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力介入视域下家庭教育令的适用及完善研究
——兼谈《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2024-02-17周华
周 华
(福建社会科学院,福州 350001)
2022 年,《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我国家庭教育的首部专门性立法正式施行,标志着家庭教育从传统家庭私事上升为新时代国事和社会公共事务[1]202。在该法的实施进程中,家庭教育令应运而生,意指司法机关以令状方式对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行为予以干预和纠正。家庭教育令是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推进家庭教育责任落实的创新性尝试,为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效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其在名称、启动机制和效力追求等方面亦存在不统一、未规范之处。对家庭教育令的适用进行调研分析,从形式上规范和实质上优化家庭教育令的制发,是促进《家庭教育促进法》准确实施、完善公权力介入家庭教育方式的重要课题。
一、家庭教育的二元属性与公权力介入
作为法律规范性语言,家庭教育一词具有“历时性流变”的特征,其经历了从着重权利到强调责任、从纯属私务到公私兼具的转变,正是基于此,国家对是否以公权力干预家庭教育亦发生了改变。推动家庭教育的国家立法,是公权力介入家庭教育的落脚点[2]210,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国家治理角度出发,家庭教育的权责内涵、公私属性赋予了公权力对其予以引导规范的价值基础。
(一)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下家庭教育的权责内涵
在现代教育法律体系中,家庭教育具备权利、义务、责任多重内涵,其中权利内涵最早获得各国普遍认可,其被界定为从人类发展逻辑角度,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对孩子享有的天然教育权利[3],对此立法只需予以确认即可。在具体权能上,教育自主权是首要部分,包括内容和方式方法自主两个层面,意表父母在教养未成年子女上享有自主意志和自由选择,不受公权力干预。但同样是持权利论,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指引下,对家庭教育权利内涵的理解亦有所转移。父母实施家庭教育的权利应当是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权利,而非父母自我实现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施加家庭教育影响的前提应是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由此,国家承担尊重义务,以未成年人父母行使家庭教育权,旨在帮助未成年健康成长为前提,否则得依法予以介入。
而在家庭教育以权利入法的同时,其义务属性亦得以明确,但强调为责任则与近代各国在涉及未成年人立法上的整体转向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界定逐步告别以父母权威为主导的时代,并折射在立法对父母教养义务的设定上,进而引入父母责任概念。国家可以为家庭实施教育活动设定权利、义务以及责任[4]。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八条即明确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养育承担首要责任。新西兰2004 年颁布的《儿童抚养法》最大特点即重在强调父母对孩子的“责任”,而非对孩子拥有的“权利”。明确家庭教育责任、规范家庭教育行为亦是我国家庭教育立法的重要目标,《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章命名为“家庭责任”,奠定了家庭教育在该部立法中的主基调为责任,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第一责任主体。而在法律责任专章中首要规制的亦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职责的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为此建立了村居两委等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单位开展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以及司法机关予以训诫、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的保障举措。
(二) 国家治理视域下家庭教育的公私融合属性
长期以来,与学校教育被界定为公共事务有所不同的是,家庭教育因实施场所的私域性、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性等一直被认为完全属于私人自治范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于家庭教育具有自主决定和选择的权利。体现在立法上,家庭内部管教法律关系调整主要以私法中的亲权制度为表现形态,对此各国民法中多规定,除抚养、保护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亦是监护或亲权的应有之义,其以个体利益为本位、以家庭自治为原则。但近代以来,家庭教育在一定层面逐渐丧失其私法性并被公共属性所“俘获”[5]。人们逐渐意识到,家庭教育对个人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是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所无法取代的。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当不仅会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家庭内部和谐发展,更可能因个体行为失范或人格缺失损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后者已为家庭暴力、青少年社会问题尤其是违法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所证明,其直接促进了家庭教育从私人事务向公共事务的属性外溢。
当前为学界普遍认知的是,家庭教育具有私人领域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双重属性[6]。家庭教育功能的提升与增进是国家治理能力提升和治理体系优化的重要环节,需要依靠外部国家政策和社会力量的支持[7]。为此,家庭教育的法律保障机制尤其是立法工作被提上议事日程,未成年人家庭教育问题被置于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法律调节领域,进入了公法、社会法规制范畴。我国《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作为国家教育目标条款,被认为内含家庭教育的国家立法任务,即在家庭这一特定教育载体和教育方法上,对国家特别是立法者课以了适时制定家庭教育法的宪法义务。而《家庭教育促进法》首条即通过立法目的设置言明了家庭教育的公私融合属性,在具体内容上强化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国家支持、学校及其他相关服务机构的社会协同义务。同时完善了司法机关的必要干预条款,为公权力干预发生严重家庭教育问题的个体家庭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家庭教育令的诞生及实证考察
