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与商界合作视角下服务贸易涉税审核与企业合规管理
2024-12-22李海莲吴昇
摘要:与制造业高度相关的生产性服务贸易因其专业性、复杂性而加剧了进口涉税审核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解决企业服务贸易涉税合规痛点,尤其是易被企业忽视的海关涉税部分,对促进服务贸易及其相关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企业合规发展和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海关与商界应加强合作,创新审核模式。企业应在进一步明晰服务贸易涉税审核要点基础上,深入了解主动披露模式,通过行为定性、条件评估、税款核算和敞口测算等路径,在合规管理实践中落实主动披露机制,以实现“海关监管到位、企业合规经营”的双赢局面。
关键词:服务贸易;海关估价;主动披露;企业合规
中图分类号:F745.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5559-(2024)09-0084-08
作者简介:李海莲(1973—),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海关管理系教授,主要从事海关管理与国际经济、公共经济与税收政策研究;吴昇(1994—),男,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税专家,中国税务师,主要从事企业全球关务合规管理实务研究。
服务贸易(以下简称“服贸”)是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具有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提升服贸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促进服贸高质量发展,商务部等24部门制定了《“十四五”服务贸易发展规划》,阐明“十四五”期间我国服贸发展方向、任务和重点。实践中,服贸进口涉及对外支付和税务处理,一般的流程是境内付汇方在税务局完成合同备案,境内税金申报与缴纳,税务备案和银行付汇四个主要环节,参与主体包括境内外收付汇方、税局、外管局和银行。一方面,服贸结售汇反映的是各类服贸业务,并不涉及货物进出关境行为;另一方面,在惯常的商业安排中,有别于货物买卖合同,境内付汇方对境外收汇方所支付服务费用通常是独立的合同安排。长期以来,海关被认为是货物贸易监管机构,长期缺位对服贸领域的涉税监管。
随着中国海关估价规则在制度层面完成对《WTO估价协定》[1]的全面衔接,近年来,境内付汇方以服务费用项目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协助费用、保修费用等,成为海关价格稽核查的重点。与此同时,海关与税局、外管局也在制度建设和数据共享层面协调合作。上述举措固然有利于海关强化对服贸涉税审查的稽核查能力,但是在实践中,鉴于服贸涉税审核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特点,这不仅加重了海关所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致使海关对企业的单向价格稽核查模式遭受挑战,同时也提高了企业合规成本、延缓通关时效,不符合贸易便利化的发展趋势。
为应对这一挑战,亟需加强海关与商界合作。厘清海关层面服贸应税的本质和各类主要服贸费用性质,弥合关企之间的信息差距,是构建关企合作互信的关键所在。基于此,企业应首先深入了解和把握服贸涉税审核要点,继而建立与海关的互信合作,以充分运用海关创新审核模式,促进企业合规和提升通关时效。
一、海关对服务贸易涉税审核要点分析
服贸在海关层面应税性的本质,是某项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不是买方实付、应付的完整价格,双方通过服贸进口安排结算的服务费用,也应根据海关估价规则计入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并计征税款。因此,在界定服贸费用在海关层面的“税”与“非税”时,应依据海关估价规则来判别。具体而言,法规依据有《WTO估价协定》及其注释(以下简称“《协定》”或《协定》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参考依据有《审价办法及释义》、WTO估价委员会决定(以下简称“估价决定”)和世界海关组织(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咨询性意见、评论、解释性说明、案例研究、估价研究(以下简称“估价意见”“估价评论”“估价解释性说明”“估价案例研究”或“估价研究”)等。服贸涉税审核中,特许权使用费、协助费和保修费涉及问题较多,也是涉税审核的重要关注点。
(一)相关性与销售条件是特许权使用费计税审核要点
从字面意思上理解,特许权是指“因特别许可而获得的权利”,被许可方在许可方特别许可的范围内实施某种权利。海关估价范畴定义的“特许权”,除了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关的知识产权,还有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为获得上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称为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在海关估价层面应税还必须满足大前提和两项条件,大前提是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两项条件分别是相关性和销售条件。
相关性是指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因权利属性不同又有更具体的判断标准。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使用费的“相关性”是进口货物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进口货物是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或进口货物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商标权使用费“相关性”是进口货物附有商标,货物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或货物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且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著作权使用费的“相关性”是进口货物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载体的形式,或含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使用费“相关性”是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或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
