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研究

2024-12-31胡然觉晓

秦智 2024年8期
关键词:破产法

[摘要]中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已经日趋成熟,但相比之下,个人破产立法仍处于探索阶段。特别是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作为个人破产法所特有的且影响深远的核心制度,尚需我们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本文深入考察和研究了香港和深圳这两个地区的破产免责制度,深入分析了它们的基本法理学理论,比较了它们各自的立法背景、立法模式和实体法。

[关键词]破产法;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8.011

引言

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企业和个人创造了巨大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带来了难以预测的风险。因此,许多地区为了引导自然人有序退出市场,为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然而,在中国个人破产立法尚处于探索阶段。现阶段可以广泛适用的最权威的立法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暂时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因此,个人目前暂时无法获得与企业同等级别的破产保护,商业风险也因此转移到个人和家庭身上,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后疫情时代和经济增长下滑的今天,中国私营部门潜在的债务问题,以及缺乏个人破产和债务追讨的法律制度,很可能导致未来纠纷的增加。[1]因此,在中国大陆,构建一套全面且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一、个人破产解除制度概述

(一)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个人破产是一种当个人作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然后,通过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公平分配,以满足其债权,最后,对不能清偿的债权予以豁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个人破产和公司破产是分开立法的,并有专门的条例来规管个人破产[1]。

破产拯救的概念在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中日益凸显,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就是该概念彻底融入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标志,其既是个人破产法所特有的制度,又是个人破产法的核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启动不需要额外申请。在破产令生效期间,破产人的行为受到严格限制,破产管理署的有关人员会到破产人的家中探访,以确保破产人没有违反破产令的规定。破产令期满后,破产人自动解除破产,免除以前的破产债务。债权人和管理人均享有异议权,法院将审查他们提出的异议申请,并由管理人对未清偿债务中是否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进行调查,与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协商,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债务人符合条件的,免除债务人的未偿债务。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二)理论基础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变化密切相关。有学者认为,个人破产清偿制度起源于社会信用,其普及化的原因在于信用贷款的快速发展。[3]

本文认为,国家个人破产解除制度的构建往往受到多种理论的影响。其中包括保护债务人的人道主义理论,该理论基于人道主义理由保护债务人的主要人权--生存权和人的尊严权。同时,使债务人摆脱这些债务有助于恢复债务人的自我价值感,而社会也会从债务人自我价值的恢复中受益。[4]它还包括债务人合作原则,帮助债权人收回债务。通过个人破产清偿,引导债务人减少欺诈和不诚实的行为,在破产过程中与法院和管理人合作。这将大大增加债务人因希望免于承担责任而予以合作的可能性,也减少了因债务人不予配合而产生的法院执行难问题。除此之外,还有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减少债务债权纠纷的整体社会利益理论。还有经济层面的风险分配和风险控制理论,通过将风险转移给更有技能和更有利的债权人,来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二、立法背景与立法模式

(一)立法背景

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全球疫情导致经济增速下降,实体经济不景气,企业风险加大,信贷规模扩大,如果没有建立个人破产清偿制度,就难以有效规范个人参与社会各种金融活动所产生的复杂债务信用关系,个人也难以在法律层面获得救济。债务人将很难摆脱破产。与此同时,法院也会积累大量难以执行的案件,因为法院没有财产可以执行,个人也不能破产。因此,中国大陆的个人破产解除制度也是基于社会经济状况和社会信用体系的状况。近年来,中国大陆开始尝试从地方到国家,从点到点建立个人破产解除制度,既符合破产法完善的趋势,也符合国情。

香港特别行政区受到英国和美国对免责制度态度的影响,对债务人的态度较为宽容。香港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自然进程,与香港开放的历史背景、世界港口多元的文化环境、良好的经济发展和鼓励信贷刺激消费的精神密切相关。

(二)立法模式

目前,大多数个人破产法学者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许可免责和当然免责。然而,不同的学者对许可和当然免责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其中,李永军教授的观点被广泛接受,他将两种立法模式定义为:当然是指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结束时自动免除法律责任,而无须向法院申请许可。许可免责意味着在破产程序结束时不依职权给予救济,而是需要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以确定债务人是否获得免责。[3]

本文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一个典型的当然免责模式。其破产解除制度不需要债务人额外提出申请,也不需要提交额外的复杂证明文件,破产令在审查期结束时自动解除。此时,旧债被注销,如果破产人未能与破产管理署或受托人充分合作,或未能遵守相关规定,破产期最长可延长至8年。这意味着香港的破产解除制度较为宽松。同时,《香港破产条例》规定了一定的异议期,在此期间,管理人和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此时法院会根据申请启动审查程序,而无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反对的,法院应当解除剩余债务。现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取的是许可免责模式。期满后,破产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清偿剩余债务,破产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法院可以酌情将清偿期限延长两年。也就是说,根据《深圳国际破产条例》,破产债务人要清偿债务,不仅要提交申请,还要征求债权人和破产代表的意见,再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和管理人的书面报告,决定是否清偿剩余债务。

