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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毒品犯罪立法比较

2009-08-21刘湘廉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3期
关键词:毒品犯罪祖国大陆立法

刘湘廉

摘要:科学而严密的刑法规范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通过比较分析,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之所长,是进一步完善祖国大陆地区法律规范的重要途径。我国台湾地区在防制毒品犯罪方面有着比祖国大陆地区更长的历史,其立法经验也显得更为成熟。我国台湾地区将毒品依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分级,对不同级别的毒品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分别设置轻重不同的刑罚,将制造、贩卖、运输、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的行为、转让毒品行为、服毒驾驶行为等予以犯罪化,其刑罚规范具有明确化特点。这些立法经验,都是值得祖国大陆借鉴的。

关键词:祖国大陆;我国台湾地区;毒品犯罪;立法;比较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识码:A

由于历史原因,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域。与祖国大陆相比,我国台湾地区在防制毒品犯罪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和成熟的对策,值得大陆地区借鉴与参考,其不足之处也需要我们在借鉴时加以避免。另外,随着两岸相互不断开放、交流互往的增多,在防制毒品犯罪方面的合作也会不断增多与加强,这就需要两地区在防制毒品犯罪方面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因此,加强对两地区毒品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两法域毒品犯罪的立法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都高度重视对毒品犯罪的防制,但由于两地防制毒品犯罪的经历有所不同,因而在毒品犯罪的立法上也各有特色。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毒品犯罪立法概况

我国台湾地区防制毒品犯罪的立法随着社会的变迁而进行了多次修改。在其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多个法律文件就毒品犯罪作了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主要是:“刑法典”、“毒品危害防制条例”、“陆海空军刑法”等。

1、“刑法典”中的规定

台湾地区的“刑法典”是由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历经加余次修订而来的。然而,在对“刑法典”的多次修订中,对毒品犯罪规定的修订却甚少,其现行《刑法典》是经2007年修订公布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在分则中对毒品犯罪设立了专章,即第二十章“鸦片罪”。所谓“鸦片罪”,“乃栽种罂粟或制造、贩卖、运输或吸用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的犯罪行为。”“鸦片通称为烟,而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通称为毒,故鸦片罪亦可称为烟毒罪。”在该章中共设立了10个条文,规定了13个罪名:(1)制造鸦片罪。其第256条I规定:“制造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2)制造毒品罪。其第256条Ⅱ规定:“制造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3)贩卖、运输鸦片罪。其第257条I规定:“贩卖、运输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4)贩卖、运输毒品罪。其第257条Ⅱ规定:“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5)输入烟毒罪。其第257条Ⅲ规定:“自外国输入前二项之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6)制造、贩卖、运输专供吸食鸦片器具罪。其第258条I规定:“制造、贩卖或运输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7)帮助吸用烟毒罪。其第259条I规定:“意图营利,为他人施打吗啡,或以馆舍供人吸食鸦片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8)栽种罂粟罪。其第260条觇定:“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栽种罂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9)贩卖、运输罂粟种子罪。其其第260条Ⅱ规定:“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贩卖或运输罂粟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10)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其第261条规定:“公务员利用权力强迫他人犯前条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11)吸用烟毒罪。其第262条规定:“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12)持有烟毒或专供吸食鸦片器具罪。其第263条规定,“意图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13)公务员包庇烟毒罪。其第264条规定:“公务员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在第185条之3还规定了不能安全驾驶罪,该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2、“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中的规定

自上个世界五十年代以来,为有效应对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遏制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我国台湾地区当局积极寻求法律手段,严密法律措施,在1955年出台了“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并经多次修订,1992年修订时将其更名为“肃清烟毒条例”,1998年对其进行修订时更名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2008年4月30日。就其内容来说,该条例是集刑事法与行政法于一体的、内容详尽的专项法律文件。它首先界定了毒品的定义并依据毒品的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的不同将毒品分为四级,并且规定,毒品的分级及品项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3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该条例还详细规定了各种毒品罪行及相应的处刑标准,具体包括:(1)制造、运输、贩卖各级毒品罪。其第4条1至4项分别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制造、运输、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下罚金”;“制造、运输、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制造、运输、贩卖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2)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罪。其第4条5项规定:“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3)意图贩卖而持有各级毒品罪。其第5条1至4项分别规定:“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贩卖而持有第四级毒品……,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4)意图贩卖

