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信用权益的解释:文化拘束与私权观照
2025-01-23刘道远
摘 要:《民法典》对自然人信用利益保护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该种新型权利类型的立法态度。一方面,我国传统信用制度具有很强的本土特征,信用秩序之维系依托儒家宗族与熟人共同体的身份信赖,这种人格信用模式内含非正式规范的种种局限。另一方面,我国信用制度建设带有较强的行政主导特点。这些均对信用权益的解释构成了隐性拘束。在此语境下,急需于私法领域强化权利本位的价值理念,通过《民法典》条文解释确立信用权的法律地位。信用权符合具体人格权的权利构成基本要求,其权利主体确定、权利客体清晰、权利内容丰富。另外要明确信用权权利属性中人格属性的核心地位,充分肯定信用权纳入人格权体系的合理性。
关键词:信用权;信用文化;具体人格权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8ZDA156)
作者简介:刘道远,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金融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25)01-0069-07" 收稿日期:2024-10-05
对个人而言,信用及其相关利益的保护十分重要。但是,由于它是一种新型权利,学界对其认识还相对滞后。同时,由于我国信用建设的行政本位特点,使得我国信用保护制度体系完善过程中,公法逻辑下的信用义务与私法逻辑下的信用权利之间的不平衡愈发凸显。当前阶段,社会信用建设淡化私主体信用权益,私法层面的信用权发展不协调不充分,值得民法学研究者予以关注。
国内不乏对信用权的讨论研究,但始终未能改变信用权的间接保护模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条文来看,第1024条将涉及信用的社会评价纳入名誉权范畴;第102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维护自身信用评价的权利,但实际上该条文是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的总结表述;第1030条规定了信用主体与信用评价人之间的关系。从法权性质来看,信用权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作为一种新兴且特殊的民事权利,并未直接体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具体条文中,而这也为相关条文提供了广阔的解释空间。自《民法典》颁布之后,不少学者主张应明确信用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并以侵权法为中心对信用利益给予妥适保护杜明强:《信用权保护的私法进路》,《北方法学》,2022年第5期。。本文将在深入把握这些丰硕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信用的历史演进为切入,综合社会学和法文化的视角,贯彻私权保护的基本立场,进一步充实对《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解释,以期为信用权益的私权建构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信用规范力的文化检视——兼论确立信用权之必要性
中国传统社会信用发展过程较为特殊,这种由历史长期塑造而成的特殊文化底色,对后续信用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信用文化演进脉络的梳理,是信用体系建设必要的文化视角的参照,可为《民法典》信用相关条文提供更为广阔的解释思路,也为信用权确立之缘由提供关键支撑。
(一)早期信用利益呈现儒家宗族信用特征
中国早期社会信用发展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在几千年的文明史中,诚实守信在朴素的道德观和社会伦理中始终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最初的商业信用框架于夏商时期就已确立,当时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关系已得到初步发展孙磊:《信用体系演化的经济学分析》,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第141-142页。。西周时各种券据出现,如刻于钟鼎之上的邦国盟约、借贷契约“傅别”、买卖契约“质剂”等,均是信用秩序形成的具体体现。春秋战国至秦汉时期,民间借贷规模进一步扩大,契约涉及的范围更广。南北朝时期,出现了最早的从事借贷业务的信用机构“寺库”,主要靠宗教教化的权威提供履约保障机制。汉唐以后,“官有政法、民从私契”,由君臣之间的“丹书铁券”到民间的各类书契,均反映出人们对信用风险防范的基本诉求。但尽管如此,信用规范力的发挥仍是以儒家宗族权威为保障,且未能内生形成现代化市场经济所需的契约文明和信用文化。虽然儒家极其重视信用文化之培育,但守信践诺的和谐秩序高度依赖儒家宗族权威,诚信道义被纳入儒家之“三纲五常”,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我国历史上曾出现过“市易法”“牙保法”“通商法”,但始终未有系统完备的或现代意义上的契约法规,这正是由于具有强大整合功能的传统伦理文化占据了现代信用文化的生长空间,替代了契约规范的部分功能。概言之,儒家伦理经济法则一方面被官方深度认同,在司法审判中被大力推崇;另一方面,儒家宗族信用在民间深入人心,乡约族规中被广泛诫示、奉为圭臬。
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的身份关系,在中国社会发展中始终作为关键要素,限制着生产力水平与社会财富总量的提高,造成了历史发展的长期停滞,制约社会信用水平之提升。金融市场发展缓慢即其突出体现。有文献系统研究了传统儒家文化与早期金融发展之间的关系,发现自19世纪末现代金融进入中国以来,始终面临着儒家保守主义的高度抑制,尤其是压制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创立的动力。由于早期内部金融市场之作用基本上是由宗族充分发挥,因此缺乏对现代金融体系的实质需求,这也进一步强化了金融发展对儒家氏族势力的路径依赖Zhiwu Chen, Chicheng Ma amp; Andrew J.Sinclair, Banking on the confucian clan: Why china developed financial markets so late, The Economic Journal,132(644), 2022, pp.1378-1413.。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传统社会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人际合作模式。西方社会通过企业实体或公司来实现人际合作和商业交易,强调超越血统的陌生人连接,较早地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而中国自汉代以来,高度依赖宗族内部制度和亲属道德约束,由此实现宗族内部亲属之间的合作与共赢。在这种市场中,资源分配和风险分担并不是基于公平且明确的金融工具或协议,更非由法律的强制力加以保障,而是依据氏族或群体内部成员的身份与等级,这种隐性契约有序地分配着成员的权利与义务Greif, A. and Tabellini, G., The clan and the corporation: Sustaining cooperation in China and Europ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cs, Vol. 45(1),2017, pp.1-35.。儒家氏族内部资源的充分共享,替代了金融市场的基础性功能,故而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未能催生出对现代非人格化金融机构的旺盛需求。从这一角度来看,中国早期虽然存在信用基础和诚信文化,但信用规范力的发挥,以及信用秩序的产生和维护,高度依赖氏族与礼制,而非平等理念之下的私权自治。
