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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分析

2023-12-12卢昱之李少伟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情谊组织者后果

卢昱之,李少伟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一、案例分析和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分析

1.案例汇总

表1 共同饮酒案例汇总分析表

2.案例分析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受害人死亡大多分为猝死、酒后驾驶、酒后摔伤、意外跌落或者酒后不当行为等几种类型。承担的义务类型大多围绕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附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或其他相关义务展开,法院裁判在认定同饮人和场所经营者承担何种义务方面并未形成统一标准。原则上,受害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承担最大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一例外的要求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同饮人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同饮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多在20%以下,但并未形成统一划分标准,有些裁判仅是一笔带过,并未对承担责任的比例具体言明。同时按照同饮人是否为聚会组织者,分配其更高的义务承担比例。

(二)问题的提出

单纯出于好意邀请他人共同饮酒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作情谊行为,情谊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当事人在进行意思表示之时并不具有具体的权利义务的意义[1]。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民法学说上所谓‘好意施惠关系’‘自然债务’等理论,即揭示出此种社会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也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2]但当发现存在同饮人人身伤亡,例如酒后猝死、酒后落水身亡、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时,情谊行为就不能一直徘徊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人处在醉酒状态下,其他同饮者就要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否则就可能演变为情谊侵权行为[3]。

民事义务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前提,同饮人只有违反义务才应承担责任。笔者搜索近五年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于威科先行网站中检索到案件数量为7313件,其中河南地区案件数量为745,占比10.28%;山东案件数量为699,占比9.64%;江苏地区案件数量为527,占比7.27%。不难看出案件数量的分布区域与当地社交文化密切相关,在饮酒文化浓厚的河南、山东地区,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占比相较于其他地区较大。其中共同饮酒致人侵权的损害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分别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司法实践中,针对同饮人究竟违反何种义务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附随义务等不同观点。同时对于同饮人的归责原则究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也在实务中存在分歧。在多人共同饮酒情形下共饮人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划分的比例也缺乏统一规定。本文将对同饮人承担何种义务、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多人共同饮酒情况下适用何种方式划分责任等问题进行分析,以确定同饮人侵权纠纷的合理裁判路径。

二、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情谊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共同饮酒属于情谊行为

情谊行为顾名思义即民事主体之间的友谊交往行为,可暂且界定为人与人之间建立和维系感情的行为[3](P27)。王泽鉴教授在界定情谊行为时采用举例方式:A帮助友人B购买彩票,A购买时选错号码亦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此种行为当事人不受其拘束的意思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4]。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之处在于,情谊行为并不追求某种法律效果,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邀请同饮、请客吃饭、聚会旅游等等行为,其目的仅仅在于增进彼此之间的情谊。王雷教授将情谊行为定义为:“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5]

基于维系彼此之间的情谊请客饮酒的行为已经成为中国人社交活动必不可缺的一部分,对于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该行为属于纯粹的生活事实,作为搭建彼此之间情感交流桥梁的行为活动并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无论是在二人饮酒场合和多人饮酒场合,行为人均是基于一定的情谊目的,彼此之间并不追求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从同饮人之间或平摊有偿或请客无偿中均可以看出共同饮酒是一种无偿利他的行为,符合上文所提到的情谊行为的概念规定。对于纯粹的生活事实民法应保持谦抑性原则不过度介入,否则沉重的义务负担会消磨殆尽同饮人之间的情感,不利于良好社交氛围的营造。

(二)情谊行为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

然而,情谊行为使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时,出现侵权后果的情况下就不能一味地将情谊行为排斥于法律规制之外。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纠纷中,同饮人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此时将会发生情谊行为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的效果从而要求同饮人承担情谊侵权责任[3](P27)。情谊侵权行为属于法律规制的范畴,因而作为一种能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得丧变更的民事法律事实,情谊侵权行为自然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失。情谊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本质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甚区别,都是对受害人绝对权的一种侵害。情谊侵权中施惠人提供无偿的、利他的行为却为受领人造成损失,此时并不因该行为的无偿利他性质自然而然地免除施惠人的侵权责任,否则将会大开方便之门,使此后施惠人不顾基本注意义务而损害受领人的人身权益。

