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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授权资本制规则适用的解释论

2025-01-10沈云樵

社会科学研究 2025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

〔摘要〕 2023年《公司法》修订,首次将授权资本制引入我国,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供给侧的不足。然而,检视既有法律规范,授权资本制的体系构建尚未完成,制度风险主要表现在股东风险行为与董事风险行为。授权资本制的本质特征在于兼具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的双重属性,体现出的初级效益价值与终极秩序价值,皆是利益衡平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呈现。循此逻辑,授权资本制规则的解释与完善,皆应秉持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基础,强调董事会独立性的折中主义立场最为适宜,二者各司其职,配合无间,从而提升公司存续能力。通过检讨核心条款,指出在授权环节与控权环节,既有规则均无法充分发挥其效用,实现授权资本制的制度利益。有鉴于此,从保证董事会行权的独立性和正当性出发,明确融资决策权限配置为前端限制手段,目的正当性判断与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担为后端惩戒机制,以提升法律适用性与实践适应性,有效实现授权资本制在我国的本土化。

〔关键词〕 授权资本制;利益衡平;信义义务;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DF411.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 4769 (2025) 01 - 0141 - 12

一、问题的提出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题中应有之义。① 2024年7月18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对外发布,旨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作出的战略部署。《决定》指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既“放得活”又“管得住”,放管结合促进维护市场秩序。② 与此同时,在处于全球竞争的时代浪潮中,我国必须加快建设更多世界一流企业,以共担时代责任,共促全球发展。在“政策驱动”和“需求驱动”的双重动力之下,我国需要对主要的企业类型革故鼎新,博采域外法律制度之长,补己之短,这对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详言之,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渐趋公司化,提升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活力的认缴制机理需重新形塑,应在直接与资本市场接轨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③ 两大法系之间优秀的法律制度相互借鉴是现代股份公司法发展的趋势之一。④ 2023年,滥觞于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首次正式引入我国,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第152条与第153条。这是一项重大的立法创新和进步,相较于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其发行股份的权力由股东会掌握且一次发行完毕),授权资本制的制度构造在于董事会也可作为股份发行的主体且允许分次发行,公司筹集资金的灵活性提高,在融资和反收购场景中极具优势。然而,授权资本制的制度体系构建远未至臻圆满,仅凭第152条、第153条的框架性规定,并不足以实现法律移植本土化的最终目标。具体不足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就理解制度内涵而言,存在偏差。一方面,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授权资本制的误读,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并未探求制度的真意,而是错误地将其与“认缴资本制”等而视之。① 另一方面,利益立场不同决定了公司治理理论偏好,导致对相同制度存在多元理解,适用时产生冲突的情形避无可避,进而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影响司法公平公正性,违背了商法以效率优先的基本原则,最终制约制度自身的价值发挥。

第二,就制度构建的系统性而言,尚有不足。检视授权资本制既有规范:一方面,对于如何适用鲜少关注,具体授权规则较为零散且粗糙;另一方面,股东和董事因其角色定位,均存在实施风险行为的可能性,然相应法律责任空白,后端规制手段阙如,进一步放纵了风险行为发生。一言以蔽之,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均具有长期探索性质。统而观之,仅凭规范层面的简单修改就认为能够发挥制度价值,实为呓语,制度构建并非一蹴而就,与之衔接配套的商业理性和行为模式尚需时间和实践锤炼。本轮公司法修订业已结束,法律规范已成定局,但规则最终要进行理解与适用,故而相较于立法论视角,对于完善已有规则采解释论路径更为适宜。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检视授权资本制可能面临的股东和董事的双重风险行为,在厘清授权资本制兼具公司资本与公司治理的双重属性后,提出应遵循利益衡平下的折中主义立场,解释授权资本制既有规则、检讨其不足以及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针对性补强。本文紧紧围绕“授权—控权”主线,辅之以信义义务为适用规则补强的手段,便于司法主体统一裁判,提升法律适用性,促进法律协调性,加强实践适应性,旨在实现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提高直接融资比重”②要求,提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资活力。

二、授权资本制规则适用之风险检视

置于法律适用场景下,授权资本制的风险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既要保证初始的权力完全流向董事会,董事会能够获得真正的授权,避免股东会假借授权之名行自身意志之实;另一方面,又要保证董事会在获得权力后,能够正当行使权力,最大程度避免董事会滥用其权力。以下分而论之。

(一)股东风险行为:操纵董事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惯常通过各种方式操纵董事以及董事会,从而使董事以及董事会沦为公司治理层面的提线木偶。授权资本制涉及公司治理过程中融资决策权的分配,与控制权结构密不可分,更是难以避免股东风险行为发生。下文将从授权内容和主体两方面,具体剖析股东风险行为发生的原因。

就授权内容而言,有待细化。《公司法》(2023)第152条的规定较为笼统,仅对最基本的发行期限和发行比例有所限制,并不足以支撑发行股份行为的圆满实现。其他虽未出现在既有法律规范中但却必不可少的重要事项仍有存在的必要,在此仅举关键因素予以说明,如发行股份的种类、发行对象的范围、发行的具体对象、发行的价格以及评估机制等。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规范所要实现的目的之一即要为行为提供具体的方向,规范密度和规范深度彰显着立法者的考量与立法技术的高低。不仅如此,不同于民法以伦理性规范为主,商法中的技术性规范占比较高,原因在于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市场经济活动关系,而市场经济则以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清晰的规定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前述其他应当规定而未规定的因素无形之中会折损商事行为的效率。另外,诚如西方法谚“法无授权不可为,法不禁止即自由”所言,授权内容过于概括,股东会行为自由度较高,为股东会分离融资决策权不彻底提供可能。综上,授权内容不明是导致股东会虚假授权、不真正授权的首要因素。

