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武时期的法律与民生意识
2024-06-05朱昱
朱昱
【摘要】通过阐述洪武时期法典《大明令》、洪武三十年《大明律》以及四编《大诰》和《诸司职掌》《教民榜文》概况,发现洪武时期法律制度具有立法简约、严刑重典、礼法相结的特点。明初社会问题严重,明太祖朱元璋以元末社会为戒,采取打击豪强、从严治吏、减免赋役、救荒赈灾、救济鳏寡孤独、养老及优抚优恤这一系列关于民生方面的措施,并将其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提供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明太祖对于百姓具有民生意识及关怀,这不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恢复,也保证了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运行。
【关键词】洪武时期;法律;民生意识
【中图分类号】K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264(2024)18-0082-03
【DOI】10.20024/j.cnki.CN42-1911/I.2024.18.025
一、洪武时期法律制度的构建概况
(一)《大明令》
明代法律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纵观我国古代历史,历代王朝把令当作引导教化的工具,众人皆知《大明律》,而鲜为人知《大明令》。这是最后一部以“令”命名的法令典章。洪武元年正月十八日,明太祖圣旨:“朕惟律、令者,治天下之法也。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齐之于后”。在明初,它与《大明律》作为治理社会之法互相配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障了秩序的稳定,在治理国家方面共同发挥其重要作用。
(二)洪武三十年《大明律》
洪武三十年《大明律》(简称大明律),从议定到最终确立,大致分为六个阶段,且每个阶段的时间不紧密相连、负责的官吏不同、律令内容在不断的修改中有所增加。共四百六十条,三十卷,分为七篇(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三十门。洪武三十年(1397)正式颁行,之后没有更改,因此得名。
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继承了前代法典的优点,附加明一代的特色创新。添加了一些与保护百姓基本人身权利相关的条文,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打下基础。不仅在洪武时期所遵用,更是作为明一代遵崇的法典,为清代的法律建设提供了借鉴,对于现今研究明代的政治制度、法律建设、社会经济制度提供了基础史料。
(三)四编《大诰》
明太祖从百姓习惯元朝因公徇私、做事残暴凶狠的旧社会习俗,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及明初百姓不懂法律,犯法的人数量众多、官员对律令的理解意见不一,无法客观真实的处理案件的现实状况出发。
洪武十八年(1385),明太祖亲自分条,根据具体的案件建立合集即《御制大诰》(简称《初编》),收集筛选了大量惩办官吏贪赃纳贿、徇私枉法、科敛害民和百姓过失犯罪等七十四条案件。洪武十九年(1386)春三月又颁布《大诰续编》八十七条、同年冬颁行《御制大诰三编》(简称《三编》)四十三条、洪武二十年(1387)十二月为达到训戒武臣的目的颁行《大诰武臣》(简称《武臣》)三十二条。至此,二百三十六个条目构成了四编《大诰》。四编《大诰》的颁行对官吏形成一定的威慑力。使其不敢扰乱法律迫害百姓,也使百姓遵纪守法。大诰后序记载“以为世戒,其爱民之意深矣”这从侧面说明了,四编《大诰》的出发点也是爱护百姓。为了解洪武时期的吏治与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具体资料。
