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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标准条款解释研究

2024-05-30王奕文

关键词:航运条款协商

王 欣,王奕文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航运标准条款在国际航运业中被广泛使用并发挥重要作用,从事租船、拖航、救助打捞以及海洋工程服务的当事人通常是先选定标准条款,再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从而形成具体协商条款与标准条款相结合的合同。对此类合同的解释,应分别适用标准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具体协商条款的解释规则,再处理具体协商条款与标准条款的冲突问题。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标准条款的解释规则。由于标准条款在性质和内容上既区别于具体协商条款,也不同于格式条款,因此不能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一般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本文以航运标准条款为研究对象,考察航运标准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研究航运标准条款的特殊性质,并借鉴相关国外案例,尝试提出航运标准条款的若干特殊解释规则。

一、航运标准条款的界定

航运标准条款与普通合同条款和格式条款均有区别,但是不论是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标准条款都没有清晰且统一的定义。因此在研究标准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之前,首先应当将其与其他条款进行区分。

(一)航运标准条款的特性

1.航运标准条款形式的复合性

国际上通用的航运标准条款,类似于我国实务中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过法定程序而正式制定的格式文书,旨在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合同管理的手段之一。[1]《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但此处“参照”实际上是“参考”之意,即以合同示范文本为参照系,并不涉及准用型法条的类比推理或相似性判断。[2]

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严格的规范作用,当事人可以选择直接适用示范文本,也可以选择对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部分修改,这体现了合同在形式上既有标准条款也有具体协商条款的复合性。在解释时,应对不同条款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对于标准条款应尊重其含义的确定性,将标准条款视为国际惯例,[3]234适用特殊解释方法;而对于具体协商条款,则应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

2.航运标准条款具有国际惯例性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第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的双方“业已同意”或“默示同意”的惯例具有约束力。(1)CISG第9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惯例通常指在重复性行为基础上产生的固定的行为规则,它被同行业者共同采用并遵守,具有确定性和约束效力。[4]航运标准条款是对相关行业惯例的汇编,经过一段时间的反复适用后又强化了其认同度,这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航运标准条款在实践中是确定行业标准的依据。标准条款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了行业内大多数主体的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被固定到标准条款后又得到了更广泛的适用,进一步推动了行业标准的形成。例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远明湖海事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人保绍兴分公司将雷普索尔公司原油销售标准条款、卡塔尔石油公司原油销售标准条款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按照我国行业规范,船舱测量误差在0.5%范围之内即符合行业标准的事实,且被法院采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远明湖海事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0)浙72民初183号。

其次,标准条款对相关法律的制定起到重要参考作用,是海商法的立法参照之一。由于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运输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涉外特征,因此改革开放之后我国遵循了“有国际公约的,依照国际公约,没有国际公约的,依照事实上起了国际公约作用的民间规则,没有这种规则的,参考具有广泛影响的标准条款”的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5]这一立法思想确定了标准条款的固定性特征,在性质上类似于民间规则。

(二)航运标准条款与具体协商条款的区别

具体协商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航运标准条款则是由行业公会或国际组织起草的,用于在特定航运活动下供当事人使用的合同格式,当事人可以删除或修改标准条款中的部分条款进而形成自己的合同,也可以直接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

标准条款与具体协商条款的区别体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内容上。具体协商条款中,各条款的内容即是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而在标准条款中,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内容是双方概括地接受合同中标准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准条款的内容可能只有笼统的了解,甚至有可能不清楚某些标准条款的存在,该条款依然能够成为合同的一部分。[3]226

(三)航运标准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将标准条款与格式条款区别对待。(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上诉案,(2019)粤民终1289号判决书。[6]但是标准条款与格式条款仍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在解释时要注意区分,笔者认为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标准条款的可协商性。

1.标准条款在拟定过程中的可协商性

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性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其制定上,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标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一种。[7]254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标准条款的制作主体是国际组织,而不是一方当事人,不属于格式条款。[6]笔者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标准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观点,但是制定主体不是区别两者的要件,标准条款与格式条款的本质区别在于其拟定过程中是否在平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上做出了努力。