(二)以熟人社会中共同体信用为主流
儒家宗族信用根深蒂固,作为影响深刻的文化烙印,在维护信用秩序中长期担当关键角色。近代以来,共同体信用秩序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儒家宗族信用秩序,但二者实质上仍是一种农本经济条件下人格信用之延续,均属于与正式约束(制度规则约束)相对应的非正式约束。
在自给自足的传统农业社会,家庭是最基本的经济单位,其财产形式单一,成员生活圈子封闭狭小。建立在血缘、地缘、业缘等社会关系之上的承诺或契约,责任追究简单便捷,符合人们对稳定可靠契约关系的心理期待。农耕文化支撑下的熟人信用规范力,基本上满足了共同体成员的生存发展需求。费孝通在其著述中已透彻地剖析过该问题。在中国社会差序格局之中,无数私人关系连接构成的网络,组成了人际关系相对稳定的熟人群体,彼此信息共享、密切关照、相互信任 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29页。。熟人社会中的人格信用体系之所以成为主流,与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文化和制度密不可分。如上文所述,儒家人伦信用深深植根于血缘和宗法,凭借信任主体之间的身份连接,以道德、意识形态等非制度化要素为保障,以“礼法”为核心的信用伦理与个人日常行为相结合,对人格信用的遵循早已演变成为应然的生活秩序。
社会学者认为,传统人格信任与现代普遍信任之间,具有继承、对应和共存的复杂关系 石新中:《论信用概念的历史演进》,《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由氏族身份维系的乡村社会,仍然占据着中国最大的地域版图和人口规模,故而直至今日,以熟人社会为主流的信用秩序在我国仍广泛存在,并对经济、文化、法律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例如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交易信用的维护,除物之保障和债之保障之外,还存在“人格保障”(the guarantee of the personality)之特殊保障机制 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文化拘束》,《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人格作为一种“立体性的利益结构” 张平华:《人格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是一种重要的“信用资源”,具备综合性的资源构成,这也是我国商业实践中人格利益商业化的必然结果 刘召成:《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改造》,《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但仍需强调的是,对人格信用和身份信用之遵守,欠缺清晰的行为规范,若超出特定地域、宗族范围,便可能荡然无存。在人格信用仍广泛地发挥约束力的情况下,我国信用水平提升及信用法律体系发展极其缓慢。并且,信用利益私权化的确立止步不前,未能及时有效地回应市场经济发展,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现代化信用秩序的形成。从另一角度来看,中国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映射出儒家传统思想价值体系逐步式微直至边缘化的过程。尤其是民事法律中私权制度体系的发展完善,始终以一种若即若离的消极放任方式,在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的张力中,稀释或中和宗法旧习。除了西法东渐的冲击,国家对乡村社会的资源重配与权威重塑,同样消弭着礼法旧惯之根基。
熟人社会中的人格信用,与西方“团体格局”中的陌生人信用,形成鲜明的对比。同一时期,西方契约法与财产法渐次发展并完善,市场信用秩序较早开始了由人格信任向普遍信任的转变。两种信任模式之嬗变,实际上体现了从身份向契约转变的不同进路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72页。。申言之,人格信用在自然经济时期的传统社会盛行,而普遍信用是依托契约和法律制度确立的信任,这种普遍信用可以无限链接至无血缘关系的陌生人,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石新中:《论信用概念的历史演进》,《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基于此,本文认为,从身份向契约的发展,可以理解为人格信用向普遍信用的演变。换言之,包括市场经济发展在内的人类文明演进脉络,就是信用的发展历程。
(三)信用利益保护具有鲜明的行政主导性
信用是人们在社会交往和商品交易过程中长期而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具有自我衍生之特征。域外各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多数均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发产生的。回溯16世纪以来西方商业革命的历史,统一的商人法规则保证了交易信用,信用与法治融合而成的信用机制,已然成为经济与市场发展的基础 王若磊:《信用、法治与现代经济增长的制度基础》,《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我国的社会信用发展在“大政府、强干预”的文化逻辑支配下,展现出鲜明的行政主导特征。新中国成立之后,信用建设处于近乎停滞的状态。在以苏联模式为参照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经济主体之间主要依靠以政府信用为核心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商品交易和资金融通均以计划和政策为标尺,而非以契约为纽带。这种以行政约束代替信用关系的模式虽维持了一定的经济秩序,但是市场经济效率极低。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纵深推进,僵化的信用与市场经济之间的矛盾和不适应性日益凸显,滞后的信用水平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因而于20世纪末拉开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序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得内生于经济体制的信用模式产生相应转换,试图向着开放型非人格信用转变。立法机关、国务院、人民银行、地方政府均针对信用建设开展和落实相应工作,许多职能部门出台了相应政策与条例,建立了基本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同时采取了一系列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旨在逐步规范和改善市场信用,也取得了一些值得肯定的成效。
