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出借银行账户 也能招来还款责任 等
2024-08-16周玉文等
只是出借银行账户
也能招来还款责任
涂律师:
我与肖某系好友。肖某先后5次向赵某借款时,都要求赵某将借款汇入我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再由我取出后交给肖某。我每次都照办。由于肖某经营亏损后无力偿还借款,近日赵某要我承担损失。而我认为自己只是出借银行账户,并不是借款人,也从未使用过借款,赵某对此也是知晓的,故我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问:我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饶莉
饶莉读者:
你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你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一方面,你的行为违法。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该办法第二条指出,存款人是指在我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你将个人活期存款银行卡账户出借给肖某用于借款资金流转,无疑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你难辞其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也指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即赵某有权要求你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你只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就所支付的借款另行向肖某追偿。
涂律师
生母对子女家暴
继母也可投诉
涂律师:
小丽的父亲与小丽的生母离婚后,与我重组了家庭。小丽4年来一直和我们共同生活,我与小丽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我将小丽视同己出,小丽也将我视同生母,彼此感情深厚。因为妒忌,小丽生母不时强行将小丽带至其家并实施谩骂、恐吓、殴打等行为。我想就小丽生母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可有人认为我作为继母没有对应的权利。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陈佩
陈佩读者:
该说法是错误的。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就发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主体,《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即不管是谁实施家庭暴力,近亲属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你与小丽虽然是继母女关系,但基于你们已经长时间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你已经属于小丽的近亲属,自然可以对小丽生母的暴力行为进行投诉、反映或求助。
涂律师
参加招聘笔试时受伤
能否索要工伤待遇
涂律师:
我通过网络报名,根据招聘公司的要求,前往该公司指定的、位于公司8楼的会议室参加招聘笔试。因电梯突然出现故障,我只好步行由楼梯前往。不料,我由于地滑而摔伤致残。事后,我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遭到拒绝,理由是我尚未上班,彼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沈丽
沈丽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你与公司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只要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便可以认定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已经用工的情形,而本案伤害发生在笔试当天,双方不具备通常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周期性与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客观因素,故无法用存在持续、稳定的关系来衡量。但毋容置疑的是,笔试是公司招聘的必经程序之一,你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参加笔试,受伤地点在前往公司指定的会议室。即从这一角度上说,你前往笔试(提供脑力劳动)属于接受公司的管理,参加的笔试是公司招聘业务组成部分,故你虽然尚未被公司安排上班,但当属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间、水房、其他办公室乃至整个用人单位大楼都是职工合理的活动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部位。“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条件,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如进入工作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都是正式开展工作的前期准备活动。正因为你受伤地点为通往公司会议室的楼梯,是笔试前的预备状态,自然当属其列。
涂律师
求职者“跳单”后
还要“买单”吗
涂律师:
我为了能够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在一家民办职业介绍服务公司与其签订了职业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我到用人单位办理入职手续后,须向职介公司支付各项服务费计1000元;如果职介公司超过1个月未能为我介绍工作,我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1个月内,职介公司先后给我介绍了包括G公司在内的几家单位。其中,G公司表达了录用我的意向,但我认为G公司不适合。而与其他几家单位未能谈成。由于职介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帮我成功就业,我们双方就解除了合同。随后,我自行来到G公司求职,G公司很快录用了我。在入职G公司后,职介公司联系我,说我的行为属于“跳单”,仍需向他们支付服务费1000元。请问:我可以拒绝G公司的要求吗?
读者:尹向伟
尹向伟读者:
“跳单”又称“跳中介”,是指委托人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订约信息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而直接与他人订立合同,以规避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构成违约的。
为了维护中介人权益和契约精神,《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构成“跳单”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中介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提供的服务;第二,委托人绕开中介人订立合同,包括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通过其他中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等形式;第三,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
本案中,你认为G公司不适合自己,而在解除合同后又自行到G公司求职并入职,显然是利用了职介公司提供的就业信息或订约机会,故构成恶意“跳单”,你仍然有义务向职介公司支付职业介绍费用。
涂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周玉文、潘家永、颜梅生等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