(一) 以《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为依据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被普遍认为是家庭教育令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其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因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引发未成年人自身合法权益损害或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可以视情况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该条是对2020 年《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规定的整合。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在司法机关对家庭教育领域的干预上并未增设新的内容,更未明确创制家庭教育令的法律概念。
但《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专项立法所释放出的公权力干预家庭教育信号促进了司法机关的实践创新,以《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为契机,2022年1 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全国首份家庭教育令,其一经作出即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引发了各级各地司法机关的争相效仿。通报数据显示,2022 年江西全省法院共发出家庭教育令2 608 份、江苏全省法院共发出1 301 份,“未”爱发令、护“未”成长成为了司法机关规范家庭教育行为、营造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良好氛围的重要举措。
(二) 以司法令状为表现形式
家庭教育令以令状形式发布,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签署的家庭教育承诺书、法院进行的一般性家庭教育指导等相比具备更强的威慑性和约束力。对其名称,部分司法机关在令状中陈明为“本令”,部分则称“本裁定”。在文书形式上亦存在各类差异,若在法院制发时为民事案件,多未进行独立类型编号,而是依附于主体案件,或以诉讼案件为依托,如“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民初10 368 号”,或在执行案件中以执行编号,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 执7 878号”。而在刑事案件中,则通常以家教令方式单独设类编号,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6 刑家教1 号”。其中亦有部分教育令由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发出,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组的建立,检察院一般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有独立的未检系列,而具体到家庭教育令,检察院亦就此予以了专门类型化,即未检家教系列,如“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的宁江检未令[2022]第1 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五检未检家教字[2022]第1 号”等。
在文本上当前广泛适用的为家庭教育令第一案中的格式,首部列明被监护人和义务履行人基本信息,正文部分陈述“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和理由,进而对义务履行人提出了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或改进教育方法的具体要求,并明确违反裁定者将面临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教育令有效期限通常设定为一年,可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可申请复议,复议不停止执行。但亦有例外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致力于打造全周期和全流程的家庭教育监管,家庭教育令不再设置有效期限和复议申请程序。
(三) 家庭教育令的制发情形
自《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施行以来,我国各级各地司法机关制发的家庭教育令在数量上稳步增长,呈现蔚为壮观之势。经实证考察分析,可知家庭教育令多出现于如下典型案件:
1.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此类案件通常涉及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等。预防违法犯罪是家庭教育的重要内容,数据表明,未成年人违法涉罪的背后,多存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疏于管教、未能及时发现未成年人不良言行并给予正确引导和改正的家庭教育缺失。为强化家庭监护意识,避免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司法机关发出家庭教育令。
2. 未成年人遭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案件。根据侵害的来源,可区分为家庭内部侵害和家庭外第三人侵害。前者如家庭暴力所致的伤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秉承棍棒教育理念,对未成年人教育手段失当,或动辄使用家庭暴力,导致未成年人不同程度的身心健康损害。后者中最常见者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疏于监管,置未成年人于单独居住情形或放纵其沉迷网络结交异性等,导致猥亵甚至强奸案件的发生。
2) 评价指标为j={安全性(j=1),减量化(j=2),作业环境与二次污染 (j=3),资源化(j=4),投资和运行费用(j=5),配套设施设备复杂程度(j=6),综合分类正确率(j=7)};
3. 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家庭教育缺失的后果不仅表现为未成年人自身的身心伤害,同时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安定亦是巨大隐患,未成年人所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在少数。在这类案件中,因疏于管教,未成年人出现了成长轨迹的偏离,部分在义务教育阶段便辍学在家,或实施小偷小摸,或危险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或实施霸凌引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等。法院除处理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外,亦探求案件背后的家庭教育原因,依法发出《家庭教育令》,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让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4. 家事案件。家事案件是家庭教育令适用的重要场域,具体案由表现为:
一是离婚纠纷。与《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的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中法院应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有所不同的是,实践中法院在发现夫妻离婚导致子女辍学、因一方教育简单粗暴和言语打击等行为引发离婚等情形时,直接发出家庭教育令,要求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改良家庭教育方法等。