在此期间,由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直接转轨的特殊历史,跃过了必要的现代信用经济形成阶段,社会信用建设相应滞缓,仅仅依靠政府的强力推进,缺乏市场信用的自我孕育和发展,极易陷入欲速则不达之境地。在欠缺市场自发形成信用秩序的条件下,政府自上而下主导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为基本模式,因而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两点:其一,信用体系建设碎片化与“政府垄断”特征并存。这一方面是由于行政区划差异,各地信用建设步调不一、管理分化甚至各自为政,致使信用信息交流不畅,封闭低效,无法满足对综合性数据有效利用的基本要求;且不同地区政府或不同职能部门,争夺如平台数据库建设等信用资源主动权,造成了信用标准不统一、资源利用率较低的不良后果 李新庚:《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17年,第3、37-38页。。另一方面是社会响应不足,信用信息数据主要被各地主管部门掌握,且只有工商部门基本实现了部分信用信息的开放共享,第三方商业机构与企业等市场力量参与有限,影响统一完整的数据库构建。其二,信用惩戒措施实施不当造成“泛信用化”现象。一些监管措施的滥用,使得信用主体无论过错大小,均被列为失信范围,把失信惩戒视为解决所有社会治理问题的“箩筐”。在欠缺社会信用统一立法的情况下,各地失信惩戒缺乏共同标准,甚至突破了合法性和正当性边界,充斥着浓厚的工具导向和功利色彩。例如部分职能机关的惩戒措施实质侵害了失信人的人格尊严,再如对失信人的亲属予以连带惩戒,侵犯失信人子女的受教育权、平等就业权等。此外,在社会信用法治实践中,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不够充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消除权、修复权、行政复议及诉讼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行政机关在对合法、合理、比例原则的把握上仍有较大改进空间。
基于特殊的文化和历史背景,急需在私法层面实现突破,于《民法典》的解释中确立信用权的地位。这一方面有助于修正人格信用支配下规范力不足的缺陷,同时缓和“大政府、强干预”文化长期存续所致的历史局限,促进社会信用建设由“工具化”回归“主体化”,维护公民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主体地位,以适应现代化制度信用的治理模式;另一方面能够在私法层面确立和保障信用利益,弥补人格权体系中信用权益的空白,为信用法律关系提供明确的指引。
二、信用权的权利构成及其特殊性
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需要制度与文化的协同并进。而我国传统信用文化在非制度性约束上的种种局限、行政主导的信用建设模式,以及薄弱的信用法治基础,均无益于信用建设困境的解决,并在一定程度上给信用水平的改善带来不可避免的拘束。基于此,应当从解释论角度补足私法层面的短板,对《民法典》“信用”的相关条文予以解释和充实。民法诚信原则与名誉权涵摄信用权的保护方式,自《民法通则》沿用至《民法典》杜明强:《信用权保护的私法进路》,《北方法学》,2022年第5期。,而《民法典》对此予以进一步的明示性规定,分散的多个条文主要集中在人格权编,为信用权的权利构成剖析提供了充分的条件。
首先,信用权的权利内容清晰明确,主要包括三项子权利:
一是信用保有权。权利人可以依法查询并知悉其信用状况,还可以通过履约等诚实守信行为,维持交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自己的信赖,或更新信用评价,享有其为自己带来的人格利益,这是信用权最基本的权利内容。《民法典》第1024条主要涉及信用权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包括伦理、道德、品格等主观人格评价。该条文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相比《民法通则》第101条,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名誉”的内涵,将“信用”归为“名誉”的一部分,实质上是将民法理论上所谓的“信用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将信用利益受损置于人格权名誉纠纷案由之中李晓安:《〈民法典〉之“信用”的规范性分析》,《理论探索》,2020年第4期。,但这却是民事实体法首次在条文中直接使用“信用”这一概念,是信用利益权利化的实质性突破,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大发展。
二是信用维护权。对于信用权益所遭受的不法侵害,有权进行消极防御和积极维护,以使信用评价呈现完整、客观、真实的状态。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信用维护权仅包括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积极维护,并另将信用权受到侵害时的防御单列为救济权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528-530页。。由于信用维护主要是指信用评价因他人的行为而不当降低时,权利人有权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维护自身信用利益,排除不当妨害,以恢复自身公正的社会评价,故本文认为信用维护权当然地包含消极防御与积极维护两类。信用维护权可以衍生出两项权能:其一,信用信息异议权。该权利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1029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其中的“信用评价”是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履约态度的客观评价,主要是经济视角的判断。此条文实际上是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5条的总结归纳,赋予了民事主体维护自身信用评价的权利。