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违约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
2025-01-23尹志强尚怡童
摘 要:在我国实践中,集团贸易、委托代建等场景存在如下特殊违约情形,即基于合同赔偿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偶然转移至第三人,此时,第三人虽有损害但对违约人无请求权(或请求权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合同赔偿权利人虽有请求权,但无差额损害。我国《民法典》侵权、债权转让等既有制度难以完满解决此类第三人救济问题。因此,为了矫正违约损害偶然转移产生的不公结果及发展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高效审判机制,可借助规范损害概念将第三人损害纳入违约赔偿视域,并通过任意性规范、合同漏洞补充规范等工具调整赔偿权益的内部移转,从而在一元模式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法治特色的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即合同赔偿权利人可向违约人请求第三人遭受的损害,但需将赔偿权益移转至第三人。同时,为限制规则适用范围不当扩张,应将“第三人无请求权或请求权难以更好维护权益”“第三人损害可预见性”“损害的偶然移转”作为规则适用前提。
关键词:第三人损害清算;规范损害;漏洞填补;集团贸易;第三人救济
作者简介:尹志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侵权责任法研究;尚怡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25)01-0076-08" 收稿日期:2024-06-19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损害赔偿法“债权人利益”基本原则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 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简称《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后续同系列书籍引用仅变更卷名),第995页。,合同债权人仅得就自身实际遭受的损害向违约人请求赔偿。然而,特殊情况下,合同债权人虽享有针对违约人的赔偿请求权,但自身未遭受实际损害,实际遭受损害的是合同外第三人 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77页;曾世雄著,詹森林续著:《损害赔偿法原理》,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简称《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53页。。实践中,寄送买卖、委托代建、集团贸易、信托等场景均会产生相关问题。对此,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他规范的局限性,合同第三人往往较难直接获得救济。此时,如不救济第三人,不免使裁判者遭受“无视受害者”“加害人侥幸免责”的道德责难。故是否需要以及如何保护该等第三人权益殊值探讨。
总体而言,我国学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研究汗牛充栋,但对违约侵害第三人权益问题的论述却付之阙如 以“第三人损害清算/赔偿/补偿”等作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仅得1篇专述文章,即刘青文:《论契约法中的第三人损害之赔偿》,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相反,域外法针对该问题的学术成果不胜枚举。。比较法上看,德、英等国发展出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第三人损害清算”概念来自德语“Drittschadensliquidation”。词源来自中世纪拉丁文“liquidatio”。词义上系动词liquidieren的名词化,即所谓清理、清偿债务。参见许政贤:《第三人损害之补偿—类型与案例之初探》(以下简称“许政贤文”),载《台湾法学杂志》(月旦知识库整理版)第352期。解决合同第三人救济问题,即特定情形下,合同赔偿权利人可请求违约人赔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但需将赔偿权益移转至第三人。与之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合同第三人救济途径,这样导致法院在实践中面对相关问题难以找到审理规范和理论依据,仅能通过公平原则作出裁判。例如,某法院在某涉集团贸易案判决中支持合同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遭受的损失,并表示:“……一审法院……虽在说理依据上稍欠周祥,但符合本案实际,且有利于涉案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故值得肯定和支持。”" (2023)浙08民终674号案。法院明确认识到相关理论困境,并在结果上实际承认了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因此,鉴于我国涉第三人商事实践存在普遍性且理论匮乏已造成裁判困难,在我国民事规范体系层面对能否以及如何在违约情境下救济合同第三人进行回应具有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
解决该问题涉及《民法典》中“损害”概念的认定、侵权责任范围认定、各类救济制度间的交互关系等众多损害赔偿法经典问题,故有必要在既有民事规范体系下梳理并综合分析。基于此,本文将在比较法研究基础上,根据我国现有民事规范体系,在解释论层面对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融入我国民法体系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分析论证,并据此提出融贯的解决方案。
二、关于第三人损害救济的比较法观察
比较法上看,为了矫正受损第三人因偶然因素无法获得救济而违约人借此侥幸逃脱赔偿义务的不公情形,大陆与普通法系主流国家均在实践中发展出相应规则解决违约场景下第三人损害救济难题。
