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人动机异质性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影响研究
2023-12-29汤二子杨文春
摘 要:在强调以创新带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惩罚性赔偿是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度性设计,其核心是通过大幅度提高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来保护知识产权。在市场化改革导向下,自负盈亏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既要发挥保护功能,也要防止滥用该制度而使其他企业陷入专利丛林等陷阱之中。企业作为知识产权的权益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使之竭力去追究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甚至想通过惩罚性赔偿来获得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巨额收入,司法治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屏障,所面临的主要困境是难以确定赔偿数额以及难以拿捏惩罚性赔偿的幅度。在学术专著版权保护这一特例中,司法治理面临的主要困境却是权益人没有动机去追诉版权侵犯行为的经济责任,也就遑论惩罚性赔偿。因此,在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如何充分发挥包含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内的司法治理效力,需要针对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分析,其中知识产权权益人动机异质性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司法治理;权益人动机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10 — 0101 — 12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顶层设计者逐步厘清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形成了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理念。对于商业领域的创新活动而言,同样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如此才能让各个市场主体特别是自负盈亏的企业自我选择从事创造性劳动。随着中国经济步入新常态,市场主体从事更多的创新活动符合当前宏观经济需要,因为科技创新既是保持新常态下经济中高速增长的主要动能,也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在市场化改革导向下,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动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包办模式中的创新行为的最大区别体现在前者主要关注创新能不能带来经济收益,如企业管理者考虑创新活动能不能给企业带来更多利润。创新行为天然存在的社会收益外溢性,让政府肩负着支持与激励科技创新的治理责任。政府会直接投入财政科技资金用于支持高等学校与研究机构的基础研究,也会对企业的商业研发创新投入给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税优惠支持。然而,利用国家强制力确保市场主体能在一定期限内排他性地独占创新成果的收益是市场化环境中激励创新的根本条件,否则任何政府激励措施都难以发挥作用。明确市场作为主体对其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智力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并依法打击相关侵权行为,成为创新发展的制度要求。
从全面深化改革以来,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保护知识产权成为新时代中国之治的有机组成部分。经济学与管理学基础理论强调只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意愿,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政策目标。在党和国家领导人阐述治国方略时,多次明确提出要保护知识产权。表1摘录了近期在党和国家领导人所作的报告以及出台的文件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论述。根据表1发现,无论是党代会报告还是“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均对知识产权保护有所着墨,足见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确立或界定权益人是否拥有知识产权是行政部门的职责,例如申请与批准专利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范畴,著作权管理属于国家版权局的职能范畴。行政机关明确界定相关权益人拥有知识产权本身就包含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逻辑,如审查专利申请有没有侵权行为是批准专利的先决条件。行政管理部门会对所属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给予关注,例如2021年4月份农业农村部主持召开了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座谈会,明确提出针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以及薄弱环节要综合施策①。同年同月,国家版权局与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通知》,明确了如何对这一领域的著作权进行行政监管②。2022年北京冬奥会前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诸如《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火炬接力标志”等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第478号)》等一系列公告③,保护与冬奥会、冬残奥会相关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在法治中国背景下,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手段显现了强大威慑力,同时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屏障,近期“两高”工作报告以及专项报告所给出的具体数字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巨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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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损害了权益人的私人利益,使得原本能够依法独占的利益被侵蚀。当私人利益受损时,权益人创新激励就会受到不利冲击,使得全社会的创新活动相对减少,进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保护能够产生私人利益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也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司法机关服务创新驱动发展的公共利益与保护知识权益人的私人利益具有相通性。