而持有专供制造、施用毒品器具罪。其第5条4项中规定:“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5)使他人使用毒品罪。其第6条1至4项分别规定:“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以前项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以第一项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以第一项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6)引诱他人使用毒品罪。其第7条1至4项分别规定:“引诱他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引诱他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引诱他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引诱他人施用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7)转让毒品罪。其第8条规定:“转让第一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转让第二级毒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转让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转让第四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并且还规定:转让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8)施用毒品罪。其第10条规定:“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9)持有毒品罪。其第11条规定:“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10)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罪。其第11条3规定:“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第一、二级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11)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古柯罪。其第12条1规定:“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或古柯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12)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罪。其第12条2规定:“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13)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贩卖罂粟、古柯种子罪。其第13条1规定:“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罂粟种子或古柯种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14)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大麻种子罪。其第13条2规定:“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15)意图贩卖而持有、转让罂粟、古柯种子罪。其第14条1规定:“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6)意图贩卖而持有、转让大麻种子罪。其第14条2规定:“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17)持有罂粟、古柯种子罪。其第14条3规定:“持有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18)持有大麻种子罪。其第14条4规定:“持有大麻种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19)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毒品罪。其第15条1规定:“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各项毒品罪的,加重处罚。”(20)公务员庇护毒品罪犯罪。其第15条2规定:“公务员明知他人犯第四条至第十四条之罪而予以庇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陆海空军刑法”中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陆海空军刑法”针对军人进行的毒品犯罪只规定了一个罪,即服毒驾驶罪。该法第54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其“洗钱防制法”中还有涉及毒品犯罪的规定。

(二)祖国大陆的毒品犯罪立法概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和一些大行政区就制定了一系列禁毒的政策和法规。例如,1950年2月24日,我国政务院发布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0年12月28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了《西南地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1951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等。这些规定为在全国开展声势浩大的全民禁毒运动提供了政策、法规依据。但这一时期至19世纪60-70年代的禁毒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几乎都只规定对某些行为予以治罪,而没有具体处以什么刑罚的规定。只有《西南地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对具体罪刑作了规定。在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里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1982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进行了修改、补充。为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可谓是大规模地将涉毒行为犯罪化,第一次较为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及处罚问题。1990年代后期全面修订《刑法》时,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等相关法律中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刑规范进行系统整理后纳入到了《刑法》中,并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专门设立毒品犯罪一节,即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祖国大陆关于毒品犯罪的现行刑法规范也集中于此。1997年《刑法》既明确界定了毒品的概念,同时还具体规定了12种毒品犯罪刑罚:(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2)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5)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10)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

条);(11)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二、两法域毒品犯罪的立法模式比较

就毒品犯罪的立法模式来看,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是有所不同的。祖国大陆虽然在1979年《刑法》的实施过程中,为应对毒品犯罪的不断发展变化,一度在《刑法》之外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对刑法典规定的毒品犯罪进行了修改、补充,此后又专门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使得关于毒品犯罪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并存,并以适用特别刑法为主。但1997年《刑法》将有关毒品犯罪的刑法规范全部纳入其中,并设立为专门一节,自此,关于毒品犯罪的特别刑法也就不复存在。而在我国台湾地区,长期以来,不仅刑法典中有关于毒品犯罪的专章规定,在多个单行法中也设有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刑规范,甚至一度还有关于毒品犯罪的附属刑法规范,如原“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现“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中就有不少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刑规范,直至前些年修订时才将其中的罪刑规范移至“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中,只留下照应性的规定。

祖国大陆现行的毒品犯罪立法模式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也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性,更能有效保证整体刑事制裁的公平性;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毒品犯罪立法模式,虽然因为有特别刑法的存在而更能对毒品犯罪做出细致详尽的规定,也更能快速地进行修法活动以便更有效地应对当今不断发展变化的毒品犯罪。但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等特别刑法的存在与适用,使得刑法分则的条文已只徒有其表,近年来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诟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刑法学家林山田先生指出:“在普通刑法之外,总是设有烟毒罪的特别刑法,而使本罪章的规定成为无可适用的具文。”况且,“……特别刑法采行严刑重罚的刑事立法政策,法定刑动辄比杀人罪还重。如此严苛而不符合现代刑事思潮的特别刑法,显违比例原则与平等原则,而且亦与刑事制裁法体系一元化的刑事立法政策不符。”鉴于这种立法模式存在此等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呼吁:“为了免却刑事制裁制度的紊乱,自宜删除特别刑法,而回归刑法常典;否则,即应删除本章。”