整体上讲,各国选择的救济方案分为下述两种:其一,直接基于侵权规范赋予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简称“直接救济路径”);其二,允许合同赔偿权利人请求违约人赔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但需将赔偿利益移转至第三人(即“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前者以法国为代表,后者以德国、英格兰及苏格兰为代表。同时,后者中又可按适用范围区分为多元及一元规范模式。具体而言:
法国法下,为消除长期实践争议,法国最高院在2020年最终认定基于宽泛的一般侵权条款,如过错违约行为侵犯了第三人权益,第三人有权直接基于侵权规范请求违约人赔偿损失。违约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既构成一种违约行为,也构成一种针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参见张民安:《法国合同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283页;Société QBE Insurance Europe Limited c/ Société Sucrerie de Bois Rouge et autres, n°17-19.963;同时,法国法下同样可用“合同链”理论解决部分第三人损害救济问题,见前书第295页;日本《民法典》第416条损害赔偿范围较宽,故日本法似可与法国法采类似处理。参见魏大喨:《全部损害赔偿主义之第三人损害求偿途径》,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8年第二次民事学术研讨会。。
德国法下(我国台湾地区、奥地利、瑞士采此模式),债权人利益原则系民法基本原则。即便在2002年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也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该等规则基于法官的法续造。整体而言,德国法采类型化的多元规范模式,在间接代理(Mittelbare Stellvertretung)、看管他人之物(Obhut für fremde Sachen) 如甲借用乙之物,并交由丙保管,该物不幸被丙精心挑选、监督的员工损毁。参见Goerth, Die Drittschadensliquidation, JA 2005, 28. 但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与1192条明确规定雇主无过错责任,故此案型不适用于我国。、债法风险免责(Obligatorische Gefahrentlastung) 即寄送买卖案型,因风险转移规范而产生救济买受人(第三人)的必要性。、信托关系(Treuhandverh ltnisse)案型 BGHZ 128, 371 (376 f.) = NJW 1995, 128.中认可该等规则,合同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损失于违约人视角偶然转移至第三人且第三人无救济权利时请求违约人赔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但该等规则仅是债权人利益原则的例外,原则上难以扩张适用 有观点认为德国法未完全排除将新案型纳入“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涵盖范围的可能性。参见Weiss," Die?Drittschadensliquidation?– alte und neue Herausforderungen, JuS 2015, 8.。在内部效果上 如何确定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的法律效果历来是争议焦点。主流学说包括第三人赔偿说、直接赔偿说、并行说、转让说、损害推定说。具体参见《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61页。,合同赔偿权利人需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85条之代偿规定向第三人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赔偿款。
英格兰法和苏格兰法下(我国香港地区、新加坡亦采此模式),法官借助“被移转之损失”(Transferred Loss)概念创设统一规则以解决第三人损害救济问题。一元规范适用存在两项前提:(1)财产转移到受损第三人之处可被预见;(2)第三人无独立救济手段。但英、苏两地法官并未基于一元模式恣意扩张适用范围,目前实践案型大多涉及为第三人利益发包的工程纠纷 参见Alfred McAlpine Construction Ltd v Panatown Ltd [2001] 1 AC 518、Axon 案。。同时,借用斯图尔特勋爵的形象比喻 参见J. Dykes Ltd. v. Littlewoods Mail Order Stores Ltd. 1982 S.C. (H.L.) 157, 166.,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仅为防止赔偿请求权由于损失之转移而跌入“法律黑洞”。因此,如第三人可基于合同或侵权规范享有独立救济手段,则不存在所谓“法律黑洞”,自无规则适用空间。但苏格兰法对要件(2)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即如第三人享有的侵权救济在保护效果上劣于合同救济,则仍有适用规则空间 现任英国最高院大法官Burrows勋爵似在第2项要件上认可苏格兰法。参见Andrew Burrows, No Damages for a Third Party’s Loss, University Commonwealth Law Journal, 2001, p108.。在内部效果上,英/苏格兰法基于信托关系等路径同样要求合同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转让赔偿利益 参见Darlington BC v Wiltshier Northern Ltd,[1995] 1 W.L.R. 68(1994)(简称“Darlington案”).。
正如曾世雄教授所言:“(第三人损害清算)问题经百数十年的研讨,一完整之解决方案似尚欠如。” 《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54页。合同第三人损害救济规范本非建构于立法者的顶层设计,而系源自司法实践的锤炼和裁判者对矫正救济不公的追求。在此意义上,只要我国存在该等不公,就有适用特定规范对第三人进行救济的土壤。当然,优良的规范设计必须结合特定法域民事规范体系、司法实践及历史环境,从而实现规范体系、实践效果与社会认知的融贯统一。故任何学理解释或外来规范必须放在中国法本土语境下分析考察,不可照搬。
