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与应对:轻罪治理背景下的审前辩护
2024-01-21付静宇
付静宇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8
引言
借助犯罪统计和犯罪分层等科学方法,可以认定我国犯罪治理已经进入轻罪时代。这是一个客观社会现实,也是一种发展趋势[1]。为实现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积极预防的刑法立法观的指导下,我国先后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等,将现实生活中的醉驾、高空抛物等高发危险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刑事立法轻罪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从刑事司法来看,2023 年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强调,严重暴力犯罪起诉人数在总起诉人数中的占比已由1999 年25%下降至2022年3.9%,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为85.5%。在犯罪结构轻罪化和刑罚趋势轻刑化已成为现实的背景下,轻罪案件已成为辩护律师的主要阵地。目前,不论是实务部门抑或是理论界,大多聚焦于轻罪立法的模式选择、具体轻罪案件的实证考察、附随后果处理等问题,对轻罪治理下的律师辩护鲜有讨论。然而,律师在轻罪案件中的充分参与和审前辩护不应被忽视,如何在轻罪治理的大框架下为被追诉人提供切实有效的辩护,成为轻罪时代赋予辩护律师的重要任务。因此,应当在分析轻罪治理及其特点的基础上,着眼于轻罪案件中辩护形态的新变化,探究轻罪治理对审前辩护产生的具体影响,以期为轻罪时代下律师更好地发挥辩护职能提供参考。
1 轻罪治理对审前辩护的呼唤
1.1 轻罪治理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轻罪治理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在认识轻罪治理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何为“轻罪”,即对轻罪的科学界定是认识轻罪治理的出发点。相对于具有轻罪和重罪区分传统的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存在轻罪和重罪的区分[2]。且由于不同国家文化传统、立法模式等存在差异,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存在统一的轻罪概念。因此,我国学者对轻罪认定等问题始终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以法定刑三年作为轻重罪的区分标准[3],另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等罪名将犯罪体系分为“微罪—轻罪—重罪”三分体系[4]。然而纵观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应条文可得知,无论是缓刑的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抑或是简易程序的条件等,都将“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点,承认其作为轻、重罪划分标准的重要标志[5]。对轻罪标准和范围的明确承认,不仅涉及刑事实体法层面犯罪分层体系的内部结构,还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等轻罪治理体系的具体适用。具体在刑事诉讼领域,轻罪治理伴随着审判阶段和庭审环节的简化,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追求协商式控辩关系。与重罪案件不同,协商式的控辩关系在轻罪案件中尤为凸显。在轻罪案件的内部结构中,认罪认罚案件占据主要部分,协商辩护已成为轻罪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大部分轻罪案件案情简单、争议不大,被追诉人具有尽快解决诉讼纠纷、早日回归社会的现实诉求。司法机关也同样追求提高诉讼效率、快速办案的工作机制。在尽快结案这一共同目标追求下,控辩协商可以获得较好的沟通效果。借助协商这一交互性行为,国家与公民得以进行交涉与互动,继而也就有了选择与合作的可能。控辩协商实际赋予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相应的主体性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紧张、对抗关系,被追诉人通过与指控机关的对话交流,能够实质性影响轻罪案件的诉讼进展[6]。必须注意的是,控辩协商的基础是控辩平等,如果协商过程中存在任何一方对相对方力量、资源上的强势碾压,那么期待双方进行实质、有效的沟通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因此,只有在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职责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控辩有效协商。
第二,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一方面,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其罪行及可能判处刑罚早已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控辩双方的沟通和协商,审判阶段会简化甚至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其法庭审理的重心也转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从这个层面来看,决定轻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关键环节已经提前至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查起诉阶段。因此,轻罪治理模式事实上是“以审前为中心”,特别是“以审查起诉为中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轻罪治理模式中发挥着承前启后的关键作用。我国立法者并未赋予侦查机关相关的程序分流权,侦查机关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才有撤销案件以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力。然而,轻罪案件对审前程序的分流功能提出了较高要求。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起诉必要性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相关决定,减少不必要的起诉、审判活动,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