(四)《诸司职掌》
洪武二十六年(1393)三月,明太祖朱元璋任命吏部官员翟善同翰林儒臣许观,仿照《唐六典》分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和通政使司、都察院、大理寺和五军都督府十门,记载了各类钦定部门的官职制度及惩戒措施。三百四十八条修撰共十卷本,命名为《诸司职掌》。关于其具体条文内容分布情况,零散见于《明史·刑法志》。它作为一代行政法典,有效保证了洪武时期的吏治稳定。编撰明会典的诸书记录中,首列《诸司职掌》,它为《大明会典》的形成及以后的职官制度的与发展奠定基础。
关于诸司职掌的重要性,杨一凡先生认为“明初最重要的行政方面的立法,为明一代奠定了基础”,柏桦先生认为“所规定的细则,成为以后修订“则例”的基础,也是当时重要的法律形式”。
(五)《教民榜文》
“榜文是皇帝的谕旨或者经过皇帝批准的官府的告示、法令以及案例。”出于促进民间法律的普及和推广,使百姓了解法律,劝导勉励百姓安分守己的目的。太祖亲自审定《教民榜文》,“洪武三十一年(1398)四月颁行。其榜文共四十条”,内容浅显易懂,法律效力高于《大明律》,处罚程度重于《大明律》,可以看做是教育的一种手段。有利于传播与推广统治者的基本治国政策,有利于规范民间基层社会的秩序,在地方治理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二、洪武时期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立法简约
洪武时期立法简约有三方面的表现。第一,基于统治者的意识,吴元年制定律令时,明太祖就表达过不沿袭历代法令繁杂的弊病,律令的制定要适宜得当的原则;吴元年冬十月,议定律令时论之曰:“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第二,为达到向百姓普及法律知识的目的。为了使百姓更好理解律令內容,明太祖任命大理卿周桢把法律条文翻译成白话文,对于法律进行注解,颁布《律令直解》。洪武元年正月十八日颁布圣旨:“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第三,《明史·刑法志》记载“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这就是说对比明律和唐律,明律更简明扼要。
(二)严刑重典
纵观洪武时期的法律内容,无论是大明律还是大诰,其有重典的特色。究其根本,重典的原因在于,明太祖吸取了元朝刑律任意松懈,官吏贪婪的历史经验教训、加之长年的战争及社会矛盾又导致明初社会动乱,面对复杂的社会状况,所以刑不得不重。重典的最主要对象是官吏。孟森先生认为,“明初用刑之峻,若《大诰》三编,若胡惟庸、蓝玉、郭桓、空印等四案,驭勋贵官吏特严。”
明太祖时期严刑重典的事例众多,不仅惩处了不法之人,更是对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威慑力,以此保证一定时期的社会稳定。
(三)礼法相结
在古代传统社会中,礼既可以用于典礼仪式,又可以用来济世安民,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洪武时期的法律中,是将礼的内容和精神融入到法中结合使用的。明太祖提出“礼,人伦之正;法,治奸绳顽。”礼可以教导臣民,规范尊卑长幼之间的关系,法可以约束制裁奸诈不法的人。礼法二者相结治理天下,人民可以获得安定。
三、明太祖的民生意识的体现
(一)打击豪强,反腐惩贪
明太祖亲历元末州县官吏在其位而不谋其事,不体恤百姓且贪财好色,漠视民间疾苦,由此导致民怨四起的经历,再加上明初一些地方豪强地主强占土地,建立私人武装,欺压百姓,导致百姓生活艰难穷苦,而且这些豪强地主和贪官污吏相联系,更是激化了社会矛盾。
欺压百姓,百姓艰难穷苦,更是容易引起社会矛盾。在封建时代,社会的一大黑暗面是官民勾结,若豪强和贪官污吏这两者联系在一起,不仅会损害百姓的利益,更是会给地方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隐患,因此这两者是社会治理的一大重点。因此对于豪强,明太祖主要采取打击政策。具体措施有:第一,进行土地普查,绘制鱼鳞图册,没收豪强土地为官田,分发给无地少地农民,“洒派包荒”条记载 “将前项田土给赏被扰群民”抑制豪强地主兼并土地,促进财政收入。第二,采取迁徙人口的措施,将大量富民者迁徙出本乡,打破其群居的局面,将其原本的社会基础进行根除。第三,对与豪民子弟勾结官吏逃避差役者,设“隐蔽差役”条,规定“家长杖一百”。削弱其政治实力,消除分裂因素,缓解社会矛盾。