当权益人利益受损时,侵权人应该赔偿权益人的损失。如果仅仅按照利益受损的程度进行赔偿即补偿性赔偿,无法形成有效阻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治理效力。如果权益人所得到的赔偿等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那么在补偿性赔偿模式下,侵权人自身没有对侵权行为承担任何经济成本。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实践中,实行侵权人按照高于受害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惩罚性赔偿显得很有必要,表1中就多次提到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185条写到“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中,具体规定了如何按照实际损失的倍数进行赔偿等条款。知识产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部分,在具体实施时,司法治理要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复杂性,使得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手段以及确定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额度均相当困难,同时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会使某些市场主体陷入专利丛林等陷阱,反而不利于创新发展。特别地,知识产权权益人动机异质性,使得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会面临完全不同的困境。因此,有必要系统阐述知识产权损害之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治理逻辑。
二、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惩罚性赔偿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特别是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推进,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专利、商标乃至于商业秘密等成为重要的知识产权载体。对于专利等知识产权而言,市场主体在投入创新要素追求知识产权成果时,其目标就是为了获得经济盈利,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对其经济利益都会产生影响,司法保护这类知识产权的有效路径就是补偿其受损的经济利益。对于知识产权而言,著作权或版权也是其中一类。中华文明与中华民族精神之所以能够延绵与传承几千年,得益于古代各种承载文化思想的典籍。然而当下伴随着出版与印刷行业高度发展,特别是电子资源极低的传播成本,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版权而言,学术专著的著作权极为特殊,其中权益人很少去关注学术专著版权的经济利益,使得对学术专著版权侵害行为的司法治理与对企业专利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很大差别。本部分主要阐述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治理及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困境,下一部分再探讨学术专著版权保护的司法治理及其困境,进而对比权益人动机异质性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权益人身份
人类从事创造性劳动所形成的智力成果,理应为全人类的需求与社会发展服务。然而,如果把智力成果完全视为公共物品,那么无法排他性地独占成果收益必将导致追求私利的行为主体不愿意从事对社会能够产生效益的创造性劳动。为了增加社会需要的智力成果,利用强制性手段确保从事创造性劳动的社会成员能够在规定期限内独享成果收益是必要的,这是保护知识产权免遭侵犯的直接理由。某些作为无形资产的智力成果天然拥有公共物品的特征,使之难以利用强制性手段予以保护,例如通过研究所发现的基础性科学知识等,这要求政府无论何时都应承担全力扶持基础研究的责任。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几乎包办经济建设的所有方面。对于商业领域的应用性研究,政府同样拥有主办者身份,享有研究成果的全部收益。由于智力成果在社会上传播与应用的范围越广,其带来的社会收益一般也就更大。因此,政府在计划经济时期一般很少利用强制手段独占自己所取得的智力成果,社会上也没有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
理念。特别地,政府为了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甚至会创造条件让自己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能够在社会上尽快实现共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鼓励将符合条件的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企业使用”。因此,即便是在当今市场化环境中,政府同样注重要充分发挥利用财政资金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社会公益属性,从而维护经济收益的知识产权保护举措更多要面向自负盈亏的企业与其他关注私利的社会个体等权益人。
在经济范畴内,权益人的应用型研究成果应该要在规定时期内排他性地独占收益。然而,即使存在最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举措,市场主体在规定时间内独占应用型成果收益也不能使其获得全部社会收益,因为智力成果始终存在社会正外部性,这诠释了政府部门为什么要用政策手段激励市场主体从事各种创造性劳动。在市场配置资源的改革导向下,企业研发创新所获得的各种知识产权成果,成为推动经济沿着创新方向发展的主要驱动力。根据《中国科技统计年鉴》上的数据信息,中国2013—2020年按照完成单位划分的重大科技成果分布情况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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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图1,企业作为完成单位所获得的重大科技成果数量始终是最多的,同时企业所具有的优势越来越明显。推动中国科技创新发展的主要力量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而企业是否从事创新活动取决于创新对其经营收益的影响。孟祥旭和余长林(2021)研究发现专利质押融资可以缓解企业创新所面临的融资约束,同时可以增加企业专利申请数量,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亦可发挥影响[1],足见市场机制下知识产权对权益人经营的重要作用。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通过创新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先决条件,任何能够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强制性手段如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均应积极发挥作用。