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康德道德思想的对比中看罗尔斯的契约观
2024-01-01陈波舒远招
摘要: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始终将他的正义观念视为某种形式的契约论。这种契约观在建构主义中达到完善和成熟,它的某些主要理论要素源自对康德道德思想的重新解读。罗尔斯通过对康德道德哲学的吸收与改造来构建其正义理论,在当代政治哲学领域树立了捍卫理性信仰的成功典范,但也在契约论框架下处理康德义务立法概念时遭遇了表现为循环论证的困难。
关键词:康德;伦理与法权;契约观;稳定性
中图分类号:B516.31; B712.59"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24)06-0136-06
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即表明他要提出一种比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更为概括和抽象的正义理论,用以取代其他几种长期支配道德和政治哲学的正义观。在这种正义理论中,契约观被表现为一种最初状态,这种状态把某种原初契约理念所包含的限制条件整合在一个程序性框架中,而规导社会基本结构的具体正义原则正是得自这一程序。这种契约观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对康德道德思想的吸收与改造,罗尔斯曾直接称其为“康德式的建构主义”。
《正义论》之后,由于认识到他所处的社会存在着理性多元论这一事实,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将他的正义观念由道德转向了政治。在这一理论转向过程中,罗尔斯全面阐述了在《正义论》中只略有触及的建构主义观点,从整体上深化和完善了此前的契约理论。但与此同时,在由道德向政治的转变中,《政治自由主义》所阐述的正义观念及其建构主义理论并非如罗尔斯自己所说,独立于包括康德哲学在内的各种完备性学说,而恰恰是在建构主义立场上更深刻地展示着康德道德思想。这使得这一时期的正义观念在自身的理论构造中呈现出某种隐含的困境,这种困境具体表现为,在与康德道德哲学尤其是法权论的对比中,正义理论及其建构主义契约观在不同层面上出现了循环论证。
一、罗尔斯早期契约观与康德道德哲学的关系
罗尔斯的契约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源自对康德道德哲学的吸收和改造。《正义论》系统展示了这种契约观的早期面貌,其结构要素和理论内涵在与康德道德哲学中的某些概念和理念相呼应的同时,也针对一般人类生活条件做了某些基于经验事实的处理。虽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并未明确指出人的自由平等的根源何在,但它显然来自康德关于人的内在法权的概念。康德把内在法权也称为“生而具有的法权”,他认为自由、平等、自主等一系列权利都来自于自由的原则,且无差别地包含在自由中,人因为自由所以才平等。由此可见,罗尔斯用以为其契约观奠基的原则就直接取自康德的自由理念以及由此而来的人的内在法权概念。
无知之幕是原初状态最主要的理论设定,其目的是为达成一致契约确立一个公平的基础。无知之幕通过排除各种偶然因素对人的影响来保证程序的纯粹性,继而确保得自此一程序的契约条款在道德上的正义性和在运用上的有效性。正如罗尔斯所说,任何契约理论都必须考虑条件的限制,无知之幕实际上就是一个整合了康德定言命令条件的理论设置。罗尔斯所构想的作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是某种被他视为定言命令的、自由平等的人们在理性条件约束下将一致同意的契约,而康德在阐述定言命令时显然包含了要排除各种各样经验性条件的要求——法则的普遍性必然独立于人和社会的偶然性。更为重要的是,无知之幕还展现着康德的自律概念,人的自由体现为自己为自己立法且只服从自己所立的法。自由与法则的关系说明,立法的必然性要求排除所有基于经验的偶然因素。如罗尔斯自己所说:无知之幕使原初状态中的人不具有那种使他能够选择他律原则的知识。[1](p198)因此,由于自律使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普遍的立法意志,罗尔斯实际上就是通过无知之幕来引入自律原则从而达致契约的一致性和普遍性。