就授权主体与行权主体而言,纵使立法者秉持权力制衡的法理,在公司内部设计了外观均衡的组织架构,但董事会依旧有沦为股东会附庸之虞。虽然我国《公司法》(2023)将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分别规定于第59条和第67条,力图厘定二者之间的区隔与界限,但实然状态下的职权分野并不如条文规定那样简洁明晰,二者职权完全分离只停留于理想的应然状态。《公司法》(2023)第58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股东会在公司组织架构中金字塔顶端的地位;第59条规定股东会职权内容,排在首位的便是董事会、监事会人员构成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是故,股东会操纵董事会、监事会席位的情况难以避免,应然状态下的角色分离与权力制衡无法在实然中真正得到实现。再者,《公司法》(2023)第67条第一款第(十)项针对董事会职权的兜底性条款表述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152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权力来源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是将前述一般条款具体化的呈现。可见董事会权力并非与生俱来,以法定性为底色兼具约定性特征。除此之外,股东对公司直接的控制能力也在逐渐加强,股东和职业经理人之间在专业知识、业务实践水平上的差距,依靠日趋提高的教育水平以及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均可补强。董事在公司运营和治理中发挥专业性的不可替代程度有所下降。

循此逻辑,从某种程度而言,与其说是授权给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权力,不如说是授权给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行股份的权力。在融资决策此等重大事项上,股东会独揽大权,授权资本制存在被虚化的风险。董事会有名无实,渐趋“形骸化”,最终成为控股股东巩固其支配地位的工具。如若发行权限还由股东会掌握,则大股东尚能因持股比例、表决程序等强制性要求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有效制约;然分权场景之下,控股股东实为“影子董事”,二者之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关系紧密,缺乏对于股东权力过度膨胀的制衡机制。综上,股东风险行为集中表现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擅作威褔、滥用权力,小股东、公司管理层当风秉烛、言听计从,致使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受损。

(二)董事风险行为:为己谋利

退一步而言,即便董事会获得了发行股份的真实授权,并且能够不受股东会约束而独立行权,也难保其不会失灵或异化。不同于前述风险行为,较之于董事会沦为股东会附庸,磨灭其独立性特征而言,此处的风险行为则意味着过分凸显其独立性,以致目中无“人”。具言之,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董事会唯己独尊,既不对股东负责,也不对利益相关者负责,侵害公司利益。① 究其原因,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董事会的有限理性被忽视,权力膨胀的内生性特征极大提高了董事会超越授权、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其二,董事会作出管理防御行为(managerial entrenchment)。② 管理防御是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代理冲突中的典型例证之一。管理层利用自身处于公司内部而享有的信息优势和权力优势,在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产生冲突时,并没有将公司整体利益置于第一顺位,反而选择最有利于自身职位安全且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或策略。③ 管理防御是公司价值下降的直接诱因,而不仅仅是公司价值降低时产生的伴随现象。④ 类比刑法上关于危害行为的分类,如果将第一种董事风险行为归纳为激进型的积极“作为犯”,那么第二种风险行为则属于保守型的消极“不作为犯”。无论董事作出何种风险行为,对于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效益均有所折损。

三、授权资本制规则适用之逻辑前提

虽然适用授权资本制面临主体的有限理性被忽视的风险,但是我们并不能放弃对完全理性的追求。《公司法》(2023)修订完成并已正式实施,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已进入我国股份公司的制度序列之中,因而厘清制度本质特征与明确解释立场,为完善授权资本制适用规则提供逻辑前提,极为必要。

(一)本质特征:公司资本与公司治理双重面向

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为我国2023年全面修订公司法的目标之一。① 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正是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的两大基石性制度,二者的自我完善与积极互动,对这一目标的实现极有裨益。授权资本制正是衔接公司资本与公司治理的桥梁。② 下文将从制度构成及制度利益分析原因。

就制度构成而言,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制度名称中包含的“资本”与“授权”两个关键词。对于“资本”的理解,公司资本既是法律关注的核心,又是资本市场的焦点与公司事务的根基。③ 资本之于公司有两项功能:一为资本是公司偿债能力的担保;二为披露资本的信息是偿债能力的信号。④ 对于“授权”(authorize)的理解,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此作出的释义为“赋予法律权力”,可被拆分为两个具体层次:其一,通过授权这一法律行为扩展了被授权主体“行为能力”的外延,使其能够从事原先(获得授权之前)不能从事的行为;其二,由被授权主体代替授权主体成为新的行为主体,指引了未来行为的方向。⑤ 因而,授权资本制的制度逻辑在于,发行股份这一筹集资本的权限,原先由股东会掌握,董事会初始职权并未将其涵盖在内,但通过“授权”这一行为扩展了董事会行为能力的外延,董事会遂具备了发行股份的权能,即使该权能是有限的。

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度利益是这项法律制度价值的具体直观呈现。就制度利益而言,可分两步进行深入剖析:一是明确核心利益;二是以制度辐射的广泛性为依托,对具体利益进行铺陈与排列。⑥ 这种利益所呈现的样态并非单一线性结构,而是一种利益集合,以核心利益为圆心,具体利益呈辐射状散开。授权资本制的核心利益在于公司治理中融资决策的分权,董事会享有部分发行股份的权力,提升了公司融资自主性和专业性。授权资本制的具体利益体现在可保护包括既有股东、潜在投资人、债权人⑦等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授权资本制的制度利益在于融资决策分权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合理的治理结构又有助于提升公司的整体利益,使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得到平衡。⑧ 基于此,所有个体效益均可实现最大化,达到帕累托最优。⑨

