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群体权利主体证成
2024-01-01池紫卉
池紫卉
[摘要]权利主体的明确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言至关重要。法的正义价值、劳动价值理论以及版权二元主体观为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權利主体提供法理依据,国际社会的尝试也证明群体权利主体模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文章分析群体权利主体模式在我国的可行性,通过族群和地域对群体进行辨识,并从明确群体内涵、创新法定代理制度方面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群体权利主体的权利,探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群体权利主体的制度构建,从而更好地利用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群体权利主体;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其独特的民间性、传统性等特点脱颖而出,承载特定地域的社会群体或特定民族的习俗、历史和精神,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指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活的遗产,由当地社区和群体不断根据所处的地理环境以及文化背景进行传承与发展,并赋予社区和群体认同感和延续感[1]。当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使其更好地传承,已成为各界共识,其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是关键。
财产法的普遍性原则认为任何有价值的资源都必须由特定的主体拥有[2]。权利主体制度的构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制度构建的首要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主体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以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民事主体。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而言,国际社会的相关条约、不同国家的立法以及学界的观点不尽相同,有学者持群体权利主体说的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是有关群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世代传承的过程中将作者的个性杂糅到一起,体现集体创作的特征,是群体智力劳动后得到的结果[3]。该观点立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特征,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与作家文学的创作和流传过程在法律上并没有实质性差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创造和流传过程中大多数是由单个主体进行创作和修改的,应当被视为普通的个人作品[4-5]。此外,还有学者持国家权利主体说的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创作主体的群体性和传承性、创作过程的长期性和持续性而难以确定作者,由此国家应当作为此类作品的权利主体,可授权有关部门行使权利[6]。
无论何种权利主体模式的应用,都是为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和传承,而个人权利主体说和国家权利主体说的提出使群体权利主体说面临挑战。群体的内涵和外延在现实中难以确定,对来源地群体如何界定以及如何保护相关权利是学界和业界面临的难题。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群体权利主体的法理依据
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基本理论与法哲学、经济学等学科理论相互联系,法的正义价值、劳动价值理论、版权二元主体观可以从不同角度为群体权利主体模式提供法理依据。
(一)法的正义价值
法的核心本质即正义,实现正义是创设知识产权法律的第一目标,这也是所有既存法律应尽最大限度与可能去保守去呈现的[7]。约翰·罗尔斯指出,不正义的法律应该被改造或者被废除,而不管其如何具有效率[8],并论证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法价值,优先于其他法价值。有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存在历史悠久、保护期已届满,找不到作者而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演绎,且改编后的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对参与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而言,其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未能得到保障,不符合利益平衡的分配正义。在知识产权领域,公平原则是对知识财富合理分配的体现,其关注、协调创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的利益。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特定地域的社会群体中身份不明的作者创作完成原始版本,并在流传过程中不断被改造、增补、模仿和再创造,从而形成不同的版本。由此结合分配正义理论和公平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先关注创作群体的利益。
(二)劳动价值理论
洛克在“劳动—财产”的论述中将财产定义为一种物化的劳动且明确宣称劳动归属劳动者所有。该理论从劳动价值的角度出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具有合理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由特定民族或特定地域的社会群体创造,并在流传过程中不断被完善,其中作者创作的各个版本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发挥动态的集体和个人创作之间的互相作用,是群体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群体应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此外,劳动价值理论鼓励个人通过劳动产生劳动成果,且该劳动成果可从公共所有划归为个人所有,也就是劳动价值理论强调劳动成果归劳动者所有,从这一意义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只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相当于劳动者。
(三)版权二元主体观
在著作权发展历程中,著作权被认为是作者的财产权利,著作权的主体为作者本人。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品的生产本质发生改变,集体创作作品频繁出现,越来越多的作品内容和表达传达集体意志,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集体的主体地位。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主体变得多元化,作者身份在部分情况下也可能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9]。我国著作权法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集体创作的事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承规律决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可以为个人或集体,这与现代版权的二元主体结构相契合[10],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构建提供了依据。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群体权利主体的现实路径
(一)群体权利主体模式在国际社会的尝试
目前,部分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尝试性地做出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订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可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关群体拥有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权;2010年非洲区域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保护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斯瓦科普蒙德议定书》第十八条将权利主体界定为根据传统习惯管理、使用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社群;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WIPO-IGC)也提出,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一般被看作源自集体并为集体所有,应由集体享有这种资料的权利和利益[11],且相关会议文件明确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含一个群体的历史和文化特性,是其社会身份以及价值的反映[12];2000年巴拿马颁布的《关于为原住民注册群体性权利以保护和防卫其文化身份和传统知识以及实施其他条款的特别制度的法律》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原住民社区的创造……的群体权利”;同年8月,秘鲁颁布《原住民群体知识保护条例》为土著居民的集体知识的保护和公平的利益分享提供了依据[13]。由此可见,群体的权利主体地位在国际社会得到承认,这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群体权利主体的制度构建提供了新的思路。