除了无知之幕,罗尔斯还为处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设定了彼此之间动机相互冷淡的条件:在程序中订立契约的各方不关心他人的目标和利益,他们既不想损害他人的利益也无意去促进它们,而且他们也不受诸如妒忌之类的心理特点驱动。这一条件表明,原初状态在某一方面模拟着康德法权概念的条件。康德为法权概念设立了三个条件:法权只涉及一个人格对另一个人格的外在实践关系、法权只意味着人们之间任性的相互关系而与愿望无关、在任性的交互关系中不考虑任性的质料。因此,“法权是一个人的任性能够在其下按照一个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另一方的任性保持一致的那些条件的总和”。[2](p28)由此可见,除了引入基本善来取代第三个条件从而为康德的纯粹形式原则赋予经验性内容之外,动机相互冷淡的设定实际上是在原初状态中引入了康德法权的原则。
二、从契约观的嬗变看罗尔斯对康德道德思想的进一步吸收与改造
继《正义论》之后,罗尔斯同时推进着两项工作,一是对《正义论》中关于稳定性的问题进行修正和重述从而引导正义观念转向;二是继续深入康德道德哲学,对其中相关的理论要素进行适用于建构主义的进一步整合与改造。通过建构主义重新构建起来的契约观一方面展现了罗尔斯对康德道德思想的进一步吸收与改造,另一方面又直接影响着对稳定性问题的重述。从表面上看,正义理论中后期由“道德”向“政治”的转向是基于自由主义民主社会存在着“理性多元论”这一事实,但这只是一种论证范围和策略上的改变,正义理论在这一阶段更重要的特征在于建构主义契约观的完善。从罗尔斯笔下的“康德式”这一术语来看,建构主义理论也可以看作是他在完善契约观的同时,以他自己的方式进一步对康德道德思想做出总结。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刻画的契约观虽然以康德自由平等的人的概念为前提,但他既未说明这种人的概念与契约理论在条件上的关联,也没有从实践理性的角度解释它与契约理论的关系。这种单薄的人的概念使得罗尔斯不得不借助于他后来所否定的合理选择理论来论证正义原则。因此,在《正义论》之后确立建构主义的过程中,罗尔斯首先从康德式的“人”理念入手来展开对契约观的修正与改造。在政治自由主义所呈现的建构主义中,罗尔斯对人的最终定义是自由平等、理性而合理,且具有两种道德能力。这实际上就是把康德伦理和法权思想中关于“人”的诸要素加以重新改造和组合,使其作为核心要素融入政治正义观念和建构主义契约观之中。
人的自由平等是构建原初状态的必要条件,但仅有自由平等还不足以达致形成契约的充分条件。如果缺少实践理性原则,则既无法把人的要素解析为形成契约的条件,也无法使人成为契约的主体。因此,在阐述建构主义之初,罗尔斯首先为人的概念引入了“理性的”和“合理的”这一对特征。理性与合理在建构主义中分别对应着康德的纯粹实践理性和经验实践理性。前者是先天纯粹立法的理性,创立并践行作为道德法则的定言命令,它决定着契约观所需的程序性约束条件。后者是在人类一般生活条件下的经验层面上作出合理选择的工具理性,它处于建构程序内部且不受前者驱使,而只受具体目的支配以确立达到目的的手段及分配原则。通过在人的概念之下区分理性与合理,同时又将这二者统一在建构主义框架中,罗尔斯解决了《正义论》论证契约观的两个缺陷。
第一,人的实践理性之“合理的”特征解决了《正义论》中关于“基本善”理念的问题。基本善在《正义论》中没有与人的观念相结合,从而使得正义原则成了基于某种选择理论的结果。相应地,这种对“人”的弱化和片面运用也导致契约观脱离了它的目的而成为类似于博弈理论讨价还价的结果,从而令正义观念部分地失去了原本应有的道德价值。因此,通过将人的合理性与基本善相结合就使契约观具备了“同意”的特征从而避免了在《正义论》中与人观念脱离的问题。
