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的身体权概念
2025-01-23温世扬刘昶
摘 要:作为定义类法条,《民法典》第1003条将法律保护作为规范目标,彰显了身体权的防御属性,身体权概念应依该规定加以重构。身体权不具备支配权能,身体部分的“客体化”与“工具化”倾向既忽视了身体部分无法作为支配对象的事实,也混淆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与人格保护“先验性”的本旨相悖。作为身体权的权能之一,“身体完整”意指物理完整,性骚扰等侵扰精神安宁的行为不同于侵害身体权指向的人格要素,无法适用相同的侵权构成要件。与身体相分离的部分,即便权利人具备事后与身体再度结合的意思,也仅构成法律上的物,通过承认物上精神利益的保护即可解决问题。“行动自由”意指物理活动的自由,以可视化的身体为载体,与其他物质型人格权相同,应根据损害结果确定客观层面的民事责任要件,无须结合《民法典》第998条进行利益衡量。非法搜查以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故纳入行动自由的保护范畴具备合理性。
关键词:民法典;身体权;一般人格权;物理完整性;物理活动自由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23AFX020)
作者简介: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刘昶,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25)01-0061-08" 收稿日期:2024-08-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将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并列规定于一章,体现了我国民法理论、司法实践及既有立法对身体权独立性的共识。《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据此,身体权的内容包括“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两个方面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840页。。从该章相关条文看,对身体权的侵害涉及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捐献与买卖(第1006条、1007条)、性骚扰(第1010条)、限制行动自由与非法搜查身体(第1011条)等行为。如此规定,与我国学界对身体权的通行定义并不一致,因而《民法典》甫一通过,即有学者对其将“行动自由”与“排除性骚扰”纳入身体权范畴提出批评 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陈甦,谢鸿飞:《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99页。。身体权的外延应如何确定?《民法典》第1003条对身体权的定义性规定与上述后续条文之间是否能够建立体系关联?本文拟对此问题作逐一探析,期冀对《民法典》时代身体权的学理构建与法律适用有所助益。
一、身体权的规范本旨:自决领域内的受尊重权
学界在对身体权进行定义时,多强调权利人可支配其肢体、器官等组织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89页;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90页。。此类比照其他绝对权的定义模式,既脱离了“不得侵害”身体权的规范文义,也为身体权附加了积极利用权能。作此定义当然是考虑到人体捐献的现实需要,但捐献行为能否简单等同于对身体的支配,仍会遭受“人格物化”等正当性层面的诘问。权能的任意扩张可能会影响原始规范目的的实现,并诱发体系冲突,故需以具体人格权的创设目的为基础,结合规则体系探析身体权的本质属性。
(一)身体部分“客体化”与“工具化”的误区
作为“定义型法条”,《民法典》第1003条通过下定义的方式厘定身体权的保护范围,并将“法律保护”作为规范定义的目标,故至少从规范内容出发,身体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仅具有被动防御权能。然而,第1006条关于人体捐献的规定,使自然人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部分,似在文义上给身体权由防御权向支配权转变提供了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137页。。
依支配权模式改造身体权体现了物化身体的倾向,背后折射出依照物的支配模式类推身体组成部分支配模式的路径依赖,即通过实现身体组成部分与自然人人格在语义逻辑上的切割,形成权利人(主体)与身体组成部分(客体)在概念上的分离,完成对身体组织的客体化改造。从表面上看,将身体组成部分认定为支配权的客体,不仅可以实现对身体组织的积极利用,也可以解决身体组织被非法去除后权利人在主张返还时存在的法律技术上的困难,即通过将身体组成部分客体化作为法技术上解决问题的“工具”。譬如,在美国知名的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案中,Moore作为一名白血病人,去除脾脏是挽救其生命的必要手段。因为脾能产生白细胞,医生发现Moore的白细胞具有与众不同的特质,可以调节身体的免疫系统并帮助治疗疾病。Moore手术完成后,医生保留了其脾脏用于科学研究目的,并使用其细胞制作了一种细胞系(cell line)从而申请了专利,然而Moore对医院保留其脾脏作为科学研究目的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故其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构成“侵占”。但是,法院却认为被去除的脾脏并非财产,患者无法对其保留财产权,故否决了侵占之诉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793 P.2d 479 (Cal.1990). 。有观点指出,法院否认脾脏作为财产的原因可能是出于一种直觉:身体的任何部位只要仍然未脱离自然人,就无法作为一种可支配的财产 Radhika Rao:Property, Privacy, and the Human Body, B.U. L. REV. Vol.80,Issue 2,2000.。依该逻辑推论,自然人在类似案件中难以在技术操作上直接主张财产返还,因其不享有对身体部分的支配权,更无所谓主张对“身体部分之财产权”。