二是抚养纠纷。具体涵盖抚养权变更、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支付纠纷等。我国首份“家庭教育令”的发出即出于抚养权变更纠纷,被告作为离婚后孩子的实际抚养人任由孩子与保姆单独居住,为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人民法院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亲自教育”的原则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得委托监护”的规定,依法认定其属于养而不教、怠于履行教育保护义务,而发出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令发出也见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均不愿抚养孩子的情形,对此法院虽可通过判决方式确定最终抚养权归属;但考虑到父母双方对于义务履行的被动勉强态度,法院以发布家庭教育令的方式强化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在抚养费纠纷中,法院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除作出裁判要求及时付清前期拖欠的抚养费并明确今后定时足额支付外,亦发出《家庭教育令》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三是探望权纠纷。包括离婚后夫妻一方对未成年不管不问、不予探望,亦包含一方阻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探望难或不予探望不仅是父母方探望权无法得到满足或探望义务的不履行,同时亦实质侵害了未成年人获得父母教育和关爱的权益,构成家庭教育主体责任的缺失。
四是同居关系纠纷。家庭关系的认定不必然限于婚姻、血缘等亲属关系,亦包括同居等亲密关系。相应地,家庭教育令在这类关系中同样适用。2022年3 月,青海首份家庭教育令即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8]中发出,法院依法将父母未让子女如期接受幼儿园教育的行为认定为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要求尽快安排子女入学并及时给予反馈。此外,家庭教育令的制发亦见于非婚生子女长期由祖父母抚养照顾,以及同居关系解除后拒绝支付抚养费和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情形。
三、家庭教育令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当前我国家庭教育令的制发主体涉及公检法三方。其中大部分由法院制发,其次是检察院。公安机关相对少见,其偶有制发亦多表现为与法院、检察院联合共同出具。制发主体的多元导致家庭教育令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了形式上的不统一。而《家庭教育促进法》对于“办理案件过程中”依职权制发的规定以及不履行之法律责任的缺位,形成了家庭教育令启动的附带被动状态,并引发了执行保障措施的错用。
(一) 家庭教育令启动的附带性和被动性
家庭教育令是从立法明确规定的家庭教育指导令发展而来,但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抑或《家庭教育促进法》,对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均限定于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发现。因此,实践中家庭教育令的发出具有典型的附带性和被动性。前者意指令状的制发缺乏独立性,必须依附于其他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后者则见于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教育失职行为的发现被动地来源于前述案件本身,主动发现机制缺乏。由此导致法院在遇到第三人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教育失责而提起诉讼者,其处理方式只能是驳回起诉。如在原告兴国县兴江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海生侵权责任纠纷[9]中,经多方沟通并出具《律师意见函》等方法,被告仍拒绝履行对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为此原告以侵害教育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但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兴江乡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之原告而驳回起诉。尽管该案发生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前,但在当前家庭教育令附带被动模式下其结果并不会有大不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教育令在缺乏依申请启动机制的同时,《家庭教育促进法》对于司法机关依职权制发,采用的是授权性而非义务性规定。相较于第三十四条离婚案件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不同的是,第四十九条对于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立法语言使用的是“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中差异或可解释为前者定位为司法服务,具有福利给付性[10]。后者作为令状,带有明显的责令和惩戒性。但如此即导致,家庭教育令的启动全系于司法机关能否发现家庭教育问题以及是否主动制发家庭教育令。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这类授权性规定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司法机关的主动性、积极性不足。
(二) 家庭教育类司法令状的多元混同
家庭教育令并非司法机关以公权力介入家庭教育领域的首次尝试,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前,各地司法机关发出的关乎家庭教育的令状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适用最为广泛者为督促监护令和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监护令是法无明文规定下检察机关基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而推出的创新举措,于2019 年由福州市检察院首次做出,2021 年6 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各地检察院推广实施。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则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的令状形式。二者均出现于家庭教育令之前,但在家庭教育令诞生后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由此出现了家庭教育类令状的多元混同、形式不一。各类令状虽名称、格式大有不同,但在功能和适用范围上却呈现出高度趋同。