销售条件是指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不支付则不能购得该货物或者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在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为货物销售条件时,关键在于衡量买方为了购得进口货物而需承担的义务,至于该项义务是由卖方施加的,还是由权利所有人施加的,并不是判断的关键因素[3]。
(二)协助费用计税审核还应充分考虑买方提供对价的公允性
构成海关估价层面意义的“协助”可以拆分为四个条件,即与进口货物的生产有关、与向境内销售有关、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包括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其中,“相关性”和“销售条件”与特许权使用费类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协助的“相关性”强调与进口货物的“生产”有关,且“生产”并不一定仅仅局限于货物的生产环节,还应延展到达成生产环节的上游技术环节,但显然并不包括下游营销环节。协助的“销售条件”表述与特许权使用费类似,但《审价办法》并未明确其判断依据,因此不宜做类推解释,但若能证明该项协助与向境内销售有关,则“销售条件”成立。综上,从价值链角度来看,要满足协助的前两项要求,协助应与技术环节和生产环节均存在关联性。
免费或低于成本是构成协助与其他成交价格调整项目区别的显著性特征。协助必须是由买方提供且必须是以非公允对价形式提供,即免费或者低于成本。换言之,如果卖方想要在市场上获得同等协助,则必须支付公允对价获得,而该部分成本却由买方承担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的形式提供给卖方。该部分成本原本应由卖方加到进口货物的成本中,但实际上却由买方承担了而未加到进口货物的成本中。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区别于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明确指出是由“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审价办法》未指明接受协助的对象。《协定》第8.1(b)条也仅说明是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提供的协助”,因此,此处同样不宜做类推解释,买卖双方是进口货物的交易双方,接受协助的对象只能是卖方,但卖方接受协助的过程中,可能会委托有关方或者第三方完成部分或全部的环节或者一个环节中的部分,卖方应对外包的工作负责。
最后,有关协助的具体场景大体可区分为实物协助和智力协助,前三项可归类为实物协助,最后一项可归类为智力协助。设计等相关工作是否必须在境外进行,《协定》及注释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而估价评论18.1交由成员国海关自行立法规定决定是否对“在进口国进行的设计等相关工作”予以免税。显然,中国海关估价规则将在境内进行的智力协助排除在应税范围之外。值得注意的是,提供智力协助相关服务的动作可能是买方委托的有关方或第三方在境外完成的,也可能是买方委托卖方在境外完成的。在买方委托他方在境外完成智力协助的场景下,通常会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或合作设计合同,以及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点,一般不具有物权,主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还需区分委托关系和合作关系讨论。在委托关系下,知识产权归属基本上遵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侧重保护受托人的原则;在合作关系下,知识产权归属基本上遵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公平原则。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是决定买方是否有权以免费或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协助。
此外,这里还有两个隐藏条件,即协助的成本或价值可以被确定,和“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当协助的成本或价值被确定后,应根据公认会计原则确定分摊方法。如果关联货物是一次性进口的,则应全部分摊到进口货物的价格中。如果关联货物涉及连续性生产问题,并不是一次性进口的,则可按三种方法之一进行分摊:将协助的成本或价值分摊于第一批关联货物的进口数量;分摊于截止第一批关联货物发运时已生产出的数量;分摊于关联货物的实际生产数量。但是,如果企业无法提供分摊依据,或者提供的依据不符合公认会计原则,海关有权根据合理方法确定分摊依据,并确定每次进口货物应计入的协助成本或价值[3]。
(三)保修费用的计税审核应以卖方可预见修理行为发生且与产品质量保障相关为前提
《审价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保修费用”的规定源于《协定》关于第1.3(a)条的注释,但附加“保修费用”作为除外条款。维修费用和保修费用仅有一词之差,在行为上均表现为修理动作,但在海关估价处理上却完全相反,因此界定两者概念是必要的。
从会计处理来看,维修费用通常是指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日常修理的费用,通常计入“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科目,无需计提。保修费用通常是指企业对质保期内产品的售后修理服务产生的费用,在产品销售时要计提“预计负债”科目,计入“销售费用”科目。当实际发生保修业务时,领取原材料、发生人工费用不再计入“销售费用”科目,直接冲减“预计负债”科目。从《协定》和《审价办法》的立法原意来看,计税价格应剔除进口后发生的费用,而维修费用只是进口后发生的费用类型之一,与进口货物本身无关。根据估价解释性说明“第1条注释中维修费用与保修费用区别”的定义,“维修费用”是对货物,如工业设施和设备的一种预防性保护,以确保这些设施和设备充分发挥其功能;“保修费用”是对货物的一种担保,包括了修理的成本(零件和人工)或者被保修人在某些条件下更换货物的成本。维修是自始至终的;保修则仅是货物无法或不能充分运作情况下所采取的偶然性措施。
综上所述,卖方是否可预见修理行为的发生并对产品质量保证,是区别保修费用和维修费用的关键。保修费用是卖方在销售时可预见发生并承诺在限定期间内的限定范围保证产品质量始终符合当初销售状态的标准,因此在产品利润中预留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进口销售时和产品售价合并一次性收取或者分开一次性收取;后续实际发生修理业务时,卖方在先前承诺的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修理义务,不再向买方另外收取费用。维修费用是卖方在销售时无法预见发生的费用,在进口销售时并不向买方收取;后续实际发生修理业务时,买方另外购买卖方的修理服务,维护产品恢复至符合当初销售状态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估价评论20.1将买方自行承担的保修费用排除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以外,因为这是买方自行承担的活动。
