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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发展历程及当代启示

2024-04-04刘泰然

华章 2024年2期
关键词:伦理道德

[摘 要]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我国有着长久的历史沿革,最早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定型于西汉时期。随后的各朝各代的封建法典几乎都贯彻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文章通过梳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内涵、发展脉络、历史价值,提出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当前启示。

[关键词]亲亲得相首匿;伦理道德;家族关系

一、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概述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是指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发生犯罪以后,一定服制范围内的亲属可以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包庇、隐瞒,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唐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又称为同居相隐不为罪,指的是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互容隐犯罪[1]。其核心要点主要有:一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适用此律,即对于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君主政权;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犯这三类罪名的人,亲属之间不能相互隐匿。二是对犯上述罪名以外的一定服制内的亲属对犯罪人的隐匿可以减轻责任或不负责任。三是若违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还可能受到一定的处罚,例如《唐律疏议》规定,部曲、奴婢须为主人隐罪(但主人不需为部曲、奴婢隐匿)。若部曲、奴婢告发、检举主人不仅不会得到奖励,反而还会得到处罚。

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发展

(一)先秦时期“亲亲得相首匿”的产生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在《国语.周语》中,周襄王劝阻晋文公受理卫大夫元恒诉其君卫成公一案,提到:“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这句话指的是如果君臣之间都对簿公堂了,父子之间也存在诉讼了,这样就没有尊卑上下了,这样是极其不符合儒家伦理道德观念,是违背儒家宗法制度的行为。之后孔子也在《论语.子路》中提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 就反映了当时的一种观念,在孩子犯罪以后父母将他们隐匿逃避法律追究和在父母犯罪以后孩子为父母逃避法律追究,这两种行为都是符合礼法道义与宗法伦理的。可见,对于儿子主动揭发父亲的犯罪之事的这一行为,孔子是持反对意见的。孔子认为儿子的正确做法应是为父亲隐匿罪行,这样才是符合人之大伦的[2]。

(二)战国末年至秦“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发展

根据与云梦睡虎地出土的《法律答问》秦简我们可以得知。秦代在亲亲相隐这一制度上相较于春秋战国时期已有了一定的改变。一方面对于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所进行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国家是持严厉的打击态度,防止此类犯罪发生。另一方面对于亲属之间的犯罪,也做出了具体的划分。对于父母犯罪的子女,向官府告发,官府不予受理,在父子相隐这一层面,秦代依然延续了春秋时期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原则。对于夫妻之间相隐的义务也作出了规定,如果丈夫有罪而妻子没有向官府告发,那么丈夫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妻子亦然。由此可见,在夫妻之间相隐的义务与权利是单方面的。

(三)汉朝确立亲亲相隐制度

西汉初年统治阶层采用黄老学说的无为而治的思想倡导与民休息,促进了西汉初年的经济发展,开创了文景之治。但到汉武帝中期,汉武帝倡导罢黜百家独尊儒术,重用儒家思想。在诉讼方面,开创春秋决狱制度,采用儒家经典(主要是公羊《春秋》)中的精神和事例进行断案,而亲亲相隐制度也得到了继承。

汉宣帝时期,通过皇帝召令的方式正式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诏令规定子女首隐父母、妻子首隐丈夫、孙子女首隐祖父母的皆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父母隐匿子女、丈夫隐匿妻子、外祖父母隐匿孙子女的,若被隐匿之人所犯罪名非死罪,就会上报廷尉,由廷尉决定做出何种处罚。并且根据亲亲相隐原则,除大逆、谋反之外,一般不准卑幼亲属告发尊长,否则以不孝罪处刑。

(四)魏晋三国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

魏晋三国南北朝时期中华大地处于大分裂状态,亲亲得相隐制度也在王朝和历史的更替中时断时续。并且由于历史记载的缺失,我们无法得知东晋十六国、南北朝时期的各个国家对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总的来说,东晋南北朝时期各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上都一定程度地延续了亲亲相隐制度。

(五)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逐渐完善

隋唐时期是中华法系达到巅峰的时期,尤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唐初的统治者“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他们认识到“为君之道,必先存百姓”提出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强调国家的治理要兼顾德礼与刑罚,并且确立了德本、刑用的思想,因此在唐律疏议的指导思想下形成了明法慎刑,以宽仁治天下的民本主义思想,形成了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治国之指导思想。唐律疏议也在前代法律的基础上不仅确定了亲亲相隐制度,还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了完善与补充。