依据条文表述,民事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评价的权利;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时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信用评价人修正不当评价;信用评价人负有核查与更正的义务,由此确立了“查询—异议—核查—更正”的信用评价维护机制 陈甦,谢鸿飞:《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305页。。但是,由于该条文在责任承担方面的缺失,故其属于不完全法条,即未能明确如果信用评价人不积极履行核查义务,以及不配合采取必要措施义务,将承担何种责任后果。应当结合国务院《征信管理条例》与《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充实责任构成,填补本条规定的不足。其二,信用救济权。在信用遭受损害时,权利人可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要求加害人赔偿因信用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损失。行使信用救济权时,除援引《民法典》第1024条、1029条之外,还可诉诸第110条、第990-991条、第998条、第1030条、第1035-1039条,以及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文。
三是信用利益支配权。信用主体有权支配和利用,或者许可他人支配利用自身的信用利益。前者如向银行申请贷款、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等,后者如公司将企业信用信息同公司一并转让。市场经济中信用水平愈佳,利用价值越高。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方式存在差异,既有通过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也有通过“一般人格权”衍生的信用权单独保护的做法。虽然《民法典》第1024条将信用纳入名誉权范畴,但是仅仅引用名誉权规则保护信用利益,这种保障方式存在不完备的缺陷,即信用保有权、信用维护权可以归入名誉权保护范畴,因为该两项权利内容均具有充足的人格身份特征。但由于信用利益支配权具有突出的财产属性,故无法周延地被名誉权涵盖,无法为传统名誉权所直接保护。基于此,应当将信用权中的信用利益支配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相衔接,即将信用支配利益的保护任务交由《民法典》第1034条以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完成。如此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和促进个人信息处理及合理利用,而个人信用信息作为个人信息的一种,对其支配权的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目标相一致。并且,《民法典》第1030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准用性规则对信用主体与信用评价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进一步印证了个人信用利益支配权纳入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立法意图。
其次,信用权的权利客体是信用利益。私权的设定体现了权利主体对特定利益的追求,取得相应利益是从事民事活动的直接目的,否则权利确立的意义将会丧失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2-64页。。所谓信用利益是信用所能带给权利人各项利益的总和,其中既包含人格利益,如通过信用获得的个人满足感;也包含社会利益,如通过良好信用获得的社会认同;还可以是经济利益,如信用评价带来的交易便利。
最后,信用权具备独立成权的主体要件。信用权的权利主体是指在信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享有支配、维护和保有其信用利益的权利,相较而言,普遍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信用利益遭受损害之后的潜在损失更为严重。并且,《民法典》第11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故作为名誉权所涵摄的信用权益,其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同样具有法律依据。在法人这一信用主体中,尤其应当突出政府作为信用主体时与自然人的平等地位。一方面,政府属于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在私法视域下,政府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商事活动时,具有信用权主体身份。另一方面,私法无特权,应确保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私法中所享有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政府严格把握信用权利义务的统一,对于其他民事主体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示范意义,也将增强政府主导信用体系建设的可接受性和实际效果。
综合上述权利构成的分析,可以看出信用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信用权与名誉权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如权利内容不同、权利保护程度不同、权利保护方法不同等 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二者实际上是交叉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信用权依附于名誉权,这种方式无法充分发挥信用权的规范效力,也无法为信用权提供完备的保护,会对信用权制度的立法发展产生较为不利的影响 杜明强:《信用权保护的私法进路》,《北方法学》,2022年第5期。。并且,尽管生效之后的《民法典》为自然人的信用利益保护提供了更为直接的规则,但由于《民法典》未进一步明确信用的内涵,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信用权益纠纷能否归属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仍负有一定的论证义务 彭诚信,许素敏:《“新型权利”在〈民法典〉中的表现形式及规范价值》,《求是学刊》,2022年第3期。。具体而言,法官需要针对个案中的信用相关社会评价进行充分阐释,另行说明特定信用侵害属于名誉侵害的缘由,如此将会给其司法适用增添阻力,对信用权的保护施以不当的限制。因此,鉴于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具备权利构成的基本要素,应当扩大解释《民法典》第1024条中的“信用”,对信用利益内涵进行丰富与扩充,同时合理衔接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条文,以为该“新型权利”的保护提供规范依据。