职是之故,有学者认为虽然授权资本制的制度名称中包含“资本”二字,看似属于公司资本制度,但核心却在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配置与制约,实为公司治理问题。⑩ 然而本文认为,将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完全割裂的做法并不妥当,究其原因有如下两点:其一,就两大基础性制度整体关系而言,二者均以公司资本为核心展开,其中公司资本制度直接规制完整的资本运行过程;建基于公司成功设立后,公司治理制度对于公司资本而言则是一种间接的控制11,二者紧密相关,互为辅助,旨在为公司合理配置风险与科学分配利益;其二,就制度内部构造而言,授权的主要内容为董事会有权发行股份,发行股份自然属于资本形成环节,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理应具备公司资本制度的外观;倘若揭开制度面纱,因涉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间权力的分离问题,又可被赋予公司治理制度的内核。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董事运行公司资本的依据为商业判断,商业判断因时顺势而变,非仅限于资本形成环节,而是贯穿公司存续的全过程。①

由此观之,授权资本制兼具公司资本与公司治理的双重面向,在前端资本形成环节,授权资本制以其融资灵活为根本功能;同时在此过程中,由于治理权力的分工,资本筹集成本降低,公司治理结构被优化,融资判断的专业性提升,以避免资本虚化的风险。

(二)解释立场:利益衡平下的折中主义

法律制度是理性构建的产物,同时也是利益平衡的产物。② 前已述及,授权资本制以其融资决策分权为特征,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有两种模式——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同的偏好选择决定了公司不同的权力配置模式。于我国而言,选择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基础之上,强调董事会独立性的折中主义,可能更为妥当。③ 授权资本制既有规则的解释、适用规则的完善亦应遵循利益衡平原则,强调股东会和董事会应各司其职、各尽其用、协作共进,以期实现制度利益,增强公司活力。下文将从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转变与两种主义的对比两个方面分析,提出此种解释立场的合理性。

就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转变而言,以往公司法规范体系构造的特色之一,是向无法直接进入公司内部参与公司治理、处于信息和权力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供给制度优势。在公司法组织规范层面进行适度的倾斜设计,实现对债权人作为“消极的、不在场的”当事人的保护。④ 然而,公司设立并非仅以保护债权人为宗旨,而是以融资盈利为首要功能,切不可因噎废食,关注细节而遗忘主旨。《公司法》(2023)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公司法保护的法益明确排序,法条表述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所以作此顺序安排,原因如下:其一,将公司利益排在首位是公司法应有之义,是公司组织法的基石性范畴。只有公司存在,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才会存在,公司一旦终止、人格消灭,与公司牵涉的所有主体及其附随利益随即丧失了存在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体现了公司利益的手段性。⑤ 其二,包含股东与职工在内的公司内部主体,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均是公司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主体,没有优劣之分。此次公司法修订首次明确了职工合法权益也要受到保护,足见利益相关者保护理念已然深入人心。之所以有顺序之别,姑且认为是公司内部和谐共生、内部矛盾冲突化于无形时,外部的债权人利益自然得到保护。不同场景中的具象化的公司利益,有多种表现,强调公司利益,并非意味着忽视债权人利益。⑥ 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作用的更好发挥,得益于立法理念的此种转变,其是在诸多利益之中寻求衡平的结果。

对比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就界定标准而言,学界关于公司治理中心界定的标准众说纷纭,本文将其大致以“目标”“主体”“权力”三种标准予以分类:其一,公司治理的终极目标选择将何种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抑或公司整体利益。其二,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种性质⑦,换言之,董事会的权力来源于股东会还是国家特许。其三,特定权力的归属方即为公司治理的中心。这里的特定权力可进一步细分为三种类别:公司“主要事项”或“重大事项”的决定权⑧,公司的“独立经营权”①,以及公司治理的“剩余权力”。其中“剩余标准权力”是较为特殊的识别依据。因剩余权力没有被预先涵盖在法律强制规定和章程自治约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范畴内,从而具有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形成的“变量”最终还是会依赖由股东会决议的章程事项来确定,以遵循商事领域优先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然而,此种直接归属于股东会的做法难免会有剥夺董事会职权、架空董事会地位之虞。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将这些可变权力暂时划归董事会,但并非专属于董事会,倘若其违反了一定的条件,剩余权力随即复归股东会。② 如此一来,既体现了董事会作为决策者更为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特性,又维护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所享有的最终决定权。最为典型的例子是日本、韩国公司法上的新股发行权③,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授权资本制。

就理论层面而言,“公司契约论”和“公司宪治论”可作为两种主义之争的理论支撑。“公司契约论”将契约作为分析工具,从经济学视角看待公司,重点强调公司的私人自治和私法属性,认为公司是数个参与人通过契约联结成的集合体,奉行股东至上原则,忽视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含义,重个人而轻整体。与之相对,“公司宪治论”是公司法的政治学分析进路,认为公司自身就是一种宪治安排,是独立存在的政治体,更为强调公司的独立性和整体性。尤以在股权分散的大型公开公司中,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并不现实,因而可参照代议制的政府体系,股东选出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此种政治理论模型可为董事权力提供正当性基础。宪治论之弊病在于其过于强调形式层面的决策程序,而忽视实质层面的决策质量。虽然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前提,但对于以效益为生命的商事交易而言,未必完全适配。④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因权力在客观上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权力势必要受到限制和制约。⑤有鉴于此,囿于理论的局限性和权力的扩张性,立法理念抑或公司治理模式选择并不能简单概括为非此即彼,如若过度追求任何一方的中心地位,实乃有所偏废,有损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目标。