在实务中,由于保修费用与产品的质量保证相关,也被称为质保费用。产品的保修期间通常自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间内发生卖方承诺保修范围内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可被归集于保修费用;但发生卖方承诺保修范围以外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则属于维修费用,一旦超出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修理业务则一律属于维修费用。在商业惯例中,卖方还会提供有偿保修服务,或延长保修期间,或扩大保险范围,买方额外支付的费用也应归集于保修费用。
一旦货物进口后需要进行保修时,会涉及到进口货物价格已包含潜在的保修费用,且在进口时已支付过进口税费,因此,买方认为不应对免费提供的更换件再进行估价。估价评论20.1将该问题交由成员国海关自行立法,通过执法程序和技巧应用做出正确解释。中国海关规定当货物需出境维修时,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出境修理以及复运进境适用“1300—修理物品”的海关监管方式。出境修理货物在复运进境时如在保修期间内并由境外免费修理的,则免征进口环节税费;如在保修期间外或保修期间内向境外支付修理费用,则按照境外的人工修理费用和材料费用审定计税价格并征收进口环节税费,从而既可避免对保修费用的“双重征税”,又防止对维修费用的少征漏征税款。
二、海关对服务贸易涉税审核模式的演变
综上分析,过往单向的价格稽核查模式已无法满足实务需求。因此,在国际海关领域,服贸涉税审核越来越重视海关与商界合作,“知情合规”(informedcompliance)、“主动披露”(voluntarydisclosure)等海关与商界合作的先进理念与实践,逐渐被各国海关所接受。2014年通过的《WTO贸易便利化协定》[4]在第6条第3.6项和第12条第1.1项两处均提及,成员国海关应鼓励违反海关法规或程序的贸易商在被发现以前自我纠错和主动披露,在确定对其处罚时,酌情考虑该事实作为减轻乃至免予处罚的因素。同年,《WCO自愿合规框架》[5]提出建立“自愿合规框架”是海关部门有效落实《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相关条款的有效工具。
中国海关基于制度改革与创新,特别是日趋完善的主动披露制度,逐步深化与商界合作。2014年《海关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方案》[6]首次提出“建立主动披露制度”。201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海关稽查条例》)[7]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8]先后颁布,首次在海关法律法规体系内确立主动披露制度。《海关全面深化业务改革2020框架方案》[9]和《“十四五”海关发展规划》[10]相继提出“完善主动披露制度”。在“主动披露”制度实施细则方面,海关总署相继出台2019年第161号公告(已失效)[11]、2022年第54号公告(已失效)[12]和2023年第127号公告(1)(以下简称“127号公告”)[13],逐步延展主动披露适用行为、明确免予行政处罚条件、放宽主动披露时限等。为持续提升高级认证企业获得感,海关升级了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的容错空间[14]。此外,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时间与相关货物申报进口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海关总署发布2019年第58号公告(以下简称“58号公告”)[15],确立了“9500—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的监管方式。
鉴于此,在服贸涉税计核方面,海关与商界合作基础上,以主动披露为媒介,形成了“海关不断释放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的政策红利-企业自主合规意识和主动纠错能力提升—企业主动披露自查自纠风险—海关酌情减轻从轻处理”的良性循环机制,充分发挥主动披露机制效能。青岛海关、南京海关、黄埔海关、大连海关等发布的主动披露案例也表明,实践中有生物科技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石化企业和通信电子企业等运用主动披露机制,免予或减轻相关处罚,有力推动了“海关监管到位、企业合规经营”的双赢局面。
三、企业对服务贸易涉税合规管理的完善路径
基于适当的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充分运用主动披露机制,经过技术性分析,结合工作实务,通过行为定性、条件评估、税款核算和敞口测算等路径来规避服贸涉税风险。
(一)行为定性
根据中国现行海关法律法规体系,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涉税行为在法律位阶上分为三类,从高到低依次为:走私犯罪、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下简称“涉税违规行为”)。中国刑法主流理论和立法采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基础性原则,是评判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乃至刑罚裁量的基石。现行行政法主流理论和立法采用“客观归责为主”的过错推定原则,尽管2021年修订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16]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纳入“主观归责”依据,但是实质上仍然是先推定行为人过错,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为行为人提供证明非行政违法行为的路径,而非评判行政违法行为与非行政违法行为的标准,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观构成要件”认定还存在很长的距离。走私犯罪属于刑法管制范畴,显然不适用行政法下的主动披露机制;走私行为也被《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排除在主动披露机制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只有涉税违规行为才有主动披露空间。涉税违规行为区别与走私行为的一个关键特征就是在主观层面是“过失”,即客观之过错、主观之过失。涉税违规行为的“过失”有很多判定标准,具体而言,可以参考行为人是否本应注意到海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却未注意,依行为人知识背景、能力、经验、环境等因素欠缺未能注意到海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一般性注意义务等。
