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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的股权信托性质及其认定

2024-01-20陈雪萍左右正

关键词:移转受托人要件

陈雪萍 左右正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引言

近年来,“名股实债”案件频发,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相关问题的热议。由于争议的焦点为“名股实债”属“股权”抑或“债权”的判断问题,导致其偏离了股权信托之实质。如果判断存在偏差,人们利用这些架构之目的就无法实现。譬如,某金融公司以“名股实债”方式对某项目进行投资,后该项目烂尾亏损,开发此项目的公司债务累累,部分股权已无价值。如果将此法律关系认定为股权投资关系,那么相应部分股权之分红是否可优先受偿?如果认定为“名股实债”的债权关系,在公司破产情况下,该债权与其他一般债权孰为优先?如果仅能依股权关系进行分红,作为股东的金融公司因股权所生之利益反而劣后于一般债权。在公司破产情形下,认定为股权关系,股东分红,还不及一般债权之优先级。倘若认定为债权,则金融公司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和一般债权级别一样,仅能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名股实债”设计之目的是为了对项目投资者进行股权担保,而在此案中无论为“股”或“债”均无法起到担保之作用,金融公司仅能合法地对房地产进行融资而已。

如果改变思路,根据股权信托之法律本质及其独特的架构来认定此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其为股权信托关系,那么金融公司所投资之资金为信托财产,利用信托所具有的破产隔离功能和担保功能,金融公司投资之资金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所有债权人之公平受偿,而由信托为该投资者持有。另外,无论投资资金转化为何种形态的财产或辗转于何人手中,均可追及到形态变化了的财产和最后持有人的手中,投资人可依信托之功能获得安全保障。

本文以“名股实债”案为例,解析中国股权信托“实存”与“当为”间之困境,检视股权信托认定之思维方式,探讨以“事物本质-独特架构-法律效力”作为认定股权信托的思维方式,提出从事物本质和独特架构所形成的体系来判断“名股实债”是否为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以功能主义为导向,通过法律规范之设计来实现实存与当为之协调。

一、中国股权信托游离于“实存”与“当为”之间

股权信托分离了股票之受益所有权与股票上的表决权,这种“两权分离”本质结合的独特架构成就了其特殊构造,但实践中此种架构之运作处于“实存”与“当为”之间,其制度功能无以有效发挥。

(一)中国股权信托判断之争论

在国内实践中,股权信托以“名股实债”的方式表现,相关案件发生后,产生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难题。关于“名股实债”,有观点认为,贷款人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成为股东,因“股权转让款”已投入到房地产公司,当事人通过“抽屉协议”等方式将债权约定给贷款人,使贷款人对房地产公司持有了债权。贷款人主张“名股实债”,是为了否定其股东身份,避免其权利变劣级,同时规避因股东身份所要承担的其他责任[1]。此观点以“协议”约定的“股”转“债”为根据,“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的性质属合同性质。有学者认为,“名股实债”表面上采取了股权形式,而实质上是债权关系。在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中,新华信托有股东之名,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获得股东之实,应确定为港城置业的股东无疑,双方当事人内部对债权人地位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2]。此观点没有认定“名股实债”关系的性质,仅通过相关协议对新华信托之身份进行认定。由于股东与债权人身份需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予以确定,因此,从思维方式上来说,此观点存在偏失。还有学者指出,在企业融资中,股与债常常被混合使用,股权与债权不过是公司融资交易中的两个有名合同[3],此观点将股与债之界分建立在“合同”基础上,没有着眼于以“合同”建立起来的“股”与“债”关系之实质。可见,我国“名股实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尚未找到恰当的解决方案。

(二)域外股权信托制度的实践经验

在英美等国家中,股权信托最初应用于19世纪美国铁路重组中解决控制权保有之难题,后来广泛用于实现各种商事目的。股权信托具有多功能性,尤其是债权担保的功能,可以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两权分离”的理论,债权人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暂时取消股东的表决权而保障主要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股票之表决权与受益权分离之架构就债权获得充分的保障,使股权信托具有了担保功能。通过此信托担保,在公司的资产中,债权人的利益以信托持有,债权人享有涉足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如果公司资产被用于公司目标外的目的而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于资产上的担保利益,那么,债权人可以限制此种滥用。

