单运用法条,对号入座的活动,而是一个复杂的认识、思考、分析、推理、判断的高级思维活动。需要司法者能动地运用法律,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弥补法律的偏失和不足,给法律锦上添花,以体现办案的思想性、政治性和法律性,真正维护司法的公正。人民法院不能仅把工作限于诉讼案件的审理上,而是阵地前移,增加服务范围。加强法制宣传,开展义务普法、“送法下乡”活动,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增强其依法办事能力;主动融入社会大调解机制,努力排解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消化各种可能引发矛盾和纠纷的隐患和因素;积极参谋地方党委政府重大决策,提高党委政府依法决策、依法执政能力。
三、以人为本、司法为民、一心为民
司法活动必须体现普遍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司法权的运行必须以人权保障为前提和原则,以体现人本精神;司法权的运行成本的承担和分配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承担和接受能力,坚持公权成本国家承担为主原则;司法权的专业性要求必须照顾非专业性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坚持专业性公权对私权的指导性维护原则,以体现公权为民原则;强化和扩大民众参与司法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司法裁决的认可度和满意度。
四、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权,全面协调和运用纠纷解决资源
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应以解决成本和社会效果为出发点。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均应得到同样的重视,都应当按照其自身特点得到充分发展,不可偏废。每种纠纷解决方式均各有侧重、各具特色,但无论何种方式,都应以减少对抗、促进和谐为发展方向和最终归宿。当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模式应以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为轴心,以定纷止争为目标,以行政处理、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为保障,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类纠纷的纠纷解决体系。并且要赋予诉讼外纠纷解决结果的法律效力,减少纠纷资源的重复使用甚至浪费。
五、统筹兼顾公正与效率关系
“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要将公正为基础,效率为关键的理念贯穿于正在推进的司法管理体制和审判方式改革中,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贯彻“实事求是”原则和精神时,要兼顾程序效率原则。但是程序效率原则不能优于实体公正原则。这也是中国特色司法原则的体现。另外,追求诉讼效率的简易程序的适用不能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并且简易程序的启动要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以及在坚持司法被动性的前提下适当强化司法的能动性,以提高司法效率。
六、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健全和完善司法权力的监督体系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司法独立既是原则又是精神。原则是最基本的要求,而精神是通过长期修炼养成的境界和品质。司法独立应是司法主体与实施者的自觉精神,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强弱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程度,但司法独立的实现和决定因素在于司法者本身。司法独立是一种职业操守。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不排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党的领导权和司法审判权在目标上是一致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通过政治上的领导和个案件实现的,党的领导保证了司法为民的正确方向,并且会弥补正式的法律程序难以克服的缺陷。同时,要健全和完善司法权力的内外部系统的监督体系,以遏制司法权力腐败,保证司法权力健康、有序地良性运行和发展。真正发挥人大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作用,科学运行审判监督程序,规范和加强社会对司法的影响和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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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潘怀平(1975-)男,陕西洛南人,中共陕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