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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未成年子女意愿对于抚养权认定的司法考量

2024-04-29丁莉

秦智 2024年2期
关键词:抚养权考量意愿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对于已年满八周岁的子女,在确定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即对于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法律赋予了其表达抚养权归属的真实意愿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纠纷中已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法官应听取其本人意愿,但仅是判决认定抚养权归属考量的因素之一,还需在综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愿、经济需求和心理需求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诸多因素的情况下作出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抚养权归属判决。

[关键词]未成年子女意愿;抚养权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2.005

一、抚养权归属认定原则的立法沿革

1989年,联合国大会颁布了《儿童权利公约》,其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尊重儿童意愿”的原则。我国于1990年签署并批准了上述公约,而相关法律对于子女抚养权归属认定原则的规定历经了多次制定和修改、不断完善的过程。

1980年制定通过并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以子女是否仍在哺乳期作为抚养权的认定划分标准,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只规定根据子女权益和父母双方情况综合判断;对于子女抚养权的认定具有比较大的不确定性,仅考量了子女利益而并未强调子女的最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纳入抚养权裁判的考虑因素中[1],该规定使得各级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认定时能够有更为明确的规则和标准,进一步体现了对被抚养子女本人意愿表达的保护和权益的关注。虽然上述具体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提及了子女利益,但仍未明确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

2006年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提供了更具实操性的审判方向,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界限。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中根据子女年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抚养权归属认定原则,明确了需征询意见的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标准,并对子女的意见达到了应当尊重的重视程度,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在法院认定子女抚养权归属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同时在立法层面首次正式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对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我国对于离婚纠纷中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立法规定考量的侧重点逐渐从离婚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转到了子女利益最大化的理念上,体现了从“父母本位”到“子女本位”的衍进,而子女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具体体现是不断强化对子女本人意愿的重视程度。

二、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司法考量实证分析

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或母共同生活的确定是中国婚姻家庭法领域长期讨论的议题之一。[2]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中对于抚养权归属认定方面设立了应当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法律条款,保障了未成年子女对于自身真实意愿的表达权和参与权。然而,采取何种方式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本人意愿、如何甄别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能否作为法院抚养权归属认定的唯一考量依据,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适用的裁判规则。

(一)典型案例分析

陈某、刘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其中一个女儿陈某某已年满八周岁,另一个女儿未满八周岁。因双方所生之女陈某某已年满八周岁,法院经当面单独征询其本人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陈某共同生活。刘某认为陈某长期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不利于抚养女儿,而女儿受恶意干扰而无法自主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两个女儿均随自己共同生活。陈某则认为应当尊重女儿的真实意愿,故离婚后女儿应由自己抚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双方均要求两个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而双方所生之女陈某某虽经本院征询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陈某共同生活,但因陈某婚后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性关系,而目前两个女儿长期随刘某共同生活,且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女儿照顾外孙女,故从有利于两个女儿的成长及生活稳定考虑,宜均随刘某继续共同生活。

本案中,鉴于双方所生之女陈某某已年满八周岁,故法官采取单独当面询问本人的方式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虽然陈某某本人表述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但是法院在综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愿、经济需求和心理需求及父母的抚养能力、道德品质等因素的情况下最终认定女儿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即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抚养权归属判决。

(二)未成年人意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的问题

1.未实质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本人意愿

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对子女最大利益的考量。例如在双方对于抚养权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则不再征询子女的本人意愿,亦不会对该抚养权的归属是否符合子女利益进行评判,这就会导致子女在父母调解离婚时处于完全被动选择的地位。若法官未实质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本人意愿,最后的裁判结果很有可能与其真实意愿相违背,严重违背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2.未成年子女意愿表达机制不健全

法官采取何种方式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本人意愿并无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询问未成年子女对于抚养权的意愿时存在当面询问、视频询问、书面表达等多种形式。但目前未成年子女意愿表达机制并不健全,且未成年子女容易受到外在因素影响,也有一些未成年子女出于对父母离婚的抗拒不愿接受法官的询问,这就导致法官无法确定最终的抚养权认定是否与子女的意愿一致、亦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原则。

3.父母随意左右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大部分离婚纠纷中父母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父母有时会以子女抚养权为筹码争取最大利益,可能会在孩子面前指责对方存在的问题并不断灌输给子女选择自己这一方的思想,这种做法会影响孩子的真实意愿。更有甚者即使在法院已经征询未成年子女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干扰和诱导让孩子再次以书面或录音、视频形式发表反复的抚养权意见,这无疑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会对法官对抚养权归属作出认定产生影响。