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情谊侵权案件中,司法裁判过程中应把握好单纯作为生活事实的情谊行为和已然成为法律事实的情谊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当同饮人确实忽视一定的注意义务给受害人的绝对权造成侵害时,应当认为此时情谊行为已然进入法律规制的范畴成为情谊侵权行为。司法裁判中如何平衡同饮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同饮人何种义务才能起到不会加重其负担的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人身利益,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同饮人和受害人的责任分配是否因情谊行为有不同的调整方式,法律如何发挥谦抑性原则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日常社交活动的有序推进,如何使裁判结果更好引领社会风向都是在判断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纠纷中应当考虑的内容。

三、同饮人义务性质

“有义务才有责任”,同饮人在饮酒致人伤亡的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要有义务的存在。各地裁判认定同饮人的义务性质主要有:安全保障义务、附随义务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一)同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共同饮酒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相当一部分裁判认为同饮人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2021年河南发生的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中,裁判认为被告作为宴会组织者,未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受害人人身伤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同年发生在北京的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在明知刘某前期已经饮酒的情形下仍多次邀请其继续饮酒,在刘某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下,赵某应对其邀请饮酒的先行行为承担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诸如此类认定同饮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法官都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张至宴会承办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个特定概念,其在我国限定的主体范围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从比较法角度来看,英美法中对于土地利益占有人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更多地具有一种公共性质,在一定土地范围之内要求主体承担义务[6]。程啸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将主体定位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全[7]。

司法裁判中将酒席宴会的组织者定义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并要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该种裁判方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共同饮酒活动的发起人并不能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首先,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要求举办的活动是面向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公众举办的文体活动、经济活动或其他社会性活动,其规模不一定要求很大,但面向主体应是不特定的人。日常生活中即便是酒席组织者邀请他人参加聚会,其面对的主体也是与组织者有关的同乡人、亲友或者工作中的合作伙伴等,涉及的范围一定是与自身交往活动有关,因而在主体性质方面,酒席活动组织者并不能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故而在共同饮酒中,不能认定酒席活动组织者或其他同饮人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律规定的特定以往往往与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有关[8](P45-47)。一旦同饮人踏入宴会举办场地就天然地要求酒宴组织者承担法定义务,实际上加重了宴会组织者的负担,法律并不应该过多介入社会公众正常的情谊交往行为,这与情谊行为的内在要求背道而驰。

(二)同饮人的附随义务

在“徐长华等与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的案件评析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共同饮酒人因“饮酒协议”产生附随义务,同饮人之间的附随义务内容表现为相互负有关照保护等安全注意义务,同饮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针对“苏小琴、刘剑辉等与况永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给出的判决理由为同饮人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为在彼此之间产生保障同饮人酒后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在这些案例中认为附随义务的内容主要为同饮人有提醒他人注意安全、对酒后驾驶车辆行为进行劝阻;对重度醉酒人,同饮人应护送其安全回家;对酒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人,同饮人应当尽到及时通知亲友和拨打120急救电话、照管财物的义务。

附随义务是合同履行主义务之外基于诚信原则履行的次要义务,其目的是使债权人利益更好地实现。附随义务相较于主合同义务而言居于从属地位,即没有主义务就没有附随义务的存在。如果认定共同饮酒中有附随义务的存在,那么主义务何在?主义务通常基于合同产生,其是否如上文中提到的裁判理由一样,基于“饮酒协议”产生的主义务,又由此衍生出附随义务?共同饮酒本身就属于情谊行为,如果认为饮酒会使当事人达成饮酒协议,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同饮人们举杯的那一刻作出还是酒席落座那一刻作出?如果共同饮酒归于协议行为,日常生活中每一个人交友饮酒就必然基于该协议而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这是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所不应承担的“负累”。因而笔者认为共同饮酒的当事人之间彼此因饮酒的先行为承担附随义务是不合理的。

(三)同饮人先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

2019年甘肃省法院审理的受害人醉酒后于水中溺亡的案件中,认为同饮人与受害人共同饮酒是产生损害结果的先行行为,共同饮酒人基于先行为有饮酒后互相扶助的义务。司法裁判认为大量饮酒使当事人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都较之未饮酒大幅下降,此时饮酒者就陷入更容易发生危险的境地。盖因先行行为开启的危险境地,其他同饮人就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以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