就立法呈现而言,虽然《公司法》(2023)中并未明晰董事会的角色定位,只在第67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但此次修订中却处处可见立法者试图逐渐确立董事会的中心地位。详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一审稿》)第62条全部删除了详细列举的董事会具体权力,将职权凝练为“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且将董事会定位为公司的执行机构。⑥ 这一概括性规定的设计初衷在于有效填补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之间的权力真空,避免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单列时两个法条之间的解释论冲突,厘清与股东会职权之间的边界,明确董事会职权来源于法定和章定,突出董事会的中心地位。然而,过于概括性的规定又会使法律的确定性和指引性价值有所折损,改革步伐过大,因而在后续审议中又进行了调整。

具体而言,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审稿》)第67条第一款删除“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原因在于这一表述所涵盖的范围太过狭窄,不能全面完整地概括董事会在公司所起的作用,董事会不仅具备执行权能,还享有决策权和监督权。⑦ 其二,《公司法二审稿》第67条第二款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范设计从《公司法一审稿》的高度概括性表述恢复为列举式与一般条款相结合的模式,将规范密度保持在居中水平,兼具稳定性与前瞻性;第二款第九项删除了《公司法一审稿》中的“本法规定”,最终表述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明确除本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的法定职权外,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还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其他职权,凸显公司法作为私法具有优先自治的特性。其三,从董事会具体职权内容来看,《公司法二审稿》与《公司法三审稿》并无差异,但是在最终公布的《公司法》(2023)第67条第二款第三项新增“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为董事会的职权之一。这项职权原先属于股东会,但现在由董事会行使。由此观之,对外的投资经营和对内的管理运作均被归入董事会具体职权范畴。其四,《公司法》(2023)第67条新增第三款补充性规定①,直接将董事会对外的地位与法定代表人等而视之,仅凭董事的身份外观即可判定其行为效力,也足以说明立法愈发强调董事的独立地位。由此观之,此次公司法修订处处强调董事会的独立性,反衬以前股东会对董事的影响和控制之深。不仅如此,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传统文化整体上呈现出以“熟人文化”为内核,“集权规制”为外衣的特有秩序体系②,熟人加集权,向公司出资的股东注定不会轻易将其所掌握的权力假手于人;加之我国公司法颁布时因应国有企业改制需要的特殊国情,存在严重的路径依赖,致使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问题迄今依然突出,股东依旧处于公司中的强势主导地位。但是此次公司法修订,已然体现出立法者有意弱化董事会执行机构的属性,逐渐强化董事会的独立地位。

毋庸置疑,授权资本制的融资灵活性体现出效益价值,治理结构优化体现出秩序价值,二者皆是在处理公司众多利益冲突时,适用利益衡平原则的具体呈现。同时,公司内部秩序的稳定有助于公司外部秩序的维护,即推动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日益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下,我国公司面临的挑战难度与日俱增,无论单独选择哪一种立场,都无法交出完美答卷。因而,采取以股东会为基础,强调董事会独立性的折中主义,增强了公司存续的能力。而授权资本制制度利益的实现应当受到规制,这是秩序价值的另一个面向。私法与公法具有天然的对抗倾向,因而商法领域的公权干预必须有正当理由和必要限度,以维持规范适用和运行的动态平衡。③

四、授权资本制规则适用之法律解释

《公司法》(2023)第152条的核心动词使用了“可以”而未使用“应当”,奠定了本条属于赋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基调。立法如此设计的主要原因在于发行股份本就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只是因发行股份行为的效力会从公司内部的个别利益扩展至外部的公共利益,因而国家公权在事前和事后应适时出现进行适当干预,与商法是内化了公法因素的私法这一本质特征相契合。正如拉德布鲁赫精准概括了商法优先自治的特点那样,“只要不与强行法相悖,商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力量,按照自己的需要以合意的交易方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成文法没有规定或者一定程度上的偏离法律轨道是被允许的,商人自己就在创造着法律。④

法律的天然滞后性决定了规则总是不完美的,但这并不影响规则的适用。授权资本制规定于《公司法》(2023)第152条和第153条,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官方的解释路径,但仍不可避免地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更遑论当前没有统一的解释立场。虽然本文上一部分已经从抽象层面上立法理念的转变和两种主义的对比出发,对于应当秉持利益衡平下折中主义的解释立场作出论证,但下文是基于不同立场,论述授权资本制这一具体制度的解释可能性。如此一来,从抽象到具体的论证结构完成闭环,选择以股东会为基础,强调董事会独立性的折中主义,更具说服力。以法律解释方法为手段,力图达到适用授权资本制时规制股东风险行为和董事风险行为的目的,换言之,保证董事会行权的独立性和正当性,以及在风险行为发生之后的可责性。

(一)检讨核心条款:授权控权环节效力均不足

需要注意的是,权力以扩张性和腐败性为内生性特征,因此授权与限制权力是一体两面,共生平衡的关系。然限制权力只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防御,避免逾越权力边界;但是要想权力有效运作,充分发挥其效用,选择积极地驾驭权力、控制权力,显然更为妥当。这与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功能是控制行政权有异曲同工之妙。控制成为一个中性词,除了传统限制的含义,还应包括引导和鼓励等方式。⑤