戴静超和黄少安(2021)指出中国缺乏知识产权文化传统,因而早期根植于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律需要重新挖掘本土知识产权文化,以便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现代化[2],从而知识产权司法治理所依赖的法理基础应重视文化传统。那么,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否越强越好呢?基于经验数据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之间呈现倒U型关系,从而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存在最优强度[3]。当前中国追求经济高质量发展而非高速发展,从而单纯的经济增长速度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关系并非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强度高低的决定性条件。刘金林等(2020)利用省级地区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的重要新闻稿件来测度政府的知识产权关注度,研究发现政府知识产权关注活动对企业创新投入能够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4]。当前无论是行政监管还是司法治理,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远没有达到所谓的最优值。
企业从事创新活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一般表现为专利,其中发明专利是衡量经济创新程度的主要标识。专利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得到了经验证据的强烈支持[5],中国一直在通过改革专利制度来鼓励自主创新与促进知识成果转化[6]。图2是中国2013—2020年国内职务发明专利有效数的分布图,显示企业拥有的发明专利遥遥领先于政府资金资助支持的大专院校(高等院校)与科研单位等公共部门,从而专利权益人身份主要是企业,这意味着在发明专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亦是企业。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益人身份则更加集中于企业,商标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也是企业完全占优。因此,在专利、商标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中,权益人身份决定着企业是主要的保护对象,从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要考虑企业盈利最大化这一根本性的经营目标。朱慧和张重略(2020)研究发现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环境与OFDI逆向技术溢出之间存在倒U形关系,从而当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环境达到较高水平后,东道国企业或政府则倾向于保护本国先进技术以限制逆向技术溢出[7]。当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国外市场主体时,一般会更加复杂,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多重身份也对涉外法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保护举措
在依法治国背景下,保护知识产权的举措必然要纳入法治轨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共用8个法律条文去阐述“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与商业秘密等犯罪行为确定了罪责与刑罚。连续几年来,最高检检察长在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都提到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数在增加。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需要及时纠正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立案不当、以罚代刑、裁判不公等现象,如此才能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屏障。充分彰显刑法治理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威性,成为知识产权领域最具强制性与威慑力的司法保护措施。由于知识产权纠纷更多集中在民事领域,所以《民法典》提到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理条款如第1185条的惩罚性赔偿。对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表2列举了当前已经形成的法律及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这是依法处理涉知识产权纠纷的根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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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肩负着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从而行政监管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举措。把行政处罚制度具体运用到知识产权领域,相应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罚就应运而生,如专利行政处罚等[8]。在当前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私益导向型行政保护难以诠释与应对新的挑战,而公益导向型行政保护成为基本工具[9]。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应由行政保护介入变革为行政调节方式[10],以便协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行政主体与权益人之间的关系。司法治理与行政监管双轨制保护体系,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知识产权。202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强调要“整合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资源,深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合作”。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部分,提及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严格审查,推动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协调”“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监管联动协调,促进作品传播利用”“依法严格审查行政裁决合法性,提高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质量”“依法支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履职”等内容。