学者对格式条款与合同示范文本的特征也进行了比对,认为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拟定过程中的不可协商性:如果条款的制定者在制定条款时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交易剩余进行了合理分配,相对方就可以没有争议地接受这一条款,此时不应认为这种条款是格式条款。[8]实践中存在很多非国际组织制作的航运标准条款,如大型石油公司的租船合同条款等。即使是这些普通商事主体拟定的标准条款,也会在拟定时参考多方当事人的意见,形成折中的方案,并且公开。格式合同的预先拟定性体现在其制作和公布都是由提供方完成,在拟定时没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订立合同前相对方亦无法获取合同的内容。与格式条款相比,标准条款更具有平等性,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只要是多方协商达成并公开,标准条款是否由国际组织或权威机构发布并不影响其性质。[9]

2.标准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的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常被描述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的合同,但是采用航运标准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商业地位平等,可以商讨合同的细节。[10]比如,劳合社标准救助合同(LOF 2020)中的“如果本合同第7栏中的No没有被划掉,则视为SCOPIC条款没有被并入”,以及租船和拖航等国际标准条款中广泛存在的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对标准条款予以更改,体现了航运标准条款的可协商性。

不可协商性作为格式合同的特质已有共识,[5]但是学者对于“协商”的含义仍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文本在与具体主题结合的填空部分就属于具体协商条款,其他部分属于格式条款,如制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255还有学者认为,可协商性是指当事人是否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变更,若有关企业直接采用示范合同文本订入合同,相对人无法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也应该属于格式条款。[6]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以金康合同为例,标准条款中包括两部分,其中第1部分的表格部分需要当事人根据个案具体填写,第2部分则是由BIMCO预先拟定的条款,但是没有限制当事人进行修改或协商。(4)金康合同2022版part I:In the event of conflict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the provisions of Part I shall prevail over those of Part II to the extent of such conflict.对于第2部分的条款,不能像第一种观点那样简单地将其判定为格式条款,因为不修改可能是当事人经过具体磋商后形成的合意,不符合格式条款不可协商的特点。

综上所述,判断某一条款属于标准条款还是格式条款应该采用实质标准,即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失衡,具体来说包括标准条款在制作过程中是否参考了多方意见并公开,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能否进行协商。[1]

二、标准条款解释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我国合同解释的规则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6条和第14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以及《民法典》第498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尚无“标准条款”的概念或者标准条款的解释方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航运标准条款不等同于普通合同或格式合同,其不仅具有行业惯例的确定性,还具有涉外和涉海的性质,因此不仅应确定特殊解释规则,还应参考国外判例和解释方法。

(一)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不完全适配于标准条款

通常所说的合同即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合同解释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则,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采用了以解释者为中心的客观原则,探究意思表示的规范含义。[3]159在合同解释的方法上,《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释规则适用的顺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合同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确定合同文义的辅助方法,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和履行行为作为参考因素。[11]虽然我国确定了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但本质上仍然是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文本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因此在解释时要以合同文本为主。但是标准条款是否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解释时难以确定,因此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不能完全适配标准条款的解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文义解释与海上活动特殊性的冲突

航运活动往往具有紧急(如海难救助)、技术复杂及风险不可预见(如残骸打捞、海上拖航及海洋工程服务等)等不同于一般商业活动的特殊性,当事人通常会为达成妥协而有意模糊处理合同的部分条款。[12]在“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成立初期的文本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缔约意向的证明,具体的内容仍需通过后续协商决定,(5)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2020)鄂民终477号:“海难救助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实施救助以前对诸如救助方案、救助报酬等具体事项较难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在救助行为完成以后,双方仍可根据海难救助的危险程度、救助方的牺牲程度以及相应的救助效果等客观因素,合理认定救助方已实际发生的救助费用以及可以获取的救助报酬,以实现鼓励救助行为以及弥补救助方劳务和物质牺牲的目的。”此时《民法典》第142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方法难以适用,而是需要结合后续的其他文件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另外,由于标准条款未经当事人具体协商,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标准条款具体规定了什么。[3]226因此,当事人采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只代表双方同意按照标准条款的文义规定履行合同,由于标准条款的文义并不是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2条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中心的解释方法对于标准条款欠缺适用基础。