但若采取前述身体组织客体化的构造,在技术上将身体组成部分在脱离身体之前就认为是一种财产,并承认对身体部分的有限支配,权利人自然可以主张原物返还。类似地,在Green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案中,Green依靠出售其稀有的AB阴性血维持生计,税务法院据此认为血液类似于鸡蛋、牛奶和蜂蜜,也属于一种有形商品,故属于应当纳税的收入,只是法院拒绝将该推理延伸至整个身体 Green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74 T.C. 1229 (United States Tax Court 1980).。由此,通过将血液出售行为改造为财产处分行为,法院在承认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利的同时,也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然而,在选择解释路径时应当重视解释所带来的成本,将人体捐献、献血等行为认定为对身体组成部分的处分,将会遭受法律技术以及正当性两个层面的诘问。在法律技术层面,权利人作出人体捐献、献血等决定时,并不存在脱离于身体的身体组成部分,直到身体部分彻底脱离于身体之前,自然人的身体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身体权概念可知,法律保护的是作为整体的身体,而非分散的部分,作为处分对象的身体部分并无法律实义,其内化于身体之中,受到“身体完整”利益的保护。即便权利人已经作出了捐献的意思表示,未经权利人同意,接受者亦不可强制取出身体部分,否则即构成对“身体完整”的侵犯。另外,为了达到逻辑周延的目的,贸然将身体作为处分客体,又会得出“身体客体化”的危险结论。潜在质疑观点可能会认为,对器官、血液的转让是一种对“未来身体分离部分”的处分,在身体组成部分与身体相分离的瞬间(逻辑上的一秒钟),自然人的处分权也随之产生。但是,任何身体组织一旦与身体相分离,无论此类脱离物上是否蕴含着抽象的人格利益,自然人处分的是外在于人格的物,而非与人格意识浑然一体的身体形态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4页。。因此,为了进行人体捐献、献血而处分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实际上是转让已经与自然人身体相脱离的物之所有权。对于前述Moore案而言,恰当的解决方案并非承认权利人对未分离身体的组织享有财产权,而是明确已经分离的身体组织之权利归属,进而使自然人可获得相应的物权保护 若不确认该类特殊物的原始所有权归属,摘除脾脏的医学实验室反倒可能因为“先占”规则而享有所有权,由此结果会变得更加荒诞。 John G Sprankling:Understanding Property Law,Lexis Publishing, 2000,p.58.。
在正当性层面,将身体部分视为身体权的支配客体,也会产生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混同的结果。在权利概念产生之初,其客体仅包括外在于人的事物,即通过权利这一纽带将人与外在事物连接起来,以实现对权利客体的支配 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与财产权利只能在法律承认的基础上产生不同,人格权是基于人的自然理性而取得的,是内化于人的事物,属于天赋的权利 康德:《法的形而上原理》,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50页。。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虽然规定法律保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但并不认为其构成实证法上的权利,有观点将之称为“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旨在保护人的内在完整性,从而实现对人格的保护 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法学》,2005年第12期。。在美国法上,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则是通过隐私权(privacy)来实现对主体的排他保护。该类隐私权具有超出本文含义的宽泛内涵,保护着不同类型的人格利益,其与财产权(property)相同,都承载着排除他人干涉的功能。但是,与财产权利可以被分割不同,保护人格的隐私利益是不可被分割的统一整体,不存在“被转让”的可能,仅存在“被保护”的可能,更无法类比财产权的积极利用方式,对隐私权的限制也会遭受相比财产权更为严格的宪法审查。在隐私保护理论下,身体内化于人格中得到了“浑然一体”的保护,不应比照财产权理论将身体客体化,更不可将权利人与身体区分开来 Radhika Rao:Property, Privacy, and the Human Body, B.U. L. Rev.Vol.80, Issue 2,2000.。我国法上虽赋予人格以权利属性,但仍然无法改变人格利益保护内化于人的本质,人格保护注定无法像财产保护一样,由法律明确划定权利保护的范围,始终是超越实证法的存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开放的范围,亦表明人格权并非依法存在,而是具有道德属性的先验权利 朱虎:《人格权何以成为民事权利?》,《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已经表明人格权的内在逻辑不同于财产权,法律规定人格权是为了维护人格的内生利益。正因人格权的权利对象并非身外之物,人的主体意识与外在形态也就被混为一体,只有意识与躯体结合后作为整体的个人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保护身体权等人格权的目的也非保护权利人与外部事物的联系,故也不存在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身体部分。
(二)人格自决“主体性”与“有限性”的证成
因对身体组织的“客体化”与“工具化”会遭受法律技术与正当性两方面的质疑,且《民法典》第1003条对身体权的定义仍是以权利保护为规范逻辑,故难以认为身体权具有积极支配的权能。但是,《民法典》仍将人体移植纳入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内(第1006条),且将“自主决定”作为人体移植的必要条件,若该类“自主决定”并不构成对身体部分的处分,又应当如何理解?