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案件的最后裁决者,其与行政监管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的保护机制,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于行政部门涉知识产权行为合法性的严格审查,意味着司法裁决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屏障。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层面,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保护知识产权而让权益人从事创造性劳动能够得到应有的成果收益,激励权益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积极从事创新活动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在国家治理层面,针对损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赔偿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性设计。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的恶意程度,赔偿的程度有所不同。在表2所列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按照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受损程度或者侵权人的受益程度来确定赔偿额度等条款。对于故意侵犯且情节严重者,可以按照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这其实就是惩罚性赔偿的具体举措。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举措时,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赔偿倍数不一定非是整数,可以取小数,从而能够更加灵活地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保护知识产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确定侵犯知识产权所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度使之较少地被采用[11]。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处罚,同样包含让侵权人按照惩罚性赔偿的形式缴纳罚款。尽管行政处罚可以处理一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但被处理人可以采取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所以司法治理中的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确定要更为谨慎。当行政处罚手段无法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司法治理就要替代行政手段。在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裁决成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会就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起刑事公诉,让最具强制性的刑法治理成为解决问题的方式,其中按照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能对权益人利益受损给予经济补偿。当前,检察机关组建以及正在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目的就是要让知识产权权益人能够快捷地利用司法手段解决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问题,同时协助其及时追回损失。
根据以上内容,图3绘制了大致的逻辑思维框架。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企业作为专利等知识产权权益人,其投入创新要素与创造性劳动会获得相应的智力成果。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那么这些成果对权益人所能产生的经济收益将会减少,从而阻碍了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劳动。行政监管会对知识产权保护发挥效力,同时通过行政手段调控市场主体的创新要素集聚以及创造性劳动的投入强度,比如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业加大研发创新投入等,让知识产权权益人能以更低的成本获取相应的智力成果并独占经济收益。司法治理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补偿权益人经济受损的举措,同时通过大举增加侵权行为的经济成本而降低潜在的侵权动机。检察机关追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治理中最具强制性的举措。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强制性保护,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理念。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的普及与推广,知识产权权益人既会主动寻求司法手段来保护其知识产权免受侵犯,同时更愿意从事智力创新活动来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司法手段在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私人利益时,通过增加全社会的创新投入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困境
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在处理涉嫌知识产权侵犯案件时,均代表着国家权力机关去行使行政、法律监督以及审判权。当国家机关强制介入到知识产权纠纷中时,被损害方特别是追求盈利的企业肯定希望所获得的赔偿越高越好,这是市场化环境中追求经济利益权益人的动机。然而,在依法按照惩罚性赔偿条款要求侵权人补偿权益人因知识产权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时,行政或司法机关并不是知识产权权益人的代理人,从而并非赔偿的金额越高越好。行政与司法机关要以法律为准绳,在利用惩罚性赔偿处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时,要以在社会上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理念为治理目的,即社会公共利益才是司法治理的目标。2021年3月3日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基数计算以及倍数确定等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在司法实践中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12]。2021年11月,针对店商挂牌“逍遥镇”“潼关肉夹馍”等地理标志的商标纠纷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指出这类普通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权向相关使用者收取加盟费或者会费①。行政管理部门既保护知识产权,又防止知识产权被滥用而影响商业与市场的正常运行,与司法机关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共通性。