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目标下气候变化诉讼的中国范式: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
2024-01-01周诗雅
[摘 要]气候变化诉讼能够通过适度的司法能动助力实现“双碳”目标。真正的气候变化诉讼应当采取狭义上的概念,即当事人以应对气候变化、环境公益为目的,直接提出气候变化诉求的诉讼,其权利基础为气候环境公共利益。考察我国环境领域已有的诉讼制度体系,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权利基础、适用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上与气候变化诉讼的要求最为契合。本着“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原则,气候变化诉讼可以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开展路径,针对气候变化的特点作出适应性调试,明确“重大风险”的判断机制、完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以及优化责任承担方式,最终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气候变化诉讼制度,以司法应对气候变化。
[关键词]气候变化诉讼;“双碳”目标;风险预防;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1308(2024)04-0068-13
气候变化是当前全球面临的巨大挑战,2015年《巴黎协定》生效之后,全球气候变化治理进入了新的阶段。2020年9月2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指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为了实现“双碳”目标,国内在应对气候变化上采取了多方面的措施。理论上来说,司法在治理体系中应当遵循谦抑原则,但是在气候治理问题中,“唯立法论”难以回应我国气候变化治理的迫切需要[1],同时以“命令—控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不利于市场的有机互动和公众的有效参与,而适度的能动司法在不僭越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前提下,能够推动企业降低碳排放成本以及提高社会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关注度。因此,气候变化诉讼无疑是我国气候变化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与气候变化具有关联的案件类型较多,但是理论层面关于气候变化诉讼的基础性问题还没有厘清,气候变化诉讼的概念是什么?权利基础又是什么?开展气候变化诉讼需要构建全新的诉讼制度还是可以通过我国现有的环境案件诉讼路径展开?关于气候变化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证明难题又该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梳理学界的研究成果发现,有学者通过比较研究方法对域外成果进行梳理,进而对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提出建议。[2]也有学者立足于我国现实背景,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开展路径进行分析,具体来说有环境侵权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3]和环境公益诉讼三种路径。[4]但是以上建议主要是从宏观层面指出气候司法的方向,缺乏从微观视角——基于气候变化的基本特点对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具体制度进行体系化构建的研究成果。
本文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分析气候变化诉讼的概念和外延,再结合气候变化的基本特点,探索我国环境领域既有诉讼制度中与气候变化特征最相契合的诉讼路径。再从微观角度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具体制度做进一步的调试,使其能够在气候变化治理上发挥作用。
"一、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样态与基本理论
研究气候变化诉讼制度,首先需要对其基本理论有一定的认识。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从既有实践出发厘清气候变化诉讼的概念和权利基础,为具体制度的构建奠定基础。
(一)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样态
1.大气污染相关案件
此类案件主要为民事侵权纠纷中的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包括大气污染私益及公益诉讼案件。例如,在“龚某诉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参见(2017)粤028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在“某环境研究所诉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治理或修复费用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参见(2018)苏09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大气污染纠纷中停止侵害和赔偿修复费用等裁判结果能够规制污染行为并对已经遭受污染的大气环境作出修复,间接对气候变化产生有利影响。
2.低碳能源利用相关案件
此类案件主要包括能源替代、煤炭资源利用和能源结构调整等,在“某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分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交易”一案中参见(2014)昆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石油销售企业,在经催促后仍拒绝将原告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燃料销售体系,违反了《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在“某环境研究所与某电力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参见(2018)甘民终67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放弃风能和太阳能转而使用化石能源导致二氧化碳排放量增加,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由燃煤发电替代风能、太阳能光伏发电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责任。与化石能源相比,清洁能源排放的温室气体较少,此类案件通过对能源利用的规制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进而影响气候变化。
3.碳排放相关案件