“自主决定”表明权利人应当依据自由意志作出决定,免受他人干涉。在现代社会,人人都在法律未禁止的范围内享有依据意志从事某种活动的自由,该类意志决定自由构成人类赖以生存的根本价值之一,通过《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的“人身自由”条款彰显人格权益保护的特殊价值 朱晓峰:《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规范内涵》,《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在体系定位上,学界多将“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一并作为规范组合纳入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内涵,并通过一般人格权这一学理概念来实现对实证法上尚未确立的他种人格权的兜底性保护 朱晓峰:《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但是,实证法在用语上未将权利作为“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后缀,故于学理上以权利相称难谓严谨;更为重要的是,一般人格权虽系其他非典型法益的保护基础,但也构成已经由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的产生基础,对任何具体人格权的解释都依赖于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理解。法律在权利用语上的留白也恰恰表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本就是作为主体性的人格所当然享有的伦理价值,先验、超脱于实证法,而非由实证法确认并法律化,实系对伦理价值确认后才完成的法律化 朱虎:《人格权何以成为民事权利?》,《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对于人格保护,法律真正应当重视的是民事主体,即在多大程度上维护行为人的自决(保护人身自由),又应以何种理由限制行为人的自决(保护人格尊严),而非照搬财产权的逻辑,在权利这一限定语境下强调对“民事客体”支配与流转的保护。
“自主决定”是行为人从事社会交往的基础,该类自由意志彰显着权利人的主体性,与同作为决定主体的人是无法分割的存在。因此,作出人体器官捐献的决定、作出是否生育的决定、授权他人使用人格标识的决定,都是自然人作为自由之人所当然享有的“人格自治”而已,系“人身自由”这一先验性价值基础的应有之义 温世扬:《〈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他人在自然人自决范围内不得干涉这种承载着道德伦理基础的自治,故人格保护仍是一种不对他人自治进行干涉的“受尊重权”,是针对人格的“主体性保护” 曹相见:《人格权支配权说质疑》,《当代法学》,2021年第5期。。学理上本无须照搬财产权概念,为其特设对应权利主体的权利客体,若仍然坚持客体视角,反倒会引发诸多在法律上并无实义的问题 比如,剪指甲是否构成对指甲的处分?“皮肤保养”“美白”“美黑”是否构成对皮肤的处分?法律并无必要为民事主体从事的不同活动都配适客体,仅需要重视、保护作为主体性的自决活动即可。 。《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编在对各项权利进行列举时,在第110条仅规定了人格权的权利类型,未参照第115条(物权客体)、第118条第2款(债权客体)、第123条第2款(知识产权客体)、第124条第2款(继承权客体)的规定同时列举权利客体的具体种类,亦暗示了人格保护与财产权保护在制度逻辑上的差异。当然,人身自由作为人格自治的载体,仍然存在限度。如对于自残、买卖器官和血液等“人格降等”“物化身体”的行为,因已超出了人格自治的限度,对该类行为的默许将会带来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有损“人格尊严”。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的“人格尊严”实系消极规定,限制着“人身自由”的活动边界 温世扬:《〈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
因此,《民法典》所列举的各项人格权,仅是具体人格要素的类型化,但各种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背后都彰显着相同的逻辑:不当侵扰了他人的自治空间(物理空间抑或精神空间),因构成对受害人自治空间的不尊重而成立侵权。前述“自主决定”本可纳入一般人格权“人身自由”的范畴,如果实证法上已经完成了各项人格要素的具体化工作,在遵循既有立法体例的情形下,应可归类于各项具体人格权(如决定授权他人使用肖像)。在未通过实证法纳入具体人格权类型的情形下,则可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体系。比如人体捐献的意志决定自由,因既不同于《民法典》第1003条定义中的物理行动自由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专业委员会:《民法典人格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03页。,且与保护外在身体完整不受侵扰无关,故应交由一般人格权调整。