股权信托不仅关注了原股东的利益,还保障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帮助困难企业摆脱困境时,股权信托可用来激励债权人向企业注入资金,由债权人与股东达成协议,股东将其债券和股票交由重新组阁的董事会来控制,董事会有权以调控证券、减少利率、移转股票来设立担保。董事会由不同利益相关者的代表组成,享有股票表决权,他们签发信托凭证给原股东,以表彰其出资所得股票上的受益利益,但没有表决权。这重新组阁的董事会作为受托人,有权通过执行这种所谓的“股权质押”或“让与担保”,以保障股东和债权人共同利益的最佳方式行使表决权。它不仅涵盖了将股票移转给第三人用于债权担保的功能,而且在当事人一方破产时,设立股权信托的资产是具有独立性的信托财产,不受当事人之债权人的追索,且受益人的权利是对物权,可以追及信托财产至任何形态和任何人手中,这是其他制度均无可比拟的。

二、中国“名股实债”的认定思维方式

股权信托肇始于美国公司法,股东通过将公司的大多数股票移转于一位或几位受托人而设立,受托人主要是信托公司,他们手中持有股票,而将“信托凭证”发行给股东。股权信托以“两权分离”为核心,股权移转是“两权分离”的前提。在我国,因信托理念缺失,股权信托目的与价值偏移,事物本质不清,独特架构阙如,内外规范体系亟待构建。因此,司法实务中股权信托游离于事实与规范之间,致使“名股实债”纠纷案件不绝。需透过具体案例,检视我国股权信托认定之思维方式。

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02民初1671号(下称“新华信托案”)中,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双方订立《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新华信托派员重新组阁董事会、行使共益权,新华信托取得信托收益、信托资金、信托报酬以及其他费用。

对此案有观点认为,新华信托最为核心的观点是主张其股权投资的实质为“名股实债”,这一定性在破产程序中应予以肯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前述主张,否定其对港城置业公司享有债权[1]。此案成为 “名股实债”判决认定投资人股东身份之首例。还有观点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股”还是“债”的判定。在认定“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的一般案件中,通常是通过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本案以及涉及第三方的案件中,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据此,在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时,确认股东抑或债权人资格应当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4]。但无论是何种观点,均为“作为有名合同的股与债”,是合同语境下的“股”与“债”的界分[3]。可见,诸观点均根据设立法律关系的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来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依循这样的认识思路,此种股债关系无论如何始终摆脱不了合同关系的桎梏。

案件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极为重要:性质不同,则法律后果不同。将此案定性为所谓的“名股实债”,均与案件本身法律关系设立之宗旨相悖。案件中的“协议”为设立某种股权法律关系的方式,而非法律关系本身,为了区别对待股权信托与股权信托协议,美国德克萨斯州分别制定了股权信托协议法和股权信托法,通过分别立法强调他们的本质性差异[5]。案例中“以债为股”[3]的法律关系产生于合同关系的语境中,甚至当事人对自己所设立的究竟是何法律关系也无法释明,结果导致原告新华信托主张其是“名股实债”,并主张股权受让系让与担保之诉求;当然,此诉请未得到法院所确认。根据股权信托的独特架构和本质特征来看,当事人设立的实属信托关系,当事人却不知或无法以信托的本质特征来诠释,由于人们始终没有以信托思维来对待信托法律关系,认为“名股实债”是一种名义上的股权投资,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2]。之所以人们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是因为信托理念的阙如。案例对股权信托的本质没有充分把握。总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以设立方式之性质来判断,而应在以本质特征、独特架构所构筑体系之事实、逻辑与价值所形成的统一体[6]345进行判断和认定。因此,法院对上述案件中法律关系性质之认定思路存在误区。当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同,适用法律也完全不同。

在一定情形下,采取股权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向高风险企业提供贷款资金的债权人以及提供融资的抵押债券持有人、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以便公司可获得所需要的运作基金,促进公司的发展[7]。

国内司法实务将以合同方式所设立的股权信托关系等同于设立该法律关系的合同,事实上,是用合同法代替信托法以解决信托关系纠纷[8]。有鉴于此,为解决股权信托认定之困境,不仅可根据构成要件[6]106来判断,而且应厘清股权信托的法律本质,对其“功能性”财产权概念[6]106进行价值判断。

三、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之判断

“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事物本质及独特架构所构筑的体系来判断。

(一)股权信托的本质特征

股权信托又称为“表决权信托”,其通过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分离的特征彰显其独特性。这种本质特征衍生出诸多功能,使其具有独一无二的价值和意义[9]163。