三、两法域关于毒品界定或分类的比较

两法域都在立法上对毒品进行了界定。所不同的是,祖国大陆是在《刑法》中设专条,即在《刑法》第357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它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来界定毒品的内涵与外延,让人较易理解,同时也使立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刑法典”中并没有对毒品进行界定,而是在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中以专条规定。“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条1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采用纯粹的概括方式界定毒品,对于应对当今毒品新类型不断出现之情势,应当说更为合适而有效。更具特色的是,该条例将毒品依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分为四级。其中,海洛因、吗啡、鸦片、古柯碱及其相类制品为第一级毒品;罂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制品为第二级毒品;西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纳洛芬及其相类制品为第三级毒品;二丙烯基芭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类制品为第四级毒品,并将其具体范围添列附表。同时规定,这种分级及所列品项由其“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3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之。与此相适应,“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以对不同级别的毒品为对象而进行的犯罪设置轻重不同的刑罚。这与祖国大陆《刑法》中只以毒品数量多少来确定不同刑罚的方式相比,更能彻底、准确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定期检讨、调整毒品的分级情况,能够及时适应毒品的发展变化,因而更为科学,值得借鉴。但是,将罂粟、古柯等毒品原植物也列为毒品的规定不太妥当,因为它们毕竟只是毒品的来源性植物而非毒品本身。

四、两法域涉毒罪行的范围比较

两法域在对涉毒行为犯罪化的范围问题上,由于都遵循了联合国《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1971年影响精神物质公约》、《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物质公约》,因而有不少相同之处。例如,在立法上都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非法栽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行为;非法持有罂粟、古柯、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的行为;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种子的行为;走私制毒物品(制毒先驱原料)的行为;强迫、教唆、欺骗、引诱他人使用毒品的行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包庇毒品罪犯的行为;为毒品罪犯洗钱的行为等。

但由于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在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经历以及对某些问题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因而在涉毒行为犯罪化的范围上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两法域分别规定了各自独有的犯罪类型。我国台湾地区特别规定的毒品犯罪类型主要有:(1)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罪;(2)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罪;(3)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施用毒品器具罪;(4)转让毒品罪;(5)施用毒品罪;(6)公务员假借职务权力、机会、方法犯毒品罪;(7)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8)意图营利,为人施打吗啡的帮助吸用烟毒罪;(9)公务员庇护毒品罪犯罪;(10)不能安全驾驶罪;(11)服毒驾驶罪。而祖国大陆特别规定的毒品犯罪类型则主要有:(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3)走私制毒物品罪;(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二是两法域在某些类型行为人罪的具体范围上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对包庇毒品罪犯的行为人罪的专门规定为公务员庇护毒品罪犯罪,且其包庇的对象范围包括其“刑法典”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毒品犯罪者;而祖国大陆对包庇毒品罪犯的行为人罪的专门规定却将其入罪的范围限定为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罪犯。再如,对帮助他人吸毒的行为人罪的范围规定也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只有“意图营利,为他人施打吗啡,或以馆舍供人吸食鸦片或其化合质料者”才构成犯罪;祖国大陆的《刑法》规定,只要是容留他人吸毒就构成犯罪。应当说,就第一种差异而言,可谓各有千秋,值得双方相互借鉴。就第二种差异而言,在对包庇毒品罪犯行为入罪的专门规定方面,祖国大陆的规定只是突出了打击的重点,而对毒品犯罪整体的特殊性考虑不够,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比较充分地考虑到了公务员相对于一般社会成员应对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

的要求以及毒品犯罪整体的特殊性,在笔者看来,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应对策略更为合理。而关于帮助他人吸毒的行为人罪的规定,祖国大陆虽未限定行为人须有营利意图,但行为方式却仅限于容留他人吸毒;我国台湾地区虽然限定行为人必须有营利的不法意图,但行为方式比祖国大陆的规定宽,包括容留他人吸毒和为他人施打吗啡。笔者以为,为全面、有效遏制毒品犯罪,我们有必要将为他人施打吗啡等帮他人吸毒的行为犯罪化,且不宜限定行为人须出于营利意图,而只要行为人不是出于医疗救治他人的意图即可。