碳排放相关案件既包括民事案件也包括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主要是合同纠纷中的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和碳汇交易纠纷,行政案件主要是当事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有关碳排放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民事案件中,例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就碳排放配额的交付和资金的结算产生纠纷参见(2020)粤011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碳汇交易纠纷”一案,原被告就碳汇购买协议的解除产生纠纷。参见(2022)浙0108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个案件本质上均属于合同纠纷,法院通常判决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行政案件中,例如“某容器有限公司与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违反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诉讼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的诉求。参见(2016)粤03行终450号行政判决书。此类案件通过裁判结果中合同义务或行政义务的履行影响碳排放量,进而影响气候变化。
4.破坏林木相关案件
此类案件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罪名主要为与损害林木资源相关的罪名,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失火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罪中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森林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能够吸收二氧化碳以及调节气候,被告人在触犯此类罪名时会破坏森林资源,间接对气候变化产生影响。检察院通常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或赔偿期间损失等,例如“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参见(2023)吉750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期间损失用以种植、抚育碳汇林或购买碳汇。此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往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增加碳汇林,促进吸收二氧化碳,对气候产生有利影响。
梳理我国近年来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可知,当前我国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均出现了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且具体类型多样。除上述较为典型的四类案件之外,还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其他与气候变化存在一定关联的案件参见(2020)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案件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关于气候变化的诉求,但对缓和与适应气候变化有一定的影响。
(二)气候变化诉讼的内涵
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是指有关气候变化的诉讼,这些诉讼案件的目的不是直接治理气候变化,但诉讼请求的实现有助于应对气候变化,故可以起到气候治理的效果。[3]35上述案例均包含在广义气候变化诉讼的范围内。国外有学者指出,气候变化诉讼的范围除了包括直接提出气候变化诉求的案件之外,还应当包括明确提出气候变化的争议,但并未以其为核心事由的诉讼,未明确提出气候变化的争议,但以气候变化为动因的诉讼以及虽没有提出气候变化相关的争议,但对减缓和应对气候变化具有明显影响的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发布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将气候变化诉讼的名称规定为“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并将其概念界定为在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诉讼案件,具体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采取的是广义上的气候变化诉讼概念。
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是指以气候变化为核心,以应对气候变化、环境公益为目的的诉讼。[3]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在《2020年全球气候诉讼报告现状审查》中指出“气候变化案件”是指“与气候变化减缓、适应或气候变化科学相关的重大法律或事实问题的案件”,排除了附带讨论气候变化或非气候法律理论指导实质性结果的案件,以及诉讼目的可能与适应或减缓气候变化有关,但不取决于气候变化方面来实现的案件。UNEP:Global Climate Litigation Report:2020 Status Review,https://www.unep.org/resources/report/global-climate-litigation-report-2020-status-review.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诉讼涉及领域广泛,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将在事实层面对气候存在潜在影响的案件全部纳入其范畴,虽然在发展的初级阶段能够为理论研究提供更多样本,但过宽的气候变化诉讼范围将会模糊气候变化诉讼与关联诉讼的边界,无法体现气候变化诉讼的核心特质,增加法官把握气候变化诉讼核心法律要点的难度,还会造成气候变化诉讼与其他诉讼的竞合,导致我国司法诉讼体系的混乱。而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不仅边界清晰,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而且有利于学者们对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形成逻辑、历史沿革等理论问题作出研究,真正对气候变化诉讼正本溯源。因此,无论是从实践角度还是从理论角度来看,采取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以隐藏在事实争议下的法律焦点作为判断气候变化诉讼类别的依据更为合理。综上,真正的气候变化诉讼应当是指当事人直接提出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政策、事实等诉求的诉讼,不包括直接或间接对气候变化有影响,但未在诉讼中提出气候变化诉求的诉讼。[6]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出现的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案件没有直接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真正的气候变化诉讼。
(三)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
我国尚无“气候变化法”,当事人依据什么提起诉讼是开展气候变化诉讼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中,最为常见的观点是气候稳定权。气候稳定权是指每个人均享有稳定气候的权利,国外已经出现许多基于气候稳定权提起气候变化诉讼的案例例如,2015年朱莉安娜诉美国一案,2018年欧洲“人民气候诉讼”一案。,国内也有学者提出,将气候稳定权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是一个简洁、有效的法律选择,能为司法的发展奠定内在驱动。[2]然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气候稳定权被规定在我国法律中是否具有成熟的条件?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能被规定在法律文本中实现权利化,只有利益内容能够归属于特定主体并排除其他非法干扰,且社会主体通过经验共识能够识别利益客体,该利益才具备被规定为权利的潜在可能性。概言之,能够被规定为法定权利的利益需要具有归属效能、排除效能以及社会典型公开性。[7]