第三,追求诉讼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大基本价值追求,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问题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发展史,诸多制度的设计都涉及两大价值之间的平衡”[7]。轻罪与重罪在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愈加明显。在重罪案件和暴力犯罪的数量呈现出显著下降的同时,轻罪案件的庞大数量也给司法资源带来巨大压力,促使轻罪制度更为注重追求诉讼效率。与其他案件相比,轻罪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被追诉人所犯罪行和可能判处的刑罚都较轻,无法像重罪案件一样获得足够的诉讼程序关注和较大权利保障力度[8]。但是,轻罪治理效率的追求绝不能以损害公正为代价,而应在追求效率的基础上保持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换言之,在轻罪案件中,仍然要凸显律师审前辩护的重要性,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严格的证据标准,决不能因追求“结案事了”而草率办案,应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1.2 轻罪治理中审前辩护形态的转变
与传统的“律师辩护在法庭”观念不同,轻罪治理的法治体系对律师的审前辩护提出了现实呼唤。一方面,轻罪案件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定罪量刑在审前程序阶段就已得到控辩协商,审判程序基本不存在明显的律师辩护空间。另一方面,考虑到轻罪案件实质上是由检察机关主导,与其将希望寄托于检察官恪守客观中立义务,倒不如加强律师在审前程序的辩护权保障。纵观刑事立法,直至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在规范层面上加强了对审前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一直以来,审前阶段不平衡的控辩关系使得律师辩护作用难以发挥,而轻罪治理下侦检协作趋势的进一步增强将会进一步压缩律师辩护空间,提高律师辩护难度。正因如此,保障律师审前辩护的运行显得尤为重要。在了解轻罪治理对审前辩护造成的实践困境之前,首先需要深入分析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形态有何重大变化。具体而言,审前辩护形态的转变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辩护阶段前移,辩护阶段由审判阶段转向审前阶段。在轻罪案件中,法庭审判的主要任务不再是认定事实和审查证据,而是对审前活动的确认[9]。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是轻罪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实际上依然构成对法官实质性审查权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 年工作报告,2022 年量刑建议采纳率98.3%;一审服判率97%,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29.5 个百分点。可见,轻罪案件中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主要环节已实质迁移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辩护重心前置,辩护重心由说服法官转为说服检察官。即律师由法庭对抗转为审前协商,原本律师在法庭中通过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说服法官的活动很难继续开展,律师辩护需要围绕说服检察官而展开。检察官不仅是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者,更是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裁量权的掌握者,与检察官沟通是否顺畅、有效、平等直接决定了轻罪案件被追诉人是否有继续起诉、审判的必要。必须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并不意味着对“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抛弃和冲突,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反而是轻罪治理模式下的自然选择。
第三,辩护手段多元化,由无罪辩护转为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量刑辩护等辩护。在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无罪辩护的空间就不复存在,律师应当在被追诉人有罪答辩的基础上围绕程序性辩护和量刑辩护展开,具体可围绕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减轻刑罚等展开相对不起诉辩护、强制措施辩护等。
