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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见义勇为者受损受益人补偿制度

2024-03-22靳昕瞳

文化学刊 2024年1期
关键词:救助者受益人侵权人

靳昕瞳

一、问题的提出

现实中法律对见义勇为的保护过于简单,常出现见义勇为者的后续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怎样合理地分配救助人、被救助人之间的责任成为重点,既不能让救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也不能够使被救助人承担过重的责任,造成后续无法实施的后果。笔者是以受益人承担的适当补偿为视角进行分析,以期达到合理分配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责任的法律效果。

二、见义勇为的性质

(一)合同说

赞成该学说者认为,见义勇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即被救助人向救助人发出求救的要约,救助人对该要约作出承诺进而形成合同关系。但是以该学说来规制见义勇为不合理,因为民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要求达成要约与承诺的表示,见义勇为在紧急危险状态下发生的,此时要求被救助人向见义勇为者发出要约并且得到承诺,或者救助人主动作出表示,被救助者承诺,现实中都是难以实现的[1]。同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会进行反复磋商,若是经历这一过程有可能会错失救助的黄金时期,也有可能出现趁人之危的情况。其次,有效的合同关系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是现实中未成年进行救助的情况也常有发生,虽然我国所提倡的见义勇为是在自己能够救助时主动救助,但未成年的见义勇为也值得鼓励,如果按照合同说来定义见义勇为,必然要将未成年人排除,这是与立法初衷相违背的。

(二)正当防卫说

法律规定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包括非法权益;第二,正当防卫的保护范围包括他人以及防卫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现实且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若不法侵害是防卫人臆想的或者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都不能构成正当防卫;第四,防卫人实施的防卫行为只能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不能超过不法侵害的范围;第五,防卫行为不能超越不法侵害的必然限度,即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行。

实践中见义勇为的范围大于正当防卫,构成见义勇为不一定可以构成正当防卫。首先,见义勇为产生的前提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发生自然灾害、动物侵袭等各种情况,但是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其次,见义勇为的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救助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但是防卫人实施的防卫行为超过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防卫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

(三)无因管理说

目前学界采用的是无因管理说,其原因是二者之间高度重合: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未成年人也可以实施该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义务;且见义勇为人与无因管理人都是出于自愿的目的而实施的。因此,采用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只要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必然属于无因管理。所以,见义勇为者请求的补偿范围可以从“适当补偿”扩大到“必要费用”。

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异性更值得注意:见义勇为是以存在紧急的危险情况为前提的,但无因管理则否。且见义勇为涉及多方主体,包括救助人、被救助人、侵权人等,而无因管理只包括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二者相比,见义勇为的民事关系更为复杂。再者,在见义勇为中若救助人认为救助行为不能达到救助目的或有可能对被救助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救助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救助,但是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人一旦开始实施管理,除非遇到不能够继续管理,否则不可随意终止管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只能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情况,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三、我国见义勇为者受损受益人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受益人的界定模糊

由于对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条件不一,因此,笔者将从主观层面以及客观层面来分析受益人的条件。首先,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实施救助通常是在现实紧迫的情况下,救助人的思考时间短,对于危险后果并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主观自愿有起到改善社会风气的效果,被救助者、国家都会受益。但是仅根据救助者“自愿”来作为主观认定标准,难免会存在疏漏之处。现实中更应该关注的是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益,否则加重受益人的责任有可能会导致补偿无法得到履行,因此,在确定受益人时要综合考虑受益人的实际状况。

一般而言,见义勇为者保护了哪一主体的民事权益免受损害,该主体就是受益人。但是也有受益人并不止一个的情形,如果未能够使被救助人免受损害,那么被救助者就不属于“受益人”的范畴。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主观上在确定受益人时要结合救助人的自愿性,并且使被救助者免受损害。如若救助人是以不正当理由实施的救助且该行为构成不法侵害的,就不能认定属于见义勇为。对于这种情形,可以参照无因管理的判断标准,即救助者既可以是为了避免被救助人免受损害,也可以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而实施救助。

其次,见义勇为要求对被救助者有益,并且不违背被救助者的意愿,如果救助者使其遭受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则被救助者就不是合格的受益人。因为救助者请求被救助者补偿的理由,是救助者的行为起到了阻却危险或者制止了不法侵害的发生,为被救助者带来了减轻损害的后果。若救助者没有成功搭救,但是其行为起到了减少损害的效果,那么被救助者也属于受益人[3]。

(二)受益人补偿数额不统一

学界中主流的观点认为,只要能够对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产生影响的,都需要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例如,见义勇为者、受益人是否存在过错;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所遭受的危险程度、见义勇为者得到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等[4]。笔者并不赞同将见义勇为者的所有过错都纳入考量,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时是瞬间作出反应,不能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相关规定,但是如果见义勇为者在此存在重大过失的,笔者认为需要纳入考量范围,即重大过失不免责。另外,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得到政府给予的奖励金不应当作为确定受益人补偿范围的标准,政府的奖励金应该是对见义勇为者的鼓励和嘉奖。