第二,在《正义论》中,契约观缺乏应有的、能够使自己内在于整个正义观念的结构,这种结构上的不足进而导致了内容上的缺陷。就任何社会契约论而言,“同意”是最根本的要素,无论是何种同意。由于没能把人的观念真正整合进原初状态,所以《正义论》中所阐述的契约观实际上就因缺乏与人的概念相结合的“同意”而成了某种变相的选择或竞争理论。因此在建构主义中,罗尔斯通过把纯粹实践理性和经验实践理性转化为人的理性与合理性就明确了契约观的结构:通过理性来构建达成一致协议的约束条件,通过合理性来表达“同意”。这实际上就是将康德法权论中基于获得性法权的行为原则置于纯粹实践理性的条件框架之内。
除了理性与合理性,罗尔斯还为人赋予了两种道德能力,即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这两种能力实际上是理性与合理性在建构主义中的深化和延伸,前者指向作为纯粹实践理性本身的自由意志,后者则表达着一般任性的概念,这二者都来自于康德关于人的“欲求能力”的表述。
首先,正义感的能力为人赋予了通过自由意志自我立法的能力,以及把所立的法则作为任性的规定根据从而使这任性成为自由任性,而自由任性正是实践哲学的对象。这样,正义感的能力不但为契约观加上了理性约束条件,还造就了契约观念的对象——良序社会理念。这一对应着康德公民社会思想的理念正是正义观念所要指明和论证的理想政治蓝图。
其次,善观念的能力是指人有设定目的并通过合理手段去追求并达到目的的能力。善观念的能力对应着一般任性的概念,即欲求能力自己产生客体的行为能力的意识。把这种能力赋予在建构程序中制定契约的各派代表,意味着将善观念与人的观念相结合的同时也表达了对契约理论而言必不可少的“同意”,而这里的“同意”也对应着康德在外在法权理论中的行为原则。
上述两种道德能力以理性与合理性的二重结构为基础,深化和完善了契约观的内涵:通过正义感的能力确立纯粹实践理性的原则和要求,通过善观念的能力表达人的“同意”。这种论证方式从契约论的角度展示着康德关于从先天的道德原则下降到道德人类学的看法——“……以人的仅仅通过经验来认识的特殊本性为对象,以便在它上面指明从普遍的道德原则得出的结论。”[2](p15)通过设定理性与合理性以及两种道德能力,罗尔斯借助人的观念把契约论推进到了一个更深刻的立场上。如果说人的理性与合理性完善了建构程序自身的结构,那么通过刻画人的两种道德能力,罗尔斯就以人的视角展示了契约观和整个正义观念的内在联系,并能够以此为基础确立公共社会的公民概念继而证明良序社会理念。
从建构主义契约观的自身结构来看,原初状态作为建构程序有两层结构,分别对应着人的理性与合理性以及两种道德能力。外层结构整合了订立契约所需的约束条件,由纯粹实践理性原则及其条件构成,如前文所提到的,源于自由平等的公平条件、无知之幕对偶然经验性要素的排除、动机的相互冷淡等等。这些条件作为程序构件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原初状态的约束性框架。内层结构包括基本善理念和人为设计的、理论上模拟的公民代表。这些代表只单纯体现人的合理性,模拟着人形成和追求善观念的能力,对应于法权论中人的一般任性的概念。除了基本善清单中的目的,这些代表们不知道任何其他现实目的或需求的具体内容。基本善与代表设置的结合体现着法权论关于人的任性的外在关系的要求,同时又为纯粹形式的法权原则注入了确立人格性所需的内容。原初状态在这一双重结构下的运作方式是把各派代表置于作为外层结构的建构程序之内,让他们在实践理性相关条件的约束下运用工具理性,以基本善的分配为目的去达成某种一致协议,这个协议就是作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契约,即两个正义原则。以原初状态为居中理念得出一致契约,在此,正义观念通过建构达到了自身的第二个层次。
由此可见,原初状态理念用罗尔斯的话说就是将经验实践理性置于纯粹实践理性的约束性框架中。这种双重结构本质上就是对实践理性原则诸条件的综合,以构建出能确保形成一致契约的程序。以这种方式,罗尔斯也通过自己的契约观重新解释和表述了康德法权论中的普遍意志和源始契约理念。罗尔斯认为,两个正义原则是经过实践理性条件检验的、类似于康德定言命令的东西。由于定言命令是作为诫命的道德法则,这样一来,罗尔斯就为论证良序社会铺平了道路。
