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新规与解读
2024-12-08张大利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本次修订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人员)的职责及合规义务相较之前的法律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需重点关注。
忠实勤勉义务及细化规定
●忠实勤勉义务
旧《公司法》规定了董监高人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没有规定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仅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若干情形。
新《公司法》则明确规定,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详见27页表1)。
●关联交易规定
相较于旧《公司法》而言,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新《公司法》首次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规制主体范围,对监事履行忠实义务提出更高要求,并且将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形扩展至以下四类:
1.董监高本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董监高人员近亲属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董监高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与董监高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还新增了关联交易报告制度(即关联交易需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和关联董事回避制度(即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关联交易、竞业禁止事项的表决),将关联交易许可决定权的授权主体扩大至董事会,进一步拓宽了董事会的职责范围(详见27页表2)。
●竞业禁止规定
新《公司法》同样将监事纳入了竞业禁止主体范围,要求监事需主动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方可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详见28页表3)。
新《公司法》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规制主体范围和竞业禁止主体范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就笔者接触过的案例来看,由于旧《公司法》未明确限制监事进行关联交易、实施竞业行为,实践中监事或其配偶、近亲属设立第三方公司与其任职公司交易或竞争的情形并不鲜见。而新《公司法》的规定则为公司加强对监事人员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受害人无法直接要求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两类责任承担方式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的规定突破了《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在致他人损害的工作人员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新《公司法》。
此外,虽然新《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在此情形下先行赔偿后能否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偿,但结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仍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偿(详见28页表4)。
独立合规履职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其与股东的人格及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公司股东应遵循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的原则,未经依法授权不得直接介入公司经营管理。但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特殊地位架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行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情形客观存在,并且难以向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究责任,公司利益及债权人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针对上述情形进行了规制,强化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合规履职的义务,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幕后掌控公司经营权的法律成本。但该条规定并非单独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而是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被指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详见28页表5)。
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义务
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角度出发,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人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并将董监高人员需承担法律责任的场景从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责任主体仅限董事)、股东抽逃出资,拓展至公司违规提供财务资助、违规分配利润、违规减资的情形。且新《公司法》并未详细规定董监高人员责任承担的认定和判断原则,仅表述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仍有待司法实践总结经验,也为个案处理留出了裁量空间(详见29页表6)。
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4〕2号)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为董事和控股股东。新《公司法》则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与《民法典》第七十条保持一致,同时明确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详见30页表7)。
总体而言,董监高人员的职权和独立性在新《公司法》体系中得到强化,其所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及法律风险也相应得以提高。上文所述的独立合规履职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义务、清算义务等既是董监高人员职权的细化和拓展,也是其需严格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体现。
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上述修订内容基本为新设或新修规定,仍需在实践中观察其演化、发展,建议留意相关部门对于新《公司法》修订内容出台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以确保合规、防范风险。
作者单位 上海江三角(重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