在定性为涉税违规行为后,下一步是关联适用场景,这对于后续测算处罚的风险敞口至关重要。涉税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18]第十五条,并按行为后果区分五类场景,分别是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以及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涉税违规行为后果间接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海关监管秩序,直接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事不再罚”原则和海关行政处罚实践,涉税违规行为通常按直接影响处罚,适用“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罚处裁量基准(一)》(以下简称《海关行政罚处裁量基准(一)》)[19]进一步明确涉税违规行为“幅度罚”的量罚幅度。
(二)条件评估
现行海关主动披露机制由《海关法》《行政处罚法》《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127号公告等法律法规体系构成。行为人应评估行为是否符合主动披露的条件:
(1)客观层面:发生非再犯的违规行为。只有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涉税行为性质属于涉税违规行为,才有主动披露的可能性。此外,该违规行为并不能系该企业在一年内再犯的同性质的违反同一法规条文条款的行为。
(2)主观层面:及时改正违规行为。企业自查发现违规行为后,第一时间主动消除或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其表现包括企业自身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自查机制、改正机制和海关主动报告机制,定期开展内部自查或者聘请第三方机构审查,及时通过关企联系渠道向主管海关通报情况等。
(3)排他条件:海关发现前。在企业向海关报告前,如果海关通过其他渠道已经掌握违法线索,或者通知实施稽查,则企业不再适用主动披露机制。
(三)税款核算
《协定》中的“实付”和“应付”与会计核算中的“收付实现制”(也称“实收实付制”)和“权责发生制”(也称“应收应付制”)在字面上相近,但实际意义相去甚远。海关估价层面的“实付”和“应付”是买方为取得进口货物所有权要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支付的全部对价,支付方式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支付状态是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
在实务中,“实付”的概念易于理解,对应的支付状态是“已经支付”,买方根据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已经向卖方或卖方指定第三方汇出的款项,即所谓“实付”的价格。“应付”对应的支付状态是“将要支付”,即买方为取得进口货物所有权而产生支付对价的义务。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买方即产生支付对价的义务,而是只有当合同中双方合意的付款条件实现时,买方才产生支付对价的义务,即“应付”义务。在非一次性付款的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每一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当未触发当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时,买方并不具有“应付”当期款项的义务。因此,合同总款项并不等于买方“应付”的全部款项。
此外,在实务中,企业在付汇的过程中,一般会涉及在境内税金的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具体会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印花税等(2)。服务贸易同一笔付汇可能会被税务和海关先后征收增值税,虽然税收要素存在显著区别,但也易被企业在实践中混淆。此外,实务中会将相关服贸费用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费用一并计入进口货物计税价格。
(四)敞口测算
其次,涉税违规行为可能导致的风险敞口有补缴税款、行政处罚、滞纳金、海关企业信用降级等。补缴税款的敞口测算依据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如前面(一)中所述。此外,127号公告还规定了其他风险敞口测算方法。
(1)行政处罚:海关对于涉税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是警告和罚款。针对涉税违规行为,127号公告第一条列明两种情形是不予行政处罚的,在法理上属于强制性规则。定义“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对于行政处罚敞口是至关重要的,但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服贸费用往往要关联到进口货物上才会产生海关层面的应税义务,且在本质上是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一部分,因此参照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第三十七条要求纳税人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而根据货物放行与税额确认相分离的原则,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新《关税法》)[21]第四十三条将缴纳税款义务前置到完成申报之日起15日内。笔者理解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在关联进口货物的税款缴款书填发之日起的第16日,新《关税法》生效后,则按完成申报之日起第16日。业内有观点认为,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可以参考58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系每次支付服贸付汇费用后的第31日。特许权使用费后续申报补税前提是,纳税义务人在关联货物进口报关单申报时,已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确认存在应税特许权使用费,而企业在自我审查服贸付汇费用之前是无意识也无法在关联货物进口报关单时确认存在应税服贸付汇费用的,因此此处不应参考适用58号公告(3)。
(2)滞纳金:127号公告第二条授予海关对主动披露减免税款滞纳金的裁量权,在法理上属于授权性规则。结合2015年第27号公告[22]第一条第(三)项和2017年第32号公告[23]第二条的规定和实务,海关对符合主动披露机制的税款滞纳金减免持积极态度。
(3)海关企业信用降级:127号公告第三条明确主动披露且行政处罚结论为不处罚、警告或100万元以下罚款的,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即不影响企业现有信用等级。