二、身体完整的意蕴:身体组织的物理完整
在确定身体权的规范本旨后,需要进一步厘清身体权的规范意涵。有学者将身体权的物质保护称为维护身体的“物理完整性”,认为对身体完整的侵害应当同时包括对身体“实质完整性”与“形式完整性”的侵害,前者是指身体的实质组成部分不得残缺(保护物理完整),后者是指身体的组成部分不得非法接触 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82-184页。。依此观点,面唾他人、性骚扰等非法侵扰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82-184页;申长慧:《身体哲学视域下身体形式完整权研究》,《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民法典》第1010条将性骚扰纳入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项下,似体现了此种倾向。此外,对于已经与身体分离的部分,若权利人仍有未来与之结合的意思,是否适用身体权的保护规则,尚存争议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4页。。上述问题皆关涉到对身体完整的解读,故应一并讨论。
(一)保护身体“物理完整性”的正当性
民法保护身体权,是为了维护身体权背后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身体权被侵犯意味着行为人的自决领域受到非法侵入,有损人的尊严。以此为据,虽然面唾他人、性骚扰等行为并未破坏身体的物理完整性,但有损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进而侵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安宁,似应将侵害“形式完整性”的非法触碰行为纳入侵害身体权的范畴。自然人之所以会有主张侵权的动力,通常是因其感受到了精神层面的侮辱,而这种侮辱行为是否成立又取决于行为人个体的主观感受,毕竟不同人对是否受到了冒犯的感知不一,对于侵权的认定也需要结合具体场景进行判断。譬如,性骚扰既有可能以身体触碰为形态,也有可能以言语为形态,身体触碰只是性骚扰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本质皆构成对受害人意愿的违背,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受害人精神层面的侵害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认为身体权应保护“形式完整性”的观点,实际上也认为身体权当以身体被触碰为媒介,同时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安宁利益 申长慧:《身体哲学视域下身体形式完整权研究》,《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然而,作为物质型人格权的身体权保护的是人体的物理状态,以外在的物质实体为标志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39页。。物理状态未被破坏时的非法触碰行为,对权利人带来的通常是令人反感的精神感受,可能并不存在物质损害,“形式完整性”已经脱离了物质型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民法典》保护身体权固然是为了其背后所彰显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形式完整性”作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当然也可以起到保护人格尊严的效果,故将非法触摸身体等行为纳入物质型人格权的范畴似有一定道理。但是,前已述及,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保护的根据系人的基本伦理价值。在美国法上,因其未将人格要素具体化为各种人格权,对于人的伦理价值通过“隐私权”(privacy)加以保护 有观点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并不准确,因为其解决的不仅仅是私密性的问题,对个人自治(individual autonomy)的尊重、保护与限制也在隐私权规制范围内。Daniel R. Ortiz:Privacy,Autonomy,and Consent,Harv. J. L. amp; Pub.Pol’y,Vol.12,Issue 1,1989.。在《民法典》已经根据人格要素对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进行分类的前提下,人格尊严也应依据具体要素进行类型化处理,如物质型人格权通过保护外在物理状态来保护人格尊严,精神型人格权通过维护人的精神安宁来保护人格尊严;物质型人格权项下又根据保护法益的不同,可再被类型化为生命尊严、身体尊严以及健康尊严等,并对通过物理状态所表现出来的人格发展与自我决定进行保护 曹相见:《物质型人格权的尊严构成与效果》,《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因此,物质型人格权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客观物质利益,以及因物质利益受损附带产生的精神损害,并不直接保护精神利益,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已经根据人格要素进行分类的情况下,再将形式完整性这一精神利益纳入身体权的范畴,会破坏人格权编内部成型的立法分类。
