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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人口犯罪立法的反思与重构

2024-04-13赵雪莹

秦智 2024年3期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买卖人口犯罪的立法存在疏漏之处,导致一些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评价,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在刑事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通过对买卖人口犯罪立法发展过程的回顾与分析,提出买卖人口犯罪在设定上存在问题,从犯罪发展特征以及立法、司法的需要层面进行必要性分析,从而得出为了有效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应当考虑扩大拐卖人口犯罪的打击犯罪,重新构建拐卖人口犯罪立法体系,以达到有效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拐卖人口犯罪;法定刑;罪名设置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3.011

买卖人口犯罪的立法发展过程较为曲折,经历了先设立再取消的过程,取消该罪名的主要原因在于法条内容存在重复,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在选择罪名层面存在困难,因此,出于当时买卖人口犯罪的特征以及司法实践需要的层面考量,删除了拐卖人口罪。然而,法律应当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买卖人口犯罪的特征已经发生了变化,有必要重新审视买卖人口犯罪立法中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应当如何填补修改相关规定。

一、立法沿革

买卖人口犯罪立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1997年为界。1979年买卖人口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为拐卖人口罪以及拐骗儿童罪,此时的立法较为粗疏,未形成买卖人口犯罪立法体系,仅存在零星法条作为打击犯罪的依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打击严重犯罪行为以及有组织犯罪,在此背景下我国买卖人口犯罪有所遏制,但又以较快速度反弹,此时为实现对犯罪行为的针对性打击与控制,同时考虑到买卖人口的对象通常是妇女和儿童,因此出台了针对保护妇女、儿童的决定,增设拐卖妇女、儿童罪,提高法定刑,设置免责条款,同时增加绑架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偷盗婴幼儿罪等罪名。此时,买卖人口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基本形成。

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以及相关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做出修改,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量刑情节等方面进行调整的基础上,在买卖人口犯罪立法体系形成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罪名,将绑架罪设立为独立罪名,同时基于犯罪现实以及立法条文简化设置的基础上,取消拐卖人口罪,增加强迫劳动罪,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取消拐卖人口罪的缺失。[1]

通过对买卖人口犯罪刑事立法过程的分析,可以发现此时的立法实用主义倾向明显。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犯罪行为的数量不断增加,犯罪类型不断发生变化,刑法在维护社会安定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作用。此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立法层面便不得不做出能够立即产生遏制犯罪的效果的立法,比如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加针对性立法等。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

(一)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相违背

刑事立法存在三个基本原则,分别是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适用法律平等原则。[2]买卖人口的行为是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这种不可买卖的人身权利是人之为人应有的权利,当属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其所强调的范围应当是所有人。从这一角度出发,买卖人口犯罪在立法层面保护的对象不应当有性别的区分,只要是人就应当认为其具有不被买卖的权利。妇女和儿童固然在一定时期是买卖人口犯罪的主要犯罪对象,针对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理应得到惩罚,但是不应因此行为而忽视了对其他人的买卖行为。刑事立法基本原则中虽然强调的是平等适用法律,但平等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刑事立法的平等设立,因此,当前我国买卖人口立法体系中存在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现象。

(二)与立法目标相违背

严厉打击买卖人口犯罪是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人身权利的保障以及保护弱者的目的,强调对某一类特殊犯罪对象的特别保护既是出于对社会现实的需要,也是为了实现针对性打击犯罪的要求,这种强调性立法符合立法逻辑。但是,在强化对特殊人群立法保护的同时不应当以牺牲某一类人群的利益为前提,否则就存在与买卖人口犯罪立法目标相违背的情况出现,使得法条与其所追求的目标以及想要达到的效果之间出现偏差。因此,即使强调对特殊人群的保护也不应当取消基础罪名。[3]

(三)與司法实践相背离

虽然当前社会买卖人口的对象仍然集中在妇女、儿童中,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和成年男性买卖行为。而这种犯罪行为由于无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变通以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不符合刑法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要求,也不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由于被拐卖对象为两性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妇女”,而对符合拐卖罪特征的犯罪认定为未遂,对该案涉及的行为人从宽处罚的案例。由于刑法条文在这类犯罪中对对象作了不必要的限制规定,从而导致了在犯罪形态认定上的困难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四)与犯罪特征不适配