服务贸易实践中,生产性服务一般与制造业货物进口有密切关联,但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支付口径不一,企业往往未意识到服贸费用可能与进口货物产生关联,容易产生少报或漏报特许权使用费、协助费用等情形。如果缺乏主动披露机制,企业被动等待海关单向的价格稽核查,可能会面临补缴税款、行政处罚、缴纳滞纳金、企业信用等级降级等影响正常运营的后果。因此,海关创新和完善主动披露机制,关企之间可就服贸费用涉税的技术问题进行深度讨论,不仅有助双方对服贸涉税相关信息沟通,还进一步夯实双方之间互信的基础,推进提升企业通关效率和降低合规风险。企业应在充分和深入了解与把握服贸涉税审核制度规则及审核要点基础上,积极运用主动披露机制,对服贸进口相关费用支付予以清晰定性,自主评估是否满足主动披露条件,准确进行进口税款测算与风险评估,从而加强企业服贸涉税合规管理,推进我国服务贸易实现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
注释:
(1)2024年第87号公告是对127号公告的完善和补充。
(2)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境外收汇方系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内无常设机构,又不适用税收减免规定的,境内付汇方通常作为扣缴义务人做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境外收汇方在境外向境内提供服务或销售无形资产,且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列举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或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又不适用税收减免规定的,境内付汇方通常作为扣缴义务人做源泉扣缴增值税。另外,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二条,自2021年9月1日起,境内付汇方无需再代扣代缴增值税的附加税费,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根据现行印花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境内付汇方与境外收汇方在境内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境外订立标的为商标权、着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服务的书面合同,双方均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境外收汇方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无代理人则需要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境内付汇方并不是法定扣缴义务人,但在商业实践中,境内付汇方通常会代扣代缴印花税。印花税实质上是对交易行为的贴花,与服贸费用本身无直接关联性。
(3)上述分析是针对关联货物一次性进口的情形,至于关联货物分批进口,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仅以第一批关联货物进口为准,后续分批进口行为属于违规行为的连续;有的认为每一批关联货物的进口都算作是违规行为的发生。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主动披露之日的期间,在六个月内的直接不予行政处罚;超过六个月至两年内,则要看漏缴、少缴税款,要么符合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要么符合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才不予行政处罚;超过两年,无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必然行政处罚,属于海关行政自由裁量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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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xAuditandCorporateComplianceinTradeinServicesfromthePerspectiveofCustoms-BusinessPartnership
LIHailian1,WUSheng2
(1.UniversityofInternationalBusinessandEconomics,Beijing100029,China;2.ShenzhenMindrayBio-MedicalElectronicsCo.,Ltd.,ShenzhenGuangdong518057,China)
Abstract:Production-relatedservicesishighlyboundwiththemanufacturingsector,whichexacerbatestheinforma-tionasymmetryproblemincustomstax-relatedauditduetoitsprofessionalismandcomplexity.Thus,addressingthechallengesoftaxcomplianceintradeinservicesforenterprises,particularlytheoften-overlookedcustomstaxas-pects,ispivotaltoenhancingboththescaleandqualityofservicetradeimports.Therefore,topromoteenterprisecomplianceandenhancetradefacilitation,customsshouldstrengthencooperationwiththebusinesscommunityandinnovateitsauditingmodel.Enterprisesshoulddeeplyunderstandthevoluntarydisclosuremechanismbasedonfur-therclarificationofkeypointsincustomstaxauditsfortradeinservices,andimplementthismechanismincompli-ancemanagementpracticesthroughapproachessuchasbehaviorqualification,conditionassessment,taxcalcula-tion,andriskevaluationtoachieveawin-winsituationwhere\"customssupervisionisinplace,andbusinessesoper-ateincompliance.\"
Keywords:tradeinservices;customsvaluation;voluntarydisclosure;enterprisecompliance
(责任编辑: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