第四,辩护策略转变,由对抗式辩护转为协商式辩护为主、对抗式辩护为辅。在传统的对抗式辩护中,控辩双方唇枪舌剑,甚至出现“死磕式”辩护。然而在轻罪案件中,如果律师一味地寻求与指控机关之间的对抗,不仅会与被追诉人意愿有所违背,还很可能造成诉讼拖延。协商式辩护强调控辩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协商与合作,即辩护律师通过与指控机关沟通,为被追诉人争取不起诉处理和有利的量刑建议。这并不意味着对抗式辩护就不复存在,对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案件符合“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规定等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抗辩”形式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 轻罪治理背景下律师审前辩护面临的实践困境
早在轻罪时代来临前,审前阶段便早已存在控辩双方不平等现象。目前,轻罪治理模式进一步凸显并强化了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中公权力机关的行使,使得轻罪案件中律师的审前辩护面临多重障碍。同时,必须看到轻罪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紧密联系使得律师辩护空间被大大压缩,如量刑辩护、无罪辩护等辩护形态失灵,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律师审前辩护的难度。
2.1 审前阶段律师有效辩护的可能性降低
2.1.1 审前阶段辩护空间渐趋萎缩
一方面,轻罪案件中辩护空间的萎缩体现在委托辩护率的下降。从表面上看,大量轻罪罪名的增加为律师带来了巨大的辩护市场和机遇,令其在审前程序中能够充分发挥其辩护职能。然而,轻罪数量的增加并不能等同于委托律师辩护的案件数量增加,甚至会引发轻罪案件中委托辩护空间的日益萎缩。一方面,由于危险驾驶、盗窃等部分轻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加之犯罪嫌疑人对其所犯罪行性质及后果认识清楚,案件中不存在较大的争议点,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几乎不会选择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再加之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往往会给予从轻、减轻甚至缓刑等宽大处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动力丧失。另一方面,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大力推广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兜底选择。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获得法律帮助,也可以享受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案件处理建议等法律服务。此外,随着大数据等现代科技助力侦查能力的提高,无论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强化抑或是取证能力的规范化,都令犯罪嫌疑人对其可能判处刑罚有较大的心理预期。在这一背景下,部分轻罪案件的委托辩护率有所下降是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
另一方面,轻罪案件中辩护空间的压缩还表现为无罪辩护、程序性辩护、量刑辩护等辩护形态的失灵。在无罪辩护方面,虽然辩护人在轻罪案件中提出无罪辩护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无罪辩护的意见很难被采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轻罪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被追诉人一旦选择了认罪认罚,客观上就挤压了律师提出无罪辩护的空间。此外,即便辩护律师尝试进行无罪辩护,但被追诉人受内外部因素影响只想早日结案了事,往往会选择认罪认罚以换取从宽处罚。如被追诉人对此罪与彼罪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楚而盲目接受指控罪名、为包庇他人而故意虚假认罪等。在程序性辩护方面,庭前会议是律师集中进行程序性辩护的重要阶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然而轻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很少,也很少主动召开庭前会议。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很难拥有向法院提出程序性辩护的机会。在量刑辩护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全面铺开的背景下,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必然贯穿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调研项目显示,目前相当一部分检察机关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的比例高达80%,有的地区甚至达到了95%[10]。确定性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内容,甚至对罚金也明确了具体数额,这一量刑建议的后果之一是对律师量刑辩护空间的挤压。