三、信用权归属人格权权利体系的私法阐释
在以上论述中,不可忽视的另一关键问题是信用权于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该问题是对信用权予以体系化解释的必要内容。下文将在界定信用权权利性质的基础之上,阐明信用权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第一,信用权的权利性质为精神性人格权,其在人格权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综合上述条文分析,首先可以对信用权的定义加以明确,即信用权是民事主体保有、维护和利用其履约能力所获信赖和评价的权利 有关信用权定义的讨论,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信用评价是利益的媒介”,评价结果将直接影响信用主体对利益的获取 李晓安:《论信用的法权性质与权利归属》,《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对于信用主体而言,信用信息具有重要的金融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李晓安:《〈民法典〉之“信用”的规范性分析》,《理论探索》,2020年第4期。。从这一角度来看,信用评价给参与经济活动的信用主体带来的最直接利益即为财产利益,为民事主体带来的财产性影响是直接的,故信用权具有浓厚的财产属性。且《民法典》第1024条与1029条两个条文,分别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角度,对信用权的权利内容进行规定。然而,名誉权并不具备与信用权相当的财产属性,该特性也使得信用权成为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特殊人格权。关于信用权的本质,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人格权说、无形财产权说、混合权说三种。人格权说认为信用权属于具体人格权 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无形财产权说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是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混合财产说认为信用权是既有精神利益又有财产利益的混合权利,此为将信用权界定为新型权利的基础 李晓安:《论信用的法权性质与权利归属》,《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以上观点看似相互争锋,却又殊途同归,它们均以保护信用主体的人格利益为最终落脚点。一方面,信用权中所包含的对经济能力的评价也属于社会评价的一种类型,没有超出人格范畴。这种社会评价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只是行使信用权的结果,并非本质属性。另一方面,除支配性和绝对性两个特征之外,信用权还具有专属性,自然人的信用权不能与主体分离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这种主体与权利之间的不可分性,赋予了信用权人身属性的核心地位。基于此,本文认为,信用权属于具体人格权范畴,人格属性是信用权的根本属性。
第二,有助于完善我国《民法典》人格权体系。维护人格尊严的价值追求,是引导权利秩序建构的基石Joseph W. Singer,Something Important in Humani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03.。对民事权利属性的界定,应当回归人的基本需求,回归权利的来源,实现对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的关怀。将信用权确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正是对这一要求的贯彻,也有益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构成。大陆法系其他成文法对人格权利关系的调整各具特色,在确保条文体系性的同时又有一些值得反思之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发生之损害的义务。”第824条第1款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者传播适合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之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然应当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第823条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保障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第824条则是救济纯粹财产损害,两个条文并行不悖,分别适用不同情形。从单个条文来看,任一条文均无法全面保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与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1029条规范内容所面临的困境相似。但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是以法律行为为中心构建私法体系的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43页。,而我国《民法典》以确认和保障民事权利为中心,具体由物权、债权、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及相应权益保护法构成 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我国《民法典》作为权利基本法,理应通过相关条文解释为信用权益释放空间,进而填补与《德国民法典》相似的权利确认之不足。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信用相关规范同样能够为《民法典》的信用权解释提供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其中第195条将信用等同于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侵害信用所产生的财产与非财产损害,均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关今华,黄晋京:《海峡两岸一般人格权创设的比较及完善》,《海峡法学》,2022年第2期。。而信用、隐私等新型人格权益具有精神性、无形性等特征,且易与其他权利如知情权产生冲突。