总之,对损害知识产权行为所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并非越高越好,应该被确立为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治理逻辑。这种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的治理逻辑,可能会与以私利为导向的知识产权权益人之间产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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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专利、商标以及商业秘密的主要权益人,盈利目标使得企业自发地追究侵犯自己所拥有知识产权的各种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机制甚至会让某些企业热衷于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侵权责任,以便获得高额金钱赔偿。在专利激增时期,与知识产权强制性保护相关的专利丛林以及专利钓饵问题被视为阻碍经济创新的一股力量[13,14]。对于知识产权侵害的惩罚性赔偿,在保护知识产权免遭侵犯的同时,也要警惕不能让更多企业陷入专利陷阱等不必要的知识产权纠纷中。追求盈利最大化的企业作为知识产权权益人,具有强烈的动机通过行政与司法等强制性手段去追究知识产权侵犯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为停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性赔偿或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盈利目标的实现。对于与企业相关的损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赔偿而言,司法治理的主要困境集中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以及如何防止专利保护演变为专利丛林陷阱等。一旦知识产权司法治理激励权益人为获取金钱收入而滥用权利以求获得高额赔偿金时,那么不仅无法营造宏观经济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创新环境,反而会阻碍创新乃至经济的高质量发展。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21〕215号)给予了批复,明确原告如果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滥用权利而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支付的相关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开支①。这一批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办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代表的是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既要充分保护原告企业权益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如要受到侵犯则应获得合理的赔偿,同时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司法治理模式中,必须严格防止权益人滥用权利去追求高额赔偿。市场主体的企业作为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权益人,具有强烈的动机去利用司法治理模式中惩罚性赔偿去获取经济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治理模式中,却面临着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困境,即某些知识产权权益人不愿意或没有精力通过司法手段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更是遑论要求惩罚性赔偿,学术专著版权权益人就是其中一类。
三、学术专著版权的司法保护与治理困境
(一)版权与权益人动机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即版权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版权保护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内容之一。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一般均携带着能够增加知识外溢的各种有用信息,版权保护则是国家利用强制手段让著作权者能够排他性地垄断与利用所携带知识与信息的原创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说,版权保护与知识传播之间存在着结构性矛盾[15](宋苏晨和徐剑,2007),需要政策制定者做出适当的权衡取舍。赵喜仓等(2015)研究发现中国省级地区版权保护强度与国内生产总值之间存在着U型关系[16],这意味着在版权保护强度不足的初始阶段,逐渐加强版权保护有可能会降低经济效益;随着版权保护力度的逐渐加强,版权保护终究能发挥出正向的经济效益。企业专利保护一般与经济效益之间存在倒U型关系,而版权保护与经济效益之间存在U型关系,所以专利保护与版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差异。董雪兵和朱慧(2004)针对计算机软件应该适用版权保护还是专利保护给予了系统性解答[17],据此可以发现两者在治理模式上存在着本质区别。国家版权局2021年1月29日公布了《2019年全国作品登记情况统计表》,该年全国合计共有270万件以上的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其中文字作品共计179 314件②。当前,对图片、短视频以及音乐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发显得重要,其中很多作品的版权直接关系到网络空间合法性议题。这些新型版权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专利权益人具有类似的追求经济利益的动机,所以这类版权保护与企业专利及商标保护的激励机制类似。然而,公开出版的学术专著作为一种受众狭窄的著作权载体,其版权保护相对于其它知识产权保护是极为特殊的,并且这种特殊性足以影响司法保护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效力。
根据最新公开的数据信息,2018—2020年相关机构出版的学术专著数量列在表3中。尽管没有囊括所有单位或个人所出版的学术专著,但是表3中的数据是中国本土学术专著出版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对于版权作品总量,学术专著的数量相对较少,这可能是其版权保护容易被忽略的一个原因。对比这三年数据,2020年可能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某些种类的学术专著出版数量在下降,但整体上中国出版的学术专著数量在增加,从而保护学术专著的版权不应该被轻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及所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同样需要引入到学术专著版权保护领域。