三、我国既有民事规范难以完满解决第三人损害救济难题
就第三人损害救济而言,除直接救济路径与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此类源于法定规范的救济模式外,亦存在当事人合意的救济路径(简称“合意救济路径”)。后者包括第三人损害清算约定、事前及事后赔付约定、真正利他合同约定。此外,还有部分法定规范能否用于第三人救济实存疑问,如债权转让规范、委托代理规范及第三人代为清偿规范。总体而言,如《民法典》现有制度足以完满解决合同违约场景下第三人损害救济难题,则无须适用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 参见许政贤文; MünchKommBGB/Oetker, § 249 Rn. 278.。 但本文认为《民法典》现有制度均无法完满解决该等难题。可以说《民法典》于此处的沉默与我国民法规范整体蕴含的“公正”价值及由此衍生的“损害救济”目的难以完满协调统一,故需借助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使救济体系臻于完善" 参见刘洋:《民法典语境下交付移转风险规则的体系联动效应辨识》,《财经法学》,2022年第2期;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163页。。
(一)侵权规范无法彻底解决第三人损害救济问题
有观点认为,与德国法严格权利中心主义的民法规范体系不同,我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款及第1165条明确规定了民法保护客体是“民事权益(权利+利益)”,而第1165条第1款更借鉴了法国法一般侵权条款的立法例 参见《民法典适用大全 侵权卷(一)》,第25页。。从体系上看,我国无须如德国法般为了实现规范体系上的融贯而限制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此外,就产品责任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表示“产品自损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认可了司法实践通说 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202条释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08号案、(2024)苏02民终1759号案。。因此,可选择直接救济路径,通过侵权规范救济合同第三人,而无须借助其他规则。
在我国,不能否认一般过错侵权和产品责任规范在救济合同第三人层面具有理论上的适用可能性 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2019)最高法商初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基于一般侵权条款,被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但忽视、否定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完全依赖直接救济路径救济第三人无疑回避了我国侵权责任的限缩性和司法实践的现实困难,故此路径不足采。
首先,过度通过侵权救济纯粹经济损失将增加审理负担,甚至滋生司法分歧 《民法典适用大全 侵权卷(一)》,第34页。。侵权责任在面对纯粹经济损失时具有收缩性不仅是理论和规范体系稳定性的需求,更是功能主义背景下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参见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政法论坛》第25卷第5期;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故如不限制其救济范围,诉讼水闸将被打开,行为人和裁判机关将面对无法控制的责任风险 参见程啸:《侵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中外法学》,2022年第6期。。但限制责任范围多数情况下又会引入政策考量并如法国法般增加裁判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各地裁判水平参差不齐的现实背景下,选此路径无疑将导致千人千判,司法分歧将进一步加大。因此,完全依赖侵权规范不仅欠缺效率,也无法解决我国实践问题。
其次,完全依赖直接救济路径将招致负面法律效果。如第三人可基于一般过错侵权或产品质量责任规范向违约人请求侵权赔偿,则同一纠纷存在违约人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及与合同赔偿权利人的合同关系,至少隐含两起司法案件。如此一来,对裁判机关而言,不仅极大提高同案不同判风险,也必然动用双倍甚至多倍司法资源解决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不符合高效审判原则。同时,对第三人而言,我国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如立案难、审理慢),司法资源极其紧缺,在维权主体众多的情况下,难谓第三人合法权益可获高效保障。
再次,从法体系分野视角看,合同赔偿权利人与违约人间必定存在先行有效合同,直接救济路径会在某种程度上架空合同效力,甚至挑战合同法规范本身的存在意义。同时,通过侵权保护第三人预期利益须将第三人非当事人的合同内容纳入考量(如产品质量是否有瑕疵) 参见王利明:《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法学》,2011年第2期。,甚至使违约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如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徒增法律适用困难。此外,如何解决合同赔偿权利人的剩余“合同权利”更系必须回答的实体及程序难题(例如,合同赔偿权利人是否需要救济,如何救济)。由此可见,直接救济路径将使争议复杂化,不具有规范效率,更难言提升审判质效。
(二)合意救济路径无法完全解决第三人损害救济问题
