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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和权利归属

2024-04-13吕雨谦杨旭

秦智 2024年3期
关键词:定性著作权法

吕雨谦 杨旭

[摘要]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日益增多,而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认定和权利归属却并不能完全适应。究其原因,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行为、作品归属等问题需要著作权法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由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趋势存在偏差,导致现行法与实践出现背离。因此,有必要結合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重新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性并对其权利归属作出合理解释,这对于引导和促进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本文将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和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关键词]著作权法;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权利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3.004

引言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得到快速发展,其在社会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已成为人类社会的一项重要技术进步,在经济领域,人工智能能够根据不同的应用场景提供智能推荐、智能客服等服务,提升服务效率;在司法领域,人工智能可以辅助法官进行案件审理、证据认定等;在教育领域,人工智能可以帮助学校进行课程设计、知识管理等。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与人类作品进行比较分析[1]。例如在网上购物时,如果消费者将商品图片输入到网购平台,平台系统会根据消费者输入的商品图片信息对该商品的款式、颜色等进行分析匹配,然后自动生成相对应的购买页面呈现在消费者面前,可以直接点击购买。这些商品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如何确定?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可能出现类似情况: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些问题都是人工智能相关产业和权利人利益保护所必须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区别

从本质上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创作所产生的智力成果,这就要求作品必须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有独创性,这也是著作权法制度设计的初衷。人类创作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它是指创作者在生活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知识经验和感受能力,在此基础上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这种智力成果体现为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情感、审美价值和艺术水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人工创造的作品,其区别于人类创作作品的根本在于:不具备人类的情感和意志,无法进行思想表达;只能按照事先设定好的算法进行操作,无法自我学习和思考;与人类创作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创作过程完全自动化,二是创作结果完全由算法生成。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可能性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要求是人类创作者独立完成的创作。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不以特定人为作者,而是以人的智力劳动作为作品形成的基本条件。换言之,作品产生的主体并不受自然人或法人限制,从保护作者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尊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表达。

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已成为著作权理论争议的焦点问题。支持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艺术性,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三性”要求;而反对者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被人类感知和理解、不能实现个性化表达等特征,因此不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独创性标准,但却为表达形式和智力成果两方面设置了最低限度要求,在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生成物要达到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和艺术性是有可能实现的[2]。

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呈现出的内容看,其可以被人感知和理解;从创作方式看,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完成创作;从表现形式看,其呈现出不同于人类创作作品的独特风貌。例如,在某一主题下利用特定算法反复训练、学习人类创作者创作出的大量作品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直接利用这些作品进行创作。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体现一定程度上作者的情感和意志。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呈现出的内容看,其虽然没有被人类创作者直接表达出来,但其能够通过学习算法不断改进自身表现形式。从表现形式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呈现出不同于人类创作者创作出来的作品或不具有人类情感和意志的表达形式。从上述可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内容方面能够体现出作者对特定主题和材料的选择和安排;在表达方面能够体现出作者对主题、材料、结构等进行选择和安排时所体现出的价值判断和意志表达。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件。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是指具有一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本质要求,从概念上看,独创性是指在客观上存在可被客观认识和描述的对象,且该对象能够通过人的智力活动得以表达和创作;从作品本质属性来看,其主要包含创造性、原创性、可复制性三个方面,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所以被人们视为作品,是因为其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件。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归属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于对该作品生成具有贡献的主体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以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旨在鼓励创作,鼓励作品的传播,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上,应充分考虑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生成过程。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进行的创作过程中,作品创作主体的智力贡献程度直接影响着权利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理论,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表达,这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作品以及其权利归属于谁的核心要素[3]。

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创作主体对作品有无贡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如果该作品是由人工智能系统创作出来的,且该系统是由特定算法或规则驱动而非完全基于人类意志,那么其生成物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如果该作品是由人类创作出来并完成的,则其生成物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需注意的是,著作权制度强调作者对作品产生所具有的贡献大小,并非要求所有人都对作品形成具有贡献,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一定创造性并符合“独创性”要求,那么其生成物可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谓独创性,并不要求具体表现形式与他人作品相区别,只要与他人创作的作品有所区别即可。换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虽然含有一定作者创作思想或情感表达,但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其权利归属于对该作品生成具有贡献的主体。

(二)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合理使用权限

《著作权法》是一部为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合理限制权利确保作品的正常使用、维护作品传播的正常秩序。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其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具有和传统作品相同的使用价值,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为人类社会所使用。因此,可以考虑在《著作权法》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合理使用,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使用过程中对人类社会造成了不正当影响,那么应当对其进行适当限制。

1.合理使用的适用。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被使用的情况下,不应以使用目的为标准,而应以是否“有可能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为标准来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2.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授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一种特殊许可使用方式。著作权人行使法定许可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我国,法定许可使用主要适用于对未发表作品的使用、对已发表作品的汇编、对已发表作品进行再创作、对以出版为目的制作、复制发行作品等情形。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被廣泛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使用者相应权利,允许其通过法定许可方式获得合理使用,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使用者是否属于法定许可使用人目前还存在一些争议。

(三)关于著作权客体的判断标准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客体,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要有独创性,二是要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独创性是指作品的表达方式,即作品是否是作者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其中较为权威的解释是:“独创性”是指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具体而言就是作品应当具备较高的智力劳动,能够体现作者一定的个性化表达。但目前在法律实践中,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于独创性的理解都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要有自己独立的构思,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创新,表现在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也有观点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独立完成,并且表达了个人独特的思想感情。”。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作品的差异之一在于其受算法控制,没有选择和编辑过程;从这一角度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没有选择和编辑过程,其实质是程序代码和算法规则的集合,与人类创作作品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以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其内容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并可以复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复制性,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通过网络传播其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在互联网上可以被公众浏览和使用,但由于其无法确定具体创作者和其他信息,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三、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其权利归属问题,是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核心问题。对此,需要立足于著作权法理论基础,从不同层面和角度进行分析论证,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安排和制度设计积极探索、审慎思考、审慎研究、审慎立法。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前景广阔,但技术研发和制度设计不能脱离现实,要注重研究分析并准确把握实践中的问题和需求,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张怀印,甘竞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谁有资格放弃《阳光失了玻璃窗》的版权?[J].科技与法律,2019(3):34-41.

[2]马忠法,彭亚媛,张驰.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主要知识产权法律问题[J].武陵学刊,2019,44(1):52-65.

[3]吕秋桐.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探究[J].中国高新科技,2019(11):30-33.

作者简介:

吕雨谦(1998.5-),女,汉族,河南鹤壁人,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杨旭(1969.2-),男,汉族,河南唐河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法学基本理论、教育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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