2.体系解释与部分修改的冲突

标准条款的制定本意是提高缔约效率,使当事人尽快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减少合同中的疏漏。但这并不意味着标准条款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约束,相反,当事人达成一致可以修改标准条款的内容。但这样难免会出现修改后的条款与原有条款无法适配的情形,此时对具体协商条款和标准条款分别进行文义解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在进行体系解释时会造成矛盾。体系解释规则要求同一合同内相同的用语含义相同,但是如果仍根据标准条款的文义解释具体协商条款中的用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修改无效,违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3.习惯解释与标准条款确定性的冲突

标准条款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航运企业经过长期适用,对常用的标准条款的依赖性很强。此外,大量的司法案例和仲裁裁决对标准条款也起到了解释说明的作用,成熟的市场主体可以据此选择适当的合同文本,也可以通过谈判改变合同的措辞,并做出相应的保险安排。[13]

《民法典》规定的习惯解释是指当合同含义不明时,按照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来进行合同的解释。对于更加看重缔约效率的航运企业来说,明确标准条款的含义比了解对方的交易习惯更高效,由法院或仲裁庭进行的解释也比双方的习惯更准确、公平。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不能适用于标准条款的解释。

(二)航运标准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1.标准条款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这一定义,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可协商性,而在适用标准条款的情境下,当事人仍然可以对适用哪种标准条款、是否修改合同内容进行具体协商,[6]因此标准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2.提示说明义务对标准条款难以适用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若因提供人没有进行提示说明导致当事人对条款内容没有了解,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规定对标准条款的解释难以适用。首先,标准条款的提供者难以识别。标准条款由权威机构拟定,而非当事人一方拟定,一般认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会赋予弱势地位的相对人更多的法律保护;但标准条款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也不能认定提出适用标准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是处于支配地位的格式合同提供者。其次,格式条款和标准条款下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内容不同。虽然合同相对方对格式条款仅能选择接受或拒绝,但《民法典》仍要求当事人双方知晓条款内容并对具体内容达成合意。而使用标准条款格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可以仅仅是双方受该标准条款规定的约束,而不需要对具体的标准条款达成合意。[3]229当事人根据标准条款订立合同时合意的特殊性决定了即使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完全了解也视为做出了受该标准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不能仅以自己不了解条款的具体内容为理由拒绝履行标准条款规定的义务,更不可能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航运标准条款的解释路径

当事人可以不经修改地直接使用标准条款,但实践中当事人更多地是在标准条款的基础上进行删改、添加形成标准条款与具体协商条款相结合的合同,因此标准条款的解释应分两步进行:首先,应识别当事人是否达成适用标准条款以及适用何种标准条款的合意,此时存在格式之争的问题;其次,应引入适用标准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并考虑具体协商条款和标准条款的协调问题。

(一)格式之争的处理

在对标准条款进行解释之前,首先要明确当事人之间就适用哪一种标准条款达成了合意。在商务合同订立实践中,当事人在提出要约或承诺时往往同时提出合同条款以本方的标准条款为准,此时会发生“格式条款之争”(battle of forms)。(6)英国法对标准合同和格式合同没有明确的区别,其名称都是standard forms,但此处的“格式之争”指的是标准合同格式,而不是《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格式合同。例如,A向B提出按照A的标准条款购买货物的要约,而B接受A的要约,但合同内容以B的标准条款为准,双方未进一步协商便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双方之间适用的是哪种标准合同呢?英国判例认为,在出现格式条款之争的情况下,不存在适用于任何情况的一般规则,应依据具体案情通过客观分析当事人的意图来认定合同的内容。在上述例子中,由于A未明确反对B的反要约,应认为合同内容以B的标准条款为准。当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提出以本方标准条款作为合同内容,而且双方也不能对适用何种标准条款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不适用任何一方的标准条款。

要注意的是,由于行业标准条款通常是当事人可以获取的,因此一方当事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将适用该标准合同的意思通知到了对方且对方无异议,即可认定合同内容适用该标准条款。但是,如果合同一方主张合同适用由本方拟定的标准条款,还应证明其也将该条款的内容通知了另一方。