如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时赔付第三人遭受的损失,或约定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违约人赔偿损失,则第三人救济无须担忧 参见张继承、王浩楠:《利他合同制度的法教义学分析:〈民法典〉第522条的解释论展开》,《时代法学》,2021年第19卷第4期;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前者实际系约定的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违约人负有赔偿义务,后者则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利他合同规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赋予第三人基于合同规范的请求权。但关键问题在于上述约定过于依赖当事人合意,类似约定在实践中并不常见(更取决于当事人缔约地位)。在此意义上,当事人合意难以切实解决第三人损害救济问题。
此外,就事前/事后赔付约定而言(争议发生前/后,第三人与合同赔偿权利人签署协议,明确约定后者补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理论上后者有权基于自身损失(补偿所生)向违约人索赔 参见(2021)鲁1424民初923号案、(2020)豫1104民初279号案。。然而,此模式具有显著弊端。一方面,赔付约定在实操层面过于繁杂且可能与当事人利益相悖。双方缔约时的补偿金额客观上难与最终裁判金额完全一致。如此一来,不免出现如下两难情形,即约定赔付金额少于裁判金额,当事人利益无法得到完满保护;或赔付金额多于裁判金额,此时赔偿权利人多支付的金额可能处于不可控的风险范围 极端情况下还存在第三人破产从而将多余款项纳入破产财产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模式本身存在被认定恶意串通的风险,裁判机关对争议发生后制作的证据持有较大疑虑,其能否获得裁判机关支持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参见(2020)鲁0112民初5438号案。。
(三)《民法典》其他法定规范难以解决第三人损害救济问题
《民法典》其他潜在涉第三人救济规范均难解决第三人损害救济问题,原因主要在于:(1)欠缺适用要件;(2)需借助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实现救济功能;(3)无法避免两诉困境。
1.欠缺适用要件
第1点涉及间接代理规范和第三人代为清偿规范。就前者而言,《民法典》926条第1款但书情形适用广泛,其仅在违约人缔约时不反对和第三人缔约的情况下具备一定第三人损害救济功能。但基于文化和商业环境,我国商事主体进行交易通常以主体信赖为前提,尤其在长期交易中(如经销贸易),难谓违约人完全不在乎交易对手身份和责任财产。同时,除间接代理案型外,争议发生前订立代理协议极其少见,故代理规范无法适用于第三人损害救济的全部案型。
就后者而言,《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代为清偿制度以合同赔偿权利人存在“合法利益”为前提条件,但合同赔偿权利人难谓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合法利益系抽象概念,准确界定其内涵甚为棘手,但从《合同编解释》第30条列项可看出合法利益这一概念具有限缩性,必须限缩解释,即代为清偿人至少需从债务履行中实际获益 参见朱广新、谢鸿飞:《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第487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第347页。 。但鉴于损害的偶然转移,第三人是否获得赔偿与合同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无涉,且后者代为清偿仅欲取得诉权,而非考量自身利益的结果,故难谓有合法利益。
2.需借助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实现救济功能
第2点涉及债权转让和间接代理规范。有观点认为,基于债权转让或委托人介入权可实现救济第三人的效果。该等规范在效果上均涉及第三人行使合同赔偿权利人之权利,但权利主体统一不等于救济对象统一,如不借助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债权转让或委托人介入权均无法将第三人的损害纳入赔偿视角 比较法下,英格兰法官明确支持此观点。参见Darlington案。。
就债权转让而言,债权主体的变化不能损害债务人在基础合同关系下的既有权益 参见《民法典适用大全 合同卷》,第758页。。因此,合同赔偿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会使其有权请求超出转让人损害的赔偿金额 参见《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58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20页。。虽然《民法典》未将上述规范载入明文,但第548条(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与第550条(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均体现上述规范意旨。
同理,就介入权而言,第三人介入的是合同赔偿权利人和违约人之间的合同,而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原则上第三人无法超过赔偿权利人自身损失请求赔偿 我国司法实践通常认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可以自身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参见(2021)京0111民初20160号案、(2022)湘08民终311号案;但本文认为上述裁判思路与规范内容相悖,无疑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了违约方的责任范围。参见胡东海,《〈民法典〉第926条(间接代理)评注》,《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2期。。
3.无法避免两诉困境
第3点涉及债权转让规范和第三人代为清偿规范。无论是合意债权转让(无论第三人转至合同赔偿权利人抑或反之)还是第三人代为清偿产生的法定债权转让,均无法改变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相应纠纷无法合并处理,仍需至少两诉解决。从效果上看,此等路径显然无法高效解决纠纷。