三、实体法比较

(一)检查期和免责期间

一般来说,良好行为期是指法律规定了债务人只能遵守法律规定并满足良好行为要求的适当期限,在此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满足法定条件从而获得责任免除。然而,在中国大陆和香港都没有良好履约期,而是有一个检查期和一个免责期间,在此期间债务人只需要履行法院要求的义务,这大大减少了对债务人的限制。

(二)不可解除的事由和不可解除的债务

此类条款本质上是立法者对诚实和不幸的破产债务人的反向定义。如果债务人没有不履行债务的法律依据,则可以推断他是一个诚实的债务人。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其经济发展阶段、社会环境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对诚信的理解可能不同,因此,它们所规定的排除也可能不同。然而,一些采用当然清偿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希望增加清偿条款适用于资不抵债债务人的门槛和限制,并没有对此作出排除规定。但是,它们确定诚实债务人和防止债务人滥用破产解除制度的目标仍然通过设立非豁免债务来反映出来。因此,为了这些共同的目的,《香港破产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关于不履行义务的实质性规则大体上是一致的。

(三)撤销权

撤销债务人的免除责任是指法院发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免除责任时,应当作出撤销债务人免责的裁定。与企业相比,自然人的财产和收入信息不需要公开披露,也不需要遵守商业规则和保持清晰的商业账簿,其财产状况更加隐蔽。[5]因此,一个不诚实的债务人可以使用各种手段来隐瞒收入,并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债务的免除。这种欺诈性的责任撤销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履行制度本身的信誉和权威。如果债务人被发现有欺诈行为,不仅应作为破产罪行受到惩罚,而且如果债务人已被裁定免除债务的权利,则该裁定应被搁置。

四、立法建议

(一)采取多元化的立法模式

本文认为,中国大陆在制定国家层面立法时,应采取一种多元的立法模式,既考虑到许可免责的优势,也考虑到当然免责的可取之处。将二者优势进行结合,适当减少额外的限制和进入障碍,同时为法定管理人或登记受托人保留反对的权利。但是,希望提前解除债务的债务人仍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破产登记官申请提前破产免责。

(二)考察期与免责期间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中国大陆构建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立法。本文认为,对于全国性的个人破产清偿制度而言,其规定的破产期限相对较短。虽然深圳作为中国大陆的经济特区,经济发展迅速,社会信用体系完善,采取较为宽松的审查期限也在情理之中。但是,中国社会历来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信用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因此,本文建议,在中国大陆进行全国性立法,以四到六年的考察期较为合适。当然,由于中国大陆幅员辽阔,可以适当增减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别不发达地区。但不能采取分区模式,否则会导致人力和经济资源流向考察期宽松的地区。

(三)增加将执行转破产程序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很多债务人有破产资格,但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破产,使执行法院在用尽所有执行措施后陷入僵局。2016年至2018年9月,中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884万件,其中约43%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可执行”案件。此时,债权人虽赢得了诉讼,但已不能再行使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债务人也没有财产可以强制执行。因此,个人破产解除制度不仅可以将债务人从债务泥潭中拯救出来,而且可以通过限制债务人的审查期限,帮助债权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同时,由于此时破产管理人的介入,有助于法院对破产债务人的具体债务进行识别和监督。这有助于缓解法院积压的大量执行案件,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中国大陆应建立以债权人申请为主,法院依法依职权将强制执行转为破产的补充性程序。

五、结语

保护诚实不幸的债务人,帮助债务人摆脱无尽的债务,重新开始的免责制度已经成为现代个人破产法的标志。中国大陆第一部正式试点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诞生,其在深圳地区的试点为全国范围的法律建设提供了经验和依据。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多年,在该地区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也有利于中国大陆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加以借鉴和学习。本文从立法模式、历史背景以及实体法层面进行了比较研究,基于此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工作提供了富有创新性的建议和全新的研究视角。

参考文献:

[1]徐阳光,武诗敏.个人破产立法的理论逻辑与现实进路[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1(5):17+23.

[2]黄莉.论自然人破产[J].(2019)(9)西江月

[3]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清算与重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47-349.

[4]Michael Sousa.The Principle of Consumer Utility :A Contemporary Theory of the Bankruptcy Discharge[J].(2010)(58) Kansas Law Review 553, 588.

[5]余江波.个人破产清偿研究

作者简介:胡然觉晓(2000.1-),女,汉族,重庆人,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和腐败研究。

猜你喜欢

破产法
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破产法七十年:从政策工具到法治缩影
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分析
企业破产法十年考
新破产法框架下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探讨
破产法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
浅谈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
从中国中钢集团困境分析“僵尸企业”
破产管理人的立法现状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