反对者或许会认为,《民法典》第1010条将性骚扰纳入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有意追求物质型人格权在内涵上的扩张。然而,在根据类型学对概念要素合并同类项时,应当至少保证个别要素结合后在整体上仍然符合类型的形象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00页。。物质型人格权以自然人的外在物质特征为表象,生命、身体、健康作为人体组成的客观要素具备相似性,该类物质要素为他人可预见的外在实体,权利保护的边界也如物权一样清晰可见,除了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之外,第三人负担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物质型人格权的义务。但是,根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外的其他人格权,某种行为究竟是否可被认定为侵害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结合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断。相较于他种人格权,物质型人格权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与物权类似,均具有清晰的权利边界,在受法律保护的“可视”领域范围内,他人当然不得侵害权利人实体化的人格利益。物质型人格权作为具有排他属性的绝对权,一旦产生损害后果即可认定为他人入侵了权利人的自决领域,(推定)构成违法,不需要进行违法性衡量 李承亮:《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但是,对于精神型人格权以及标表型人格权,因该类无形人格权无法实体化,难以获得实体范围内的排他保护,并不具备明晰的权利保护边界,无法通过立法划定权利排他保护的统一界限,发生了损害并不代表行为必然具有违法性,需要与言论表达、公共利益等法益进行个案衡量后方可确定,属于“有名框架性人格权” 吴香香:《请求权基础视角下〈民法典〉人格权的规范体系》,《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因此,虽然性骚扰在形式上可被纳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章中,但作为性骚扰表现形式的身体触碰行为侵犯的是精神安宁利益,行为人是否应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仍需要结合场景、程度、主观目的等因素进行违法性的综合判断,进而确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行为违法)。触碰身体的行为表现虽然单一,但其所招致的后果可能会因具体场景不同而呈现出多种样态,裁判者难以直接依据触摸这一客观行为判定行为的违法性,无法采纳排他性权利受到损害时的违法性推定模式,即不能根据排他性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直接推定行为的违法性(结果违法),精神安宁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并无统一的标准,需要综合考虑法益的衡平。因而,侵害形式完整性的行为在责任构成上不同于物质型人格权,应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民法典》第998条所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范畴。立法者将性骚扰纳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项下,不能改变二者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本质区别,贸然对身体权的保护范围予以扩张,会因无法适用相同的构成要件而导致错误的类型化。
(二)“身体分离部分”物权保护路径的正当性
既然身体完整在“完整性”内涵层面的扩张不具备正当性,同样需要审视“身体”定义的扩张是否具备正当性。有观点提到,对于已经与身体脱离的部分,若权利人具有将之与身体再次组合的意思,应将之视为身体的一部分并由身体权加以保护 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94-196页; 刘召成:《身体权的现代变革及其法典化设计》,《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若将身体脱离部分认定为身体权保护的延伸,可能会遭受两个方面的诘问:其一,因法律保护人格权的目的是保护人的主体价值,并维护其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身体权系立法者根据保护目标将人格要素类型化的结果,将此类身体脱离部分人格化,是否会导致权利主体与客体相混淆?其二,传统的物权保护路径是否无法妥当保护身体分离部分所蕴含的人格利益?