明太祖时期与贪官污吏相关的立法数量极多且对贪赃、侵害百姓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极大,刑罚十分严酷。典型立法主要表现有:第一,立国之时,明太祖下诏,行贿的人和受贿的官吏要一齐判罪,贪污受贿的官吏不能得到宽赦,犯法的人全家都要迁移到边陲,并把此条列入律令;第二,在《大明律·刑律》中专列一卷“受赃”规定了官吏收取赃物的六种类别;为进一步防范官吏勾结,损害人民利益,设立“民拿害民官吏制度”,若有官吏下乡扰民,允许民间年纪高且有德行的百姓率领刚强健壮的人捉拿官吏赴京,且地方官吏不能阻拦,违者犯罪;大诰另规定了百姓若有意见陈诉说明,允许进京面奏。
刑罚严酷表现在:第一,贪赃枉法的官吏无论南北地域,统一发配到北方边防所充军。第二,对于贪官的惩罚力度大。如郭桓案中,六部左、右侍郎以下皆处死;山西平阳府吉州知州游尚志敲诈生员进行科敛诛刑。设“剥皮实草”刑,贪污“赃至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
无论是豪强还是贪官污吏,都属于腐败势力的范围,对封建时代的社会生产力及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官吏是否廉洁与人民是否拥护向背、国家是否存亡有极大关联度。为达到吏治清明、百姓受益,社会安定,生产力得到有效恢复和发展,国家得以长期稳定繁荣的目的,打击豪强与反腐惩贪是必不可少的措施。
(二)减免赋役,救荒赈灾
面对明初民生凋敝,社会破坏严重的现象。明太祖提出:“治民犹治水。治水者顺其性,治民者顺其情。”我认为,百姓的精力是有限的,但是赋役是无穷无尽的,赋役只能有限,顺应百姓的实际情况,而不能过重。为了珍惜民力,发展生产,明太祖采用了历代君主所奉行最多的治国方略,即减免赋役,休养生息政策。关于减免赋役,休养生息这类内容的诏令记载众多。《洪武御制》御制文集卷一、二中,统一记载免税粮的诏有14条。《明史·太祖本纪》中有零散诏令,如:洪武元年秋七月丙寅,“免征吴江、广德、太平、宁国、滁、和被灾田租”。
关于救荒赈灾的主要措施有:第一,在各地州县东南西北四个方向设立预备仓,进行水利设施建设,以此达到预防荒年灾害的目的。洪武元年(1638),“太祖选耆民运钞籴米,以备振济,即令掌之。”第二,给予赈济。洪武年间,政府按照年龄的划分进行赈谷。河南水灾,太祖派驸马李祺赈灾,从优给予受灾百姓。第三,设立相关的法律。在救荒方面,洪武二十六年立法,允许地方官开仓借粮借贷,后报告;在水利设施方面,设“盗决河防”“失时不修堤防”律;在官吏勘灾方面,设“检踏灾伤田粮”律。以法令的形式确认官吏职责;制定与渎职现象相应的惩罚措施,确保百姓的利益。户部主事赵乾因不及时赈济导致无数百姓饿死,被处以斩刑。
在以农立国的时代,农业在古代社会具有决定性的生产作用。减免赋役,救荒赈灾等种种积极措施不仅帮助灾民度过饥荒难关,大大减轻了人民的负担,解放劳动力,提高了生产积极性,促进了经济恢复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是保护人口,促进人口的增殖的一种体现,更是有利于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社会发展。
(三)救济鳏寡孤独
“老而无妻曰鳏,老而无夫曰寡,老而无子曰独,幼而无父曰孤;此四者,天下之穷民而无告者。”对于没有劳动力或没有亲属供养,易陷入生活困境的弱势群体,明初期也采取一些相应措施进行慰抚救济。如:第一,命令地方官府给予鳏寡孤独之人基本生活资料。救济的内容中,米棉钱粮盐等物质各不相同,不同地区待遇不同 如:令各三等给盐,以十斤为上。洪武三年冬十月,赐予直隶郡县鳏寡孤独每人一布匹;洪武七年秋冬之交,給予衣粮。第二,对于没有依靠的鳏寡孤独中的穷人和乞丐,为避免其流离失所,明太祖有明确的指令,洪武五年夏季五月壬子诏:“孤寡残疾者官养之,毋失所”。明政府专门建立养济院对其进行收养。