四、以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解决第三人损害救济难题之适当性
如上所述,在我国规范和司法实践语境下续造具有任意性规范性质的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存在必要性。同时,法律续造之主要目的是消解规范秩序中的体系性违反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62页。,故续造之规范需契合被续造规范所在的法体系,以证成其适当性。将某种规范称为符合规范体系至少需满足下述标准:(1)该规范与体系中其他规范依据的概念内涵、条文表述不产生冲突,即契合规范外在体系;(2)该规范在法价值上与体系内的其他规范一脉相承,即符合规范内在体系。本文认为,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满足上述标准,可融入我国民事规范体系。在具体路径上可基于目的性扩张,将《民法典》第577条及第584条规定之“损失”解释为囊括规范性损害,从而将第三人遭受的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一)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符合民事损害赔偿外在规范体系
作为损害赔偿法下位规范,需对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能否与其余规范适用同样概念、条文进行讨论。《民法典》涉及“损失”的条文语句主要有三种模式:其一,条文仅提及损失,未明确损失承受主体,如《民法典》第577条;其二,条文明确表示损失由特定主体承受,如《民法典》第834条;其三,条文提及损失,同时也指明损失承受主体系“对方”,如《民法典》第583条、第584条。后两种模式下,条文均强调赔偿对象系合同相对方遭受的损失。如此将产生下述疑问,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是否与既有规范条文存在冲突? 对此,本文认为,即便上述条款中“损失”通常被理解为财产差额(即差额损害),也并不妨碍裁判者通过目的性扩张将其理解为涵括规范性损害,并将第三人损失纳入救济视域。
我国《民法典》未对“损害”及“损失”概念做直接定义和区分 参见《民法典适用大全 合同卷》,第998页。。通常认为损害是非自愿的法益上的不利益,而损失系损害在经济意义上的量化表现形式。在判断是否存在违约损害这一问题上,我国通说采“差额说”(Differenztheorie),即:如债权人现实的财产状态与债务人履约后的假设财产状态比较后存在差额,则存在损害,其量化表现形式即为损失 参见解亘、冯洁语、尚连杰:《版书体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第113页;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584条之释义; Mertens, Der Begriff des Verm?gensschaden im bürgerlichen Recht, 1967, S.24.。虽然“差额说”足以解决绝大多数损害赔偿问题,但如因特殊原因不存在财产差额,则该理论具有局限性。鉴于合同赔偿权利人不存在差额损失,显然第三人损害救济属此类情形(类似情形还包括损益相抵等案型)。
对此,“规范说”(Normativer Schadensbegriff)修正了“差额说”弊端 鉴于第三人损害救济场景不必然涉及可被客观量化的利益,故“客观损害”概念无法普遍适用。参见Prof. Dr. Ernst von Caemmerer, Das Problem des Drittschadensersatzes, ZHR 127 (1965) 252. Caemmerer教授认为第三人损害清算问题仅在涉及主观利益时产生;汪志刚:《论民法上的损害概念的形成视角》,《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将损害概念剥离自然事实,从规范视角评价损害 参见徐银波:《侵权损害赔偿论》,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规范说”下,即便客观上不存在财产差额,法官亦可在规范框架内裁定存在损害。我国民事规范体系同样认可规范损害概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误工费及第12条关于伤残收入损失的规定,实际上明确认可即便受害人本身处于失业等无收入状态,同样可请求损害赔偿。此外,我国司法实践在部分案例中同样认可将部分获益排除出损益相抵范围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481页。。更需注意的是,涉保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害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仍可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更说明了规范损害作为规则构建基础的可行性 参见(2015)民申字第993号案。。
但规范续造仍需解答下述关键问题:其一,规范损害概念是否会架空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其二,该规则是否冲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本文认为无须担忧。
1.就第一点而言,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在解释规范损害概念及调整第三人关系方面具有独立规范价值。
首先,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的功能系将第三人遭受之损害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视域,以矫正“损害-权利主体”错位形成的不公。规范损害概念系规范评价工具,其主要功能在于判定法律视角下利益得丧。规范损害概念通过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将评价视角落在第三人处,据此,前者的评价功能与后者的矫正功能实现了融贯统一。在此意义上,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独立于规范损害概念。