1. 积极的技术性规范释义:授权内容宽泛

授权资本制核心条款为《公司法》(2023)第152条第一款,其第一分句中技术性规定有二:发行期限3年内与发行比例为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0%。这是对于授权范围的积极性条件的规定,虽说技术性规范无需深入探求法理逻辑,遵照执行即可,但基于不同立场理解相同规定,结果自然不尽相同。

如果采完全的股东会中心主义立场,法律规定“可以授权”,意即也可以不授权,授权与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既然不向董事会授权为法律所允许,那么举重以明轻,倘若董事会被授权,在此立场之下授权的具体内容完全由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此时,第152条第一款的适用顺序已悄然后移,抑或可以视为本条授权性规范的自由度升级,仅在授权不明时才发挥参照指引作用。可类比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规定帮助理解前述论证逻辑:当合同约定不明时,参照适用法律条款来解释确定合同内容。① 在这种立场之下,权力边界被最大限度模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忽略,一切以股东会意思自治为优先。诚然,这种解释的确将“授权”的自由度最大化,但未免徒有“授权”的虚名,授权真实性与独立性有待进一步考量。

如果采完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立场,仅对规范进行文义解释,授权内容不再扩大,股东会授权要严格遵循3年内与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0%之界限,不能另行针对其他事项如发行种类、发行价格进行限缩。董事会的独立地位凸显,全权由董事作出商业判断。然则行为经济学认为日常生活中更多的经济主体应为“非理性的”,因为如自我控制意志力的缺位、环境的复杂性、信息的不完全性等限制性要素,都影响着主体无法作出最优决策。② 董事的“有限理性”被忽视,非理性决策的风险无法避免;再者,当权力无法受到有效控制时,董事会权力极易发生异化,例如出现“内部人控制”(Insider control)和外部董事并不独立等情形,董事身份角色定位认知不清,越俎代庖。

前两种立场下的解释结论过分强调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自治权力,忽视了私法自治中国家具有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③ 因而相较之下,如果采折中主义立场,则“3年”与“50%”应理解为在限定界限范围内可自由调整的弹性授权,自治性和强制性互相制约。这也与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理解规范所使用的两个限制性定语“内”和“不超过”所得出的结论相符。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6号令《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并开始施行,其第21条第一款对上市公司实施授权资本制作出具体规定。④ 虽然《办法》早于《公司法》(2023)颁布,但授权期限与发行数额均严于公司法规定,不仅体现在封闭公司,而且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在适用授权资本制融资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兜底性条款,其更是采取折中立场理解第152条中的积极性规范。

然而,就融资决策权限配置而言,既有规范与公司完成发行股份的要求仍相去甚远,规定较为模糊。《公司法》(2023)第151条与第153条均使用了“发行新股”这一表述,因此可将第151条的解读纳入授权资本制的规范群中。运用主观目的解释的方法,也可得出前述结论,董事会具体的决议内容可参照《公司法》(2023)第151条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完善。⑤ 论及151条与152条两个条文协调适用时,尚存些许疑虑:其一,在151条内部关于作价方案的规定,第二款是否与第一款第(二)项内容相冲突;其二,152条与151条体系化适用时,151条第一款的决议主体是否需要改变。换言之,适用授权资本制的股份公司在发行股份时,新股种类及数额、发行价格、起止日期等规定于151条第一款的事项,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具体而言,关于新股发行价格,151条内部的安排并不产生解释论冲突: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决议新股发行价格;第二款虽未明确新股的作价方案决定权归谁享有,但可以作出合理推测,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⑥,更为了解公司实际状况,将第二款中“确定其作价方案”的主语补充为董事会更为适当。董事会确定作价方案,股东会根据作价方案确定新股发行价格,这也与折中主义立场相契合。是故,适用授权资本制的股份公司中,其他与发行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应归谁享有,有待进一步商榷。

前文提及在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分配问题,适用授权资本制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给出了回答。《办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除发行期限和发行融资总额之外的其他发行股份相关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决定。① 然而《办法》的位阶较低,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其他类型的股份公司仍需以《公司法》的规定为行为标准。《公司法》(2023)实施之后,包括上市公司增资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规则势必面临修改,以期与《公司法》进行体系化适应与配套。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时,由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这一做法只可作为参考,不可奉为圭臬。

2. 消极的限制性条款阐明:控权手段乏力

控权的目的是充分发挥权力的效用,具体包含积极的引导和消极的限制。董事会行权标准确定属积极鼓励引导之范围,但运用文义解释,从第152条、第153条并不能直接得出该标准,导致模糊不清。运用体系解释,虽然《公司法》(2023)第151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仅作为作价方案的依据,但股份价格评估机制当然属于公司发行股份应予考虑的因素之一,故而将“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扩大解释为董事会行权标准具备合理性。运用目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说明》中回应了关于行权的标准,“……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② 还有学者认为,除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之外,股份发行还依赖于现实的证券市场情况。③ 统而观之,董事会行权应以“公司实际运营状况”为判断标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即为在学理上如何理解这一未外化于法条所使用的文义表征,但是却暗含于法条之中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一概念既抽象又具体:“抽象”表现在股份发行从原先的资本决策转变为经营决策,即由股东会决议转向董事会决议,股份发行行为属于事实层面的商业判断,非法律层面的是非曲直,难以统一量化标准;“具体”表现在因行业和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同,公司实际运营状况势必不尽相同。风险和利益并存的商业世界中,行权标准模糊将会导致系统性风险频发,将抽象的主观的行权标准客观化具体化,对于董事会正当行权的重要性自不待言。