在实践中,对于受益人补偿范围采用的标准也并不统一,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根据无因管理的情形进行补偿,将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全部损害都纳入受益人的补偿范围。法律规定受益人是适当补偿,并非全部损失,并且补偿不等同于赔偿,不适用填平规则。当存在侵权人时,侵权人是所有损害的承担者,受益人的补偿则属于道义上的感激;若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法承担责任时,势必会提高受益人的补偿范围,这显然是与公平责任相悖的。除此之外,如果见义勇为者并没有成功救助受益人,但也因此遭受损失,以无因管理要求受益人承担责任会损害被救助人的权益。

第二种是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受益人因救助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补偿数额。若被救助者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此方法有合理性,若见义勇为者救助的是被救助者的生命等与人身权益相关的利益,则无法计算受益人的受益金额。

(三)受益人补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践中法官会加重受益人的责任,让受益人被动分担救助者的损害,存在受益人无力承担的风险,并且此时受益人承担的部分责任是替代侵权人的,在侵权人被找到或者侵权人有承担能力后是否可以要求继续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责任却没有规定。

如果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非人为侵袭,则不需要赋予受益人追偿权,但是当侵权人逃逸或者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赋予,因为受益人作为受害者可能无法承受,一味地加重受益人的责任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如果要求救助者在找到侵权人或有能力承担责任时再请求承担,不仅对救助者太过苛刻,更重要的是无法保障救助者的合法权益。救助者可能因时间太久而导致举证困难,或程序烦琐而放弃赔偿请求,或因救助者可能已经从受益人那里得到足额的补偿后而放弃侵权人的赔偿。

四、我国见义勇为者受损受益人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受益人的条件

首先,见义勇为者主观上必须具有自愿性,是主动无偿进行救助的;其次,受益人的范围包括个人、集体及国家;再者,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情形,见义勇为者主观上可以存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若见义勇为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被救助者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害的,被救助者不属于受益人的范畴[5]。

在认定这些损害是否属于因见义勇为而扩大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第一,见义勇为者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依据“重大过失不免责”的原则,当救助者仅存在一般过失时不能够过于严苛,因见义勇为给救助者留下短暂的反应时间,此时不应当追究救助者所带来的后果。当救助者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救助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法侵害,此时被救助者成为新的受害者,不能认为其仍属于受益人,也就不能要求承担补偿责任[6]。第二,救助措施要遵循比例原则。见义勇为要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当救助人采取的措施明显违反比例原则,造成严重损害的,不能认为被救助者属于受益人,也不能要求被救助者承担补偿责任。

我国不单以结果来认定见义勇为,因此,上述情形只是排除了被救助者属于受益人,不能要求其进行补偿,但是并不否定政府对救助者见义勇为的认定,其仍然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奖励。

(二)明确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数额

本文认为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事后达成协议。一般情况下,见义勇为者若没有受到严重损害不会追究责任,但是当见义勇为者受到严重损害时,如果事后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自愿达成协议,按照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见义勇为者可以请求受益人按照约定履行协议[7]。

第二,当侵权人已履行赔偿责任,且见义勇为者的大部分损害都已得到赔偿的,受益人可以根据其意志决定补偿的数额。如果受益人决定补偿,其应当属于报酬,对于侵权人为履行的赔偿责任,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如果侵权人无法承担全部责任,受益人必须履行补偿义务,受益人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见义勇为者不可就该部分仍要求侵权人承担,只要侵权人的赔偿及受益人的补偿能够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即可,见义勇为者不可从此处获益。

第三,适当补偿应当考虑见义勇为者的受损情况、见义勇为者的主观意图、受益人的受益大小以及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分情况考虑,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严格,必须证明本人或者家属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所以,当见义勇为者因此而牺牲时,可以支持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造成见义勇为者重伤的,不能要求受益人补偿精神损害的部分,因为受益人并不是不法侵害的实施者[8],而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是为了保障见义勇为者基本的生活水平。

(三)确定受益人补偿后的追偿权

因为见义勇为牵扯的民事关系复杂,当出现侵权人逃逸或无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时,受益人与国家虽可以是救助者解决问题的主体,但是受益人与国家非真正意义上的侵权人,因此,其承担侵权责任会打破主体之间的平衡,激发更多的社会矛盾。

首先,受益人应当享有追偿权。受益人的补偿不能够对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起到填平的功能,通常情况下受益人主动地补偿是为了表达对见义勇为者的感激,侵权人才是责任的承担者,如果找到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恢复能力时,受益人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超出补偿范围数额的追偿权[9]。其次,国家应当享有追偿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在侵权人逃逸或无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履行职责,为见义勇为者垫付医疗费等必要费用,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将追偿成功的资金继续置于见义勇为的基金账户之中,可以保证该资金重复向其他见义勇为者使用[10]。行政机关具有强制力,其享有追偿权更容易向侵权人追责,同时在举证上具有优势条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的负担,也能够保障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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