对于学术专著,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出版社依法审查与出版,《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对于读者范围较窄的学术专著来说,著作权人即出版学术专著的科研人员,尽管会和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但基本上只会约定著作权人向出版社缴纳出版经费补贴,很少会索取出版报酬。例如,北京某个出版社在2021年出版字数低于20万字的学术专著,会要求著作权人向该出版社支付大约5万元的出版补贴费用,字数越多,要求补贴的出版费用就越多,同时出版价格具有上涨的趋势。对于流行以及读者范围很广的图书来说,如当前红极一时的盗墓题材类或都市言情类小说,著作权人与出版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出版合同,一般会约定出版者对著作权人给予相应报酬等条款。因此,从著作权人出版文字作品是得到出版者支付版权报酬还是向出版者提供出版费用补贴的差异,就能发现学术专著版权权益人与版权保护与其他文字作品之间存在区别。从法理角度看,出版者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社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时,一般会以出版费用补贴的形式向著作权人收取费用,同时约定出版的学术专著在出现脱销后重印与再版情形时,授权权益人核查出版社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相关账目。出版社一般拥有专业的法律咨询团队,由其所拟定的针对学术专著编辑与出版的图书出版合同,一般不会直接违背《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合同拟定与谈判的实际过程中,由于权益人的学术研究需要,出版者是否支付报酬并非权益人的主要动机,所以绝大多数出版学术专著的权益人从未在出版者那里得过报酬。科研人员出版学术专著,不像小说家那样想通过出版图书来赚取高额稿酬,其动机是为了学术研究与科研考核。尽管一些流行的学术专著与教材可以获得数量颇高的稿酬,但绝大多数学术专著的出版发行量都很低。当前出版社与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出版合同,一般规定学术专著的印刷数量在1000本左右,客观上很难让出版社能对权益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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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学术专著版权权益人的具体动机而言,科研人员出版学术专著可与他人分享自己的研究成果,借以交流研究心得与体会。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科研人员出版的学术专著能够作为学术成果用于所在单位的各种科研与业绩考核。科研人员走上工作岗位以后,比如高等学校的青年教师,其面临的主要激励是积累学术成果来为将来的职称评审添砖加瓦。对于学术成果,在当前高等学校科研评价体系中,学术专著是其中一项。尽管高质量的学术论文要比学术专著更具说服力,但科研人员想在质量较高的学术期刊上刊登学术论文并非易事,一般需要经过严格的同行专家评审环节,最终能否发表还存在各种不确定性。在“破五唯”背景下,代表作制度变得更加重要,而学术专著因为内容的系统性、全面性与完整性,使其可作为科研人员的主要代表作。例如,在某些省部级奖项的评审过程中,学术专著获奖比率要比学术论文高出很多,这意味着学术专著的学术意义以及考核作用在扩大。另外,学术专著与科研人员已经发表于学术期刊上的论文一般不存在著作权冲突,所以科研人员存在激励将已发表的学术论文整合成专辑以便出版学术专著。如此行事,科研人员既能用已发表的学术论文作为研究成果,也能把出版的学术专著当成研究成果,两者之间在科研考核上还可以叠加。很多高等院校制定了科研奖励办法,对科研人员所出版的学术专著给予数额颇高的科研经费匹配。例如,在东部发达省份中的某个本科院校,出版一本学术专著大约能够获得三万元的科研经费匹配。
科研人员出版学术专著可以带来很多收益,但出版专著的成本也不低,需要向出版社支付少则三四万、多则六七万元甚至高达10万元的出版费用补贴,对于科研人员个人来说,一般不愿意承担这笔费用。科研人员会申报各种课题用于资助学术专著的出版,课题经费作为公共资金进入所在单位的财务账户,再由财务部门转账至出版社,出版社出具发票用于账目对冲。此外,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有时会直接资助学术专著的出版,进而承担全部或部分出版费用,这意味着版权权益人所在单位对于出版的学术专著也拥有某些权益。依据《著作权法》,完成学术专著的科研人员享有著作权,出版社享有学术专著的专有出版权。对于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如高等院校,在资助科研人员出版学术专著时,一般会对著作权人提出将本单位作为署名单位等要求,但几乎从未与科研人员以及出版社讨论过稿酬分配等事宜。对科研人员出版学术专著而提供资助的法人单位如高等院校或教育机构,版权权益人所出版的学术专著如果出现脱销而屡次重印,进而产生大量的版权报酬时,法人单位有没有权限和权益人共同分享这些报酬,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纠纷与争论的案例。例如,浙江省杭州市教育局普通教育研究室教研员郑某领取自己主编教材的稿酬50余万元,被一、二审法院以法人作品为由,将教材的著作权归属至所在单位而认定郑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判处了6年有期徒刑[18]。案件通过再审,郑某被宣告无罪,但该案所引发的针对著作权报酬分配的司法讨论颇为激烈。该案件中郑某主编的教材因为大量再版而领取金额巨大的稿酬,在学术专著与教材领域属于相当罕见的例子。对于绝大多数学术专著来说,权益人几乎没有任何激励去领取专著出版稿酬,其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得专著出版的间接收益如完成学术考核评价或获取科研奖励等。当学术专著的版权被侵犯后,比如有人盗版印刷专著,尽管出版社在出版时会在版权页标注“版权所有,翻印必究”等警示性用语,但版权权益人几乎没有激励去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此外,鉴于学术成果的特殊性,与学术专著有关的抄袭或剽窃等版权侵犯行为很少会触发司法保护条款,更没有出现过单纯因为抄袭、剽窃学术专著的版权侵犯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因此,学术专著版权的司法保护以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对企业作为权益人的专利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治理上的差异。
(二)司法治理
学术专著作为图书,一般来说字数要在10万字以上。鉴于学术研究的严谨性与规范性,出版学术专著需要科研人员或科研团队投入较多的时间与精力。即使利用与整合已经发表的期刊论文去出版学术专著,同样需要科研人员花费很多心血去统筹书稿。正规图书的出版需要出版社向相关部门申请书号以及图书在版篇目(CIP)等信息,同时学术专著的选题以及内容也需符合相关出版规定,例如不能违背党与国家的政策方针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学术专著是指合法出版并拥有相关书目信息的图书,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复制的出版物均被定义为非法出版物,不仅得不到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反而是司法治理中“扫黄打非”的主要对象[19]。河南郑州某高校的一位教师在职称评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学术专著被人质疑书号造假。对于从事与自然科学或科技进步相关的研究人员来说,学术专著具有学术要求高、编写难度大等特点,一本学术专著可能需要5—8年才能完成[20],表3显示普通高校出版的科技专著数量仅仅为人文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三分之一多些。由于出版学术专著并非一件易事,使得某些科研人员在出版专著时投机取巧甚至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现剽窃、抄袭等行为。