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高中政治《法律与生活》中的物权解析
2024-04-21郭斌
郭 斌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林伟华中学)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教育在我国的中学教育中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其中,物权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领域,在《法律与生活》这一高中政治教材中被赋予了特殊的意义。然而,由于物权、债权、交付等概念的内在复杂性和教育方法的不足,对于许多学生和普通公民来说,这些概念仍然显得较为抽象和难以理解。为此,本文将对这些概念进行深入地解读和分析,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系统的认识框架。通过对比《民法典》与高中教材中的内容,旨在揭示这些法律条文背后的真正含义。
一、相关概念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如房屋所有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例如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
(1)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也称为实物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
(2)观念交付
《民法典》规定:
第226 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27 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28 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26 条明确指出,当权利人在物权设立和转让之前已经占有该动产时,物权会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挥作用。这意味着,只要权利人已经实际拥有动产,并完成了法律上的转让程序,该物权就会生效。第227 条指出,如果所有物在转让之前已经被第三人占有,出让人可以将自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交付。第228 条强调了当事人间的约定在物权转让中的重要性。即使出让人在物权转让后仍然占有该动产,只要双方达成了这样的约定,物权仍然会生效。通过法条我们可以解读出: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观念交付主要分为三种,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标的物动产在订约前已为买受人占有,买卖合同生效时即为交付完成。简易交付的本质就是“动产标的物的买受人先占有而后购买”。典型的情形有“先借后买”“先租后买”。
指示交付是指在动产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条件下,出让人与买受人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给买受人。买卖合同生效时即为交付完成。指示交付的前提条件是动产标的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分离,如果所有人和占有人合一不会发生指示交付。典型的情形有“先借给A 再卖给B”“先租给A 再卖给B”。
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租赁或借用合同生效时即为交付完成。占有改定的本质就是“动产标的物的所有人改变为占有人”。典型的情形有“先卖后借”“先卖后租”。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主体的不同,我国将所有权划分为三类:国家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
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人在其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为他人设定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
准物权是指某人对物不享有物权,但事实上对物进行占有。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一系列类似于物权的利益。
二、物权、债权、他物权与所有权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
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同属于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其中物权是静态财产权,债权是动态财产权,物权主要是解决物的归属和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债权是解决财产变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要区别
1.物权的客体是物与权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的权利,直接体现为人与物的关系。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直接体现为债权与债务的关系。
2.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物权是支配权,物权人可以就标的物自由行使其权利。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并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
3.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都负有不得干涉物权人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只能针对特定的义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4.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兼容性。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物上不容许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债权的兼容性是指一个物上可以存在多个债权。
5.物权具有无期性,债权具有期限性。物权当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性,不受时间的限制。法律规定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通常具有期限性。
6.物权具有法定性,债权具有任意性。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不能自由创设,具有法定性。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债权的类型任意创设,具有任意性。
(三)他物权与所有权的联系与区别
所有权和他物权都属于物权的范畴,但它们在性质和功能上有所区别。所有权是最基本的物权,代表对某物的完全支配和控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他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然也允许权利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不包括物的最终处分权。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都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
以上知识点可以结合图表1 进行理解。
图表1
三、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是指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物权变动涉及物权的创建、修改、转移或消除,基于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物权变动可以根据其原因分为三类: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变动、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变动和特殊情境下的变动。其中的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律与生活》中的重难点,所以这一部分需要着重展开。
(一)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民法典》第215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通过这个法条我们可以解读出:不动产合同生效不需要办理物权登记,动产合同生效不需要进行交付,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订立有效合同时产生的是债权行为而非物权变动。动产依交付产生物权变动,不动产依登记产生物权变动。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基本公式为:有效合同(债权行为)+登记/交付(物权行为)=所有权转移(物权变动)。
1.不动产
《民法典》第20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从这一法条我们可以解读出:登记既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对抗要件。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需要登记,如矿藏、水流、森林等。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基本公式为:有效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2.一般动产
《民法典》第224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这个法条我们可以解读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因此,对于动产,一般来说,动产所有人按照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意图,直接把财产交给对方占有,对方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一般动产不需要登记。一般动产所有权变动基本公式为:有效合同+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3.特殊动产
《民法典》第225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这个法条我们可以解读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有效合同+交付),登记产生对抗效力,这类动产因为价值较大,我国《民法典》对这类动产进行了特别保护。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基本公式为:有效合同+交付+登记>第三人。
4.例外情形
《民法典》规定:
第333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335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74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03 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以上几个法条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即设立物权,无需交付或者登记,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其基本公式为:合同生效=物权设立+登记>第三人。
(二)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知识拓展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包括政府征收、法律文书、继承、事实行为等。在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中,交付或登记既非所有权变动要件也非对抗要件。其中政府征收决定自公法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文书依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法律依据
《民法典》规定:
第229 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30 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231 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 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 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三)特殊的物权变动
1.知识拓展
特殊的物权变动包括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孳息等。特殊的物权变动不作重点,了解即可。
善意取得的基本公式为:无权处分(必要前提)+善意(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约定合理对价(约定即可,无需实际支付)+登记/交付=物权变动。
拾得遗失物:我国不适用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先占在完成瞬间即取得所有权,先占的基本公式为:无主物(动产)+自主占有=取得所有权
孳息是指原物所产出的物或者收益,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植物所结出的果实、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利息。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法律依据
《民法典》规定:
第311 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312 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314 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318 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319 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21 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322 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以上知识点用思维导图简化为图表2:
图表2
结语:
物权制度不仅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涉及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许多方面,如购房与租房、汽车的购买与租赁、二手市场交易、继承、拾得物品的归属等。通过对物权的学习,学生可以更加明确地认识到法律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和作用。让学生明白物权不仅仅是法律书本上的条文,更是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实践。学懂物权,学生可以培养自己分析问题、判断情况的能力,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可以更加明确自己的权益,避免被侵犯。例如,面对购物纠纷,学生可以根据《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相关条文,判断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如何维权。学懂物权,学生会更加明白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让学生意识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权益,共同构建和谐社会。另外,对于那些希望在未来从事法律、商业、财务等领域的学生来说,物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知识。
总之,学懂物权不仅可以帮助学生提高法律素养,更可以培养他们的分析判断能力、社会责任感和人际交往能力,为他们的未来生活和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同时,教师还可以引导学生思考物权和债权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和重要性,让他们明白两者的差异对于维护个人权益和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学生可以更好地处理与他人的关系,避免因为权益问题而产生纠纷。为他们未来的学习和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