五、两法域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比较

两法域对各种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具有明显的差异,在这里主要就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作相应比较。

(一)客观要件比较

毒品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禁毒法规,从事各种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不法行为对象与不法行为表现两方面来考察两法域毒品犯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从不法行为对象来看,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涉毒犯罪行为对象包括4种:一是毒品;二是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的器具;三是罂粟、古柯、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四是人员,这又分为任意自然人和毒品犯罪分子两类,前者如使他人施用毒品罪、引诱他人施用毒品罪、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中的“他人”,后者如公务员庇护毒品罪犯罪中的被庇护者。祖国大陆规定的涉毒犯罪行为对象也包括4种:一是毒品;二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及其未经灭活的种子或幼苗,以及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原料或配剂;三是人员,具体可以分为两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即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对象;任意自然人,如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四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即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对象。显然,两法域在毒品犯罪的行为对象要求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各自的独特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一是都包括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二是都包括相应的人员。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独特之处主要在于:将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的器具也规定为毒品犯罪的行为对象,制造、运输、贩卖或单纯持有这些物品也构成犯罪。祖国大陆规定的独特之处主要在于:将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幼苗、制毒配剂以及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规定为毒品犯罪的行为对象。此外,虽然都规定了毒品原植物种子、人员,但两法域对其具体范围的规定却有差异。祖国大陆将毒品原植物种子限定为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没有做这种限制;就包庇的毒品罪犯的犯罪类型来讲,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比祖国大陆的规定要宽,它包括了所有毒品犯罪的罪犯,而祖国大陆的规定只限于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罪犯。我国台湾地区将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的器具作为查禁对象,以此为犯罪对象的特定行为也构成犯罪,这种规定更有利于禁绝毒品、抗制毒品危害,因而值得我们借鉴;而其未将毒品原植物幼苗和制毒的配剂列为犯罪对象,则不利于全面抗制和防范毒品犯罪。而祖国大陆将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限定为未经灭活者,则体现了刑事立法的严谨性以及在为全面而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提供立法保证的前提下努力贯彻刑法谦抑精神的现代刑法理念。

其次,从不法行为表现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的立法规定大体相同。究其原因,应当是两法域的毒品犯罪发生、发展的现实状况大致相同,而且都受到了国际社会应对毒品犯罪的共识的影响,从而使得各法域的立法趋同。从行为表现的内容看,两法域都规定了以下类型的犯罪行为:(1)经营牟利型行为;(2)持有型行为;(3)促使消费毒品型行为;(4)妨害禁毒司法活动型行为。明显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了消费毒品型行为,即施用毒品罪、不能安全驾驶罪、服毒驾驶罪,这是祖国大陆《刑法》所没有规定的。祖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吸毒行为应当犯罪化,但考虑到单纯的吸毒行为所涉及的法益问题,反对将其入罪的意见也较为强烈,刑事立法也至今尚未规定吸毒犯罪行为。笔者以为,单纯的吸毒行为是纯粹的消费行为,它对社会的危害很有限,运用相应的行政措施、强制医疗措施即可,不宜将其入罪;而服毒驾驶行为则已不是单纯的毒品消费行为,它已经威胁到了社会公共安全,在动力交通工具如此普遍、其运行又如此密切关系到公众安全的现代社会,以《刑法》禁止服毒驾驶行为是必要的,因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即使是相同类型的毒品犯罪行为,两法域的规定也有一些差异。就经营牟利型行为来说,这是两法域刑法规定的最基本的毒品犯罪类型,其差异主要在于对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界定上。祖国大陆规定的走私毒品,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与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即无论是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入国(边)境还是运输、携带、邮寄毒品出国(边)境,都构成走私毒品罪。而依照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自“外国”输入毒品的,构成输入烟毒罪;对将毒品自“国内”输出“国外”的行为与在“国内”各地运输毒品一样对待,视为运输毒品罪。因为自“外国”输入毒品的行为“不仅戕害民族健康,而且损失国家外汇,其不法内涵显较贩运烟毒罪为高,故本法特订本项,以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就持有型行为来说,两法域的法律在对其入罪的具体要求与范围上有着明显的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只规定了持有烟毒或专供吸食鸦片器具罪,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则规定了多个持有型行为的罪名,如意图贩卖而持有各级毒品罪;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施用毒品器具罪;持有毒品罪;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罪;意图贩卖而持有、转让罂粟、古柯种子罪;意图贩卖而持有、转让大麻种子罪;持有罂粟、古柯种子罪;持有大麻种子罪等。并对意图贩卖而持有的犯罪配置了比基于其他意图或原因而持有的犯罪较重的刑罚。而祖国大陆《刑法》对持有型犯罪只规定了两个具体罪名,即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显然,我国台湾地区对持有型犯罪的范围规定得更为广泛,也更细致,这样更有利于控制毒品的危害。但它并未包括毒品原植物幼苗,又是其不足。就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以持有者的主观意图不同而区分为两类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区分没有必要。产生这种认识,可能是因为对我国台湾地区刑事法律缺乏体系性了解。笔者以为,它是为严密禁毒法网、弥补其“刑法”不处罚犯罪的预备行为所作的一个特别规定。因为,为了使贩卖行为得以实现,就得持有欲贩卖之物,确实为贩卖而持有毒品并就此被警方查获的,完全可以作为贩卖毒品的预备犯处罚,但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以不处罚犯罪的预备行为为原则。而祖国大陆《刑法》则规定了普遍处罚预备犯的原则,也就勿需在立法上再作这种区分性规定。就妨害禁毒司法活动型行为来说,