因此,在学术专著版权领域的司法治理中,首先要关注所出版的学术专著本身有没有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科研人员依托所在单位从事学术研究,相关主管部门对其学术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规范。例如,对于在高校工作的教师群体,教育部于2018年印发了《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其中规定要遵循学术规范,不得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高校一直宣称对学术不端行为零容忍,很多科研人员因为学术不端行为受到严肃处理。早在2011年,四川某所大学的一位副教授就是因为所出版的学术专著存在抄袭行为而被解聘。学术专著抄袭或剽窃等行为被所在单位处分、解聘或辞退,可看作是一种行政处罚。科研人员通过抄袭或剽窃出版学术专著,侵犯了被抄袭或剽窃的版权作品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前高校学术不端处理机制下,如果抄袭或剽窃行为没有被发现,所在单位一般不会主动去调查相关人员的学术专著是否满足学术规范。如果学术不端行为被发现,被抄袭或剽窃的对象一般不会追究抄袭者侵权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一般也不会主动介入调查,最后学术不端行为只限定在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而了事,比如给予相应的党纪或政纪处分等。版权权益人没有激励对侵权行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动机,甚至不会提起民事诉讼,使得司法机关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来保护版权。对于按照学术规范要求合法出版的学术专著被人抄袭或剽窃以后,专著版权权益人同样没有激励去追究侵权人的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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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学术专著的科研人员如果抄袭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话,被抄袭的文字或图片作品绝大多数来自学术文章或其他学术专著,否则无法复制到自己的学术专著之中。前已所述,学术作品的主要价值不是赚取版权费,而是用于职称评审等考核活动。当学术专著的作者侵犯了其他学术作品的版权之后,这些版权作品权益人首先想要证明自己是相关学术观点的原创者,最低程度是要确定自己不是抄袭或剽窃者。高等院校学术委员会等机构只要能够确定版权权益人的学术作品是原创,很多时候就能满足权益人的需要。因此,拥有著作权的学术作品被出版学术专著的其他人侵犯以后,版权权益人只想证明自身符合学术规范,几乎从未想着通过诉讼获得版权侵犯的民事赔偿。对于符合学术规范的学术专著,在出版与发行以后,如果被其他人抄袭或剽窃,版权权益人同样不会想着起诉侵权者以获得经济赔偿,也只想努力证明其出版的学术专著没有学术不端行为。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以及学术规范程度的认定,对于科研人员而言,要比学术专著版权保护以及补偿性或者惩罚性赔偿更为重要。对于出版社以及科研人员所在单位,由于学术专著很难通过销量为其赚取经济收益,从而在学术专著被侵权以后,两者也没有太多精力去追究学术不端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在学术专著侵权领域,翻印或复印专著时有发生,例如高校在校学生通过印刷机构复印某些学术专著用于学习或备考。很显然,这类行为侵犯了学术专著版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在校学生复印专著用于学习是一种非营利性行为,从而难以对其追诉知识产权侵犯的法律责任。在民事领域,很少出现科研人员之间因为抄袭或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而起诉对方涉嫌学术专著版权侵犯的民事赔偿。在新时代中国之治中,强调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尽管版权作为一种私权,但拥有版权的学术专著承载了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社会公益作用。已经出版的学术专著可看成社会成员共有的公共知识,相应的版权侵犯行为可引用公益诉讼来弥补版权权益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导致司法治理难以开展之困局。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等司法举措,既对被损害的权益人给予补偿,更体现在社会预防目的之上[21]。依法严格处理版权侵犯行为来保护与出版学术专著相关的著作权,既能降低版权侵犯行为,亦可预防学术共同体中一直难以根除的学术不端行为,保证学术专著的出版质量及其科学价值。
(三)小结
学术专著的版权在名义上归属于作者,但作为学术专著版权权益人的作者并不想从出版学术专著中直接赚取版权费,反而要向出版社支付一定数量的出版费用补贴。作者所在单位有时会对学术专著的出版给予经费资助,这使学术专著的版权归属以及相应的权益划分更显复杂,其中涉及个人学术作品以及法人作品的权益划分。对于与学术专著相关的版权侵犯行为,无论是出版学术专著的作者侵犯了其他学术作品的版权,还是其他研究人员侵犯了所出版学术专著的版权,版权作品权益人一般没有动机去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导致司法治理难以在该领域中充分发挥效力,更是无法利用惩罚性赔偿举措来保护学术专著版权这一特殊的知识产权。企业在其专利权等遭到侵犯以后,具有强烈动机去追究侵权主体的司法责任并积极要求赔偿,从而可能导致过度采用甚至滥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困境相反,学术专著版权权益人没有动机去追究侵权人的司法责任,使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该做到针对权益人动机异质性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策略,依法能动保护知识产权。
四、结论
当前中国已经由经济高速增长步入高质量发展的新常态中,追求高质量发展成为治国目标,而依靠创新驱动经济增长是高质量发展的主要内涵。在市场化改革进程中,作为市场主体的微观企业是否愿意按照宏观政策导向去从事创新活动,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关键因素。例如,对于支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信息技术产业而言,形成保护知识产权风尚并妥善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是极为重要的保障举措[22]。企业自负盈亏并努力追求利润最大化,为了激励其从事研发创新活动,需要依靠知识产权保护来确保其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可产生经济利益。在2017年7月17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到“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市场化改革需要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从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新时代中国之治的组成部分写进了党和国家诸多的重要文件中。在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体制机制建设方面,《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适当加强中央在知识产权保护、养老保险、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事权”。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行政监管还是司法治理,均可看成全国性的公共产品,因而强调中央事权是制度性需要。