邱鹭风教授认为,若法律要求参加者彼此承担各种严格的义务,社交生活中的活泼性和随意性将消耗殆尽,共同饮酒人之间承担宽泛的法律义务,饮酒行为作为先行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法律会强行改变传统生活模式[8]。张明楷教授认为,先行行为是使他人的刑事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行为,行为人有义务排除因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9]。某种行为构成先行行为,应当是一种会使行为人落入危险境地的行为,没有危险情况的开启那该行为就不应称之为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只要具备足以发生某种危险的要素,就可以作为后续作为义务的来源,并不要求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质。

共同饮酒中,若存在其他同饮人强行罚酒、灌酒、斗酒、赌酒等情形,明知受害人不能饮酒强行要求其饮酒,应当认为此时的饮酒行为是使受害人陷入危险境地的先行行为,其他同饮人是该先行行为的开启者。然而,正常的饮酒行为是否属于开启危险的境地的先行行为?假定饮酒行为是一种风险性行为,行为人一旦实施就会落入危险境地受到损害,此时饮酒人饮酒是否有自甘风险之举?其他同饮人是否可以就行为人自甘风险的行为进行抗辩,进而达到免责的目的。毕竟作为成年人,能否饮酒、酒量大小均可以由自己把握,别人并没有管理其饮酒行为的权利和义务,此时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当事人应当是受害人而不应该是其他同饮人。笔者认为,没有出现强行罚酒、灌酒、赌酒,明知受害人不能饮酒而强行要求其饮酒等行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只是出于情谊相互劝酒,只要在合理的社会交往限度以内,就不能将饮酒行为认定为开启危险的先行行为。

(四)同饮人应承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如前文所述,安全保障义务和附随义务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饮人承担的义务更应该是来源于“‘特种情形’+‘特种人群’”下的注意义务,同饮人在共同饮酒中使受害人控制能力和认识能力下降的情形下,对于与“特殊亲密关系”的受害人负有一定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同饮人承担的义务应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其理由在于:

1.同饮人承担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基础

2022年,“夏鹏飞、祁梦生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饮酒会使饮酒者各种身体机能和身体反应能力下降,因而共同饮酒者相互之间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彼此之间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同饮者人身安全。2013年“张某、朱某诉黄某等四人酒后驾车出事故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朱某已醉酒的情形下,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未达到合理程度,因而应就朱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行为人为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需采取合理措施和合理注意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德国法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常用来扩大不作为责任的范围。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本质上是基于诚信原则衍生出的义务类型,在过失侵权中发挥着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在共同饮酒中,同饮人更多的是为了促进彼此之间的亲密关系,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因而共同饮酒人之间存在侵权法理论上的“特殊关系”[3](P28)。在Donoghuev.Stevenson案中,Atkin认为行为人在采取引起争议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行为人应当预见会受其行为影响的、同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即可认定为具有邻人身份,这种原则就是英美法中判断有无注意义务的原则。

基于“邻人规则”理论,共同饮酒中同饮人之间应当预见对方会受自身行为的影响,这种影响使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其他同饮人的损害。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产生源于诸多无法穷尽的因素,因其本质不能归于法律政策以外,损害事实的现实可能性和可能结果的严重性以及社会的合理期待等均可发挥作用[10]。法律对认定同饮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采用合理人标准即可,以普通人在通常情形下的“可预见性”作为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边界,脱离该边界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同饮人承担,否则有损实质公平。

2.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更宜于实践中应用

共同饮酒中注意义务的内容,按照饮酒所处的时间阶段不同,包括饮酒过程中的提醒、劝告义务和饮酒结束后的护送、照顾和通知义务。

(1)饮酒过程中的提醒、劝告义务共同饮酒本就是情谊行为,其事实上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因此同饮人承担的义务内容不应过于宽泛,在达到尽兴活跃聚会气氛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各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同饮人的提醒、劝告义务旨在要求受害人饮酒过量的情形下,同饮人提醒其注意自身的身体状况以及酒量等等,对危险状态的扩大进行一定的遏制,辅助受害人自身实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饮酒过程中同饮人不可强行灌酒、赌酒、罚酒、斗酒,应当在合适范围内有节制地饮酒,善意提醒及劝告其他饮酒人注意自身身体情况,以免出现损害后果。