前有对实体性积极条件的解读,而第152条第一款第二分句则是对实体性消极条件的阐释,限制了董事权力的边界。具言之,授权资本制下,股份的意向购买者如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并没有明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如果秉持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场,应采严格的文义解释,发行股份的权力复归至股东会。如果采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便可扩大解释为,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可否将发行股份的权力继续保留在董事会。之所以存在但书条款,无非是力图降低董事会风险行为的可能性,股东会适时将权力收回,控制董事会权力,从而触发保护机制。值得思考的是,仅以出资形式作为股东会权力复归的条件,不仅后劲不足,而且也无法真正达到不同组织架构间的权力制衡以实现维护公司利益的最终目的。原因在于即使董事会授权被撤回,权力复归至股东会,也难保不会出现既有股东和新股东达成协议,出现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违法违规评估作价的情形,导致公司资本虚化,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是故,基于折中主义立场,可以重新考虑将但书条款调整为更行之有效的能够真正起到权力制衡作用的机制。

(二)补强适用规则:权限配置、目的正当与违信责任

正如学者洞悉,“授权资本制的主要功能正是在于调节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关系。”④ 根据《公司法》(2023)第67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可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这种授权机制以区分股东会内部的基础性权利与经营性权利为前提,以信义义务机制为核心之一。① 通过信义义务这一工具,单纯的公司资本问题即可转化成公司治理问题。② 授权资本制正是此种授权机制的典型例证。除此之外,《公司法》(2023)的立法趋向已然逐渐向强调董事会中心主义靠近,也相应地强化了董事负有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义务的体系化构建。③ 信义义务的权利主体从股东转变为公司,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董高进一步扩展至控股股东④,无不是更为强调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独立性,促使其发挥在市场经济中细胞的基石作用。基于前述针对既有规范的解释,不难看出,国家公权的干预与制度实现所需的保障相去甚远。统而观之,为了保证事前董事会行权的独立性,事中董事会行权的正当性以及事后董事会行权的可责性,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从以下两个环节作出进一步努力:细化授权环节融资决策权限配置;明确控权环节董事会行权正当性的标准,加之以违反信义义务作为配套的追责机制,以提升法律的实践适应性。

1. 董事会行权独立性:明确融资决策权限配置

就授权客体而言,正如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明确的权力内容提升了权力被有效监管的可能性。保证董事会独立行权的前提是,股东会权限边界清晰且股东会实施风险行为后的责任规制完备。公司发行新股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规定于第151条第一款,其五项内容中有三项涉及股份种类。相较于其他发行价格、发行数额、发行期限等因素,发行股份的种类更为关键,盖因股份种类是其他因素确认之基础,因而本文认为,将此种权力保留在股东会更为适宜,必要时可听取董事会意见;其余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决定。具言之,就发行价格而言,前已述及,董事会确定作价方案,股东会根据作价方案确定新股发行价格。因股东地位之于公司的特殊性使其具备自利偏差属性,董事会经营决策是能够有效避免股东会非理性决策的方式之一⑤,且能够降低治理决策的成本。正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董事更为了解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股份作价方案合理的可能性更高,偏离理性的可能性更小。就发行对象而言,根据文义解释,第151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但并未明确发行对象为新股东时,种类及数额应由谁决定。选择发行对象,确定具体的发行种类和数额,与公司控制权结构紧密相关;在折中主义立场之下,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更为适宜。无论是向原有股东发行还是向新股东发行,无论是定向发行还是公开发行,如果发行股份可能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结构发生变化,董事应向股东会作出提示预警,最终是否发行、发行多少由股东会作出决议,避免董事会的风险行为。

信义义务在美国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以特拉华州为例,大股东不仅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甚至当公司遇到危机时对债权人也负有信义义务。因此,这就要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应为大股东行事的信条,避免出现股东压迫(shareholder oppression)行为。⑥ 我国此次修订公司法,强调了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构建,《公司法》(2023)第180条第三款为此奠定了基调,实际行使董事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适用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盖因其所行使的职权才是核心,身份仅为幌子。同时,第22条规定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192条规定如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作出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应与实际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保障董事会独立行权的手段,此类关于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惩戒机制,有待进一步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效用。

2. 董事会行权正当性:目的判断与责任追究

前已述及,公司“实际运营状况”是董事会行权的标准,亦即判断董事行为正当性的关键。法律规范法定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标准①,可以帮助理解“公司实际运营状况”的性质。其可被归类于从广义层面理解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虽然不需要填补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评价,但需要采用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的董事商业决策作为判断基准。需要注意的是,这类概念在解释时会产生两种误区:其一,过分扩张解释,致使董事会的权力边界无限扩张;其二,过分限缩解释,以至于在以效益为导向的资本市场中极易错失良机。故而,应将主观色彩较强的不确定性概念转化为客观色彩较强的确定性概念,即主观标准客观化,从事实判断转向法律判断,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确保董事会正当行权。② 有鉴于此,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始于目的,终于追责。