首先,身体部分脱离身体之后,已经不再具备主体性,不属于人格内化保护的一部分,构成独立于主体的物由权利人所支配,但并不代表对人格伦理价值的保护不会延伸至作为客体的物上。身体分离部分可被纳入《民法典》第1183条所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范畴,因为此类特定物上有特殊的情感寄托,构成人格伦理保护的延伸,行为人侵犯的并非作为物质型人格权的身体权,而是抽象的人格利益。对于与人体脱离后的毛发、精子、受精胚胎等特定物,即便权利人具备与身体再次结合的意思,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后也难以产生可量化的物质损害,仅存在特定情感寄托被破坏而产生的精神损害。通过“情感”联结人与物,进而形成具有人身意义之物这一事实即表明,人格权法保护特定物的主要目的是尊重人的精神维度,保护的是精神利益 冷传莉:《人格物确立的法理透视》,《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
其次,既然《民法典》不仅保护物的财产价值,也承认对特定物上精神利益的保护,扩张传统的物权保护路径即可解决问题,况且第1183条对行为人主观要件的限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更体现了物上精神利益保护的科学性。侵权法应致力于实现侵权人行为自由与受害者的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对于物质损害而言,因为有体物存在可被描述的物理外观,以过失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标准并不会有损行为自由。但是,对于身体分离部分与身体再度结合的主观愿望以及睹物思人的精神寄托,行为人通常难以预见物权背后的精神利益,只有提高主观标准方可维护行为自由,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无限扩张。
最后,对身体分离部分采纳物权保护路径不会存在物权层面的学理障碍,因为权利人本就对物享有支配权。在物权理论下,若权利人具有将身体分离部分与身体再次结合的意思,可认为其不具有转让所有权的意思,分离部分的所有权仍然由权利人支配。若权利人具有捐赠的意思,可将分离部分的所有权归属于受让人(如医院)。此时,受让人并没有将分离部分与身体再度结合的意思,此类特定物上也不再附着精神利益,从而转化为纯粹的物,即便嗣后再因他人的过错而损毁、灭失,其也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行动自由的意蕴:以物理活动自由为核心
《民法典》编纂前,通说认为身体自由权不同于身体权,前者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自由型人格权,后者则属于物质型人格权 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67页。。将“行动自由”纳入身体权范畴系《民法典》对身体权概念的再造,虽然学界对此不乏诟病之论 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但本文不再对此作立法论上的批判,仅就《民法典》第1003条“行动自由”的意蕴结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展开解释论上的探析。
(一)作为“物理活动自由”的行动自由权
自文义出发,行动自由强调自然人对物理活动的控制权,并不包括意志决定的自由,《民法典》第1011条将非法拘禁作为剥夺、限制权利人行动自由权的典型样态,即表明法典表述的行动自由是一种可被视觉感知的物理活动,意志自由被排除在行动自由的内涵之外 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95页。。实际上,意志自由与《民法典》第1011条所规定的行动自由属于交叉关系:当事人的行动自由多依靠意志自由来实现,自由的物理活动系自由的意志活动的外部体现,当事人的行动自由与意志决定自由有时会同时受到限制:非法拘禁意识清醒的权利人,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行动自由,也使其无法根据自身意志采取行动。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仅存在对权利人物理活动的限制,意志决定的自由未受到影响。比如,行为人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其封锁在秘密空间,虽然受害人的自由意志并未受到影响,但身体活动已被局限在特定空间之内。除此以外,行为人也可能仅侵害了权利人意志决定的自由,而物理活动的自由并未受到影响,权利人被他人欺诈而订立合同即为典型示例,此类自我决定未被限定在身体之上。
正因为物理活动的自由可与意志决定的自由相脱节,物理活动被限制并不必然影响自主意志,行动自由也可独立于精神型人格权,所以《民法典》在对人格要素进行类型化的作业中将其纳入物质型人格权的范畴具备合理性。况且,与意志决定自由相反,行动自由与生命、身体、健康相同,都依附于人体之上,其与物权类似,具有“可视化”的实体,在该实体领域内的权利当然具有排他性,行为人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排他领域乃属当然。或许正因为如此,尽管德国在民法典颁行之初并未承认人格权的概念,仅将人格作为一种法益进行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却选择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种典型法益并列保护,将自由权限定在“行动自由”的范畴 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93页。,也恰恰因为此类法益具有相同的特征,故应适用相同的构成要件,采取与所有权等排他性绝对权相同的保护模式 李承亮:《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民法典》选择将行动自由纳入身体权的范畴内,虽非无可议空间,但根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均属于不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方可确定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权利,故对行动自由的侵害当然构成对他人排他性实体领域的侵入,法官可根据权利人自由受限这一损害后果直接推定民事责任在客观层面已经成立(结果违法),而无须再将具体要素展开利益衡量,进而得出行为是否违法的结论(行为违法)。因此,虽然行动自由与身体完整背后所彰显的人格要素并不完全相同,但将二者同并于身体权项下,在责任确定层面不会带来适用上的矛盾。
(二)身体搜查行为与行动自由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011条的规定,若行为人采取了非法搜查的手段,受害人可以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非法搜查行为当然构成对他人身体的不当触摸,为权利人带来“被侮辱感”,侵扰了其精神安宁,侵害了权利人身体的“形式完整性”,但由于并未损害权利人身体的“实质完整性”(物理完整),似应排除在《民法典》“身体完整”的内涵之外。但是,非法搜查通常以限制权利人的行动自由为前提,要求权利人积极配合,并将之控制在特定区域内进行搜查,进而有损人格尊严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94-95页。。因此,尽管《民法典》第1011条选择将非法搜查与非法拘禁的行为一并规定,也不应将其视为对身体“形式完整性”的扩张保护,而是认识到了二者剥夺行动自由的共性,均构成对行动自由的侵害。