这就决定了信用权的行使必须依循清晰的边界,法律应当规定该项权益的具体内容、行使界限、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否则将会导致权利滥用或保护不足。因此,尽管台湾地区民法将信用权确立为人格权的一种,但侵权法无法确认完整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仅通过侵权法予以救济的方式有待改进。实际上,人格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必然要保证其权利体系的开放性,适时接纳满足法权化实质和形式要求的新型人格权。对于权利内容完整、构成要素清晰的信用权而言,其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因即在于其他具体人格权只能从某一角度保护信用权。并且,将其纳入人格权权利体系,亦与《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宗旨相同,目的在于维护人格尊严。
第三,人格权说与我国信用文化相匹配,将信用权纳入人格权编有助于改善社会信用水平。人格权说将信用权视为人格权的一种,这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价值旨归的。在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中,社会经济的发展就是以人为本位的发展,同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人是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信用权是私权主体人格发展的必然结果 何国强:《论作为独立人格权的信用权》,《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7期。,其鲜明的主体性特征,彰显了人本主义的价值立场。如上文所述,人们倾向于通过信用评价他人品格与道德,而当前社会信用发展仍然受到传统信用文化的隐性拘束,人格与身份信用的影响力长期存在。故将信用权置于人格权体系的制度安排,更加符合我国民事主体的文化期待和心理认同。并且,将信用权界定为人格属性可以强化信用权的主体性,有助于破除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中的“泛信用化”现象,抑制漠视人权的行为。在合理稳定的制度预期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将不断涵养信用主体的积极信用行为,进而深入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四、结语
信用体系建设如果忽视信用文化因素,则一定会在实践中受阻。中国早期信用规范力的发挥,高度依赖儒家氏族和宗法礼制,同时也以熟人共同体信用为重要表现形式,二者均是农本经济基础之上身份信用的具体体现,对社会信用秩序的维护主要依靠非制度性约束。此外,“大政府、强干预”文化催生的政府主导式信用建设模式,同样存在一系列不足。在私法领域确立信用权,并且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利,非因必要不打破其所获信赖和评价,是中国特殊文化背景下对制度性约束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法中信用权理论对信用法治建设提出的要求。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我们不能拘泥于过去,而应面向未来。信用权是民事主体人格权利充分发展的必然产物,权利构成完整,权利要素清晰,将其纳入人格权编也有足够的必要性与前瞻性。针对信用权的研究仍有十分广阔的空间,如信用权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相互衔接的细化规定、信用评价机构损害信用权的责任构成、信用权侵权责任构成的确立以及信用权保护的相应限制等。
Interpretation of Credit Rights in the Civil Code:Cultural Constraints
and Private Rights Perspectives
Liu Daoyuan
(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China)
Abstract:
China’s credit culture has a multidimensional local characteristic. The maintenance of credit order relies on the identity trust of the Confucian clan and acquaintance community, and this personality credit model contains the limitations of informal norms. Moreover, the administrative-led construction of social credit has long been characterized by a culture of “big government and strong intervention”. All these have imposed implicit constraints on the improvement of credit level. Under this special cultural and historical background, it is urgent to strengthen the value of right-based concept in the field of private law, and to establish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right to credit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Code. The right to credit meets the basic requirements for the composition of specific personality rights, with its subject defined, object clear and content rich. In addition, in the scientif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core position of the personality attribute in the attributes of the right to credit, and to fully recognize the rationality of including the right to credit in the system of personality rights.
Key words:right to credit;credit culture;specific personality rights[责任编校 张家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