作为建构的结论,用来规导良序社会的正义原则是各派代表在建构程序之内所达成的一致契约。良序社会是建构主义的最终目标,也是罗尔斯正义观念所要证明的理想政治图景。在指向良序社会的论证中,人的观念随着建构的推进一步步深化。在正义原则规导的良序社会中,人的观念相应地转换成了公民概念,这类似于康德法权论中人们从自然状态到公民状态的转变。康德的公民概念来自于与自然状态相对的公民状态,公民就是从自然状态过渡到受公共立法强制约束的社会中的人。对于公民状态康德强调了两点,一是法权的外在立法不同于伦理的内在立法,公民社会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不要求公民以伦理义务为目的的内在立法;二是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彼此之间任性的外在关系,这种关系不依赖于公民们的内在义务去维系。因此,康德的公民社会是一个关于外在自由的体系,不需要内在义务介入,它是一个自我封闭的以公共强制权力为特征的权利与义务的结构,表达着普遍意志并预设了一个源始契约的理念。罗尔斯在保留康德这些观点的同时又对它们进行了适用于建构主义立场的改造和扩展。
为了给正义原则及其规导的社会基本结构提供一个稳固的道德基础,罗尔斯对康德法权论中的公民概念作了改造,把自律和道德动机赋予了良序社会中的公民。从正义观念的整体结构来看,正义原则能够成功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是良序社会得以成立的前提。这种成功需要两个条件的保障,一是针对正义原则达成的重叠共识,二是良序社会中的公民具备因自律而来的政治美德。二者在建构主义中的位置不同,重叠共识是一个外在于契约观的理念,公民的政治美德则内在于良序社会。而只有在重叠共识和公民的政治自律的共同作用下,罗尔斯的正义观念才能达到他所要证明的双重稳定性:作为契约的正义原则的稳定与良序社会的稳定。由此可见,将伦理学关于义务的内在立法与契约观的外在权利与义务相结合,这是罗尔斯对康德道德哲学吸收与改造的核心。与康德明确区分伦理立法与法权立法的方式不同,罗尔斯试图通过建构主义的各个层次及其相互关系把二者整合在同一个正义观念中。良序社会及其公民理念没有运用康德法权论关于外在义务的立法,以及权利与强制等同的思想,而是用公民以根据法则的责任意识为动机的内在伦理义务来证明正义原则能够成功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这实际上就放弃了康德交互强制的外在法权结构以及强制对于维持公民社会的有效性,转而用基于内在义务的政治美德来确保正义原则及其规导的良序社会的有效性。这体现了罗尔斯想通过建构主义来沟通康德道德思想中伦理与法权之区分的努力。
与康德一样,罗尔斯的契约观没有止于达成一致契约这一步。与康德不同的是,他还要把得自于建构程序的契约运用于他自己所在的自由主义民主社会中。因此,在正义原则作用于社会基本结构时,罗尔斯还需要证明正义观念和原则及其规导的社会的稳定性,进而确立建构主义契约观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因为在罗尔斯看来,一种契约观除了要就契约本身达成一致之外还要证明该契约能够成功规导社会基本结构,这就意味着,正义观念及其原则和良序社会都必须是稳定的。契约的稳定性是康德在法权论中未曾讨论的问题。对于由普遍联合意志所预设的原始契约理念而言,康德所要阐明的只是基于自由的先天知识体系。罗尔斯的目标则更加现实和具体,他要阐明理想条件下的契约如何作用于自由主义民主社会,成为规导制度的首要正义原则。这样一来,他就必须先要论证作为契约的正义原则的稳定性和可行性,继而证明受正义原则规导的良序社会的稳定性并最终达致整个正义观念的稳定。