1. 两权分离。最初,股权信托是一种各公司股东将其股票置于某些受托人之手并换取表明这些股票上股东受益利益证书的安排[10]。每一位股东将股票置于受托人之手,分离了表决权和没有表决权的受益权。受托人被赋予了股权,同时获得股票上的表决权,而原股东则取得受托人签发的信托受益权凭证。股权信托是将股票绝对的移转给受托人以换取受托人所签发的凭证,在信托凭证签发后,受托人取得表决权,而股票上的受益利益全部返还给了股票所有权人[9]5。这种两权分离的信托架构是股权信托最本质的特征,即表决权与股票所有权的其他属性发生分离,是表决权和经济权力的分离[11]。股权信托中“空空的”表决权远远超过了纯经济所有权[12]。

股权信托中存在着不同形式的所有权:法定所有权一般由股权登记来确定,股票的受益所有权人不予登记,受益股东有权指示登记所有权人如何表决。如果受益所有权人将其股票借与他人持有,那么受益所有权人则丧失其指示表决权[11]。股权信托中这种所有权的架构与民法法系强调的所有权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在一般的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中至关重要的权利是控制权和受益权。因此,所有权人有权力控制其拥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决不会移转绝对的控制权。但在股权信托关系中,股票的控制权名义上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合同安排等享有表决权和投资的权力包括处分的权力,受益所有权人则享有指示表决的权力和指示处分的权力[11]。易言之,控制权不具有双重性,所有权中的各种财产利益分离了受益所有权和控制权[13]。

股权信托通过书面的信托协议而设立,“两权分离”之架构创设于参与股东执行书面的信托协议之时。信托协议不等同于股权信托。根据协议,背书和移转股票的股权证书和法定所有权给予表决权受托人。受托人在公司登记中注册股票的移转,因而成为了登记的股票持有人。参与股东获得签发的受益所有权凭证,以此证明他们根据信托协议取得股票上剩余的受益利益。具体而言,股权信托由参与股东将其股权移转给受托人并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由此取得可以自由转让的股权信托凭证并作为受益所有权的证明,受托人则取得股票的法定所有权和表决权。在股权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的指示就股票行使表决权,分配股息和公司的其他资产,尽管如何分配由信托协议调整,但通常由受托人分配给受益所有权人。

股权移转是股权信托受托人获得股权之法定所有权的必要条件,没有法定权利的移转,股权信托不成立。通过移转协议,受托人于一定期限内持有这些股权,有权在公司会议上行使表决权[14]。受托人须与委托人签订股权信托协议,信托协议须提交给公司注册机关备案以便受益人或股东审查[12],信托受益凭证的发行须遵守协议的所有条款。移转的股权须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登记的所有股权之完整的法定权利移转给了受托人,这些股权的所有权之全部权能赋予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对其享有所有的权利和权力。受托人须制定信托受益所有权人的名单以及移转于信托的股权数量和种类之清单。股权信托自信托之股权注册于受托人名下时生效,其生效期限由信托协议予以规定。持有信托受益利益的受益人对股权的任何部分不享有法定的权利,无权转让股权上的任何利益,其债权人也不能获得股权的法定权利或对其行使救济。

股权信托改变了信托项下利益之法定所有权,股权信托标的的所有权须移转给表决权协议指定的受托人以实现协议之目的。所以,出于表决权之目的,股权信托受托人成为了所有权人。出于其他目的,股权信托之受益人保留了所有权人的权利,如审查权和派生诉讼权[12]。

股权信托可以综合地界定为由公司股东和受托人之间的协议而设立,或由个人股东与共同受托人之间的相同的一组协议来设立,这些协议规定一定的年限,或某一事件发生的期限或协议终止时这些股东将所享有的股权之控制权,为某种目的或全体股东的利益,交由受托人享有,原所有权人(原股东)保留或不保留或由他们指定的人享有指示如何行使这种控制权的权力。股权信托中股权所包含的受益权和控制权分离,分别由股东和受托人行使。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享有受益权的股东与获得公司经营管理控制权的受托人的功利最大化。

2.制度架构。为了满足现实的经济需求、促进商事便宜以及保障政策的稳定和管理的连续性,人们发明了股权信托这种天才设计,在诸多情形下有益于对股东、公司和债权人提供同等保护。在公司困难时期将责任施加于一小部分遴选的信义人团体,但最终结果通常有益于所有相关之当事人。