特别需要思考的是,法律将“非法”作为身体搜查行为的限制,似在文义上承认了合法搜查的空间。然而,合法搜查行为可否构成正当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而满足违法阻却事由的要件?民事主体缘何对其他平等主体享有身体搜查权?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7条第3款亦禁止非法搜查行为,但与《民法典》不同的是,宪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纵向关系,保护个人权利免受来自公权力的不当侵害。因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在公法层面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非平等关系,出于维护公共秩序或侦查等目的,特定机关可对自然人的身体进行搜查。
但是,与《宪法》等公法规范的适用对象不同,《民法典》所规定的禁止非法搜查行为指向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与前述行政权力不同的是,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彼此不具有调查他人的“权力”,此项“权力”只可由国家机关行使,私人启动的搜查行为只能是违法行为。况且,即便将搜查作为一种自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77条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只有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无法及时诉诸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保护自身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倘若经营者确实怀疑他人实施了偷盗商品的行为,暂时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并报警的方式完全可以实现权利保全的效果,并达到查明真相的目的。任何搜身行为都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并可能会同时侵犯权利人的行动自由权、隐私权与名誉权,难以构成避免损害扩大的合理措施,法律对此应当禁止。
四、结语
《民法典》第1003条虽然以定义的方式限定了身体权的保护范围,但实践争议往往是“非定义”的,对具体条文的解释也多依赖于解释者自身的价值判断与前理解。“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虽看似有相对确定的内涵,但置放于《民法典》的体系当中,其也只是法律适用的一环。作为不完全法条,必须与其他条文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才得窥其原貌,进而为当事人提供权利保护的工具。正因《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构成人格保护的基础性规范,故对身体权规范功能的理解亦应围绕其展开。只有充分认识到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背后彰显的人的主体性之保护,才不会陷入财产权的逻辑陷阱,得出“人格支配”的错误结论。只要充分认识到人格保护的本旨,理解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内涵,无须以构造客体的方式来保护人格主体,取而代之的是对人格自决领域范围内的尊重,身体权也应当是保护民事主体伦理价值的“受尊重权”。对自然人“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的保护,也应当紧紧围绕着“受尊重权”这一本质属性展开。
On the Concept of the Right to Bodily Integrity in the Civil Code
Wen Shiyang,Liu Chang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Abstract:
As a defining legal provision, Article 1003 of the Civil Code regards legal protection as the normative objective, highlighting the defensive nature of the right to the body. The concept of the right to the body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rovision. The right to the body does not possess the power of domination, and the tendency towards objectification and instrumentalization of body parts ignores the fact that they cannot be used as objects of domination, and confu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ubject and object of rights, which contradicts the principle of “a priori” personality protection. As one of the rights of the body,“bodily integrity” refers to physical integrity, and sexual harassment and other behaviors that disturb mental peace which are different from the personality elements targeted by the infringement of bodily rights, and cannot apply the same elements of infringement. The part separated from the body, even if the rights holder has the intention to reunite with the body afterwards, only constitutes a legal object, and the problem can be solved by recognizing the protection of spiritual interests in the object. Freedom of action refers to the freedom of physical activities, carried by a visualized body, which, like other material personality rights, should determine the objective civil liability elements based on the damage results, without the need to weigh interests in conjunction with Article 998 of the Civil Code. The premise of illegal search is to restrict the personal freedom of natural persons, so it is reasonable to include it in the protection scope of freedom of movement.
Key words:civil code;body rights;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s;physical integrity;physical activity freedom[责任编校 张家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