虽都有专门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只规定了公务员庇护毒品罪犯罪,而祖国大陆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而且两法域所规定的包庇犯罪所包庇的对象范围有所不同。而就两法域的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强化了公务员的责任,体现了打击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要求;祖国大陆的规定由于和作为普通性规定的包庇罪及洗钱罪等犯罪几乎没有什么不同,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特殊意义。

(二)主观要件比较

在毒品犯罪的主观要件方面,两法域所规定的毒品犯罪都要求是基于故意,且大部分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斥间接故意能构成某些毒品犯罪。其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不少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基于特定的意图而实施的,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或构成其他犯罪。如意图贩卖而持有的犯罪、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贩卖意图而持有的,则构成单纯的持有犯罪;如果没有供制造毒品的意图而栽种,则不构成犯罪;帮助吸用毒品罪则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意图营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而祖国大陆则没有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某种意图。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其缩小毒品犯罪的打击面,同时对某些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但行为表现一样的犯罪分立为不同罪名并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以力求准确处罚犯罪的立法取向。而祖国大陆的做法既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更是严密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法网。

(三)主体要件比较

就两法域的法律规定来看,毒品犯罪的主体大多为一般主体,但也有明显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1、在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方面,依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的规定,已满14周岁即可成为所有毒品犯罪的主体;而在祖国大陆,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除贩卖毒品罪外,其他毒品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已满16周岁。祖国大陆的这种规定,看似宽宥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体现了对这类人重在教育的政策,但这一方面没有彻底贯彻严密抗制毒品犯罪的策略,另一方面将与贩卖毒品罪具有高度相似性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已满16周岁,实难自圆其说。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更为妥当。

2、在单位(法人)主体方面,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在一些附属刑法中(如“著作权法”、“税捐征稽法”等)规定有法人犯罪及其处罚规则,但在其《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中都没有规定单位(法人)作为毒品犯罪的主体;而在祖国大陆,法律明确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在笔者看来,在立法上规定单位毒品犯罪既符合当前毒品犯罪客观行为的实际情况,也是全面、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

3、在行为主体的身份要求方面,两法域都有所规定,但具体情况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强调了公务员身份,如其《刑法》规定了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公务员包庇烟毒罪,“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规定了公务员假借职务权力、机会、方法犯毒品罪、公务员庇护毒品罪犯罪。而祖国大陆只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要求具有特殊身份,即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个人。另外,对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还明确规定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该罪的要从重处罚。应当说,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务员涉毒犯罪的特别规定,更有利于防制毒品犯罪。

六、毒品犯罪的刑罚配置与量刑情节比较

两法域在对毒品犯罪的处罚规定方面,从总体上看都贯彻了从严惩处、注重经济处罚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但在具体规定上又各有特色。这主要反映在刑罚的配置以及刑罚的裁量情节方面。