就气候利益来说,气候属于不能行使所有权的“公地”,气候利益的内容是稳定的气温、降水等其他良好气候环境品质,由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享有,属于公共利益的一种。个别主体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全球气候变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权利主体难以直接要求他人排除干扰,且气候变化具有科学不确定性,气候利益客体识别存在困难。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气候利益转化为权利的条件不成熟,权利本位进路存在局限性。因此,以气候稳定权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并不现实。
气候利益可以作为气候司法的权利基础。[8]随着诉权理论的发展,诉权从程序法上的实体权利延伸转变成了基于诉讼程序法而产生的独立权利,正当性基础为“诉的利益”,即如果起诉人提起诉讼能够产生其主张的利益联系,则应当认为其享有诉权。[9]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利益作为诉讼权利基础的先例,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原告实体法上的权利未受到侵害,但为了维护与己相关的环境公益而提起诉讼。同理,就气候变化诉讼来说,气候利益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一种,“保护气候利益”能够作为气候变化诉讼运行的正当性支撑。[10]84原告基于与己相关的气候利益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诉讼请求,以司法裁判助力气候公共利益的保护,诉讼运行逻辑严密。
"二、气候变化诉讼的路径选择
将气候变化诉讼定义为狭义上的概念之后,下一步需要解决的是气候变化诉讼的具体制度如何构建的问题。本着“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原则,考虑赋权路径时不能忽略我国已成型的环境领域诉讼制度,如果某一诉讼路径能够适应气候变化特征,则只需作出适应性调整而无须增设新制度。因此需要基于气候变化应对的本质特征探索能否适用我国环境领域已有的诉讼制度开展气候变化诉讼。
(一)气候变化应对的风险预防特征
气候变化问题中因果关系证明和损害结果的呈现具有不确定性。首先,因果关系具有科学不确定性。“气候变化”是指温度和天气模式的长期变化,引起气候变化的主要因素是温室气体中的二氧化碳(CO2),其本质上属于无毒有害气体,不会对环境造成直接的损害,但随着不断累积会造成全球变暖,产生间接损害。在工业文明时代,自然资源的消耗产生大量温室气体[11],温室气体的不断累积导致气候变暖越发显著。虽然不同地区的温室气体浓度可能会因地理状况、植被覆盖率等因素存在一定区别,但由于空气具有流动性,全球温室气体浓度是相对均衡的。因此,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全球变暖结果在时间上可能存在较大间隔,在地理位置上也可能距离甚远,换言之,加害行为与结果损害在时空上天然存在鸿沟。[12]基于这一原因,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气候变暖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下得到严格证明。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四版《气候评估报告》并未使用绝对化的表述认为全球变暖就是人类活动产生二氧化碳造成的结果,也没有精确的数据表明二氧化碳到底对全球变暖有多大的影响。IPCC:AR4 Climate Change 2007:Synthesis Report,https://www.ipcc.ch/report/ar4/syr/.
其次,损害后果的科学不确定性。气候是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球气候变暖影响地球生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可能改变物种分布范围、影响物种基因多样性和物种相互关系,甚至加速物种灭绝。[13]对人类来说,海平面上升和海水入侵等情况影响部分地区人类的生存,持续的干旱使人们面临饥荒,极端天气频发给人类带来灾难。气候变化问题涉及全球人类的切身利益,随着全球变暖的不断发展,气候变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多样且难以确定。
在特定的时空下,人类的认知能力和科技水平是有限的,风险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14]气候变化本质上属于一种环境风险,具有科学不确定性和后果不可逆转性。[15]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国家保护环境义务不仅包括救济现实损害,还包括防止潜在风险。针对气候变化问题,国家应当注重对风险的预防。气候司法作为气候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重点规制风险,将潜在损害扼杀在摇篮里。
需要说明的是,从我国现实层面来说,只有超过额度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产生的环境风险才需要被规制。严格意义上,除了企业的碳排放行为,人类维持生存的呼吸行为也会排放二氧化碳,但是这种碳排放引起的气候变化可能性应当被包含在容忍义务对象范围内。对温室气体排放行为规制得过为严格将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气候变化诉讼应当只针对超出阈值的排放行为。[16]
(二)气候变化诉讼的开展路径比较
我国环境领域的既有诉讼主要包括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是气候利益,属于环境公益,因此首先应当排除权利基础为私权利的环境侵权诉讼,下面将对其他两种诉讼从权利基础、适用范围和责任形态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气候变化诉讼开展的最佳路径。
1.权利基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近年来我国为救济生态损害推行的新制度,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基础争议较大,相关部门建议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基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认真研究此类基于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就气候变化诉讼来说,气候是长时期内天气状态的综合反映,不能直接将其定位为自然资源并归国家所有。选择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开展气候变化诉讼的路径存在逻辑上的漏洞。而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是“诉的利益”,起诉人为了维护与己相关的公益则可提起诉讼[17],是以与当事人相关的环境公益为权利基础。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基础是气候利益,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一种,当事人基于与己相关的气候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应对气候变化在逻辑上不存在悖论。