比较法上有一个采取此种架构实现担保目的的典型例证:休斯工具公司曾是TWA公司的大股东,1960年TWA公司购买喷气式飞机需要贷款融资。银行和保险公司为了确保贷款能够得以偿还,要求休斯将其所持股份转让于股权信托机构,否则拒绝贷款。该信托机构由3名受托人组成,其中两名由金融机构指定。这样,金融机构的两名受托人根据股权信托在TWA公司重新组阁,成立了新的董事会。这样,通过股权信托,金融机构获得了TWA公司的控制权,确保了贷款的偿还,同时休斯也据此为TWA获得融资并仍保有受益所有权。由此可见,股权信托使股东和受托人处于双赢局面。

股权信托具有物权救济的效力,远比债权救济的方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或融资人的利益。在“新华信托案”中,如果认定为股权信托关系,那么,由第一层股权信托所担保的第二层信托中作为信托财产的融资资产具有独立性,即新华信托所提供的2.2478亿属于信托财产,不受当事人债权人的追索,在债务破产时,不属于破产财产,信托目的未实现情况下,财产复归于股权信托之原投资人,80%股权实为“股权担保”。易言之,2.2478亿元投资属于信托财产,优先于股东分红,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股权信托关系的认定比股权关系或债权关系的认定更具有优越性。

一些股权信托之设计最初是保障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控制权,且在董事选举中享有话语权,而债务人则是暂时放弃了其股票上的表决权而已(1)Shelmerdine v. Welsh, 47 L. I. (Phila. C. P.) 26 (1890).。保护股权信托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之目的一直被法院认为是合法的。股权信托受托人代表的“不仅是股东而且也是其他的债权人”(2)Shelmerdine v. Welsh, 7 Rlwy. &Corp. L.J.S7 (1890).。当然,许多股权信托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担保权人的利益[15]。股权信托担保功能的发挥,还可以促进债权人帮助困难企业解决财务危机,避免破产。当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时,债权人如银行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往往会急于要求企业偿还欠款,即使企业遇到的只是暂时的困难,债权人也不会冒险继续注入资金。如果债权人取得了企业的控制权,就能确保贷款的偿还,他们就不会催促还贷,或许还会继续贷款。这样,债权人不仅可以收回以前的贷款本息而且可以获得后续贷款的丰厚利息。可见,通过股权信托,债权人可以在控制企业的情况下,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二)股权信托之要件要素

股权信托是以合同方式所创设的一种股权管理和投资的工具,公司股东不可撤销地将股票的法定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包括股票上的表决权于一定期限内移转给其指定的受托人,以此取得载明信托条款及期限的股权信托证书,用以证明股东于股票上的受益所有权。这样,股权信托之表决权与所有权完全分离,所有的表决权均置于受托人手中。在信托存续期间,若协议或制定法对其权力未作限制,则受托人可以以其认为恰当的方式行使股票上的表决权。在规定的期间,信托终止,证书持有人有权交还证书并取回股权。

1.股权信托的有效设立要件。股权信托设立的要件主要有:第一,股东达成书面的信托协议,规定受托人的义务。第二,股东将部分或所有的股票移转给受托人。移转通常记载于公司股权移转帐户,表明受托人作为受移转股票的登记股东。第三,信托协议规定期限不得超过十年,股东可以通过后续的协议宽展信托期限,宽展期仅约束签约之人。第四,受托人准备信托受益人清单(受益人可以不同于移转股票的股东)以及移转于信托的股票之描述,受托人将清单和信托协议提交给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一般而言,股东不能撤销向股权信托所为的移转,而且只有在所有的信托受益人表决通过,方可终止或修改信托存续期限。受托人的权力由合同规定,取决于信托协议的授权[16]。

从股权信托设立的方式来看,股权信托之设立须具备要式行为要件。股东需要达成书面的信托协议规定受托人义务,一般而言,股东不能撤销此协议,仅可由全体信托受益人表决方可终止信托或在其存续期间内修改信托。若信托协议之规定模糊不清,且受托人有损害公司营业之虞,则受托人的权力会受到限制。

股权信托的有效设立须满足三个确定性要件:第一,意图的确定性。书面的信托协议之规定可以充分地表达股权信托设立的意图,明确受托人的义务。第二,标的的确定性。移转于信托的部分或全部股票记录在公司股票移转帐户,使信托财产得以确定。第三,受益人及受益利益的确定性。受托人列明受益人清单(可以不同于移转股票的股东)以及准备移转于信托之股票的说明书,受益人及受益利益得以确定。

