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的认定与适用
2024-08-16张哲
高空抛物罪是指故意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位置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楼大厦逐渐增多,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时有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此罪纳入法律规范体系中。实际情况中,还存在对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区分不清、“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过于模糊等问题。对此,本文从立法分析与司法适用分析两大模块梳理高空抛物罪中的问题。
一、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分析
(一)立法目的
高空抛物罪的立法目的是强化对群众生命安全的保障,进一步对社会反应突出的高空抛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和“出行安全”。据此,在讨论该罪的保护法益时,我们不能仅从抽象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出发,而应从保护不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出发。
(二)法益内涵
对法益的理解,一般从高空抛物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位置及构成要件组成上进行。此外,在分析法益时,要最大限度地考虑立法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草案将高空抛物罪描述为“危及公共安全”,这表明立法之初,高空抛物罪被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颁布后,高空抛物罪被纳入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项的范围,其法益也从原来的危害公共安全转变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高空抛物罪的设立初衷是保护人民群众在遭到高空掷物时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权益,这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存在出入,从而出现高空抛物罪保护法益的争执。
例如,有学者认为,立法者意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与公共安全的不特定危险性有较大差距,因此在特定犯罪规定设计方面需要作出让步。由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法益侵害更多的是表现在威胁不特定单一个体的安全,缺乏结果扩张意义上的不特定性的具体危险,因此,不宜作为独立犯罪规定出现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按照其行为的内在定型性,将其放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更为合适。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要表现是导致集体恐惧。导致集体恐惧的原因是行为所涉及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涉及对象是多数人,则可以加重处罚。
社会管理秩序是社会公共生活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下的社会状态。从法益分类看,公共秩序法益属于集体法益的一种,以集体法益向个人法益的还原为出发点。从社会效果看,《刑法》在保护集体法益的同时起到了保护个人法益的效果。维持公共场所中禁止高空抛掷物品这一公民需要遵守的准则,是对公共空间中个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基于此,我们可将关于高空抛物罪的法益理解为公共秩序下高层空间对个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侵犯的保护。
二、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素解释
(一)建筑物或其他高空
高空抛物罪认定是从高处抛掷的物品致使处于低处的被害人出现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因此,并非任何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都被规制为高空抛物罪。此处构成要素中出现建筑物,是因为在实际中多数高空抛物罪与从住宅楼、写字楼等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有关。该构成要素的重点不是建筑物,应落脚于“高空”,而不是看抛掷物从何处来。从汉语解释的角度看,高空指的是距地面较高的空间,但高空抛物罪中的“高空”不单单指距地面一定高度的空间,应考虑此高空所处的环境因素。同时,我们还应重视距地面一定的高度是否需要明确一个确定值。
(二)抛掷物品
1.一般性物品
从司法实践中看,高空抛物中的“物品”包括内含危险性或因重力加速下坠时产生巨大冲击力的物体。其虽不直接造成物理伤害,但会扰乱社会秩序的物品。为了精确界定“物品”范畴,可将其归纳为几大类别。
第一,直接危险与动能转化类。如菜刀、碎玻璃、冰块、行李箱等物品,抛掷这些物品极易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二,特殊生物实体类。如人、遗体及人体器官等,这类抛掷行为极其罕见且极端,不仅侵犯基本的人格尊严,还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与道德底线。第三,心理影响与环境干扰类。如排泄物、呕吐物及生活垃圾等,抛掷此类物品虽不直接造成物理伤害,但社会影响恶劣。第四,扰乱社会秩序类。如在公共场所故意抛撒大量淫秽材料,对公众道德情感和社会风气造成冲击,干扰社会和谐稳定。
以侵犯法益为导向,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至少会干扰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抛掷“物品”时也应与“高空”相联系,原因在于同一物体处于的不同位置时对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侵害不同。例如,一块瓜皮从2楼被抛下不易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因此不能被认定为高空抛物中的“物品”。但从25楼被抛下,就存在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此时的瓜皮会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的“物品”。对此,关于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可进行概括性认定,即在一定高低差下可以对人身或财产安全产生威胁。
2.非寻常“物”