2.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针对的是发生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其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这一兜底性内容,从文义上解释应当是对其他环境损害结果的兜底,而不包括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环境风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将尚未造成实际环境损害但有损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纳入受案范围。就气候变化诉讼来说,气候变化的发生需要温室气体的不断累积,目前全球变暖幅度尚不显著,气候变化诉讼更多的是对风险进行规制,因此开展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专门修法进行扩张或者补充,在适用范围上更为适配。
3.责任承担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第1234和第1235条。从责任内容上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救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18]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是被告无力承担修复责任时的一种替代,同样也是对环境损害的事后救济。就环境公益诉讼来说,《解释》第18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体现出对环境损害的事前预防和阻却,尤其是“消除危险”能够针对未实际发生环境损害但存在发生可能性的情况。气候变化应对有着明显的风险预防特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中的救济性责任承担方式难以发挥作用,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通过在事前采取一定的措施,减缓全球变暖进程,尽量避免气候变化带来的不可逆转的损害。
综上,将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开展路径是最佳选择。还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提出大气污染公益诉讼通过特定条件可直接或间接转化成气候变化诉讼[19],但实际上,大气污染公益诉讼与气候变化公益诉讼不能混为一谈。首先,气候变化诉讼与大气污染公益诉讼的主要调整对象分别为无毒的二氧化碳和有毒的大气污染物,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其次,诉讼逻辑存在不同。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是根据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执行标准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事实进行鉴定,基于损害结果判定责任。《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执行标准,是司法裁决和行政处罚的依据。而由温室气体引起的气候变化以及冰雪消融、海平面上升等后续问题,无法以具体有规律的时间间隔或者大气中含碳量的比重进行确定[4],故气候变化诉讼难以根据实质性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判定责任,需要采取预防性措施对气候变化作出防御。因此,虽然大气污染公益诉讼在客观上能够起到减碳的效果,但其诉讼理由、依据和直接目的均与应对气候变化无关,仅根据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表面的些许共性直接将二者认定为一种诉讼类型不仅难以以司法应对气候变化,同时也会扰乱原有的大气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三、气候变化诉讼的具体制度构建
我国当前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体系只规定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还在探索阶段,因此,就目前来说,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路径是我国开展气候变化诉讼的最优解。构建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制度除了需要在立法层面将“不利于气候变化应对”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内,还应当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作出调试以满足气候变化案件有关减缓与适应的功能需求。[1]141
(一)明确“重大风险”的判断机制
1.确定“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
如何证明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具有引起气候变化的“重大风险”是解决气候变化多因一果证明难题的关键所在。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如何认定存在“重大风险”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多,因此有必要明确气候变化诉讼中“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重大风险”包含“重大”和“风险”两个层面,在认定时,应当同时考察双重标准。其中,“重大”强调后果的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需要根据可能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判断。“风险”的认定需要根据潜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综合判定。潜在损害分为危险、风险和剩余风险三个层次,此三种潜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依次递减,采取预防措施的必要性也依次递减。[15]165具体来说,危险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风险可能发生,无法排除可能性,剩余风险几乎不发生,属于社会公众合理容忍义务的对象范围,在判断是否构成“风险”时应当将剩余风险排除在外。“重大风险”的判定需要从后果的严重性和发生的可能性两个方面考虑,在环境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不属于社会公众合理容忍义务范围,且一旦产生将导致严重及难以逆转的后果时,应当认定存在“重大风险”。[20]
2.增强司法机关认定“重大风险”的能力
一方面,发挥社会科学知识与方法的辅助作用。气候变化案件中“重大风险”的认定关系到私人经济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平衡,法官需要结合科学技术和社会状况对案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碳减排量评估、排放核算报告等专家意见能够为法官认定气候变化“重大风险”提供技术参照,增强风险鉴定评估机制的科学性支撑。另外,社会容忍度可以被引入到气候变化“重大风险”的考量因素中,与科学数据相结合综合考量被告行为对气候变化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合理运用后果推理,从气候变化的自然后果和社会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出发指引法官对“重大风险”作出正确的判断。气候变化诉讼属于较为复杂的案件,法官除了采用三段论演绎推理之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应当进行后果推理。需要注意的是,当通过后果推理得出的结论与运用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一致时,气候变化的后果严重性可以被作为补充说理的材料,但是当二者不完全一致时,法官运用后果推理则需要审慎且充分论证,避免逾越法律。[21]总之,法院应当加强碳排放环境风险评估领域的科学研究和专业培训,提高法官的科学素养。同时法官也应当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气候变化案件“重大风险”认定的标准和方法,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和评估环境风险,最终得出符合法律理性、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的气候案件“重大风险”判定结果。