行为的目的是客观判断董事行为正当性的起点,而行为目的本身应具有正当性。英国判例法上董事作出决策时应具备“适当目的”,要求董事会发行股份必须具备正当目的,如发行股份行为应出于融资、并购或者反敌意收购等将公司利益最大化等目的。基于此,韩国与日本演绎形成“主要目的规则”:在韩国,发行被认定为具备正当目的是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与维持公司稳定运营,包括引进新技术、稳定公司财务状况、应对敌意收购③;在日本,确保董事会行权的初衷是公司融资而非其他不正当目的,如发行股份是为了稀释原始股东控制权。④ 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发展出控制权转移的预警机制。2014年,日本修订《公司法典》,规定如果发行新股将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公司必须通知股东或者发出公告,如果拥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出异议,则能否发行新股最终须经股东会决议。⑤ 回溯我国此次《公司法》修订历程,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一审稿》将授权资本制规定在第97条⑥和第164条。⑦ 其中,《公司法一审稿》第164条提出的有条件收回董事会授权的约束机制,是以表决权作为收回授权的判断标准。遗憾的是,在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二审稿》对该规定予以删除,调整为目前的出资形式限制。相较于我国《公司法一审稿》的规定,日本公司法创立的此种控制权转移的警戒机制,不可不谓精细化。⑧ 在权力最终复归至股东会之前,增加了两个前置性条件:其一,要求董事会承担通知或公告义务;其二,股东在接到通知之后,作出初步选择,如果异议股东持有的表决权达到10%以上时,才进入最终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审慎的授权撤回条件,体现出最大程度尊重授权的诚意,同时又对董事会行权产生一定的威慑力。

行为的追责是判断董事行为正当性的终点。换言之,以行为的可责性倒逼行为正当性的实现。在公司中,信义义务是董事的行为标准,作出融资决策的行为亦应满足此要求。源于英国衡平法的董事信义义务制度,具有平衡董事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作用,因而成为公司法律关系中的核心规则之一。⑨ 信义义务同时具有赋权与限权的二元制度功能,表征为事前授权与事后责任追究,且考虑以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责任的“避风港”。⑩ 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除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之外,强化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也是其中之一,充分体现了立法者要求管理人员在其位必谋其政的决心。《公司法》(2023)第163条、180条,强化了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董事的赔偿责任,以此降低董事因权力膨胀作出风险行为的可能性。信义义务在授权资本制这一具体场景的呈现有二:忠实义务旨在促使董事在作出经营决策和管理公司时,以公司利益为唯一;倘若董事作出新股发行决定的目的是维护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谋私本性凸显,完全忽略公司利益,无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则有违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旨在强调董事应勤勤恳恳,尽心尽责,尽到理性商人之客观标准①;倘若董事会发行新股时,并未对公司现状进行充分评估,肆意决策,则有违勤勉义务之要求。以作为“过程性义务”的勤勉义务与作为忠实义务的“动机性义务”来规制董事行为②,力图保证董事融资决策的正当性。

实现制度目的总是依靠某种惩罚得以贯彻。惩罚之于制度,如同车之双轮、鸟之双翼。没有惩罚的制度,根本无法发挥其效用。③ 授权资本制下的董事责任包括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④ 董事的不当发行行为直接损害了既有股东的权益时,根据《公司法》(2023)第190条规定,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然而第190条的规定只是限于抽象层面,对于因股份发行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并未予以明确,可参照日本公司法,引入股份发行停止之诉⑤、股份发行无效之诉及股份发行不存在之诉。⑥ 囿于本文主题以及篇幅所限,不在此详述。当董事不正当发行股份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公司法》(2023)第188条规定,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信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根据第189条规定,既有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向董事追责。如果董事主观上持有不正当目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发行股份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根据第191条的规定,董事应当为其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更应明确,可责性机制目的是匡正错误,而非摧毁职权的真正价值⑦,维持权力与责任承担的平衡。

结语

从1993年到2023年,我国公司法已至“而立”,法律改革进程始终朝着放松资本管制、提振市场经济活力的方向稳步前进,旨在提升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公司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此次《公司法》修订将授权资本制引入,具备提高融资灵活性与机动性,充分发挥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能动作用,是顺应全球制度革新脉络的必要之举。然则融资效率优势的发挥需要克服制度转轨成本以及本土化适应时“水土不服”的难题。因而,需要明确授权资本制兼具公司资本与公司治理的双重面向,突出其重要性。选择以利益衡平视角下的折中主义作为解释与完善授权资本制规则的立场,体现其秩序性;据此检讨核心条款的不足,并提出补强规则,构建股东会、董事会双重矩阵规制结构,以规制适用授权资本制可能面临的双重风险行为,实现其价值性,以期为授权资本制的中国化提供可行的解释论路径。

① 参见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年,第29页。

②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1版。

③ 参见傅穹:《授权资本制的中国运行机理》,《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

④ 参见王保树:《现代股份公司法发展中的几个趋势性问题》,《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

① 例如,在萧县花朵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海涛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是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其认购的出资,……即股东因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则是取得股东资格后必须要承担的义务。”参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认定还可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671号《民事判决书》。

②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30页。

① 参见刘俊海:《董事会中心主义神话破灭后的董事会角色定位: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财经法学》2023年第4期。

② See Somayeh Baratiyan and Mahdi Salehi, “The Effect of Management Entrenchment on the Equity Capital in Iran,” Pakistan Journal of Commerce and Social Sciences, vol. 7, no. 1, 2013, p. 19.

③ 参见吴建祥:《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度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研究》,《统计与信息论坛》2020年第4期。

④ See Xin Chang and Hongfeng Zhang, “Managerial Entrenchment and Firm Value: A Dynamic Perspective,” Journal of Finan? cial and Quantitative Analysis, vol. 50, no. 5, 2015, pp. 1083-1103.