2.1.2 审前阶段的辩护难度大幅增加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准确界定增加了律师辩护的难度。对于罪与非罪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追诉人被判处无罪的概率极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22)》白皮书显示,我国刑事案件无罪率仅为0.04%。在这一现状下,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不仅需要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充分沟通并把握关键细节,更需要其认真研读相关卷宗并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这事实上对辩护律师的业务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对于轻罪与轻微罪而言,目前我国对犯罪的界定模式是“立法定性+定量”,即只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才被纳入犯罪范围[11],因此,对犯罪的判断必然是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价值判断。在轻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和司法人员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存在罪与非罪、轻罪与轻微罪的认知差异。为更好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辩护律师充分学习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刑事政策,在独立价值判断基础上,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以及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之一的轻微罪。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当前对醉酒驾驶这一行为情节轻微的认定并不存在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需要辩护律师结合被追诉人行为进行判断,客观上增加了律师辩护的难度。
同时,不同罪名间的吸收、竞合关系判断以及新旧罪名的认定也给辩护律师带来了辩护压力。罪名的准确认定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刑罚轻重,例如,被追诉人被认定为诈骗罪从犯所判处刑罚可能要低于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特别是面对轻罪罪名的大幅度增加,原本按照旧刑法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行为,依据判决时已生效的新法则可能被判处较轻刑罚(如高空抛物这一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则构成高空抛物罪)。
2.2 审前阶段律师辩护权利保障不足
轻罪治理模式必然伴随着审判阶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质证环节的简化甚至省略,这就令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越发重要。但是,现行立法并未赋予律师在审前阶段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甚至现有权利也难以在轻罪治理模式中发挥原本作用。辩护律师在知情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情况下,其辩护功效也会相应减损。
2.2.1 辩护律师知情权保障不足
知情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知悉案件基本信息和与之利益相关的事实或决定。知情权是辩方的基础性权利,是其他诉讼权利得以行使和实现的先决条件。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化基础在于保障控辩双方的自愿性、协商性。考虑到轻罪治理中控辩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协商基础不稳固,被追诉人是否自愿、真实地选择认罪认罚仍存在正当性质疑。这一质疑的背后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知情权未充分保障。辩方知情权可归为两大类:自然知情和诉讼知情[12]。前者是被追诉人在案件发生前后便已知晓的信息(如作案工具等),后者则指辩方对案件信息及证据材料的知情。其中,案件证据材料是轻罪案件中辩方知情权的核心内容。辩方诉讼地位、能力等决定了其证据收集能力不能和控方相对等,只有保障辩方对相关证据信息的充分知悉,才能真正发挥辩护权对检察权的制约作用,确保被追诉人在自由意志下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轻罪案件诉讼效率的过分追求反而会引起正当程序受损。以某地区建立的轻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为例,侦查阶段较之以往缩短了3/4,审查起诉阶段减少了1/2,且原则上侦查取证、审查起诉等环节集中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完成[13]。这一大幅度压缩办案时间模式令辩方往往不能及时掌握案卷证据材料和案件进展情况,接受委托的律师在如此快速的办案模式下没有足够时间作充分的辩护准备,无法发表有效的辩护意见。
2.2.2 辩护律师阅卷权存在多重不足
阅卷权是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举措。在轻罪治理模式下,侦查阶段成为整个审前阶段辩护的重心。一方面,轻罪案件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令辩护律师不具备充分的阅卷时间。在轻罪案件中,辩护阶段和辩护重心的前移令审前阶段已成为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主战场,而侦查阶段更是轻罪案件收集证据材料的关键环节。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才享有阅卷权,在轻罪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大幅缩短的情况下,辩方很难有充足的准备时间检阅案卷材料以发现有利于或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这必然会影响其辩护思路的形成以致错过辩护的重要节点。