买卖人口犯罪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呈现出三种新的特征:犯罪对象范围不断扩大、犯罪手段持续升级、犯罪目的更加复杂。犯罪对象由传统犯罪行为针对的妇女、儿童扩展到成年男性、双性人等,且针对男性的劳动剥削案件增多。同时不仅针对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成为犯罪对象的案件数量也在持续增加。犯罪手段呈现出多元化趋势,犯罪区域跨国界,犯罪行为组织化、专业化趋势明显,且犯罪成员通常会采取反侦查措施,给案件侦破增加难度。犯罪目的从单一的获取经济利益到更为复杂的剥削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性剥削、劳动剥削等,犯罪目的的复杂化趋势催生了源源不断的犯罪行为。[4]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买卖人口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中存在缺失,这种缺失使得买卖人口刑事立法体系存在与基本原则、立法目标、司法实践以及犯罪特征不适配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买卖人口犯罪的相关立法,重新构建其立法体系。

三、立法重构

(一)明确保护法益

当前我国学术界关于买卖人口犯罪的法益主要存在三种主流学说,分别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人身安全以及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主要指的是人本身不能被当作商品买卖的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其具有权利性、宪法性以及独立性。既不依附于其他权利存在,也不能削减和让与。[5]人身安全指的是被买卖者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是否成立买卖人口以其是否在监护人的监视之下为基础:当其拥有监护人并在监护人监护之下,买卖行为应当被认定侵害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当其出于缺乏监护人监视的情形之下,买卖行为应当认为使当事人脱离原有生活状态,侵害了其身体安全;即使经过监护人同意,但买卖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也应当认为其成立犯罪。[6]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是指买卖人口犯罪所侵害的不仅仅是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安全、自我决定权等个人人身法益,更是直接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与间接被冒犯的人类全体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7]

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以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确定为买卖人口犯罪刑事立法保护的法益。首先,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能够将买卖人口犯罪与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行为区分开来。其次,人身安全的法益较为抽象,难以避免对“安全”与“不安全”的抽象判断,且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最后,将买卖人口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从个人法益上升为集体法益存在不妥之处,宏观角度来看所有的个人法益都可以上升为集体法益,实用主义倾向明显。因此,应当将买卖人口犯罪的法益明确为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

(二)重新设立买卖人口犯罪基础罪名

首先,重新设立基础罪名符合立法目的。刑事立法要求平等保护当事人,重新设立买卖人口犯罪的基础性罪名,能够实现保护范围的全覆盖,同时,还能保障对特殊人群的特殊保护。充分实现对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促进对社会安定的维护和对犯罪行为的全面打击。其次,符合司法实践要求。司法实践中对成年男性、两性人的买卖行为层出不穷,但碍于立法缺失只能通过其他罪名加以规制,这对打击买卖人口犯罪行为产生不利影响,阻碍司法层面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与效能。重新设立基础罪名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立法依据,强化司法对买卖人口犯罪行为的处理力度,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最后,与犯罪特征的发展变化相适应。法律具有滞后性,因此在其出台的那一刻就注定其落后于社会现实。犯罪行为的特征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对应的法律条文也应当做出及时的调整。重新设立基础罪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应对买卖人口犯罪行为的发展变化,遏制犯罪行为的进一步扩张。

综上,不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犯罪行为本身的发展变化情况来看,重新设立买卖人口犯罪基础罪名,有利于弥补当前立法中存在的缺失;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立法依据;有利于应對犯罪行为的发展变化。实现对买卖人口行为的有力打击,遏制犯罪行为的发展变化的目的。

四、结语

买卖人口问题是全世界需要共同应对的犯罪问题,我国对买卖人口犯罪的打击重点是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上。虽然在一定阶段内,符合我国此类犯罪特征,能够有效打击拐卖行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社会老龄化以及劳动力供应不足等问题,拐卖行为侵害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已经不足以应对发生变化的犯罪行为。调整拐卖人口犯罪的立法规定是有效打击犯罪的必有之路。

从拐卖人口行为侵害的法益的层面来说,我国学者虽然存在分歧,但是不论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人身安全,还是以人身不可买卖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权,都是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也不能受到性别的限制。总之,虽然我国将买卖人口犯罪侵害的对象限定为妇女、儿童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在“打拐”、“反拐”工作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打击拐卖人口等犯罪需要采取综合性治理措施,立法、司法以及社会层面的相互配合,形成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合力,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罗翔.论买卖人口犯罪的立法修正[J].政法论坛,2022,40(3):132-145.

[2]陈兴良.关涉他罪之对合犯的刑罚比较:以买卖妇女、儿童犯罪为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30(4):3-16.

[3]刘宪权.论我国惩治拐卖人口犯罪的刑法完善[J].法学,2003(5):93-100.

[4]刘伟.人之殇--全景透视下的拐卖人口犯罪[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17.

[5]劳东燕.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不法本质——基于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立法论审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30(4):54-73.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7]梁根林.买卖人口犯罪的教义分析:以保护法益与同意效力为视角[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30(4):17-37.

作者简介:赵雪莹(1998.6-),女,满族,黑龙江大兴安岭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