一是家庭教育令和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混用。在媒体报道、学界论述中皆有将二者混为一谈之势[11],偶有学者[12]提出区分,认为家庭教育令指向教育抚养和教养义务的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则针对虽承担但方式方法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且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偏差的情形。这种认知过于理想化,实践中二者皆广泛适用于家庭教育责任的拒绝、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实施。多数法院、检察院对于家庭教育令和家庭教育指导令未予明确区分,二者混为使用的情况颇为常见。家庭教育令中多包含有家庭教育指导的内容,如为家长指令专门机构并要求其定期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而在同一案件中两种令状皆予以发布者亦不在少数。
二是家庭教育令与督促监护令的混同。二者在内容上均表现为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反思自身问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和引导,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后续帮教,部分令状还明确了定期参加亲职教育的要求,列明了应与未成年人或其所在学校或同住家属沟通的频率。督促监护令出现之初,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制发主体仅为检察机关,适用于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发现监护人存在管教不严、监护缺位等问题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受到侵害者[13]。但近年来其在覆盖面上有扩大之势,检察机关逐步探索涉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中督促监护令的适用;而部分法院亦在其审理的相关民事、刑事案件中发出督促监护令。在案件范围和制发主体的双重扩张下,督促监护令实际上已经与同样应用于各类法定民刑案件、可由法院及检察院做出的家庭教育令之间没有明显的功能区分和适用差异。
(三) 家庭教育令效力探索的实践困境
从立法进程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公权力介入家庭教育上颇为审慎克制。在“促进性立法”的总基调下,《家庭教育促进法》最终回避了对家庭教育令强制力和执行措施的设置,并未赋予其相应的刚性约束力。《家庭教育法(草案)》第四十七条曾就家庭教育指导令的不履行,规定了警告和责令改正的后果,而对于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但该类带有强制色彩的干预和惩处措施在后续审议过程中皆予删除,仅留下了可给予训诫和责令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对其不履行后果则并未提及。
司法机关出于妥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求,通常另辟蹊径,从其他角度或以其他方式试图赋予家庭教育令以强制约束力,但实际效果却差强人意。如前所述,当前大部分家庭教育令均在尾部注明了违反者将视情节予以训诫、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利后果。其解释论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将家庭教育令归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院判决或裁定,试图对拒不履行令状者构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处罚的落实保障机制。但一方面,训诫本身的威慑力明显不足,实际操作中甚至有义务履行人在法官训诫之后直接失踪的情况[14];另一方面,《刑法》第313 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我国在破解执行难问题上出台的系列政策、规定和法律中最为严厉者,抛开其他举措而直接适用于家庭教育领域,其是否合理适当、是否为民众接受仍存疑。更重要的是,作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举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未发挥立法者所期盼的作用,其立案率和适用率极低[15]。相应地,对于家庭教育令,当前实践中迄今亦仅见发出而未见执行,未见家长因不遵守裁定而受到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或报道[16]。
四、家庭教育令适用的形式规范和实质优化
家庭教育令的启动机制和文书样式可归于形式层面,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设置则更多属于实质层面。促进家庭教育令制度的完善,可从形式规范化和实质优化双管齐下。前者通过构建依申请制发机制,促进文本规范统一来实现;后者则应明确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属性,在既有法律体系内寻求执行保障。
(一) 构建依申请启动机制
家庭教育令系针对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缺失或失范行为而发出,其作用发挥不应受限于办理其他案件时的附带发现,而应建立起依申请启动机制。制度铺垫上,我国未成年人权益报告实现了从原则性规定到系统性制度、从地方立法到国家统一立法的发展,为家庭教育令的独立提供了良好基础。2021 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吸纳并发展了未成年人权益报告制度,扩展了报告主体范围,并区分了授权性和义务性模式。前者在于鼓励组织和个人对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检举控告;后者则明确了国家机关、村居两委、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上报义务,且将报告情形扩大至“受侵害、疑似受侵害或面临其他危险”。
实践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 年6 月规范了诉前由申请人请求法院发出《家庭教育令》的情形,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或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制发《家庭教育令》的申请。由此可见,家庭教育令独立、依申请模式的建立具备高度的现实性和可行性。具体规定上,应明确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可向法院申请家庭教育令,同时做好未成年人权益报告制度与家庭教育令之间的衔接。应明确承担法定报告义务的国家机关、村居两委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未成年人未接受义务教育、单独居住等严重家庭教育缺失或失范行为时,可代为申请家庭教育令。