通过对良序社会及其稳定性的论证,罗尔斯抵达了对康德道德思想进行吸收与改造的最后一个层次。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体系中,法权论与德性论的区别不是因为义务不同,而是在于立法的差异,立法使不同的动机与法则联系起来。由于一切义务同属于伦理学,罗尔斯就通过为处于不同建构层次的人赋予不同的动机来把在康德那里被明确区分的伦理与法权整合在建构主义中。在人的概念中设定理性与合理性以及两种道德能力,既为契约观念提供了完整的建构框架,又使人的概念自始至终主导着建构的内容和结果——人的不同身份决定着建构的层次——从原初状态到良序社会,人的概念经历了类似于康德笔下自然状态到公民社会的过程。继而,作为正义观念的结论,罗尔斯在良序社会的公民理念中引入了康德的德性概念,把基于正义原则的、以法则为动机的内在义务赋予了良序社会中的公民。这样,建构主义契约观就在整个正义观念中抵达了自身的终点:受正义原则驱动的公民们通过彼此展现出的政治美德确保着良序社会的长久稳定。
三、政治自由主义表现为循环论证的两个困境
综合上文来看,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阐述的契约观所遭遇的困难源自两个方面:一是因重述稳定性问题而引入重叠共识理念所引发的,建构主义在论证内容和结构上的不一致;二是将契约论的道德基础建立在义务的内在立法之上,这不但造成了契约观自身的矛盾也取消了政治自由主义所设定的政治界限。这两方面的困境具体表现为政治自由主义在不同层面上的两个循环论证。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重叠共识理念,乃是基于自由主义民主社会中的理性多元论这一事实。在正义观念中,重叠共识是一个外在于建构主义的理念,它在正义观念的总体结构中处于正义原则和良序社会之间,即处于建构程序的结论之后,良序社会之前。按照罗尔斯的设定,通过建构程序得出正义原则之后,由于在建构程序之外面临着理性多元论事实,该原则必须得到自由民主社会中持不同学说与观点的人们的共同认可与支持才能成功规导社会基本结构。换言之,如果作为建构程序之结果的正义原则无法成为重叠共识的核心,那么正义原则所规导良序社会也将难以保持稳定。但由于重叠共识不是建构意义上的共识,为了求得一致性,罗尔斯就通过建构的结论所要作用的目标,即良序社会及其公民理念来寻求重叠共识的道德根据。他指出:“它是在道德的基础上被人们所认可的……正是通过这些美德,正义原则得以在人的品格以及公共生活中表现出来。”[3](p489)然而,这一诉诸作为公民政治美德的内在义务去反向证明重叠共识的方法,无论是在正义观念的整体上还是在建构主义内部都造成了困境。
首先,从建构主义的自身结构来看,重叠共识所保障的是正义原则的稳定性,只有这种稳定性传递到良序社会,公民才有出于法则而行动的内在义务。因此,针对基于良序社会公民内在道德动机的共识,人们有理由问,在得出能获得重叠共识支持的正义原则之前,公民的内在义务以及由之而来的共识,其根据何在?良序社会是受正义原则规导的社会,在正义原则得以确立并对之形成重叠共识之前,这一理想的社会图景尚不存在,此时无论是道德心理学还是基于内在义务的共识,这些属于良序社会的要素尚不能作为论证条件出场。因此,通过良序社会公民的内在义务所展示的政治美德去证明在它之前的、针对正义原则的重叠共识,这是一种循环论证。
其次,进一步来看,如果按照罗尔斯的描述,在正义原则成功作用于社会基本结构之后,良序社会的公民便有了依据正义原则所规定的政治条款来与他人进行合作的意愿,且这些条款是每个人都以彼此相互尊重的方式公共地接受的,那么规定这些条款的正义观念和原则及其所规导的社会就是人们出于内在德性义务来接受和遵守的作为义务的目的。若如此,这一政治理想就已经是正义观念所能达到的最为稳定的状态,而不论该社会处于何种理性多元论背景之下。这样一来,重叠共识理念就成了多余的理论设计,它被自身所依赖的这种基于内在德性动机的契约观取消掉了——出于内在义务自我立法的公民无须处于这种立法之外的重叠共识来保障法则和社会的稳定性。这是第二个循环论证,它取消了重叠共识理念在正义观念中的必要性。
上述两个循环论证表明,重叠共识在契约观中所引发的困境本质上在于,由于自由主义理性多元论事实,在通过建构程序达成一致的契约之外还需要另一个契约来保障之前的契约,而这一新的契约既无法由建构主义来证明,还因其处于建构之外,缺乏实践理性的基础而依赖于良序社会理念,这就破坏了正义观念的整体论证。