另一方面,现有阅卷权的制度设计不符合轻罪案件的控辩协商理念。协商应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知悉证据信息的基础上,而辩护人阅卷范围仅限于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导致其无法充分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信息,进一步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此,可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逐步代替阅卷权制度,帮助辩护律师及其被追诉人在全面知悉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尽早做出认罪认罚决定,以切实有效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协商。
2.3 审前阶段律师辩护流于形式
2.3.1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被采纳难度大
一方面,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诉讼进度加快导致律师辩护准备时间不足,辩护质量不高,难以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为十五日,甚至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将一般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期缩短为三至五日,力图构建轻罪案件集中快速办理机制[14]。对一般案件而言,即使侦查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辩护律师也仍然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重新提出意见。然而,轻罪案件中案件事实相对清楚、证据也较容易查明,实践中侦查和审查起诉实质一体化,各地成立侦、检协作办公室,程序或实体问题在侦查阶段就由检察机关把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想要推翻或否定某一指控就会非常困难。例如,某地区检察院探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刑拘直诉审查模式,实现轻罪案件快侦、快审[15]。显而易见,现行程序法并未为轻罪案件的律师辩护留有足够的发挥空间。此外,受取证能力制约,律师提出的量刑意见并未附有充分证据,难以说服检察官。
另一方面,“辩护意见听取规则”存在不足。现有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办案人员对于轻罪案件中的律师辩护意见是否存在记录和附卷的要求,造成检察官自由裁量是否记录在案、是否附卷、是否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理由等困境。即使大部分轻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应当听取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意见”这一规定,但是实践中检察官也仅是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真正采纳的情况较少。控辩协商是轻罪案件的重要特征,对律师辩护意见的听取恰是为了减少对抗、追求和谐。然而,当前听取意见规则是单向度的,这一规则的启动方式、启动时间等都由检察机关自行选择。如果检察机关只听取意见却不回应意见,律师表达渠道就会受到限制,控辩协商实际上演化为单方的检察主导。
2.3.2 审前阶段值班律师作用难以发挥
在轻罪案件被追诉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往往为其提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临时性的法律帮助。然而,制度的立法构想总是和预期效果有所偏差。一方面,值班律师实行“值班制”工作模式具有不连贯性的特点。实践中值班律师也多是以一日为一个值班期间,一日一换,这一模式并未给被追诉人带来法律服务上的便利,反而造成同一案件值班律师工作衔接上的“断层”[16]。接替值班律师需要再次梳理案情和展示法律辩护意见,这不仅使被追诉人与先前值班律师刚建立起的信任关系瓦解,也容易出现前后值班律师辩护意见不一致的情形。而对于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流转大大加快的轻罪案件而言,由于不同阶段值班律师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值班律师仍需花费大量精力去完成案件准备工作,很难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及时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受身份定位影响,值班律师阅卷权能受到限缩。《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12 条第2 款、《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6 条第3款等都为值班律师阅卷权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提及值班律师享有“摘抄、复制”的权利,与辩护律师享有的“查阅、摘抄、复制”等立法措辞存在区别。相关文件起草者指出,对值班律师阅卷权能的限制,原因在于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毕竟诉讼地位存在差异、权利不完全等同[17]。这显然给值班律师信息获悉提供了阅卷障碍,令其法律帮助难以发挥实际作用。
