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间的救助义务
2009-04-03孙勇
孙 勇
〔摘 要〕现行婚姻法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尽全面,导致司法实践中解决因夫妻人身关系引发的矛盾纷争时常出现争议,尤其是夫妻间救助义务的欠缺更使人们对一些案件产生不同见解,如何弥补该项法律空白成为婚姻法再次修改时必须面对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见死不救;救助;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09)02-00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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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夫妻矛盾导致一方自杀身亡的事例并不多见,但近几年来类似案件的不断重现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重庆晨报》2003年5月21日报道:“去年7月17日,家住万州区孙家乡大河村的李银建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肖世花发生争吵。争吵之后,气头上的妻子坚决提出离婚。到了乡政府后,由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没有协商好,离婚手续未能办理。当天下午6时许,在二人回家的路上,肖世花突然跳入水塘中。‘你老婆跳水了,救人,快回来救人。一旁的村民何裕坤见状,立即喊李银建。‘她自己跳的,我又没掀她。李银建说完,继续往家走。听到呼救后,村民周书坪赶来,同何裕坤一起用竹竿将肖世花捞上来,但肖世花已经死亡。”《四川日报》2005年4月12日消息:“3月22日中午12时许,张明华与妻子彭先菊因打牌等琐事发生口角抓扯,性格刚烈的彭先菊扬言要喝农药自杀,张明华不但不劝解,反而恶言激怒称其没有胆量喝农药,彭先菊一气之下将一瓶杀虫霜一饮而尽,张明华见妻子出现中毒症状,不积极采取救护措施,近两小时后才拨打120电话,导致彭先菊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不幸事件折射的伦理道德问题以及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成为正反两种不同观点激烈对抗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当夫妻中的一方处于生命危急关头,另一方应当积极实施救助行为。上述案件中,李银建的妻子肖世花的投水和张明华的妻子彭先菊服毒虽不是各自丈夫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面对处于生命危难中的妻子,丈夫不但不积极地施救,反而或不听他人的警告和劝阻扬长而去,或口出恶言激怒对方,正是这些放任和故意行为,促成了当事人的自杀身亡。所以,无论是李银建还是张明华,他们的行为都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银建与肖世花、张明华与彭先菊虽是夫妻关系,但认定丈夫对妻子的自杀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缺乏依据,无论是肖世花还是彭先菊,她们的死并不是李银建和张明华的不救助行为直接导致的。在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中,至今没有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救助的明文规定,而刑法也没有规定见死不救构成犯罪,所以,李银建与张明华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给予他们道德上的谴责。李银建一案确实在肖家父母报案后,由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02年11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银建无罪,这恰恰肯定了第二种观点。而张明华也已涉嫌间接故意杀人,被四川德阳警方刑事拘留,尽管结局尚无定论,但对类似案件法院也不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吧。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不断深化改革的重要历史时期,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夫妻之间往往容易出现矛盾和纠纷。据统计,在夫妻间发生冲突时,65%的丈夫不理睬妻子,而当对方为达到某一目的,以死相要挟时,有的配偶正如上述案件中的李银建和张明华,或表现漠然,或选择逃避,结果贻误抢救时机,引发家庭悲剧。夫妻吵架一方自杀,另一方到底有没有救助的义务?不救助应不应该定罪?到了应该给出一个明确说法的时候了。
一、夫妻间救助义务产生的根源
当事人是否应该实施救助行为的关键是当事人有没有救助的义务。产生救助义务的途径有四种——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的发生和订立契约。在我国,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员主要有:
(一)法律明文规定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员,如警察。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二)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医疗行业的公益性质决定医生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三)因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的人员,如肇事司机。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警,听候处理。司机肇事后应当积极抢救伤者,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提倡的,也是应尽的法律义务,即因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四)订立契约而产生救助义务的人员,如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旅客购买车票乘车以后,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就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不但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同时在运输过程中还要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进行救助。这既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现实生活中,对没有救助义务的人,我们不能强迫他们实施救助行为,如果他们主动实施救助行为,可以算做见义勇为。而对有救助义务的人来说,进行救助是必须的,见死不救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如果司机肇事后对受害人不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抢救而逃跑,致人死亡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要受到刑罚处罚。如果肇事司机不但不救助,而且将伤员转移到偏僻地方,致人死亡的,就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996年广东省雷州市发生海难,该市水产局副局长钟进以求救渔民凑不足钱为由,拒绝开出当时唯一能进行海上救援的船只,眼睁睁看着12名渔民的生命被骇浪吞没,钟进最终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也是一个典型的因见死不救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子。
夫妻间救助义务的产生根据不会是职务或业务的要求,也很少是因先行行为而发生的,至于夫妻间签订救助合同,当事人到是有这样的自由,但实际生活中,夫妻签订这种合同的,恐怕是零。所以,夫妻间有无救助义务,只能由法律说了算,那么,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到底有无这方面的规定呢?
