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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探讨

2024-08-16王一萱王梅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7期

“网络虚拟财产”一词虽然被人们所熟知,但是目前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以及法律属性的认识还在不断发展中,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说法。目前,我国已出台网络犯罪相关法律规定。这些规定虽在遏制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方面发挥了作用,但网络虚拟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从而导致有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结合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方法,分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提高审理此案件的准确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

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存在两种视角:狭义论与广义论。狭义而言,这一概念局限于网络游戏内部的资产范畴,如游戏币、装备以及虚拟皮肤等。广义说则将其定义为网络空间中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信息,既包括网络游戏内的道具、腾讯Q币等,也涵盖手机积分、网络店铺、电子邮箱账号、微博、抖音、小红书等社交平台账号等网络游戏外的其他虚拟资产。

以(2020)豫10刑终320号判决书为例。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靳某以手机积分进行诈骗,手机积分具备《刑法》上“公私财物”的法律属性,应为虚拟财产。再者,如(2019)浙0602刑初1143号判决书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盗取网络用户的淘宝、微博等账号从而进行订单抓取、强制加粉,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用户的淘宝、微博账号为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与现实生活紧密不可分割。各种社交平台被人们广泛使用,除网络游戏外,手机积分、微博账号、淘宝账号等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是能够转化为现实的财富。因此,笔者认为广义说的观点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包容性,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网络空间当中一切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使用或者处置的虚拟财产。

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

法律规制现状

(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规制现状

首先,当前立法层面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保护。从我国立法囊括的内容来看,有范围宽泛的法律规定,也有具体细微的法律条例,二者并不能完全划出一道识别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界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等从维护网络信息安全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有涉猎,但保护范畴有限。从大的立法范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涉及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尽管此规定已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境内法律保护体系,但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予以定性,对其保护内容未有详细的法律阐述。

其次,《刑法》中尚未明确规范网络虚拟财产,导致其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产”仍存争议。现行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仅仅针对网络犯罪或者计算机系统犯罪,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完整的规定。《刑法》第六章规定了多个与网络犯罪相关的法律条文。例如,其第六章第二百八十五条涉及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其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第二百八十七条涉及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等。在处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件时,也经常适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罪名,但其强调的是被告人对于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对于公民财产权益无法在实务中予以保护。

(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实践现状

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大都认为应以犯罪论处,但在具体罪名的选择上仍存在不同观点。根据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的罪名的研究,这些罪名按照法益主要划分为财产类犯罪、计算机类犯罪和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等。一些犯罪情节相似的案件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造成了不利影响。例如,在一起盗窃QQ账号案中,曾某、杨某盗卖QQ号,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在吴某盗取虚拟游戏虚拟币一案中,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在于某某盗窃网游虚拟财产案中,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等等。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罪名的界定上,关键分歧在于网络虚拟物品是否具备“财物”属性。在《刑法》和《民法典》中,作为犯罪对象和物权客体的“财物”存在法律层面上的共同特征,它们在法律意义上有所交叉和重叠。《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指出,针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法律保护,应遵循该条款执行。《刑法》中的“财物”通常指的是有形的物体,但在特定情境下,也涵盖无形的物体和财产性利益,如电力、电信码号等无形物体,以及行为人承担的债务等财产性利益。

虚拟财产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价值性。以(2020)沪01刑终519号判决书为例。在该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未获授权便私自修改游戏数据,为其他玩家非法增加游戏币和装备以谋取利益。法院视游戏币为具备实际价值的物品。一旦达到法律上侵犯财产罪的标准,那么此时虚拟财产便应当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物予以保护。

在司法实务中更倾向于将其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明确规定了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网游虚拟货币的行为对其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该《意见》亦指出虚拟财产不是财产。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虚拟财产仅能用以获得虚拟服务,不能进行交易,没有满足财产基本特性中的交易性。因此,该观点已被许多法院作为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依据。

通过分析涉及“虚拟财产”关键词的法律文书,将它定性为数据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虚拟财产本质上为数据记录,并非实体物。诸多案例中的核心观点认为,网络游戏内的虚拟货币,系由运营商发行,充当着连接现实法定货币与游戏经济体系的桥梁。玩家可将真实货币转换为电子形式,储存在运营商服务器上,并以数字化单元体现,成为了一种虚拟交易媒介。第二是这种虚拟资产不支持自由交易,缺乏交换价值,不能自由流通,不应被视为财产范畴之内。

三、以盗窃罪规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

行为的可行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的财物

如果要以盗窃罪来评价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这一行为,要从三个方面分析。首先,确认其具备公共或私有财产属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可知,盗窃罪针对的是公私财物。从法律视角审视,公私财产需满足若干特征,首要的是实际支配力。《刑法》理论就财产定义存在多种解读,核心争议点在于财物的实体性与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无形资产如电力和燃气,由于其可被支配的特性,亦被视为《刑法》的财物。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基于智力劳作获取、支付购买或通过赠送获得的资产,用户能够通过账号和密码进行控制和管理,显示出财产的实际支配性。

其次,确认虚拟财产的流通性。网络赋予了虚拟物品流通的能力,让虚拟财产能够在用户的操控下,完成交易与自由处置,展现了数字世界的交易灵活性。

最后,确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以游戏内的虚拟货币和物品为实例,玩家可以通过充值方式,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将实际货币转化为虚拟货币。这种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之间存在着价值对应关系,有明确的换算方法和交易体系。

(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通讯自由罪触及公民人身权与民主权。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扰乱社会秩序管理。两者均未能充分揭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所侵害的核心法益——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可支配、可转让的“财物”,其法律地位理应等同实体财产,成为盗窃罪的适格对象。盗窃行为契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即对特定财产的非法占有意图及行动。在涉及虚拟财产的盗窃案例中,行为人对目标物归属他人并具备明确价值有着清晰认知,但仍旧通过非法手段据为己有,这正体现了盗窃罪主观要件中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将此类行为归入盗窃罪范畴,能更准确地反映其法律性质与社会危害性。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应依据犯罪行为及责任轻重量刑。若将虚拟财产盗窃归类为计算机犯罪,其局限性不容忽视。具体而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量刑标准是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较之下,盗窃罪的量刑幅度更广。一般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伴随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在量刑上有显著差异。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拥有多个法定刑档次,其更能应对不同的案件情况,能更好避免出现罪重刑轻、罪轻刑重的情况,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犯罪类型主要分为财产类犯罪、计算机类犯罪和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等,但其法律适用并未达成一致。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笔者认为,在《刑法》中以财产类犯罪的盗窃罪来规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更加能够体现其法律性质与社会危害性,也能更加符合法律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关部门应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需求以及现行法律的空白,寻找更加适合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规制路径,从其属性分析入手,逐步建立犯罪性质的认定基础,并据此提出具体的规制策略。

(作者单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