在2018年11月5日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主旨演讲并提出要“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提高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即按照惩罚性赔偿方式补偿知识产权权益人所受损失,已经成为行政监管与司法治理的重要举措,这为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中国经验数据发现,依靠创新活动所获得的发明专利以及重大科技成果主要来自企业,其它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商标、商业秘密等,企业作为权益人所占的比例更大。这些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究其本质来说就是保证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之私人利益,补偿性赔偿乃至惩罚性赔偿就是弥补企业权益人因为知识产权被损害而丢失的经济利益。行政处罚是处理知识产权侵犯行为的主要方式,相关行政机关会对各自分管领域的知识产权确权与授权给予严格监管。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治理知识产权侵犯行为显得愈发重要,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甚至刑事案件越来越受关注。追求盈利的企业权益人在遇到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以后,存在巨大动机去追诉侵权人的经济甚至刑事责任,获得补偿性乃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盈利目标。因此,涉及企业作为知识产权权益人的侵权案件时,司法治理所面临的主要困境是如何测算知识产权侵犯行为对企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利用惩罚性赔偿进行司法治理,既要确保该制度能对知识产权保护发挥显著效力,也要预防滥用惩罚性赔偿致使其他企业陷入专利丛林等陷阱,否则均不利于创新发展。企业权益人热衷于追究侵犯其知识产权责任人的司法责任,同时希望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越高越好,成为司法保护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所面临的主要困境。在学术专著版权保护中,司法治理面临的主要困境却是版权权益人在遇到侵权行为时,几乎没有任何动机去追究侵权人的经济责任,也就遑论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版权权益人出版学术专著的动机主要体现在用于科研考核评价与职称评审或获取科研经费匹配等,而非赚取直接的版权经济收益。当学术专著被人抄袭、剽窃甚至翻印、复印时,版权权益人没有激励通过司法途径去追诉侵权人的责任,只想通过行政部门特别是学术委员会去证明自己属于相关观点的原创者。通过对比在企业知识产权侵权与科研人员学术专著版权侵犯案例中的权益人动机异质性,能够发现在司法治理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效力。
〔参 考 文 献〕
[1]孟祥旭,余长林.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专利质押融资与企业创新——基于专利质押融资试点的准自然实验[J].制度经济学研究,2021(01):33-60.
[2]戴静超,黄少安.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文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基于我国省级面板数据的实证分析[J].制度经济学研究,2021(01):1-32.
[3]蔡虹,吴凯,蒋仁爱.中国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实证研究[J].科学学研究,2014(09):1339-1346.
[4]刘金林,李晓龙,陆松开,武新丽.政府知识产权关注、企业创新投入和财务绩效[J].制度经济学研究,2020(03):157-176.
[5]邵兴东,余志鹏.专利对经济增长影响的实证研究——以上海为例[J].科技管理研究,2020(21):88-94.
[6]孟猛猛,雷家骕,焦捷.专利质量、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高质量发展[J].科研管理,2021(01):135-145.
[7]朱慧,张重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环境与OFDI逆向技术溢出效应——基于东道国国别数据的经验研究[J].制度经济学研究,2020(03):136-156.
[8]万里鹏.我国专利行政处罚制度及其立法完善[J].重庆社会科学,2017(10):67-72.
[9]戚建刚.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之变革[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2):154-168.
[10]熊琦,朱若含.论著作权法中的“行政介入”条款[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1):113-122.
[11]欧阳福生.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谈《民法典》第1185条适用的困境[J].电子知识产权,2020(10):74-83.
[12]林广海,李剑,秦元明.《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J].人民司法,2021(10):51-53.
[13]黄欢,张胜.专利资源碎片化及其治理:一个研究综述[J].科技进步与对策,2021(06):155-160.
[14]贺宁馨,袁晓东.专利钓饵对中国专利制度的挑战及其防范措施研究[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3(01):12-19.
[15]宋苏晨,徐剑.新媒体时代版权保护与知识传播的结构性矛盾——基于音像盗版的社会意义解读[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01):73-78.
[16]赵喜仓,徐恬恬,龙兴乐.版权保护对我国省域经济发展影响的实证研究[J].制度经济学研究,2015(02):64-80.
[17]董雪兵,朱慧.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与专利保护的比较研究[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4(03):54-63.
[18]郭百顺.论刑事审判中的扩张解释不当问题[J].法律适用,2015(11):112-116.
[19]洪啸.浅析非法出版物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出版发行研究,2015(11):36-38.
[20]王子康.科技学术专著出版工作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科技与出版,2009(08):15-18.
[21]和育东.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异化与回归[J].清华法学,2020(02):143-156.
[22]江泽民.新时期我国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8,42(10):1589-1607.
〔责任编辑:包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