二、现行婚姻法在夫妻救助义务方面存在空白
新中国成立以后,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已有五十多年的历史,但无论是50年婚姻法,还是80年婚姻法,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的修正,都缺少对夫妻权利义务的全面规定,造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一些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无法得到落实和维护,不仅妨碍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影响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夫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理应享有充分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但根据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仅具有下列权利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住所决定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只是调整夫妻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之一,还缺少诸如配偶权、生育权,家事代理权,同居义务等重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对夫妻危难情况下的相互救助义务更是一片空白。
有人会说,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可以包含夫妻间的救助义务。不错,现行婚姻法确实规定了家庭成员间的帮助义务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人们通常还是将帮助和扶养定位在物质上的给予和精神上的抚慰,如果把帮助义务和扶养义务扩大理解为危难救助义务,显然有些牵强,帮助不是救助,扶养也同样难以涵盖救助。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夫妻救助义务的必要性
首先,夫妻间的救助义务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见死不救首先是个道德问题,必须予以谴责。夫妻间的见死不
救是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格格不入的。按照社会主义道德提倡的,普通人尚能舍己救人,有着感情基础的夫妻为什么就不能伸出援救之手呢?
其次,立法消除见死不救现象已是大势所趋。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夫妻间的见死不救也同样受人关注。它不仅是一个强烈的伦理道德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对见死不救这种最为极端的道德恶行,是否可以用法律拯救呢?
由于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所以许多国家早有此类立法。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忠实、帮助、救助的义务”。法国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款规定,“任何人对于他人死难,能采取个人行动救助,且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第七款规定,“见他人死难,能唤起救助行动而不唤起,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知悉由于火灾造成他人生命或相当数量之财产死难时,能报告而不报告,即构成轻罪。”德国刑法典第330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他人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2001年,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设见死不救罪,理由是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一最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国家权力禁止见死不救不仅是正当的而且也应该是必须的。
夫妻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应该拥有更多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在一方陷入危难时,另一方要挺身而出,积极主动进行救助,尽管这种危难可能是由双方的矛盾和争执引起的。在婚姻法中增设夫妻间的救助义务符合立法的大趋势,夫妻间的见死必救不仅仅是道德义务,也应该成为一种法律责任,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对当事人不道德行为的有效约束。
四、夫妻间见死不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建立健康、向上、文明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作为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应该重视自己和对方的健康和安危,在配偶处于险境时不及时采取恰当措施进行救助,导致配偶丧失生命,不仅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也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如果法律不对不救助一方进行制裁,就会无形中助长和放任这样的行为。
夫妻间见死不救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究竟应该怎样追究见死不救者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法律责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追究其民事责任,并对那些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追究民事责任方面,常用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难以适用,所以,只能采用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方法。训诫原本是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是指对妨碍民事诉讼秩序行为较轻的人,以口头方式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并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令其以后不得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责令具结悔过,是指要求当事人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并予以改正。在审理夫妻间见死不救这样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该项措施先对夫妻间见死不救的一方进行教育,不服从教育的,再以其藐视法庭,予以处罚,该项措施比单位、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的批评教育更有效。同时,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不救助方的财产权利,如在继承法中增加规定,夫妻间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丧失作为配偶的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不能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以此增加不救助者的违法成本,加重其法律责任。
一个人受点刺激就想以自杀达到合理或不合理的要求,显非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所能认同,自己的生命首先需要自己珍惜,这不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社会负责。法律赋予特定人员见死救助的义务,特别是在婚姻法中增设夫妻间的救助义务不是鼓励人们通过自杀解决问题,而是为了有效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婚姻法虽然可以增加规定夫妻间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不能对配偶自杀见死不救,否则要追究法律责任,但是,法律也只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基本社会行为规范之一,只有夫妻间真正做到互敬互爱,理解尊重,才能有效地减少家庭矛盾纠纷发生的机率,避免法律对公民私人领域的过多干预,从而形成全社会一贯倡导的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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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Rescue Duty between Coupleオ
Sun Yongオ
(College of Law,Northeast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y,Dalian China,116025)オ
Abstract:There are many shortages in the regulation about the right and duty of couple in marriage law,they cause some disputes when we dissolve the problems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moreover the shortage of rescue duty between couple gives rise to more different thoughts.Therefore,we should research how to rebuild such regulations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marriage law.
Key word:Not rescue in emergency; Rescue; Responsibility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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