(二)标准条款解释的特殊规则

航运标准条款的制定初衷在于规范缔约行为,提高缔约效率。有学者认为,在解释标准条款时不能将标准条款视为具体协商条款而采用普通的合同解释方法,而应该将标准条款视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尽量追求标准答案。[14]笔者认为,在对标准条款进行解释时,仍应以文义解释方法为基础,以维持条款含义的确定性为原则,当文义解释无法适用时,可以采用历史解释方法予以补充,而习惯解释方法不应成为标准条款的解释方法;在对具体协商条款进行解释时,可以扩展意思表示的范围使其不局限于合同成立之时;在进行体系解释时赋予具体协商条款更高的效力,以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扩展真实意思表示的范围

在“广东省深圳市数虎图像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浩远时代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15]但海上活动具有特殊性,当事人通常会为了达成妥协而有意模糊处理合同的部分条款,合同成立初期的文本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缔约意向的证明,具体的内容仍需通过后续协商决定。因此对于标准条款的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扩展到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进行协商时。

2.在进行体系解释时赋予具体协商条款更高的效力

不论标准条款还是具体协商条款,文义解释方法都是合同解释时的首选。文义解释首先应该对合同文本中现有的文字进行解释,如“Athos I”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ASBATANKVOY Form中的“安全泊位”条款(Safe-berth Clause)使用了文义解释方法,认为:“安全”意味着免受危害或风险,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形下船舶均能在安全漂浮的情况下进出泊位;“应该(shall)”对应的通常是义务,因此案涉“安全泊位”条款已经构成了保证,承租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13]其次,文义解释的对象并不局限于合同文本,也包括合同的语境(context)。英国法下合同解释是指对拥有缔约当时当事人能够合理具备的全部背景知识的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合同含义的确认,缔约时当事人能够合理具备的背景知识又称订约时的语境(matrix of fact),包括理性人认为有关的,会对其理解文件语言产生影响的任何情况。[16]33这一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法院认为合同文本与实际不完全一致,但不导致产生歧义的情形下应以实际为准,第三人不能要求其赔偿因基础交易产生的损失。[17]

具体协商条款的解释仍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根据字面做出的解释,再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或检证补强或填补修正,最终探究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8]一般认为,合同起草者在起草合同时的基本意图是保持意思一致,因此相同的词语一般应被视为有相同的意思。[19]Lord Mance在Re Sigma Finance Corp案中也肯定了整体解释的原则,(7)Re Sigma Finance Corp [2009] UKSC 2.表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iterative process),包括应当结合文件的其他规定检查每一种不同的意思(rival meanings)并分析其所带来的商业后果。[20]3因此在使用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分别对具体协商条款和标准条款进行解释之后,还要通过体系解释方法来保证合同内部条款的一致性。

标准条款与格式条款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其可协商性,在使用标准条款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在合同解释时,具体协商条款的效力应高于标准条款是对采用标准条款订立的合同进行解释的应有之义。当具体协商条款与标准条款相冲突时,应当赋予具体协商条款更高的效力,采纳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般合同解释规则。

3.以历史解释方法代替习惯解释

合同的解释原则是解释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思想,我国采取的合同解释原则之一是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在解释合同时,法院应以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包括当事人的习惯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的含义,但不能调整或改变由当事人拟定的条款。[7]156-159

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标准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确定性原则,即采用历史解释方法使标准条款的解释尽量保持前后一致。理由在于,标准条款经过长期适用,其中很多有争议的条款都已经得到过司法机构的解释。当事人协商同意适用标准条款即代表他们同意按照其规定履行义务,标准条款的作用之一是提高缔约效率,对已经做出过解释的条款进行个性化的解释,会导致标准条款的优越性丧失。[16]20另外,当事人直接采用标准条款的另一个原因可能是当事人了解了此前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并一致同意按照这种含义订立合同,此时确保解释的确定性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最后,坚持确定性的解释原则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标准条款的国际惯例作用,进一步提高缔约效率。