同时,现有的补贴和考核机制导致有些值班律师怠于或不愿意履行其法律帮助职责。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指定辩护律师的补贴标准是1 800 元,审判阶段的补贴是2 300 元,而值班律师一上午的补贴只有300 元[18]。补贴上的悬殊令值班律师参与办案的积极性大受影响。此外,各地区的值班律师补贴机制存在差异,经济较发达地区采用按件补贴,而大部分地区都选择按照工作天数为值班律师发放补贴。按天补贴的做法并未将值班律师所获报酬和工作质量、数量挂钩,容易出现值班律师敷衍办案、走过场等行为。可见,受值班律师办案模式、权利保障、办案动力的重重阻碍影响,值班律师难以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法律帮助。
3 轻罪治理背景下律师审前辩护的应对之策
从前述律师审前辩护面临的诸多困境可以发现,如何在轻罪治理背景下加强律师的有效辩护、弥补审前阶段控辩之间的实力落差、维护被追诉人审前阶段的合法权利,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但审前辩护牵一发而动全身,绝不能仅仅依靠律师提高自身辩护能力以应对挑战,更需要加强指控机关对律师辩护的尊重和保障,搭建控辩双方的双向沟通平台,形成良性互动,共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最终目标。
3.1 提高律师业务能力,优化辩护策略
3.1.1 提高律师协商能力
辩护律师的协商能力是化解轻罪案件涉案双方矛盾、实现控辩双方实质协商以及最大化维护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重要手段。协商能力强调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检察官、被害人等多方主体的沟通和对话。在轻罪案件中,律师协商能力在三方关系中尤为凸显。第一,控辩双方协商关系,即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关系。随着轻罪案件辩护阶段前移和辩护重心前置,原本庭审中可发表的辩护意见必须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以应对指控。在这一阶段,律师应践行合作型辩护策略,同步开展阅卷、提出辩护意见等活动,就程序适用、罪名认定、量刑幅度等内容与检察官进行积极沟通,尽可能为被追诉人争取较轻的刑罚执行方式或确定数量的财产刑,以提高量刑建议的可接受性。第二,辩方内部协商关系,即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商关系。在审前辩护工作中,辩方内部的有效沟通是良好的开端,辩护律师在接受被追诉人委托后,通过耐心询问、热心开导等方式与被追诉人共同厘清案件事实及其犯罪情节,找准辩护重点。同时,辩护律师应全面真实地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制度性安排,在尊重被追诉人自身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辩护协商,不得利用专业知识误导或不当劝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于被追诉人坚持无罪的,应当注意核实具体案件细节,防止出现因错误认罪认罚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第三,涉案双方协商关系,即辩方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关系。对于因家庭、同事等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辩护律师可通过劝说、充分说理等方式,积极协调赔偿事宜,促使被追诉人真诚悔罪,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对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要以主动的辩护姿态,推进轻罪案件的和谐化处理。
3.1.2 拓展律师辩护思路
对于轻罪案件中出现的无罪辩护、程序性辩护等辩护形态失灵的问题,律师应在轻罪治理范畴内找寻新的辩护空间,合理选择辩护策略。就程序性辩护而言,轻罪案件为程序性辩护开辟了新空间。一般而言,轻罪案件被追诉人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为被追诉人争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解除强制措施,切实保护其人身权益。同时,在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全力争取酌定不起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无罪判决相比,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不起诉处理的成功率较高[19]。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 年工作报告相关数据,2022 年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依法不批捕81.8 万人、不起诉21.1 万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30%和69.4%。在公诉实务中,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一般是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为适用范围的[20],这显然与轻罪治理不谋而合。在最高检鼓励检察官敢用善用不起诉权的背景下,辩护律师应当借助这一政策东风,以获得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为轻罪案件的首要辩护目标。在量刑辩护方面,对于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的,与其在无罪辩护上死磕,倒不如退而求其次地追求量刑上的优惠。具言之,律师应事先完成查阅相关相似判决、掌握量刑准则等准备活动,要在全面提出坦白、积极赔偿损失等有利量刑情节基础上,尽可能缩小量刑建议上限与下限空间,为被追诉人争取量刑上的更大优惠。此外,辩护律师也可针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性权利进行辩护,尽可能将财产刑控制在一定数量内。
3.1.3 准确界定不同罪名