① 参见王瑞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4年第1期。

② 参见傅穹:《授权资本制的中国运行机理》。

③ 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④ 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⑤ See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ninth edition), New York: Thomson Reuters, 2009, p. 153.

⑥ 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⑦ 授权资本制旨在积极增加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作为吸收债权人风险的缓冲垫因资本越充足而越厚实,分散债权人风险的效果就越显著。具体论证参见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

⑧ 参见蒋大兴:《走向“合作主义”的公司法——公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基础》,《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

⑨ 耶林认为在诸多利益中,社会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应服从社会,法律是为实现整体利益而服务的。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流派撮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5页。

⑩ 参见沈朝晖:《授权股份制的体系构造——兼评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定》,《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

11 参见赵树文:《范式转换:系统论视阈下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修正及其制度实现》,《学术论坛》2022年第1期。

① 参见李建伟:《公司资本的核心概念疏证》,《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

② 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

③ 参见刘俊海:《董事会中心主义神话破灭后的董事会角色定位: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④ 参见朱慈蕴:《论中国公司法本土化与国际化的融合——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沿革、最新发展与未来走向》,《东方法学》2020年第2期。

⑤ 参见傅穹:《公司利益范式下的董事义务改革》,《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

⑥ 参见傅穹、赵奕彤:《授权资本制语境下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社会科学研究》2024年第4期。

⑦ 赵旭东:《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

⑧ 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学术交流》2002年第1期;赵渊:《“董事会中心说”与“股东中心说”:现代美国公司治理学说之辩》,《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

① “独立经营权”说为主流学说,参见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3—104页。

② 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

③ 韩国商法规定新股发行由董事会决定,但法条“但书”规定可以以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50页。

④ 参见斯蒂芬·波特姆利:《公司宪治论——重新审视公司治理》,李建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4—7页。

⑤ 参见刘作翔:《法治社会中的权力和权利定位》,《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⑥ 参见王瑞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⑦ 参见刘俊海:《董事会中心主义神话破灭后的董事会角色定位: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① 《公司法》(2023)第67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②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文化拘束》,《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③ 参见童列春:《商法学基础理论建构:以商人身份化、行为制度化、财产功能化为基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88—89页。

④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年,第111—112页。

⑤ 参见姬亚平:《外国行政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5—16页。

① 《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② 参见黄祖辉、胡豹:《经济学的新分支:行为经济学研究综述》,《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③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3—14页。

④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⑤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208—210页。

⑥ 参见梁上上:《公司权力的归属》,《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①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就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通过相关决定。”第18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作出的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三)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四)募集资金用途;(五)决议的有效期;(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② 参见王瑞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③ 参见李建伟:《公司资本的核心概念疏证》。

④ 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6页。

① 除信义义务机制外,正当程序机制也是授权机制的核心,但囿于此处论证重点和篇幅所限,故不予讨论。参见曹兴权、黄超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底线:权利配置基础结构维持原则》,《财经法学》2017年第3期。

② 参见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

③ 《公司法》(2023)第51条、第53条第二款、第163条和第211条等规范,立法逻辑在于通过加强资本形成与流出环节的违信责任,来达到反向促进董事维持公司资本充足且真实。

④ 参见赵玲:《公司“控制人”信义义务规则的创设及适用研究》,《法学杂志》2024年第2期。

⑤ 参见白牧蓉、张嘉鑫:《〈公司法〉修订中的资本制度路径思辨——以委托代理理论构建我国授权资本制》,《财经法学》2021年第4期。

⑥ 参见赵磊:《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体系构成——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① 法律规范法定构成要件的两大基本分类: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前者之义在于该要素在客观的生活中可以找到相对应之物,不需要额外作出价值评价。后者作狭义理解时指向法律人创造的专业术语,如所有权、占有;作广义理解时,则需要填补社会评价才能准确把握要素内涵。参见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26—36页。

② 参见何家弘、张晶:《是否排除须考量主客观标准》,https://www.spp.gov.cn/llyj/201311/t20131125_64727.shtml,2024年4月23日。

③ 参见金建植等:《公司法判例研习——以韩国公司法为视角》,张珍宝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350页。

④ 参见刘家源:《论授权资本制的本土引入与运行规制》,《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

⑤ 参见《新订日本公司法典》,王作全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6—87页。

⑥ 《公司法一审稿》第97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⑦ 《公司法一审稿》第164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⑧ 参见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

⑨ 参见梁爽:《董事信义义务结构重组及对中国模式的反思:以美、日商业判断规则的运用为借镜》,《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⑩ 参见郑佳宁:《信义关系视角下公司董事地位与职能构造》,《湖北社会科学》2022年第9期。

① 德国在董事谨慎义务之下,《股份法》第93条提出了“一个正直、勤勉的经理”的标准;日本法上董事之义务依照民法委任之规定,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采《日本民法典》第644条规定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标准。参见叶金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具体化》,《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

② 参见傅穹:《公司利益范式下的董事义务改革》。

③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32页。

④ 参见陈景善:《授权资本制下股份发行规制的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⑤ 现行《日本公司法》第210条规定:“募集股份的发行以违反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情形或明显不公正的方式进行时,股东对股份公司可请求停止该募集股份的发行。”

⑥ 参见陈景善:《授权资本制下股份发行规制的重构》。

⑦ See Stephen M. Bainbridge, “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as Abstention Doctrine,” Vanderbilt Law Review, vol. 57, no. 1,2004, pp. 83-130.

(责任编辑:周中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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