其次,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涉及合同赔偿权利人与违约人(简称“合同内部关系”)、合同赔偿权利人与第三人(简称“第三人关系”)双重法律关系,后者侧重第三人能否以及如何向合同赔偿权利人请求移转赔偿权益。在处理第三人关系时,我国民法现有规范可解决部分赔偿权益返还问题,例如,《民法典》第927条规定的受托人利益转移义务。但就代理外的案型,第三人较难直接获取返还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价金风险转移后原则性的代偿请求权。参见马强:《代偿请求权的理论证成》,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6期。但本文认为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类推出我国存在一般性代偿请求权规则过于拟制,有僭越立法机关权力之嫌。。此时,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可发挥规范填补功能,自有其独立规范价值。
2.就第二点而言,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系合同当事人之间任意性规范的续造,不对第三人施加权利、义务,其本质调整的还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损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换言之,假设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该等规则,相对性原则无法否定规则效力 Richard Craswell, Contract Law, Default Rules, and the Philosophy of Promising, 88 MICH. L. REV. 489 (1989). 。
(二)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内在规范体系
规范体系性违反的消除应诉诸社会主导价值和一般性事理。从价值视角看,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系完全赔偿原则的具体化,其功能在于矫正损害偶然移转造成的不公情形,其目的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且避免加害人因特殊原因而免责。因此,其与《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及其他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体现的“矫正公平价值”一脉相承。此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族价值观念的集中体现同样具有规范补充功能 参见于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裁判中的功能》,《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公平”作为价值观要素之一同样体现了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的规范价值基础。从事理视角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采取该规则不会与大众认知产生冲突并增加解释成本。此外,从司法效果上看,“一次性解决纠纷”是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最朴素的需求和期待,也是审判质效管理的必然要求 参见黄海龙、潘玮璘:《“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与实践要求》,《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通过赋予合同主体请求第三人损害的权利,实现单一诉讼解决复杂、多项纠纷的审判效果,可有效减少审执程序数量,优化法院审判“案-件比”,显然能更好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高效审判要求。
五、我国《民法典》下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之建构和适用
(一)规则建构
借助规范损害概念,可基于《民法典》第577条和584条,通过一元规范模式直接建构与适用我国民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救济层面任意性规范的续造需保持谦抑性,不能恣意扩张续造范围,避免不当扩张违约人责任范围,故除损失确定性要件外,本文认为至少需满足下述前提方可适用该规则:(1)第三人无其他请求权或适用规则更有助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2)第三人损害对违约人而言可以或应当可以预见;(3)损害的移转对违约人而言纯属偶然。就第1点而言,如第三人基于自身请求权可有效维护权益,自无须规范续造,此系逻辑必然。例如,明确的真正利他合同约定可排除该规则适用。 就第2点而言,我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系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限制规则,故第三人所受损害的类型应为违约人所预见,否则将不当扩张违约人责任范围 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548条释义部分。。第3点强调第三人损害移转的偶然性,一方面,如不存在合同赔偿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特殊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损害将发生在合同赔偿权利人之处,在此意义上,赔偿第三人损失不会加大违约人责任范围;另一方面,如损害移转系基于当事人的计划,自无通过续造任意性规范予以变更的必要 德国法下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可直接赋予第三人合同请求权,无须适用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参见Brockmann/Künnen: 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für Dritte und Drittschadensliquidation, JA 2019, 729.。