建构主义契约观是罗尔斯中后期对《正义论》中所阐述的康德式契约观的深化与完善,而促使正义理论转向的则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之后所指出的完备性学说概念和自由主义理性多元论事实,这二者有着不同的来源和理论内涵,但又相互交织和彼此影响。基于对稳定性问题的反思,罗尔斯认为《正义论》所表述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完备性的道德观念,不可能得到自由主义理性多元论背景下持有各种学说和观点的人们的一致认可。基于此,罗尔斯对正义理论做了从“道德”到“政治”的转向,他认为只有把正义观念限制在政治的范围内才有可能在理性多元论背景下得到一致认可。然而这一理论转向又因重述稳定性问题,在建构主义不同层面的不同的动机中自我瓦解。这一后果表明,从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对体系的划分来看,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道德与政治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康德关于伦理与法权的区分。然而,罗尔斯最终却未能在政治自由主义的整体论证中一以贯之地坚持这种划分。所以,这种前后不一致所揭示出的上述两种循环论证表明,因重构稳定性问题而起的种种论证,它们转而又破坏了道德与政治的划分这一重构稳定性的前提。
最后,从建构主义契约观与康德道德思想对比来看,第一个循环论证的错误在于用经验性条件和事实反过来约束理性原则。在康德看来,作为外在法则的契约可以作用于经验对象,但如果要通过经验反过来确保法则的有效性,就犯了从经验中寻找道德的根据这种最严重的错误。而罗尔斯之所以重述稳定性问题,就在于他认定自由主义民主社会中存在着理性多元论这一经验事实。如此一来,在受理性条件约束的建构程序中已经达成一致的契约又要面对上述经验事实,这就引出了重叠共识理念。然而,如果重叠共识只能基于经验事实的推论而来,经验的不确定性则会使它难以保障作为契约的正义原则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二个循环论证是第一个的延续:基于经验推论的不确定性使重叠共识必须有一个共享的道德基础,这个基础被设定为公民们出于内在义务而来的政治美德。这就又在理论划分上造成了某种循环:因重述稳定性而划分出道德与政治的界限并将正义观念限制在政治领域,但同样也是因为要重构稳定性而引入内在立法,这就又使正义观念回到了康德式完备性道德学说的模式,而无论此时内在立法的对象是否是政治的,这种方式都会再度消解此前所确立的道德与政治的划分,进而使重叠共识成为多余。
四、结语
罗尔斯通过建构主义展示了经过改造的康德的法权原则,同时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结论中引入了义务的内在立法概念,这是他对康德道德思想吸收与改造的核心所在。在契约观念中把外在立法和内在立法相结合,这显示出罗尔斯对正义观念更为理想化的追求,这种努力是在现代英美政治哲学被功利主义统治的背景下对理性传统的回归。但这种改造对于整个正义理论而言不但在契约观的基础和内部结构上带来了难以解决的问题,还在理论的外部划分上造成了困难。
就正义观念自身而言,无论有没有重叠共识这一理论设计,要以政治自由主义的标准在契约观的框架下证明正义观念的稳定性,则要么表明正义原则事实上能够成功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要么就要诉诸义务的内在立法去证明公民对正义观念的忠诚。前者需要经验上的实践去证明,后者需要引入政治之外的道德条件。上述循环论证表明,这二者无论是各自被独立运用还是结合在一起去证明正义观念的稳定性都难以取得罗尔斯所设想的成功。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2]康德.道德形而上学[M].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罗尔斯.罗尔斯论文全集[M].陈肖生,等,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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