《名例律》直接规定了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属有罪相隱的原则。首先《名例律》明确了隐匿的范围,亲属之间限于大功服制以上的亲属,并且隐匿的义务也不是像汉朝一样单向的,而是双向都负有义务。相较于前代的亲亲相隐,唐律疏议还将隐匿的范围从亲属关系扩大了同居关系,不仅亲属之间有相互隐匿的权利与义务,部曲、奴婢对于主人也有隐匿的义务。并且规定小攻、缌麻以外的人隐匿犯罪比照一般的人之间隐匿减罪三等。这实际上就在容许亲属、主仆、部曲之间相互隐匿。

同时唐律对于隐匿的行为和例外也做出了规定,亲属之间的相隐不仅包括不举报犯罪,还包括泄露、透露情况导致犯罪人逃脱等情况。并且也规定不能隐匿的情况,在犯罪人所犯之罪为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三种严重危害皇权统治的罪名时是坚决不能容隐的。因为在儒家道德规范中,国家的地位是在家庭地位之上的,所谓“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人伦之间的相互隐匿的情感,是要让步与家国大义和统治秩序的。

《贼盗律》中也有关于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规定,贼盗律中主要对劫囚进行了规定,《贼盗律》规定大功、缌麻以上亲属若劫囚车亦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适用于亲亲相隐制度。《贼盗律》在一定程度上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了限缩,这也是基于统治秩序的必要性而进行的一定限缩,若放任,甚至鼓励亲属劫囚,就会严重危害司法秩序、司法公正,降低法律的执行力,这是不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

《斗讼律》也对亲亲相隐制度中亲属相告发进行了规定,《斗讼律》规定严禁告发尊长,告发尊长属于十恶里的不孝之罪,如果尊亲属犯罪,我们需要做的不是向官府告发,而是劝导他。《斗讼律》也规定了不得告发卑亲属,对于缌麻、小攻的亲属,长辈也不能告发,但是告发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的处罚是不同的,告发尊亲属是要徒两年、告发卑亲属只是杖八十。这一要求也是为了维护封建家庭伦理等级次序,这是符合儒家“亲亲父为首”的要求,因为晚辈告发长辈是严重违反封建伦理规范的,在封建社会,父母有惩罚子女权力的,正所谓“小杖受、大杖则走”,对于长辈的惩罚,晚辈是没有反抗能力的。因此晚辈告发尊长辈是统治阶级和封建伦理绝对不允许的。

《捕亡律》中也对亲属之间相互帮助逃跑、隐匿等情况进行了规定, 《捕亡律》规定“藏匿容隐者不论处”。具体来讲有以下三点:一是对亲属之间通奸行为的告发,若通奸双方都为自己亲人,那么对通奸行为的告发是需要承担责任的。但通奸一方若不是自己亲人,告发通奸行为是不会受到处罚的。二是规定了捕捉人为犯罪者透露消息而致其逃亡的犯罪行为,若透露消息者与逃亡者有亲属关系,那么该行为也是不用受到法律追究的。三是规定了藏匿或者给予逃亡者帮助的行为,《捕亡律》规定亲属、同案犯帮助犯罪人逃匿均不论罪。卑、幼帮助尊长逃匿也不论罪,并且若卑、幼帮助他人逃匿,尊长即使知道卑、幼帮助他人逃匿也不论罪,若尊长隐匿犯罪人后死亡,卑幼继续隐匿的,卑幼比照尊长减五等处罚,如若犯人已走后才知晓犯罪的,不予处罚。

《断狱律》主要对于亲属之间相互作证进行了规定。《断狱律》规定,若卑幼给予尊长物品,帮助尊长逃亡或杀伤他人的,不适用于亲亲相隐制度。但《断狱律》也规定,卑幼不得私自追捕尊长,否则以不孝罪定罪,在这个方面是贯彻了亲亲相隐制度。

三、唐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历史价值

(一)贯彻人伦价值

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的。法律作为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旨在保护、维护社会关系,宣扬进步的社会理念,为人类正常社会秩序提供保护。因此法自诞生之日起,就承担了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基本人伦理念的功能,法的功能也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教育,做到“不治已乱,治未乱”。

在人类社会中,尤其是在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东亚文化圈中,人们十分重视家庭伦理观念,人们的许多想法、行为都受家庭伦理道德的约束。因此维持良好的家庭关系、贯彻现代的家庭理念就是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并且这项任务与法律本身的价值也是相互融合的,良好的法律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发展,而良好的家庭关系也能保障法律的实效,在法律与人伦价值发生冲突时,牺牲一定的法律效力,保全家庭人伦价值就成了亲亲相隐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