此外,在规则效力上,我国民法未如《德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一般代偿权,也未像英格兰将信托法作为基础法律规范,但可基于《民法典》合同编分则相关条款、合同漏洞补充规则或不当得利规则认定合同权利人赔偿权益返还义务(返还赔偿金或请求移转赔偿请求权)。
(二)规则适用
如文首所述,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涉及第三人损害的合同纠纷案件,在类型上包括但不限于集团贸易案型、寄送买卖案型、委托代建案型及信托案型。
1.集团贸易案型 参见(2023)浙08民终674号案、(2024)陕05民终1276号案、(2019)最高法商初1号案。
集团贸易情形下,合同赔偿权利人(通常系采购主体)及第三人(通常系销售等环节的主体)归属同一商业集团控制,但由于负责不同贸易环节,导致权利主体与实际损失承担主体分离。例如,甲从乙处采购食品原材料,经由集团内部决策,甲加工后将食品交给集团内部丙负责经销并投放市场,后食品原材料存在问题,集团基于法律和企业责任在全市场召回产品,甲、丙在召回过程均产生了费用损失 该案例系笔者参与的长江三角洲地区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真实案件,但鉴于保密,无法披露细节。。此时,就丙损失部分,甲并未遭受实际损害,而丙非《采购合同》当事人无法获得合同请求权,也无法基于和甲之间的模糊关系诉请甲赔偿损失。同时,如丙基于侵权起诉(假设可获侵权救济)又需和甲为救济自身损失提起的违约之诉分开处理,产生两起诉讼(即便不考虑增加的高额律师费,侵权之诉大概率因在先违约之诉中止)。如此一来,不仅丙权益难获圆满保护,更会产生重大道德风险,即乙仅因甲、丙特定商业安排而偶然逃脱违约责任。
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可提供高效纠纷解决路径 德国学说上同样有支持观点,Wolfgang Witz认为集团公司可考虑作为一个损害赔偿法下的组织体,从而在“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下得到承认。参见Wolfgang Witz:Die Liquidation des Konzernschadens, Festschrift für Ingeborg Schwenzer zum 60.Geburtstag, Stmpfli Verlag 2011,S.1806;Weiss, Die Drittschadensliquidation–alte und neue Herausforderungen,JuS 2015,8;Habersack: Konzernweite Drittschadensliquidation im Rahmen von §§ 717II,945ZPO;见德国案例OLG Koblenz(2. Zivilsenat),Urteil vom22.12.2016-2 U 1322/15;苏格兰法有类似学说观点:Graeme Hawkes, Emerging from a black hole,S.L.T.2003,38,p2.。本案中甲、丙系经济上统一体,甲完全可向乙请求丙遭受的损失,并主动将赔偿利益内部转移至丙。此时,通过甲单一的违约之诉高效解决了全部纠纷,既维护了丙之合法权益,也避免乙侥幸逃脱赔偿责任,更会切实提升市场主体履行法律、社会责任的动力。
2.寄送买卖案型 参见(2023)琼96民终6355号案、(2022)陕0825民初8930号案、(2022)鲁17民终2421号案、(2021)浙1122民初2788号案。
与德国法类似,如无相反约定,我国寄送买卖下,货物交付第一独立承运人后被其毁损,由于价金风险转移但所有权尚未转移,买受人对承运人无请求权但有损害,而出卖人有请求权但无差额损失 需注意的是,如涉及海运,根据《海商法》,买受人可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同时,《铁路法》(2015年修正)第16条、《航空法》(2021年修正)第120条均规定了收货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因此,寄送买卖情况下,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主要可适用于公路、水路、沿海和其他方式的货物运输。参见《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第2878页。。对此,有观点认为,运输合同系真正利他合同,故买受人对承运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本文认为,除非合同确有明确约定,否则此观点完全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恣意拟制,更会混淆真正利他与不真正利他合同,故不足采。因此,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于此场景有适用余地。出卖人可向承运人请求买受人遭受的损失,并有义务将赔偿利益移转至买受人。如出卖人不予配合,则买受人可通过不当得利或补充性合同规范请求出卖人转让赔偿请求权。
3.委托代建案型
与英/苏格兰法类似,我国委托代建交易模式下,代建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缔结合同,如承包人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代建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有请求权无损害,而委托人有损害但难有完满请求权。同时,鉴于委托代建模式的交易目的就是将交易风险与委托人隔离,此时难以通过介入权保护委托人权益。因此,可借助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允许代建人向承包人主张委托人遭受的损失,但需将赔偿利益转移至委托人。实践中,法院实际上已经采取了与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一致的司法态度 参见(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号案、(2020)桂06民终350号案。。
4.信托案型 参见(2019)京0105民初5803号案、(2018)京03民初779号案。