三、未成年子女意愿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平衡与兼顾

法院裁判应体现司法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这就要求在认定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作为司法裁判最重要的立足点。法院既要将未成年子女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保障其对自身权益相关的意愿表达权并尊重和考量其真实意愿;又要将未成年子女利益作为认定抚养权归属时首要的考虑原则,以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保护。

(一)充分灵活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本人意愿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与父母相处的感受只有未成年子女本身最为了解和更具有发言权,给予未成年子女表达真实意愿的权利能够使得法官更加了解其真实想法。

首先,对于未成年子女意愿的询问主体和询问方式,建议法官在父母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单独进行询问,同时要确保未成年人表达意愿时不应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询问时应判断未成年子女的思想成熟度并确保是来源于本人的真实意愿,而非父母一方的强加意愿。如若未成年子女本人不愿意到庭单独表达自己的意愿,法官也可灵活采取到家或到校、视频在线沟通等形式,在未成年子女的老师、旁系亲属或经常居住的村(居)委工作人员陪同的情况下进行询问。

其次,对于询问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前提条件,法官应当听取已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本人意愿,对于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若其有意愿且能清楚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的也可询问其本人意愿;在父母对于子女抚养权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应当询问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认定哪一方是能够获得抚养权继续长期照顾孩子的最佳选择。

(二)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该原则是基于子女本位主义提出的标准,该原则的适用标志着未成年人监护法对性别平等观念的合理吸纳与适用。[3]未成年子女自身的不成熟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其未来成长的片面选择,故其真实意愿难以作为认定抚养权的唯一考量因素。如果法院对未成年人的意愿不加以甄别,在裁判时未结合具体案情完全按照未成年子女意愿来决定其抚养权归属,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成长,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相违背。正如本文所提及的案例,虽然法官在询问陈某某本人意愿时,其表示在父母分开后愿意和父亲一起生活,但其父亲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未来的身心健康发展,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决定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三)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指导下考量抚养权认定因素

法院应尊重未成年子女作为能够独立表达意愿的独立个体身份,但尊重并不等于无条件遵从,法院应当明确未成年子女是否已经能够表述并知悉其意思表示,并在最终裁判时将其意愿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时还应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指导下考量其他相关因素。笔者认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除了考量未成年人子女意愿之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衡量:

1.父母的抚养能力

抚养能力包含物质经济上的支持和心理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关爱。法官对于父母的抚养能力应做全面的考量,不仅要关注双方的经济能力,更要关注其对于子女精神需求的满足能力,具体考量年龄、工作、收入、学历和教育能力等方面。

2.父母的不当行为

未成年子女与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父母的个人品德、言行举止对未成年子女的为人处世方式有着巨大的影响。如果父母存在不良品行和习惯,子女身心健康必然会受到影响。故法官在认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审查父母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不当行为,避免在父母离婚后子女因随存在不当行为的一方共同生活而身心遭受伤害的可能风险。

3.目前的成长环境

父母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是原生家庭的解体,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方式、生活环境等不得不发生变化,孩子由此受到的心理伤害和冲击是难以避免和弥补的[4]。成长环境包含目前未成年子女与谁共同生活、由谁照顾等因素,法官在认定抚养权归属时通常会优先考量对子女尽到主要照顾责任的一方,目的是尽量维持未成年子女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避免环境改变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响。

4.心理需求和依赖度

区别于独生子女家庭,二胎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还包括与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因此在决定抚养权归属时,法官也应考量未成年子女间的依恋程度,二胎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应因父母离婚而被简单地分开抚养,宜维护未成年子女之间原有的感情依赖和互动;另外,未成年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依恋程度也应当是评判抚养权归属的考量因素之一。

四、结语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同时亦设定了应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条款,从程序和实体上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离婚纠纷中认定抚养权归属时,法院首先应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参与权、表达权,尊重其自由真实地表达自己随谁共同生活的意愿;其次在听取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基础上,法官还需要全面地、综合地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指导下考虑各种因素,根据个案中不同父母子女的不同背景和情况,权衡各种因素对决定抚养权归属的影响程度,分析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是否符合其最大利益后作出最终裁判。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4):153-154.

[2]夏江皓.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或母共同生活的确定—以民法典编纂为背景审视《婚姻法》第36条[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0(4):116-125.

[3]张鸿巍,侯棋.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则的反思与完善—兼议《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2,41(2):114-122.

[4]尹明霞.浅析离婚案件中子女权益保护问题—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J].西部学刊,2021(18):86-89.

作者简介:丁莉(1994.10-),女,汉族,上海人,硕士,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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