虽然轻罪罪名种类繁多且数量庞大,实践中容易出现不同罪名构成要件颇为相似的情况,但要求辩护律师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并非对其施加无法完成的任务。无论是挖掘法院裁判文书抑或是认真研读指导性案例等,都会为辩护律师区分罪名提供丰富且较为准确的参照,且为委托人准确定性案件本身也是其应尽的勤勉义务。首先,对于罪与非罪而言,辩护律师除了要运用法律条文、专业知识进行辩护外,更要善于运用刑法中的“情理条款”,实现法律知识与民众情感的同频共振。所谓“情理条款”,主要包括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但书”条款等。这是为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对于轻伤害犯罪案件,可以借助伦理和人情等达到令被追诉人出罪的辩护目的。其次,律师应从以下方面重点把握不同罪名之间的认定:犯罪主观认识是否相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差异、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是否正确以及犯罪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联如何等。通过对相似罪名之间的细微差异进行辨析,从而找到“驳此立彼”的关键点[21]。以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为例,两罪名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如能准确分辨罪名便能改变案件定性。最后,应准确认定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避免将定性模糊的犯罪行为一味归为兜底罪名。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例,我国立法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也就是说,被追诉人的行为必须达到与前述列举行为同等的情节严重程度时,才能被认定为这一兜底罪名。因此,对于被追诉人行为未达到兜底罪名情节严重程度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同罪名的抗辩。
3.2 保障审前阶段律师辩护权利
3.2.1 保障审前阶段辩护律师知悉权
明确知悉权恰是为了纠正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等局面。轻罪案件高效结案的背后必然伴随着诉讼节奏的加快,而律师知悉案件进展情况和控诉证据是其开展辩护防御的核心。也就是说,辩护律师知悉权主要包括案件进展知悉权和证据知悉权。然而,目前这项权利并未受到实务部门的重视,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给予辩方相应诉讼关照,协助其辩护权的行使。这是指控机关在注重正当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彰显人文主义关怀的轻罪治理理念体现。诉讼关照主要表现为告知必要信息、提示不利情况、控方证据开示和协助权利实现[22]。具体在轻罪案件中,一方面,控方应当就指控犯罪事实向辩护律师列明和说理,对于犯罪定性存在争议的,应当允许律师进行罪名辩护。同时,在各个阶段转变和程序流转环节,检察官应当主动告知辩护律师案件进展情况,提示律师完成查阅案卷、会见被追诉人、提出辩护意见等工作。另一方面,为避免检察官仅展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有罪和罪重证据而迫使辩方进行认罪认罚,应当确保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展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罪轻证据等,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知悉权以倒逼控方向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案件全部证据。
3.2.2 建立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制度
不可否认,赋予律师侦查阶段阅卷权是保障其知情权的直接路径,但是从追诉犯罪的角度看,简单将阅卷权扩展到侦查阶段会带来许多弊端,首当其冲的便是冲击侦查秘密原则以及毁灭证据风险。如何衡量侦查秘密与辩方知情权的关系值得深思,为此,与其一味追求阅卷权前移,倒不如选择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证据开示制度。与“控方允许辩方查阅案卷”的单向度阅卷权相比,证据开示强调控辩双方各自提供证据信息的双向互动[23]。从立法层面看,《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到“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是考虑到轻罪案件应兼顾公正和效率。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设计不应过分复杂以免造成诉讼拖延,也不能过于追求效率而简化证据开示,应在保障辩方知悉权的前提下力求实现证据开示方式的便宜。具体而言:一是适用诉讼阶段为审查起诉阶段。选择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证据开示,不仅能够督促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提高侦查质量,而且符合目前的律师阅卷权行使方式。二是适用主体为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且证据开示方式以主动开示为主、辩方申请为辅,检察官有必要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证据开示并非轻罪案件的必要选择,如果案情简单,能够当场予以认定的轻罪案件,自然无须后续的证据开示环节。必须指出的是,值班律师也应当是证据开示的主体,其有权利申请控方证据开示,也有义务开示辩护证据。三是开示范围应当明确开示和不开示的内容。开示范围包括控方开示证据范围(指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检察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包括拟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罪轻罪重证据)。不便于开示的证据包括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内部材料、涉及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等[24]。具言之,控方证据开示范围不能小于阅卷权范围。