(二)维护封建家族关系与礼教统治

在古代封建王朝中,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而古代封建家庭的基本纲常就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维护基本的家庭关系就要维护儒家核心的家庭观念,而要维护封建礼教统治就要维护好家庭观念,所以在儒家的道德规范中,就形成了一套针对不同身份人的道德准则,这种道德准则有着极强的约束力,旨在保证基本人伦关系,所以在封建法律中贯彻儒家所倡导的尊卑有序、长幼有别的伦理观念是符合封建地主统治阶级利益的,是能够维持封建阶级进行统治的。

四、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当代启示

(一)提升法律的教育意义

这一点对于刑法尤甚,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对于犯罪的报应,更是要通过一定的刑罚手段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一种社会效益,那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刑罚理念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我们更需要通过法律达到规制人们行为,保障社会秩序,对人们进行教育,防止犯罪再次发生,并且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意义。而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方面有一定的意义,因为家庭对于一个犯罪人的改造有着重要的意义,许多犯罪人会因为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或对亲属的愧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悔悟,我们如果能够将家庭伦理观念运用到法律的感化教育中来,就能够帮助更多的犯罪人从自己的内心认识到犯罪的错误,达到再次教育并融入社会的效果。亲亲相隐制度是来源于家庭伦理的,并不是从法律剥离出来的,而是来源于生活的,是符合人们内心遵从的,并且这一制度在中国社会中也运转了数千年,具备深厚的社会土壤,对于法律的教育意义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二)符合保障人权理念

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保障人权这一条款,从此,我国的公民人权得到了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而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应当贯彻人权这一理念。对于人權这一基本理念,我们也应当作出扩大化的解释,不仅仅局限于一些基本的权利,还包括人的一些基本情感。作为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中华民族,在内心是有着家国情怀的家族伦理理念,对于一个人的基本情感有着极强的纽带和联系作用,而保障这种伦理理念,也是保障人权的一部分。因此,在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我们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保障家庭伦理观念。

(三)设立亲属相隐制度的合理性

在中华法系的法律中大部分都有关于亲属相隐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特点也比较明显。一是重视尊卑制度,在孔子的学说中强调的是父子相隐,更重视双方之间的一种隐匿义务。而在之后的法典中更加强调的是尊卑顺序,讲求卑为尊隐。二是隐匿范围的扩大,孔子最开始强调的只是父子相隐,只存在于父子这种血缘关系中,到后来的《唐律疏议》扩大到尊卑相隐,要求部曲为主人隐匿。三是亲亲低于尊尊,法典规定亲亲相隐制度不适用于谋反、谋逆、谋叛的,可见亲亲相隐的前提是不能危及统治者的统治地位的。

对于设立亲亲相隐制度首先要明确相隐匿的范围,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及严重的人身犯罪不应该适用相隐制度,因为这些犯罪是违反人伦观念、反人类的,不应由法律予以保护。其次亲亲相隐制度的行为方式不应该是积极主动地帮助逃匿,隐瞒掩饰犯罪,而是不作为的,如果是积极主动帮助,那就会模糊相隐制度与共犯之间的关系以及上游犯罪与下游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关系。最后是明确亲亲相隐的范围,亲亲相隐制度应该限于三代直系血亲与配偶之间,因为亲亲相隐制度是对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一种挑战,如果过于扩大相隐的范围会造成在具体的案件中关键证人的缺失,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性。所以亲亲相隐制度应该限制在最亲近的亲属之间,这样才能平衡好伦理与法律的关系。

通过设立亲亲相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法律的家庭伦理之间的矛盾与紧张关系,在行为人面对至亲伦理关系与法律约束之间的两难困惑时,亲亲相隐制度可以提供一定的缓冲区,不至于让法律与亲情成为零和博弈。通过亲情相隐制度我们应当看到法律与亲情之间并不是完全冲突,也可以通过制度的调整来兼顾法律与亲情。

结束语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虽然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也可以学习其中的蕴含的法律思想与道德规范,有必要进行创新性发展,适当融入刑事司法中,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进步。

参考文献

[1]张红岩.从“亲亲得相首匿”看古代法律与人情的取舍[J].兰台世界,2016(12):137-138.

[2]刘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中“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重构[J].法制博览,2015(34):209.

作者简介:刘泰然(1995— ),男,汉族,四川成都人,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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