历史方法是以事实的发展过程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方法,[21]历史解释是指参考合同的缔约过程,关注标准条款形成过程中的事实、素材以及历史版本,从中挖掘出标准条款制定主体的真实意思。尽管有学者认为历史解释应该是合同解释的规则之一,但其并未得到《民法典》的确认。[7]193标准条款在拟定的过程中经过了多方的协商和多次修订,标准条款的不同版本与起草文件对标准条款的解释都能起到积极作用。以金康合同2022和1994版本的对比为例,金康合同2022对第二部分第1条关于合同航次范围的条款进行了修订,添加了船东的免责事由:unless prevented or hindered by events beyond the owner’s control。(8)https://www.bimco.org/contracts-and-clauses/bimco-contracts/gencon-2022.结合此前英国判例确认的规则,(9)The Pacific Voyager [2018] EWCA Civ 2413.则可以将根据1994版本的金康合同订立的租船合同第二部分第1条解释为当事人将出租人因不可抗力免责的时间范围限定在预备航次开始之后。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合同解释规则中的习惯解释不同于历史解释。习惯解释参考的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或参考国内或国际上类似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历史解释是通过梳理标准条款的形成过程明确标准条款的含义。习惯解释对标准条款的不适配性还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仅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根据习惯解释使标准条款偏离其文义属于当事人对标准条款的修改而不是解释;另外,标准条款本身就可以被视为行业惯例,但是如果标准条款的内容不清晰、不确定,解释者还要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先确定其含义才能明确什么是行业惯例,会使问题更加复杂。

4.将被删除条款作为解释的参考

英国合同解释规则认为合同解释的目标是解释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内容,而不应考虑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内容。根据英国上议院判例Inglis v Buttery(该案涉及对当事人个别拟定而非标准条款的解释),作为一般原则,当对合同做出解释时,这些被删除的条款不会被法院考虑,甚至法院不应当去阅读那些已删除条款,[20]91因此,这些删除条款不会对当事人所保留条款的含义有什么影响。但是,在另一判例中,(10)Louis Dreyfus &Cie v. Parnaso Cia Naviera SA [1959] 1 Q.B.498:513.Diplock法官持不同观点,他认为被删除条款不会对当事人的订约意图有影响仅是一个初步(prima facie)判断,相反,如果被保留的合同条款含义模糊,法官应有权阅读被删除词句以确定这些内容是否有助于解决这些模糊。但是通说似乎并不赞同Diplock法官的观点,认为被删除条款在法官判断当事人意图方面基本没有作用(一方面,当事人删除条款的原因存在太多可能性,采纳任何一种都不安全,另一方面,删除条款和修改条款的界限很难划清,而在修改条款情况下修改之前的条款是没有约束力的),最多也只是不能按照被删除条款的内容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而已。[20]96

笔者认为,标准条款下,被删除的条款在合同解释时应受到重视:与一般合同不同,当事人删除标准条款传达出了当事人不希望将该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意思,至少也能表明当事人就该条款没有达成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参考。

四、结 语

标准条款虽然未经当事人具体协商,但是当事人可以对标准条款进行删除、修改或增添以形成最终的合同文本,双方在适用何种标准条款、合同中包含哪些条款问题上有平等的协商权利,这决定了标准条款在性质上不同于格式条款,对其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由于航运标准条款的特性,现行法规定的解释方法不能完全适用于标准条款。首先,对于在紧急情况下订立的航运合同,标准条款的模糊用词会导致文义解释方法失效;其次,标准条款不能像普通合同一样结合语境和当事人的习惯做出个性化的解释,否则会丧失标准条款的确定性而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提高缔约效率这一根本目的。因此,在对航运标准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第一,放宽意思表示的范围,将其扩展到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进行协商时;第二,要结合其他条款进行循环往复的解释,尽量使合同上下文保持一致,在此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赋予具体协商条款更高的效力;第三,在解释时可以使用历史解释方法代替习惯解释,考虑该条款的发展历史从而赋予其标准含义,优先尊重法院或仲裁机构此前对相似条款做出的解释以实现商主体对缔约效率的追求;第四,将当事人删除的条款作为其意思表示解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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