(二)群体权利主体模式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长期持续的创作过程中完成的,凝结不同时期人们的智慧,具有地域性與民族性的特征。就权利主体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作为创作主体具有不确实性和群体性。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难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能由个人或集体创作,并经过不断修改、改编、续写,发展成为能够反映当地文化、具有民族风格的作品。在此过程中,参与创作的作者因时间久远而无法考证。其次,从主体权利归属的角度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是单纯由几个人来创作完成的,而是由群体创作完成的。也就是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初的创作可能来自个人,然而在流传过程中因被加工、修改而逐渐形成脍炙人口的作品,这一过程是集体再加工、集体再创作的过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群体作为权利主体是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本质的主体特征的。最后,将群体界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主要享有私法上的权利,承担私法上的义务,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是私法上主要的权利主体,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和集体组织也可以作为权利人从事民事行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也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集体商标的确立还体现一种集体性权利,明确集体共有,并共同使用。这都为群体权利主体模式在我国实行提供了一定的现实可能性。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群体权利主体的辨识
在流传过程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跨越多个地域或多个群体的情形,且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初的创作基础是族群文化、地域文化,其群体权利主体的辨识可以通过以下方面来进行。
第一,某一地域内单一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就是说,特定区域内的群体以相同或相似的自然因素和人文环境为背景,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表达民族文化和情感,并在特定地域内流传。近些年,国际社会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调查,学界和业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群体权利主体的辨识可以参考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数据库。截至2023年9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提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有676个项目,目前,我国已有五批国家级相关项目目录公布,并针对申报单位和保护单位进行分类,具体到市、县级,这可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群体权利主体的辨识提供一定的参考,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布洛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的都镇湾故事等。
第二,多个地域或多个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社会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的过程中不断吸收各民族的文化,被多个地域或多个群体创作、传承以及发展。例如,在赫哲人状告著名歌唱家郭颂、中央电视台侵犯赫哲族民歌《乌苏里船歌》的著作权一案中,司法判决首次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群体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虽然被告以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不足以代表族群全体维权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司法实践未予以采信。可见,此情形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考虑由多个地域或多个群体共有。
第三,已经无法判断来源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广泛传播的《木兰从军》《梁祝》等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判断群体权利主体,仅确定来源地在我国,笔者认为,这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考虑由国家作为权利主体行使相关著作权。而对一些由多国民族创作和传承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双边条约或者互惠原则来解决纠纷。
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群体权利主体的制度构建
(一)明确群体内涵
群体指自然人基于一定族群、地域、宗教、文化特质、生活习惯等条件,长期居住在一起进行社会生活的集合,且群体成员之间一般具有共同的群体目标和利益,深受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和环境影响,形成较强的群体依附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作为权利主体也是如此。
第一,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具有相对固定的生活区域。受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该群体世代在明确、固定的区域内进行社会活动,由独立的个人联结在一起,与普通集合体存在根本区别。第二,在相同的历史文化和社会习俗的影响下,群体形成的习惯和传统趋于一致。也就是说,相同或相似的客观物质条件和共同的主观思想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群体及其成员,群体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也在耳濡目染的氛围中不断被传承,如赫哲族因为长期居住在沿江地带,善于捕鱼,所以其衣服饰品、被褥主要以鱼皮为原材料[14]。可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承载着群体的习俗、历史和精神等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离不开一定地域[15],其依托于特定区域中的群体产生,是区域文化的组成部分,且该区域的群体及其成员具有强烈的统一情感,以自身文化及其某种表意区别于其他文化,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传播,体现了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宗教信仰,与这一区域内的群体存在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
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有利于群体在其他主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中获益,激发人们利用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积极性。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作为权利主体也有利于保护自身的精神权利,激发创作主体意识,从而进一步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和传承。
(二)创新法定代理制度
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是松散而没有管理机构的团体,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设立权利管理主体代表群体权利主体来行使相关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为法定代理,其主要是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从而发挥一种保护被代理人的功能 [16]。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群体具有特殊性,缺少相应的行为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群体设立法定代理机构来代替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定代理人不是根据代理权授予行为而享有代理权,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因此法定代理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在法定代理机构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来代理并行使相关权利。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由产生和传承该作品的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群体共同享有著作权,该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权代表行使保护权利。”首先,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文学艺术事业的职责,不需要再另外设立管理机构,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其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具备相对健全的管理模式,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管理和保护上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最后,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权利管理主体,能够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提供有力的财政支持和政策保障,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获得更好的保护和传承。
五、结语
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有利于进一步探究主体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法的正义价值、劳动价值理论以及版权二元主体观为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提供法理依据,国际社会的尝试也证明群体权利主体模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文章分析群体权利主体模式在我国的可行性,通过族群和地域对群体进行辨识,并从明确群体内涵、创新法定代理制度方面探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群体权利主体的制度构建,促进群体作为权利主体更好地行使权利,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健康、长久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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