(二) 推动文书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一是名称上的统一。家庭教育令最初命名为儿童守护令,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下几易其稿,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后最终以家庭教育令的形式发出。相较于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令在涵盖范围和效力上均有扩大提升。家庭教育指导令中“指导”二字表明其主要在于督促引导,虽可强化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法律意识,提醒其重视并改善家庭教育,但强制性和约束力较弱。2023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妇联印发的《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明确家庭教育指导令以决定书形式发布,内容表现为单一性的“责令×××于××年×月×日×时到×××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的后果并无设置。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发布的家庭教育令则除列明应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使用科学教育方法等指导性内容外,还根据个案情形提出了与未成年人同住、与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保持一定沟通频率等具体要求,且明确拒不履行者将面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而,针对家庭教育责任不履行、怠于履行及履行不当的家庭教育令,覆盖了家庭教育作为职责和能力上的双重欠缺,在强制性和约束力上亦有明显提升,其完全可以囊括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内容。而督促监护令则在功能上与家庭教育令高度重合,其发展初期限于检察院制发和限于刑事案件适用的特点已不复存在,亦可由家庭教育令取而代之。实际上,督促监护令曾进入《家庭教育法(草案)》但其后予以删除,在一定程度上亦说明立法在令状名称上的取舍。
二是令状文本的统一。家庭教育令对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列明后续纠正的具体措施,同时对拒不履行令状者亦明确了相关法律后果。整体而言具有明显的规训性和一定的惩戒性,因而从文本格式和内容上应当走向统一化和规范化。当前,在立法未对家庭教育令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各级法院发布规范样本,是提升家庭教育令规范化水平的主要方式,而在推进上可由地方先行探索,逐步实现由市到省、再向全国范围的有序延伸。而发布的家庭教育令模板应当涵盖文书名称、分类编号、被监护人及义务履行人、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裁定履行内容及形式、复议程序、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在全国第一份家庭教育令作出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后,该案中所采用的令状格式即成为各级各地法院采纳的主要模板,由此亦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家庭教育令的形式统一可行且必要。而作为国内首次尝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 年6 月研究制定了全市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家庭教育令》文本。
(三) 执行保障措施的体系化寻求
家庭教育不同于学校教育,其一方面主要依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言传身教、典型示范;另一方面在过程上潜移默化,渗透于日常生活。在家庭教育中,爱与感情因素至关重要,父母在子女成长并社会融入的进程中发挥着特殊而重大的权威性作用,而浓厚的情感倾入则是其作用发挥的强化剂[17]15。因而家庭教育无法通过以惩罚为目的的强制措施予以推行,所谓的惩戒机制不仅无法促进家庭教育状况的改善,反而可能引发抵触心理,对于建立在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良好亲子关系维系并无助益。基于此,当前司法机关于令状中明确的惩罚性强制措施并未实际执行,而部分学者[18]主张的应以修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对不予履行者实施适度的财产罚、声誉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建议亦不可取。
家庭教育令的制发不仅涉及家庭教育主体责任的履行与家庭教育方法的改良,更旨在以此实现将未成年人培养为合格社会人的目标。但如前所述,家庭教育令履行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于爱与感情的配合,当其遭遇拒绝时,与其以冰冷的制裁乃至刑事处罚作为对抗和强迫,更换家庭教育主体或直接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代为教育的方式更具有可操作性。如果父母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并严重侵害了子女权益,国家可限制乃至剥夺父母家庭教育权[19]。具体而言,将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撤销监护制度以及专门学校矫治教育等予以引入,确保家庭教育令与二者间的衔接是当前从反向角度推进目标实现的重要机制,也是确保合格社会人养成的兜底举措。
撤销监护制度和专门学校矫治教育可针对家庭教育令制发的两种情形分而置之。其一,针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以撤销监护作为兜底措施。司法机关可通过令状明确发令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或不改善教育方法且情节恶劣者,将依法撤销监护,或通过反向构建附条件不撤销监护机制,将家庭教育指导的参与度、实际家庭教育的改善度等作为考察指标。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撤销监护是独立诉讼类型,2020 年《民法典》对其写入并予以完善。更有地方立法直接明确撤销监护与家庭教育间的衔接,如《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即规定,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且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予另行指定。其二,针对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发布家庭教育令仍无法改善家庭教育现状的,可依法将未成年人送交专门学校矫治。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明确其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为条件,并规定了具体程序。对于因家庭监管缺位等滋生不良行为、进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教育矫治条件且专门教育更适宜的情况下,国家都应积极履行义务,对其进行行为规制和帮教矫治[20]。为此,司法机关在下达家庭教育令后应通过后续回访观测家庭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对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或无力改变教育理念及方法者,为避免再度发生违法犯罪行为风险,可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之规定,启动专门学校矫治教育的申请和决定程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具体操作上或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或由公安机关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决定,以此建立无缝对接的闭环管理机制。面对罪错未成年人迫在眉睫的教育矫治需求,相较于通过失信惩戒、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对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所谓的强制,期望以此提升父母教育意识和能力再来教导未成年人,远不如通过专门学校的介入来教育未成年人,效果来得及时、直接而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