此外,我们还应考虑人是否能被认定为高空抛物中的“物”。例如,2023年3月,陕西一男子从29层跳楼自杀,砸中一名6岁男童,两人不幸身亡。此处,笔者认为,自杀性跳楼行为本质上不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因其缺乏主观上的“抛掷”意图且自杀者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对象”。一般情况下,若自杀者已去世,其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在其遗产范围内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补偿;若自杀者幸存,则应依据具体情况,评估其是否存在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责任,而非归入高空抛物罪的范畴。
然而,针对“高空抛‘人’”这一极端情形,理论界存在不同见解。一方面,普遍共识是不应将“人”简单地等同于“物品”,强调的是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另一方面,从行为后果分析,无论是人还是其他物品从高空落下,对地面人员伤害及财产破坏的潜在威胁并无实质性区别。基于此,即使“人”不宜直接归类于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但如果故意将他人从高空抛出,此类行为显然构成严重的违法犯罪,应依据其具体性质(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予以严惩。这体现出法律在处理复杂案件时,会综合考虑行为的危害后果及其对社会秩序的不良影响。
(三)情节严重
为限制高空抛物罪的打击范围,立法机关增加了《刑法》理论中的“综合评价要件”。在对“情节严重”的认识方面,多数人认为设定“综合性要件”是为了防止高空抛物罪打击范围过大,出于调控和平衡处罚的考虑,将其作为定罪要件。此外,在认定的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主要考虑几种因素,如抛掷次数、物品性质、场所人流量、危害后果等。但是,由于高空抛物罪本身设立尚属较晚,其可参考的司法判例较少,因此还需对司法判例进行进一步的总结。
关于“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严重还是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应从整体进行评价。如果仅是行为严重但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那么该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刑法》规制,目前存在疑问。如果该行为仅造成了可能产生情节严重的危害结果但缺乏危险性,在不考虑多次实施或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前提下,也存在是否需要进行《刑法》规制的问题。因此,对于“情节严重”判定,需要进行整体评价。
三、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
相较于过失犯罪,从《刑法》规定看,我国任何一种故意犯罪类型在原则上都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高空抛物罪作为故意犯罪,本身具有既遂、未遂之分。但是,笔者通过查阅关于高空抛物罪的判决书,发现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均被认定为成立高空抛物罪,认定未遂之类的较少。
对于高空抛物罪既遂,应根据可能发生的危险达到一定程度或导致实害结果出现时才可认定。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看,高空抛物罪并非侧重于直接禁止损害后果的出现,而是更偏向于禁止损害的可能性发生,这种损害可能性通常不会转化为实害结果。作为具体的危险犯罪,高空抛物罪应当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条件,而需要考虑行为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在认定高空抛物罪既遂与未遂时,应以实际行为是否具有造成危险结果的可能性为既遂标准。
(二)以“情节严重”限定本罪认定
关于“情节严重”设置的本意,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契合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多采用的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第二,高空抛物罪作为近年来轻刑入罪的代表,生活中又时常发生从高空抛下物品的行为。基于此,“情节严重”的设置主要是防止刑罚的扩大化。但是,笔者通过查阅实务案例,发现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并没有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加以区分。
例如,被告人吴某将菜刀从其住宅的洗手间窗户处扔下,未造成低层群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判处拘役5个月,被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将装有金属铁盒一类物品的垃圾袋(重量共计5.66千克)从住宅窗口抛下,未造成低层群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判处拘役4个月,被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多次将带有钉子的木板从三楼抛掷到一楼小区公共区域,未造成低层群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三个案例中,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类型不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但是,司法机关几乎作出了大同小异的处理,均以“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据此,“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应运而生,成为“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逻辑。
结语
高空抛物罪是一种危险犯罪,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高空抛物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界通过研究高空抛物罪的认定和适用,不仅可以教育违法行为人,还能有力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由于高空抛物罪前后处理存在不同,相较于同时入刑的其他犯罪,其讨论热度较高。但是,结合当前立法目的及法条本身看,关于高空抛物罪的问题并不多,主要集中在法益的归属、“情节严重”的认定、相关法条的处理等方面,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对于认定和适用高空抛物罪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