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探究
2024-08-16骆丹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平台已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高发地,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特殊地位和技术限制,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责任问题备受争议。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电子证据取证”“注意义务规定”并不明确,且在立法方面引进的“避风港规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局限性。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为研究主题,本文旨在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实践中的难题提出相关对策。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概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被称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是指提供网络服务的企业或机构。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该法相关内容现已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保留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说法,但没有进行更详细的分类。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服务平台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含多种类型,网络服务平台只是其中之一。主流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为社会大众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或其他技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
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类型。直接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授权,网络主体直接使用他人的电子网络作品,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直接侵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被认定。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侵权人,但通过他人提供技术的帮助,推动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间接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因此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间接侵权人需要同时具备客观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要素,才能构成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构成要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则其行为属于违法。同时,需要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包括其是否了解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其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困境
(一)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仅保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保护范围。2001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至第六条明确了侵权行为的类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使其符合国际规则。根据著作权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通过间接方式协助他人侵权。2006年,我国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内容,并引进“通知—删除规则”,明确了权利人通知的具体内容,避免规则滥用,同时设立了“反通知”制度。2021年,《解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共同责任。
(二)著作权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1.电子证据取证难
在实践中,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考虑自身利益影响,不愿主动配合权利人开展相关取证工作。此外,网络空间具有数字化、虚拟化和易被窜改数据等特点,给电子证据取证带来诸多困难。对此,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多采用公证方式来获取及固定证据。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取证的合法性难以保证。例如,利用一些隐蔽、掩饰等手段获取证据,已被窜改但未发现痕迹的证据的合法性存疑等,均提高了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度。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明确
网络服务供应商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知情程度,判断其是否起到注意义务。例如,在武汉D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QLT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中,DY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判断在于其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知情可以分为“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但法律法规对其划分标准缺乏详细规定,导致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认为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标准与他人存在差异。
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合理的注意义务工作量庞大,会影响网络平台的工作效率,不利于经济效益的提高。对于已经合法获得授权的网络作品,平台过度审查会降低其发布速度,从而影响权利人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更高的商业利益。如果严格审查平台上的所有网络作品,及时甄别和下架侵权作品,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此过程中,网络服提供者也能获取更多的、更长远的利益。
此外,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司法机关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3.“避风港”规则存在的局限性
在互联网行业的起步阶段,保护网络版权的“避风港”规则被多数国家采纳。该规则主要是指著作权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行为措施,通过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防止侵权内容的传播。在实践中,为了避免承担相关责任,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会使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而不是考虑是否符合相关原则。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符合要求的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侵权。但是,从现状看,法律没有明确“及时”的定义,导致法官在裁决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对于合格通知的相关规定稍显笼统,缺少用来衡量是否符合合格通知的尺度。
三、著作权侵权责任完善建议
(一)完善电子证据的取证流程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制度的问题,避免证据被轻易窜改,相关部门应将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公证。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适用标准不统一,故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上出现多种程序性问题。对此,公证员应充分掌握网络技术领域专业理论知识,避免取证过程中出现程序问题。
此外,立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多方面的措施。首先,通过成文立法的方式,规定网络电子证据的相关内容,划分不同种类的电子证据,推动电子信息证据的成文化和体系化。同时,对取证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了解最新的电子证据法律法规,掌握先进的取证技术,并保持高度的职业道德。其次,规定统一的操作技术程序。建立一套全面的电子证据取证规范,包括取证前的准备、取证过程中的操作步骤以及取证后的数据保管和备份等,以免因取证程序上的问题使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从而影响最终的审判结果。最后,要固定保全后的所有电子信息证据,可利用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可信技术手段来固定和存储电子证据。相关机关应及时保存每一步骤的操作结果,防止他人窜改,提高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二)明确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一般情况下,在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时,会要求著作权人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全面、深入筛查其所管辖平台的所有网络作品,故应以其是否“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行为为衡量依据,从而判断其是否存在注意义务上的主观过错。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则可以认定为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应当知道”的具体内容,以规范侵权责任的认定。现行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较重的责任,在解释法律规则时,应采用限缩的解释方法,以维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将网络用户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制解释为“明知”,而未将“应知”这一行为列入其中,这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限制。如果将其解释为“应知”,那么对于不通晓法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一切损害结果的连带责任,显得过于沉重。
(三)明确“及时”标准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及时”标准范围。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有效、合理的措施,则将导致损害结果进步一扩大。因此,立法机关应厘清“及时”的具体标准,尽可能地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此外,由于网络传播的速度较快,可在短时间内实现跨平台传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理时效过长,则著作权人将会面临更多、更大的损失,且这种负面影响是不可逆的。因此,应根据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种类、作品性质等要素,制定量化的规定。
(四)明确合格通知的认定
1.形式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合格通知应包括权利人的必要信息、被侵权作品的信息以及相关初步证明材料。它应清楚列出合格通知的详细要求及内容,并提供合格通知模板,以便用户使用。在通知的处理上,网络服务商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规定期限内对相关内容作出补充说明的责任。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拓宽通知渠道,如增设电子邮件、在线受理以及举报电话等,以便加强与权利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2.实质要件
著作权人提供的侵权材料只要能够定位被侵权作品,即可认定为有效告知。各地应适度放宽认定标准。一方面,对于法院而言,弹性标准能够让法官获得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公平,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通过灵活应用标准,减轻权利人在取证过程中的压力,减少网络服务商因通知问题而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可适度放宽认定标准,以便在通知审查时更加慎重,防止发生因通知存在瑕疵而导致审核不通过的情况。
结语
当前,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热点话题。在具体实践中,网络环境的复杂性给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带来巨大挑战。现有的法律规制下,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完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方式,并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进行具体的规定,同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营造更公平安全的网络环境,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贡献力量。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