股权信托的有效成立须具备财产权移转要件。股东移转其部分或全部股票给受托人,表明受托人是移转股票的注册持有人,这是实现控制权与受益权分离重要前提。

股权信托的成立生效需具备公示要件,受托人将这些文件以及信托协议交到公司主要营业机构并在股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备全体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查询。

为了遵循信托的反永续原则,防止控制权的永久性控制,损害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股权信托的期限不超过十年,股东可以通过再签协议延展信托,宽展期仅约束签约之人(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股权信托的有效成立须遵守恰当目的原则,目的须合法,不得违反公共政策。

下列情形下,股权信托无效:未遵守在公司主要机关(非秘密的)登记以及10年有效期限制的法定要件;受托人未履行对参加的股东所负的忠诚和注意的义务;未遵守恰当目的原则:有欺诈、非法或其他不正当目的。

2.“新华信托案”中法律关系之分析判断。根据上述要件,分析判断该案是否成立有效的股权信托法律关系:

第一,要式行为要件。当事人签署了书面的信托协议,即《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符合要式行为要件。

第二,三个确定性要件。《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新华信托向社会公众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即港城置业的80%股份,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这表明当事人有明确的信托意图、信托标的明确以及新华信托作为获得固定比例收益的受益人。

第三,财产权移转要件。第一层信托的股权通过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积极办理了相关的转让手续。第二层信托的融资资产2.2478亿,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44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移转于信托名下。

第四,公示要件。港城置业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港城置业新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

第五,反永续规则。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和2.5年。

第六,目的正当性要件。此案信托并非为实现不正当性目的。

尤其是新华信托获得受益权,而控制权由港城置业原股东委派的3名董事,新华信托委派的2名董事重新组阁而成立的董事会即受托人享有,董事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和否决权等内容,形成了控制权和受益权分离的股权信托架构。这种架构中,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股权信托所担保的第二层信托之信托财产,该财产既非股权转让款也非借款。该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新华信托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较之于所有债权人具有优先性,此种法律关系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不属于人们所称的“名股实债”,这也是股权信托具有担保功能之价值所在。

如果一种控制权安排将当事人锁定,由第三方当事人享有决策权,与股权信托架构相似,可以视为事实股权信托,产生法律效力,只要其遵守了移转、期限或公示要件。事实上股权信托认定的构成要件有:第一,所有权与表决权发生了分离;第二,于确定期限内不可撤销的移转了含表决权的股权;第三,主要目的是提供公司的表决权控制。

四、我国股权信托法律规范要件之构建

我们应从“事物的本质”出发,将事实与价值同时考量,构建实存与当为的规范实现方式[17],通过立法使规范发挥拘束性的作用。

(一)非股非债的股权信托关系的确立

股权信托为满足经济和行业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两权分离”的本质使股权信托具有了广泛运于商事领域的价值,可以发挥其效用实现诸种合法的商事目的;不可撤销的股权信托是实现分离所期望的目的之独一无二的有用工具。

虽然我国股权信托的立法阙如,相关制度的建构滞后,但事实上股权信托在商事和金融领域广泛运用。因法规范的缺失,我国的股权信托游离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相关案件频发,司法实务中股权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裁判难免产生偏差。

我国股权信托法规范之创设应以功能主义为价值导向,为其功能的发挥提供制度保障。通过股权让与对股权之上的表决权进行重新安排,使受益权和控制权分离行使,以满足权利人实现其功利最大化的需要。

股权信托需由法律拘束力的创设来控制其滥用。股权信托的法律规制是为了控制受托人权力滥用[18]。股权信托立法之宗旨是防止秘密、不受控制的形成联合以获取公司的控制权从而损害非参与股东之虞(3)See Oceanic Exploration Co. v. Grynberg, 428 A.2d 1(Del.1981).。美国采取创设法律拘束力的方式控制源自于分离所产生的可能滥用,这值得借鉴。但法规范具体如何创设,需要结合我国股权应用情形和产生的实际困境来具体设计。

透过多功能性,股权信托可以解决当今我国科创企业或民营企业或家族企业面临的各种困境,但难免会遇到像“名股实债”那样对法律提出新挑战。我国法规范的创设除了对“名股实债”进行规整外,还应对股权信托多功能运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预判或预防。股权信托立法中,作为信托理念的“两权分离”是具体制度设计时关注的核心点,也是立法者在考量立法制度价值时必然考察的本源点:股权信托必须完全移转股权,受托人成为注册股东,股权信托协议须提交给公司。诚然,我国立法对该理念的确立需采取革新的态度。