(二)完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
气候变化诉讼属于典型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应当加强“行为保全”“环境保护禁止令”等预防性措施在气候司法中的适用。原告可以在诉前或诉中向法院申请禁止令,避免风险的程度加深甚至导致损害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二)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三)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四)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为规制手段的提前介入提供了规则指引,但禁止令以及其他保全程序仍然存在两方面的障碍:一是法官对重大风险的判断,这一点在上文已经提到,不再赘述;二是保全措施的执行难以保障。裁定书仅向被申请人告知停止危害行为,但并未强制执行,可能存在被申请人无视裁定书内容继续实施温室气体排放行为的情况。虽然《规定》第12条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责任,但这属于事后处罚,难以发挥禁止令预防性措施的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应当构建以行政机关为依托的气候变化保全措施执行体系,与行政机关协同执行预防性措施。与法院相比,行政机关通常配备更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监测设备,可以更加方便地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且执法的效率更高,能够有效防止其不按要求履行禁止义务。[22]另外,还应当构建行政机关介入执行预防性措施的合法程序,通过法律规定的流程,在被告拒绝履行或者无力履行义务时由行政机关及时介入,合法且合理地助力司法机关执行相关预防性措施,避免产生不利于气候的损害结果。
(三)优化责任承担方式
1.充分发挥预防性责任的作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责任主要为救济性责任,通过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对环境进行修复。当前法律中规定的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通过直接停止损害行为的方式进行预防,属于“一刀切”模式,不利于平衡被告的利益,且被告多为大型企业,直接禁止其生产行为可能会影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官判决被告承担预防性责任通常保持审慎的态度,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对于这一问题,科学数据可以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预防性责任予以有效的论证和支撑,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借助科学数据准确地判断气候变化的紧迫性,进而判决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另外,法官不仅要依法裁判,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通过运用丰富的论证说明承担预防性责任的必要性,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充分地发挥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的作用。
2.充分发挥替代性修复责任的作用
从长远来看,我国还需要发挥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减碳增汇效能。虽然气候变化的后果通常不可逆,但是在温室气体累积的过程中,碳排放行为产生的过量二氧化碳能够通过合理的措施被吸收。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种植碳汇林、“认购碳汇”等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在吸收、稳定碳排放量上发挥作用。法官可以在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中要求被告通过技术改造、碳汇认购等替代性修复方式承担责任,通过固碳与增汇并举的措施使整体的温室气体排放处于均衡状态。另外,司法机关还可以协同林业等部门共同制定碳汇损失的标准化计量方法,构建合理的碳汇损失赔偿规则体系,以便在司法裁判中准确测量森林碳汇损失量并折算碳汇损失赔偿金,避免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充分发挥替代性修复责任的作用。
"四、结语
法庭为气候变化问题提供了论证的平台,使科技、社会、法律问题得以在对抗性说理中展开。气候变化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具体纠纷,还在于利用诉讼这一方式提高社会关注度以及推动气候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出台与变革,最终形成多元共治的国内气候治理格局。[23]宽泛的气候变化诉讼概念虽然能提供更多的案件样本,但无法体现应对气候变化的实质,真正的气候变化诉讼应当是指当事人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直接提出气候变化诉求的诉讼。气候问题的科学不确定性决定了气候变化的应对措施应当具有明显的风险预防性,考察我国环境领域既有的诉讼制度,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路径最适合应对气候风险。在推进气候变化法治的进程中,我国还应对已有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出调试,明确“重大风险”的判断机制、完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以及优化责任承担方式,初步构建起气候变化诉讼制度,更好地应对气候变化问题。
通过调适已有诉讼制度的方式开展气候变化诉讼是我国当前实现气候司法治理最现实可行的方法,但气候变化诉讼不仅要符合当下环境诉讼制度体系,还应当具有前瞻性,回应未来绿色低碳发展需求。长远来看,未来我国气候变化诉讼最核心的内容是以减碳为导向对相关行政机关气候治理进行监督,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能在气候变化治理中起到监督行政机关行为、推动行政权归位的作用。但我国当前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未来我国应当构建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确立“有限救济”原则,并通过立法完善相关审查标准[10],促进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体系化,最终实现构建我国自主气候变化诉讼理论体系,提高我国的国际气候治理话语权。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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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丹丹〕
[收稿日期]2024-04-22
[作者简介]周诗雅(2000),女,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