(2)饮酒结束后的护送、照顾和通知义务

饮酒结束后的护送、照顾和通知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同饮人妥善安置受害人,避免受害人出现人身损害。这里的护送、照顾和通知义务只要求同饮人达到合理人的注意程度即可,由于不能预见的其他情形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认为同饮人违反了护送、照顾和通知义务。在“高正云、宋汉军等生命权纠纷”案中,受害人在饮酒后能自己返回家中并打算送砖干活,按照一般人的角度受害人尚处于清醒状态时,同饮人对于受害人并不需要履行护送、照顾义务。在回家数小时后受害人死亡是同饮人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因此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3)饮酒后劝阻驾车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随着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的力度加大,劝阻饮酒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成为同饮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受害人不能因酒后失去控制能力和认识能力造成交通事故而免责。司法裁判中对于同饮人未尽到充分提醒和劝阻义务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均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在“陶素芳等诉侯永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受害人自身能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酒后驾车肇事致死,应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同饮人未尽到提醒之责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常见的实务裁判中同饮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仅发生在同饮人与受害人之间,对于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结果,同饮人是否应当也承担次要责任?但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同饮人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并不会在受害人和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中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也仅仅是行政处罚或者道德角度来要求同饮人承担一定的责任[3](P29)。作为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交叉的问题实际上并未获得相当的关注,如何开辟出合理路径解决同饮人未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第三人受到损害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是很有必要的。

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纠纷中笔者认为确定同饮人承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合理的,但不应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进行扩大化解释,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也应为合理人的标准,在脱离了可预见性的情形下认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属于意外事件是合理且必要的。过多地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外延延伸并不利于正常社交活动的开展,同时还会增加其他同饮人负担,不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构建。

四、同饮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认定

如上文所述,共同饮酒中同饮人对于受害人所承担的义务应仅限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因自身的过失导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实务裁判中仍有部分裁判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受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结果一定是具备重大过失的,因而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笔者认为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责任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文从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方面探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

(一)损害行为的违法性

情谊行为出于善意助人的目的,本身不具有违法性,然而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都伴有违法性行为[11]。违法性的“法”包括违反公序良俗,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序良俗可以理解为与绝对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和利益。

情谊行为造成损害的违法性可以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中合理人应履行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角度进行切入:共同饮酒行为造成损害,就出现了由情谊行为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的过程,而这一过程的产生需要同饮人客观上没有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就使得原本在道德领域行驶的“情谊”舟船驶向法律领域变成“情谊侵权”。如上文所述,同饮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承担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喝酒中的提醒、劝告,以及酒后的护送、照顾和通知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通常表现为同饮人的不作为,倘若同饮人积极履行上述作为义务后还会出现受害人损害后果,同饮人也不就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纠纷主要讨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使受害人遭受伤残或死亡的后果。财产损害是加害人因损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蒙受经济损失,其中财产损害又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情谊行为本身就具有无偿性和利他性,其行为实施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善意助人,故而对其造成损害的要求程度应限于造成人身损害后果。首先,该损害事实必须客观存在,不能以预期利益的损失要求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因共同饮酒错过某项合同的签约导致巨额经济损失就不应由同饮人承担责任。其次,该损害仅仅是指人身损害,纯粹的经济损害不应苛求同饮人予以赔偿,过多义务的承担会使法律过多的介入日常生活,过重的责任负担不利于社会交往的有序开展,严肃的责任赔偿繁重的叠加会使日常生活交往的活泼性和自由性逐渐丧失。

(三)损害行为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规则主要包括直接因果关系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推定因果关系规则以及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规则[8](P50)。笔者认为针对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更宜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可以用统计学百分比来表示,通常情况下如果原因和结果发生概率超过50%,则认定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若发生概率未超过50%,则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共同饮酒中如果同饮人的不作为是发生损害后果的适当条件,且在一般情况下,同样环境同样行为下依旧发生同样结果,这可以认定共饮者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现实中,受害人常因先前的饮酒行为,导致后续身体引发相关疾病;抑或是饮酒后呕吐,呕吐物呛入气管造成窒息死亡;或者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是判断能力下降不慎坠入河道、枯井死亡;或者是缺乏分辨意识,严冬季节在室外醉酒冻死等,先前的饮酒行为并非导致死亡后果的直接行为,两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饮酒行为却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恰当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四)同饮人有过错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方面,笔者认为共同饮酒引发人身伤亡纠纷中,同饮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所谓过失,乃行为人对普通应注意之事未加注意,致其行为发生不法结果[12]。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笔者认为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纠纷中,不应就同饮人好意施惠行为就减轻同饮人的法律责任,因而应适用一般过失。