3.3 加强辩护律师实质参与协商的能力
3.3.1 提升辩护意见的有效性
在轻罪案件较短的办理期限压力下,如果检察官一味追求快速办案,而没有及时调整角色和观念,容易造成律师所提辩护意见的形式化[25]。针对当前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问题,一方面,律师要高度重视审前辩护工作,一旦接受被追诉人委托后,应迅速介入诉讼进程以了解案件信息和辩护工作进度。如果律师不能较快适应轻罪案件的办案节奏,无论是与检察官提前沟通协商,还是提前递交辩护意见,都会失去先机,沦为轻罪案件中的“见证人”。为此,辩护律师应及时转变传统对抗式的辩护思维,定期学习并积累轻罪辩护实践经验,在实践中熟练掌握多种辩护形态的综合运用能力,提高对诉讼的预断能力,以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所谓预断能力是指律师根据专业知识、案件情况、实践经验等帮助当事人对案件走向和预期结果进行预测,使当事人做出最佳选择[26]。律师应转变办案观念,把握检察官的思维模式与办案节奏,通过类案收集、与检察官沟通等方式找准案件从宽处理的突破口和辩护要害点。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听取意见机制仍有不足的现状,应防止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流于形式,确保律师提出的意见能够得到重视和回应。首先,应畅通律师表达意见渠道,为律师意见的提出预留足够准备时间;探索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检律沟通渠道,律师在线上提交意见后,检察官也可以线上书面答复是否采纳,确保全程留痕。其次,完善“听取意见”制度的配套机制。明确“律师意见”要入卷、律师口头意见要记录在案、律师书面意见应附卷。完善律师意见采纳机制,检察机关是否采纳应明确理由,对于辩护意见提供罪轻或无罪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核实。最后,将“听取律师意见”作为检察官业绩考评的弹性指标,作为辩方参与协商的重要表现。这既能衡量检察官对审前辩护的保障情况,也能加强对检察官的外在监督。
3.3.2 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
首先,应当确保值班律师工作衔接的连续性。当前“值班制”的工作机制令法律服务存在“断层”,损害了值班律师参与审前工作的实质性。为此,对于争议不大的简单轻罪案件,应尽量保证由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如北京市海淀区探索建立的“48 小时全流程结案”模式[27]。对于值班律师不能继续提供服务的轻罪案件,应当明确记载不同值班律师的案情陈述、案件看法、相关证据材料等内容,便于接替值班律师快速开展工作。
其次,对于值班律师阅卷权不完整、辩护功能发挥受限的问题,应当赋予值班律师完整的阅卷权,即“查阅、摘抄、复制”三项权能不可缺一。否则,值班律师阅卷权的障碍会引发在信息不平等基础上的控辩失衡。将值班律师定位为非辩护人,并以此为由限制其阅卷权能存在不合理之处。值班律师阅卷权行使是其制度功能的应有之义,值班律师只有阅卷才能了解和掌握案情、证据材料,不完整的阅卷权将会架空其法律帮助职权,令审前辩护流于形式。
最后,完善值班律师的配套措施以增强审前辩护效果。当前律师行业采用“两结合”监管模式,包括司法、行政和行业三种惩戒,但并不涉及有关值班律师辩护质量的刚性准则,值班律师辩护全凭自我约束和职业道德。面对现有值班律师考核机制不足的问题,为实现轻罪治理的现代化和规范化,律师协会有必要针对轻罪案件审前辩护提供相关指引,并制定最低标准的法律服务要求,尤其是要为轻罪案件中的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提供相应的办案规范,以行业自治来约束值班律师的辩护质量。对于值班律师补贴微薄,难以激发其辩护积极性的现状,不仅可以考虑由政府购买服务以提高补贴,而且可以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对法律服务效果好、当事人满意度高的值班律师给予精神、政治上的奖励(如由律协为优秀值班律师进行表彰等),提高值班律师办案积极性。另有学者指出,可探索建立当地律所和高校教师联合参与法律服务工作的办案模式[28],以缓解经费短缺的问题。
4 结语
近年来,轻罪治理体系的构建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重大关注、争议和探讨。从表面上看,轻罪治理主要涉及侦检审三机关的配合与协作,但实质上,轻罪案件使得侦检协作进一步增强,辩护律师需要面对更加强大的国家力量,未来如何确保律师在轻罪协商中的实质参与仍然需要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探索。与重罪案件相比,轻罪案件大多案情较为简单,被追诉人具有强烈的认罪认罚意愿。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的作用和地位可以被忽视,恰恰相反,轻罪治理中的律师辩护大有可为,律师审前辩护在轻罪治理中的重要性不应被忽视。考虑到律师传统的辩护手段和辩护观念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轻罪治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律师应当拓展辩护思路,合理利用轻罪治理提供的新辩护空间,综合运用量刑辩护、程序辩护等多种辩护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被追诉人利益的最大化。换言之,既然轻罪时代已成为现实,律师应避免产生抵触甚至抗拒心理,而应通过类案研判、定期召开律师座谈会等方式,准确把握不同罪名之间的差异,发现轻罪案件的诉讼规律,实现律师审前阶段的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