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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衔接机制探究

2009-07-02郑昭文

学理论·下 2009年4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

郑昭文

摘要:近年来,有关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冲突问题争议不断,在构建和谐司法环境过程中,这一问题再次被凸显出来。要正确解决这一问题,既不能盲目夸大两者之间的冲突,也不应片面强调两者之间的统一,而应以客观的角度进行全面分析——审判机关追求审判活动的独立性、高效性和裁决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则追求对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多样、有效的监督,两者之间虽存在诸多冲突,但从宏观上看,两者在实现公平正义、化解民事纠纷、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应当通过建立合理的衔接机制,使两者在相互制约中实现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和谐司法;审判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08—0070—02

一、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冲突

(一)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维护审判独立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1]。审判独立意味着审判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只能由审判机关行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干预。检察监督同样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监督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干预性和权威性,这项权力进入诉讼领域时,不可避免地会同审判独立产生一定的冲突。

在民事诉讼领域,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往往热衷于对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实质审查,并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大有凌驾于原审法院之上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嫌,损害了审判权的专属性。其次,个别审判机关为维护自身工作业绩,盲目追求降低抗诉案件再审改判率,对于一些确实存在错误裁判情况的案件予以维持,客观上充当了个别错误裁判的“保护伞”,损害了检察权的权威性。再次,检察机关为改变抗诉案件改判率低的尴尬局面,将抗诉权与侦查权结合运用,通过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提高改判率,客观上对再审法院形成“威慑力”,对独立审判造成了不当的干扰,损害了审判权的排他性。最后,审判机关为排除检察监督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单方出台一些司法解释,限制检察监督范围,造成了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范围的窘境,损害了检察权的干预性和权威性。

(二)维护既判力与强化抗诉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维护既判力与强化抗诉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大多将抗诉数量作为量化考核的重要指标,办案人员迫于工作压力往往放宽抗诉标准,对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的案件也尽量作抗诉处理,这样虽然强化了抗诉权,但却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安定性,牺牲了既判力。其次,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来源基本都是当事人申诉,而法律并未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作时间限制,这种无期限的再审启动机制与有期限的再审申请制度相矛盾,导致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既判力。再次,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导致个别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再审维持的案件予以反复抗诉,使得生效裁判被一再“推翻”,丧失既判力——审判机关为维护既判力,已出台解释对同一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次数加以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有关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章有关审判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定相比较为宽松,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更加热衷于追求“客观真实”,以新查明的事实作为依据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这就容易打破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平衡,从而使得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法律真实”不具有既判力。

(三)事后监督与全面监督

近年来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尝试提起公益诉讼和参与诉讼等事前、事中监督方式。在事后监督模式下,检察监督不仅不会影响原审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的角色和职责也非常明确——角色是法律监督机关,职责主要是对错误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对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进行查处;但这一监督模式的弊端在于监督方式单一、监督范围狭隘、监督效果滞后。在全面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参与诉讼等方式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民事审判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但这种监督模式不仅容易妨碍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还导致检察机关的角色出现混乱——既要充当诉讼中的“选手”,像一般当事人一样提起和参与诉讼,又要充当准“裁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此外,即便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但其行使这些职权已经超出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当前仍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二、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的统一

(一)实现公平正义

从民事审判角度来看,实现公平正义不仅是审判机关的当然职责,也是其维护自身司法威信的必然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审判机关也极其重视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不仅设立专门的审判监督庭负责监督工作,还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等一系列活动加强自身规范化建设。但是,内部监督机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单凭这一监督机制并不足以实现公平正义。从检察监督角度来看,实现公平正义是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司法环境还很不理想”,“一些法官自身素质不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需要,无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还有少数法官违法违纪、循私舞弊、贪赃枉法,毁损了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2]

(二)化解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审判机关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目的应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相一致[3],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也同样不能与此相悖。此外,化解社会矛盾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为有效化解民事纠纷提供司法保障。从民事审判角度来看,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行使审判权,“一判了事”,而应充分发挥调解、裁判两种方式的纠纷解决功能,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在当事人自愿调解又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积极组织调解,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而不应片面追求程序正义、法律真实,进一步激化矛盾。在不适合调解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也应在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础上依法及时进行裁判,并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都服判息诉。

(三)维护公共利益

在法治社会里,公共利益受侵害时,与私权益一样,都需要寻求司法救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时,均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而审判机关则通过行使审判权,在私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正。

从民事审判角度来看,审判机关虽居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但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不能消极地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而应依职权予以查证、审判;如双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审判机关也应依职权予以确认;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机关不仅应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还应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三、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衔接机制

(一)价值理念上的衔接

首先,应当树立民事审判权威。在民事诉讼领域设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排除不当的干扰,使其得以在法律框架内有效运行,换言之,民事审判相对于检察监督而言,具有目的价值。依据这一理念,在协调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关系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检察监督应以不对正常民事审判活动形成不当干扰为限。2.检察监督的标准不应高于正常民事审判的标准。

其次,应当强化民事检察监督。1.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局限于审判活动,还应包含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2.检察监督的方式不应局限于抗诉。

(二)具体制度上的衔接

1.增设第三审(法律审)。频繁地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还会严重损害司法威信,因此,审判水平的提高不能简单地依赖于检察监督,而应从常规的审判机制入手,保障生效裁判的质量。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两审终审制的审级过低,既无法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4],也无法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这也正是制约审判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将来在对《民事诉讼法》做再次修改时,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立法,增设第三审程序——法律审。

2.限制抗诉条件。基于维护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的考量,应将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制在形式性审查方面,而不宜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实际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思路: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抗诉条件较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更加详细,新增抗诉条件均体现为程序性事项和形式化的实体性事项;原来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则修改为“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两者内容虽然相似,但后者范围明显更小更明确,具有形式化审查的特点。

3.设立公益诉讼。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既符合其社会公益代表的身份,符合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潮流,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围绕“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问题进行了小幅修改,对于实践中呼声很强、建议稿中也予以体现的公益诉讼制度未予采纳,但这仅能说明当前以立法方式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的时机尚未成熟,不等于公益诉讼不符合我国国情。

参考文献:

[1]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为参照[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3):15.

[2]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J].法学研究,1999,(1):33.

[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

[4]廖永安,冯树.我国民诉法修改的若干问题——兼评《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上)[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8-03-20.

(责任编辑/石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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