(一)刑罚配置方面的比较

两法域在对毒品犯罪的刑罚种类的配置上都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但在这些刑种适用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上又有所不同,这里主要就死刑与罚金的规定作一比较。

1、就死刑的适用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只对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规定了可适用死刑,而事实上该罪在现实中极少发生,死刑的适用也就十分罕见;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针对越来越严重的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的范围比较大,对制造、运输、贩卖一级毒品罪、使他人施用一级毒品罪、公务员假借职务权力、机会、方法犯制造、运输、贩卖二级毒品罪或使他人施用一级毒品罪的,都可以适用死刑。依照祖国大陆的《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且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5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才可以适用死刑。显然,祖国大陆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限制更为严格,更符合当今世界对待死刑的潮流,而我国台湾地区对使他人施用毒品的罪行也配置死刑的做法似乎太严苛了。

2、就罚金的适用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祖国大陆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差异:一是我国台湾地区将罚金作为主刑;而祖国大陆是将其作为附加刑;二是我国台湾地区对处死刑的毒品罪犯没有规定适用罚金;祖国大陆对处死刑的毒品罪犯要并处比罚金更严厉的没收财产;三是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毒品犯罪适用罚金,几乎都是“得并科”;而祖国大陆规定的都是应当并科;四是我国台湾地区对罚金的适用都是采用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限度;而祖国大陆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应当说,我国台湾地区对罚金数额的明确性规定值得我们借鉴,但其采用“得并科”的方式则不利于有效防制毒品犯罪,因为毒品犯罪的贪利性特点突出,而罚金对抑制毒品犯罪者的功利心理是公认的一种有效手段。

此外,两法域在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措施设置方面还有两个明显的不同。一是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设置如祖国大陆《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作为附加刑的没收,就其内容看,与祖国大陆《刑法》第64条规定的行政性质的“没收”具有一致性。这也说明我国台湾地区对毒品犯罪的经济性惩处没有祖国大陆的规定严厉。二是我国台湾地区在刑罚体系上采用二元主义,即刑罚和保安处分并存,其“刑法典”第88条规定了作为保安处分之一的对施用毒品者适用的禁戒处分,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0条规定了对犯施用毒品罪者适用的保安处分一观察、勒戒、强制戒治;而祖国大陆《刑法》并没有设立保安处分,只是在后来颁布的《禁毒法》里规定了作为行政措施的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

(二)刑罚裁量情节方面的比较

在对毒品罪的刑罚裁量情节方面,两法域的规定也各有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在从重或加重处罚的适用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中的主要规定有:第9条规定的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使他人施用毒品罪、引诱他人施用毒品罪、转让毒品罪的,“依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5条规定的公务员假借职务权力、机会、方法犯有关毒品罪的,“依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祖国大陆《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的,从重处罚;以及《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可以看出,两法域都注重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毒品犯罪,以加强防范毒品对未成年人的侵害。但祖国大陆规定的从重处罚的范围要广得多,更加突出地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立法精神;而我国台湾地区对部分毒品犯罪从重处罚的标准具体明确,易于准确操作。

2、在从宽处罚的适用方面,我国台湾地区除了其“刑法典”第62条规定的自首得减轻其刑,以及第63条规定的“未满18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以外,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在第17条还规定,犯相应毒品罪,供出毒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祖国大陆除了《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立功外,《刑法》分则只有第351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种植罂粟或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两法域的上述规定各有长处,但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63条的规定更充分地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其“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7条的规定也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所以,我国台湾地区的这些规定值得祖国大陆借鉴。

结语

以上对我国台湾地区和祖国大陆两法域关于毒品犯罪的立法做了一个总体的和初步性的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在对待毒品犯罪方面有不少值得祖国大陆借鉴的做法。例如,将毒品依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分为不同级别,而且规定,这种分级及所列品项由其“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3个月定期检讨,报由其“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与此相适应,对针对不同级别的毒品进行的犯罪行为设置轻重不同的刑罚;将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的行为、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的行为、转让毒品的行为、服毒驾驶的行为犯罪化。在处罚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一些更为有效的做法。同时,祖国大陆也有一些优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应当坚持与严格执行,以有效抗制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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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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