第三,制定相关法律,对地方官员玩忽职守行为进行监督考核,明确官员明晰的职责,督促地方官员勤政为民。设“收养孤老”律,“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对鳏寡孤独物质上的救助,保证了其基本生活的维续;社会福利慈善机构的建立,为其提供了安身之处;以法律的形式把对鳏寡孤独的救助固定下来,即为民间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提供了法律保证,又为之后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提供了经验。
(四)养老及优抚优恤
养老及优抚优恤属于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社会保障措施,这两者都涉及社会底层百姓的生存的基本问题,是统治者能否体现关注民生的现实考察点。洪武时期的养老政策,从民间普通百姓养老和致仕官员养老这两个方面来看,都有共性,即制定相关法令对其基本生活进行保障。
对于民间普通百姓的养老问题。主要措施有:第一,除年老者徭役。洪武元年八月己卯诏:“民年七十以上,一子复”;第二,提供生活资料,授予爵位。洪武十九年夏季六月甲辰诏“贫民年八十以上,月给米五斗,酒三斗,肉五斤”“天下富民八十以上里士,九十以上社士”。第三,设“弃亲之罪”,《大明律》规定子女不得弃养,弃亲者杖八十。四、对于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理。《大明律》中有关于“犯罪時未老”“老小废疾收赎条”的记载,“未老疾犯罪,而事发于老疾,以老疾论”。对于从致仕官员的养老,同样给予优厚的待遇。如:免除全家徭役,直至致仕官员去世。洪武十二年秋季八月辛巳,诏“凡致仕官复其府家,终身无所与”;赐予钱粮。洪武二十五年,分都督、指挥、千户及卫镇、百户及所镇四个级别赐予在京致仕武官米钞。对于出征兵将,除颁布单独的诏令外,另有存恤诏及优恤军属的律文对其及家人进行抚慰救助。主要表现有:兵将因战争作战受伤的,可以免军籍和三年的徭役;战死或者病亡的兵将,加发的粮饷要交付给家属, 在远方死亡者,主管的官吏送行其家属时赠以钱财。“父母妻子不能自存者,官为存养”,战死的武将中有世袭待遇的,发放俸禄安抚体恤家庭,子孙可以继承职位并晋升一级。以上两个方面保障了老年人的基本生存,是对传统儒家美德的继承和发扬,有利于政府获得人民的认可,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
四、结论
治理国家的关键,在于获得百姓的拥护和爱戴。明太祖出身于贫寒的农民家庭,当过和尚,做过游方僧,经历过元朝末年的苛政与黑暗动荡,清楚地认识到底层人民生活的艰辛与困境,当明王朝建立,急需恢复封建秩序之时,制定了一系列惠及民生的政策举措,如打击豪强,从严治吏;减免赋役,救荒赈灾;救济鳏寡孤独;养老及优抚优恤,并以制定律令的形式将一些保障确定下来,稳定民心。
民生问题是动态的也是历史的,要从社会最基层人民的需要为切入点,政府制定相应严格的法律法规来确保其权益不受损害。重视民生有利于维护国家稳定、推动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张德信,毛佩琦.洪武御制全书[M].合肥:黄山书社,1995.
[3]杨一凡编.中国法制史考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4]柏桦,李倩.论明代《诸司职掌》 [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4).
[5]屈振伟.明朝初期重典治贪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8.
[6](清)张廷玉等撰.明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4.
[7]孟森.明清史讲义[M].北京:中华书局,1981.
[8]赵翼著,王重民校证.廿二史札记校证[M].北京:中华书局,1984.
[9](战国)孟轲著,梁哲喜译注.孟子[M].合肥:黄山书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