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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探析

2009-09-15赵巧云

理论观察 2009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侵权责任

隋 燕 赵巧云

[摘要]在当今社会,商品经济的烙印越来越深地打在每一个人的身上,这种现象反映在财产法上至为明显,即使在人格权法上,也反映出人格利益的财产属性的加强。作为人格权商业化产物的商事化人格权,在商业化浪潮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侵害,商事化人格权人遭受的损害通常比普通人格权人遭受的损害要大的多,在实践中,对商事化人格权的损害行为主要有以下五类:侵犯公开权、侵犯信用权、侵犯商号权、侵犯商誉权、侵犯商业秘密权。

[关键词]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4—0087—02

一、商事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种类

商事化人格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对该权利的享有不是由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的,而是法定的,它不能由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创设,它的内容和种类都是由法律规定的。目前,被一些国家承认的商事化人格权形式主要有商号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信用权、公开权。商事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种类主要有以下五类;侵犯公开权的侵权行为、侵犯商誉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信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商号权的侵权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笔者现在对这五种侵权行为进行阐述。

(一)侵犯公开权的侵权行为

公开权是一种商业化的人格权,它是个人将其姓名、肖像授权他人用于商业目的,并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而将其姓名、肖像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权利。侵犯公开权的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将其姓名、肖像等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行为。关于公开权侵权行为的对象,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人格标识都具有被商业利用的可能性,都可能被非法公开、传播、使用等侵权行为所侵害,公开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所有自然人。关于公开权侵权行为的客体,主要包括姓名、照片、肖像、声音等人格利益。公开权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表现为:(1)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他人作品中的形象付诸商业使用;(2)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形象、姓名、声音等确认性因素付诸商业使用;(3)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他人扮演的形象付诸商业使用;(4)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某些特定形象、名称付诸商业使用。

(二)侵犯商号权的侵权行为

商号权是商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商号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之间相互区别的特征,从这一点看,商号权可视为商主体的人格性特征,商号权转让时也必须与商主体一起进行,各国一般都禁止商号与商主体分离而单独转让。商号权是商主体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商事化人格权,其中包含着巨大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任何其他人都不得侵犯,否则构成侵权。笔者认为,侵犯商号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有:商号设定权的侵权行为、商号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商号转让权的侵权行为以及商号许可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四种。

(三)侵犯商誉权的侵权行为

商誉权作为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权利主体特定,具有强烈的排他性,除商誉权主体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妨碍商誉权的行使和损害商誉权的义务。商誉权作为商誉权主体享有的社会对其综合评价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商誉权主体在其从事的经营活动中逐步培养起来的,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与商誉权主体这一客观存在就商事方面所发挥的社会价值和社会作用的认可,是商誉权主体人格的内在品格与力量的问接体现。商誉权是人格权,其与商誉权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特定的商誉权主体也就谈不上商誉权。

(四)侵犯信用权的侵权行为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0]该项权利的客体是信用利益,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信用权是通过对信用利益直接支配的权利。信用权作为一种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信用利益的对世权,可以对抗信用权人以外的任何人,任何其他人侵犯信用权主体的信用利益的,都构成信用权侵权行为。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与商业竞争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是经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除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加以侵害这些经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商业秘密,否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二、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商事化人格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法律中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学者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标准。笔者认为,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不健全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格塞尔教授特别强调“分配正义”。这种基本功能决定了这种制度必然与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同时,也只有通过保险制度,才能达到分散损失的目的。法官在适用这一归责原则时,也往往受到责任保险的左右。目前,我国保险事业蓬勃发展,但对于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保险并无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必然的前提。因此,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行为无高度危险性

无过错责任原则多适用高度危险性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本身是合法的,正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才适用了这一原则。虽然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行为也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失,但是侵犯商事化人格权的行为显然谈不上高度危险。因此,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要求严厉惩戒侵权人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教育、惩戒功能。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有侵权责任本来的含义。cs对于侵犯商事化人格权的行为,不仅仅是要弥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戒、教育侵权人,并使其他人引以为戒,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商事化人格权进行保护。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商事化人格权,对侵权人起到更好的制裁和惩戒的作用,对于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

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三、商事化人格权侵权的责任方式

我国民法规定了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的主要形式,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商事化人格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人格权,它是一种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在商事化人格权中兼具有特殊的财产权属性,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并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和继承性。人格权商业化现象需要我们重新进行审视商事化人格权侵权的责任方式。笔者认为,商事化人格权侵权的责任方式应该包含财产权侵权的责任方式和特点,具有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权侵权责任方式为主的特点。

(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1.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遵循的原则

在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中,应当仍然适用“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多少。虽然仍然适用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但这种实际损失应当扩大到间接损失的范围。因为商事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像有形财产受到损害那样,出现财产物的直接损毁或直接的减值等直接损失,其损失通常是通过这些受损害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的降低等而形成的间接损失,如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故意诋毁他人商业信誉,或者故意泄露他人商业秘密,此时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不能直接估算,但其损失却是巨大的。

2.财产损害额的计算

在商事化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可以适用损害额的推定计算方式。由于商事人格利益的无形性,它的实际损害额在许多时候是难以确定的,因此推定计算方式就应运而生。例如日本1993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5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经营利益受到损害者,在对故意或过失侵害其经营利益者请求赔偿因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害时,如果侵害者因侵害行为获得利益,推定该利益额为受害者在经营上的损害额。”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责任方式,自然人财产权遭受侵害如果同时导致权利人精神痛苦的,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同样,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也并不必然的导致精神损害,因此,不一定必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对商事化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防止对商事化人格权中财产利益内涵的侵害。通常不涉及对精神利益的损害问题,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痛苦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在商事化人格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其适用的有限性。

(三)其他责任方式

商事化人格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人格权,商事化人格权侵权行为首先也就包括侵害了商事化人格权中的普通人格因素,因此,商事化人格权的保护也适用一些普通人格权受侵害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举公开权中的名称权侵权的例子,侵害他人名称权,首先就应当负有停止侵害的责任,使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彻底终止。同时,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应予以消除,并可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赔礼道歉。虽然名称权是一种商事化人格权,但它仍不失为人格权,因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是侵害名称权的必要的责任形式,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姜新东,孙法柏,形象权探讨[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2,(2):26

[2]朱伯玉,等,商誉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经济与法,2005,(13):71

[3]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45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8

[5]王利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8

[6]于佩丽,新闻侵害商事人格权的民事责任[J],行政与法,2004,(2):98

[7]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09

[8]谢志红,论名称权及其民法保护[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1,(4):14

[责任编辑: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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