(二)股权信托之法规范的构成要件

在法律的规范下,股权信托可以实现控制管理之目的,能在众多方面发挥功用。股权信托是法律的产物[19]。特定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否认定为股权信托法律关系,需判断是否满足于法律规范的要件。股权信托若未遵守所有的法定要件,则无效。

我国股权信托的有效成立和生效要件可以具体规定如下:第一,要式行为要件。当事人必须签署书面的信托协议,信托协议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二,三个确定性要件。股权信托协议规定受托人根据股权信托协议条款对股票行使表决权,通常信托赋予受托人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受托人可以成为其他股东。由其行使股票上表决权的专属权利;明确规定移转登记的部分或全部股票;列明受益人清单及受益利益的范围,明确表明股东保留股票的受益所有权,而将股票登记的权利移转给一位以上的受托人。第三,财产权移转要件。设立信托的股权移转于受托人,一般而言,股东须将其股票上的表决权完全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对某些列明的表决权的行使有时须事先取得受益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家族信托中,通常最好是股东保留某些权利:一是这些保留权利通常涉及对公司结构的基本问题的表决,如条款或规章制度的修改,或对减资、资产出售和解散的表决;二是股权信托可以在未取得规定比例的享有股票受益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限制受托人对此类基本问题行使表决权的能力。第四,公示要件。大多数法域要求股权信托须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以便于股东和股权信托之受益人审查。第五,反永续规则。信托存续期不超过10年,也允许其宽展期至多为10年。第六,信托须以正当目的存在。股东集合表决,需要严格遵守调整法律的规定并于协议中予以明确[20],不得有欺诈、非法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信托文件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也需遵守相关法律之规定。

我国立法须结合我国的理论,采取可替代的方式控制源自于所有权分离所产生的可能滥用,如信托文件可以限制受托人的表决权,规定股东受益利益的范围。当然,股权信托的目的不同,其架构自当有所不同,但必须具备生效要件。

股权信托与股权信托协议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股权信托法规定股权信托须登记备案并接受股东检查,这里的股东是指信托受益利益的持有人,他们可能是利益的原委托人或承受人,但受托人是股票的法定所有权人,他们不是“股票”的真正所有权人,需要有独立的审核规定。股权信托中股票之表决权赋予受托人以及谁行使表决权须披露给商事主体及其他股东,而股权信托协议没有此类要求,也无同样的需要。信托文件可以禁止受托人在未取得特定比例受益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基本问题进行表决,并规定由受托人收取股息并分配给受益所有权人。股权信托受益利益的持有人被视为登记股票的真正所有权人,必须审核公司股东的登记,有资格在派生诉讼中以原告身份起诉。在法律缺乏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股权信托协议尽可能适用信托法和公司法。信托协议须详细规定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基础。除非股权信托协议作出明确相反规定,受托人不必是股东。受托人可以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中立的第三人,或股东之一或以上。如果受托人是股东或作为董事、职员或雇员参与公司营业,利益冲突可能会发生。股权信托的主要优势,是通过股权的信托避免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或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除了信托文件之限制外,表决权赋予受托人,由其负有信义义务以信托协议规定的方式对股权进行表决。因此,股权信托协议须详细规定受托人的表决行为。信托文件可以限制受托人的表决权并规定股东受益利益的范围。股权信托的形式须遵循法定要件,其受益利益之股票构成证券,该证券移转受制于证券法。股权信托必须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登记,必须受到期限限制,可以有一定的宽展期。

结语

股权信托具有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这是其独一无二的价值。该价值的充分发挥,可以实现人们期望实现的商事目的。我国立法应透过股票之受益所有权与股票上表决权实质上的分离,结合股权信托的要件要素,设计其特殊构造。我国立法和实践均需确立恰当的思维方式和法律关系判断路径,重点关注我国实践中股权信托架构和运作,借鉴国外经验,通过立法技术创设法律的拘束力,构建股权信托之法律规范,将事实归于法规范要件之下,恰当处理“实存”与“当为”之间的关系,以功能主义(如破产隔离功能、担保功能)为股权信托的价值导向,使股权信托之价值判断客观化,将当为规范适用于实存关系,从而有效发挥其制度功能,丰富我国股权信托理论,解决实务之困境。当然,随着股权信托的多功能应用,相关法制也应与之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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