信托关系下,受托人代表信托财产(如资产管理计划)对外追索赔偿时,实际受损的投资人无法直接请求赔偿,否则将突破信托财产独立性,而受托人本身获取管理费后不会因为外部违约行为遭受损失,此时,实践中往往会产生对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而借助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可有力支持受托人对外追偿损失,并通过内部投资协议依约将赔偿利益移转至投资人。
六、结语
虽然从比较法视角看,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颇受争议,甚至有观点认为该规则已经式微,应予废除,但无论在德国还是英格兰,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并未因该等批评而被抛弃,反而在实践中继续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 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系民法规范体系下解决因损害偶然移转而导致规范矫正功能失效问题的一种任意性规范。在规范创制层面,通过漏洞补充的法律技术即可完成规则建构,无须向立法者寻求帮助。总体而言,通过本文提供的解释路径建构和适用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可为法律工作者解决多主体纠纷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因此,在与既有民法规范融贯统一的基础上,第三人损害清算规则无需高昂的制度改革成本,不失为一种可供尝试的路径选择。
The Rule of Liquidating Third Party Damages Caused by Breach of Contract under the PRC Civil Code
Yin Zhiqiang,Shang Yito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0,China)
Abstract:
In practice, one of the special scenarios of remedying breach of contract, such as group trading and entrusted construction, is that, based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tractual right holder and the third party or stipulations of law, the loss caused by the breach is accidentally transferred to the third party. Therefore, the third party, who has suffered the losses, has no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or the right is less favorable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contractual right holder has the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but has no actual loss under the difference theory.China’s existing systems of tort and contractual assignment in the Civil Code cannot fully resolve this type of problem. Therefore, in order to rectify the unfair results of the accidental transfer of losses arising from breach of contract and develop an efficient trial mechanism that is conducive to “solving the problem once and for all”,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with the help of the “normative concept of damages”,the third party damages can be remediable under the law of contract, and the model of transfer of compensated interests can be established by the dispositive rules, contract gap-filling and other legal tools so as to establish the “rule of liquidating third party damages” with Chines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n monism, i.e., the contractual right holder may claim compensation from the contract breaker for the damages suffered by the third party, but the compensation must be transferred to the third party. Meanwhile, in order to limit potential undue expans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ule, “the third party has no right to claim or the right to claim is less favorable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predictability of third-party damages”,and “the occasionality of the transfer of damages” should be treated as the preconditions.
Key words:liquidation of third party damages;normative damages;filling the gaps;group trade;remedying third party[责任编校 张家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