首先,认定为过失而非故意是因为情谊行为中行为人本身并不带有主观恶意,同饮人与受害人共同饮酒之时只是出于朋友聚会联络感情的需要,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其他同饮人愿意看到的结果。梁慧星教授认为实施人若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实施相应行为或者明知该行为会侵害他人利益而依旧实施,属于故意侵权行为;因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或者是社会生活一般原则要求的注意程度侵害他人的,属于过失侵权行为[13]。情谊行为本身要求实施者是善意助人,行为人因为没有达到饮酒之后要求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而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属于过失侵权行为;而基于恶意侵权本身脱离了情谊行为的范畴,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其次,对于过错的性质。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纠纷中更适合用客观过错说,原因在于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由人的客观行为判定,一个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一个正常人在相同境遇下应达到的标准,此时行为人有过错。共同饮酒情形下,同饮人是否在饮酒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劝酒行为、是否在饮酒后进行应有的照顾、有效阻止醉酒人酒后驾驶、尽到合理照顾义务、积极通知其亲属或将醉酒者送回家等等均是一个正常人在该情形下会自行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同饮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则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

最后,判断该过失的程度应从合理人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着手,对于一般人所不能预见的情况不能苛求共同饮酒人。即便是尽到了最大限度地注意义务依旧出现损害后果,也应将该损害后果归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作为非因行为人主观原因而发生的偶发事件,不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在“赵拴锁、刘艳会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赵某在饮酒后并未出现通常的醉酒状态,其未失去对自身的有效控制,因此也没有产生足以让同饮人将其安全处置的注意义务,况且其自行回家之后从家中窗户坠亡尚间隔五分钟,该坠亡情形是一般人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因而不能要求同饮人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从法院裁判可以看出,日常的偶发性意外事件并不能归于因醉酒行为同饮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损害结果,同样在“张成东、钟鼎萍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同饮人并没有实施强制劝酒和灌酒等行为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受害人饮酒后也不存在不能自理或其他发生危险的情形,此时同饮人并不承担特殊照顾义务,而受害人上厕所摔伤应属于意外事件,况且之后同饮人积极拨打120救助,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而针对损害结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五、共同侵权中责任的承担

共同侵权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并对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的加害行为。共同饮酒行为常表现为多人聚会饮酒情形,对于多个同饮人之间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存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观点。共同饮酒按其性质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原因力可分的情况下应按其损害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文认为共同饮酒中的同饮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一)连带责任适用的不合理性

连带责任中共同侵权人中任何一个人都有义务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加害人之一或部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2019年“陈秀英与包彪闫胜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法院判决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共同饮酒人应对本案损害后果连带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同饮人闫某等七人中任何一人的共饮行为均会导致受害人蒙某处于危险状态并引发死亡后果。这种裁判方式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任一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可造成全部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的教唆人和实施人等均适用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在某个行为人身上得不到赔偿时可以寻求其他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于承担责任的行为人来说存在不公平之处,因而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持谨慎的态度: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纵使各个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但实施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侵权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显然,共同饮酒人发挥的原因力并不能100%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实际上在司法裁判中,共饮人承担的均是次要责任,每一个共饮人的注意义务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均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也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而共同饮酒致人损害并不符合无意思联络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中要求共饮人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不当之处。

(二)按份责任的适用空间

1.按份责任承担的理论依据

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过失,数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比较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此种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仅指过失。

多原因力结合造成损失后果也即“多因一果”的情形,单个原因力的存在并不会100%造成损害结果,在认定侵权案件责任承担中就应当就不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不同责任。例如,在共同饮酒情况下,受害人饮酒过后又自行驾车返回家中,回家途中因醉酒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在这种场合下,同饮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未履行、受害人交通规则的违反等等均是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纵使两种原因力发挥作用的程度不同,也不应减免同饮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未履行而应承担的责任。

按份责任中多主体就损害后果的产生,根据自身发挥的原因力各自承担责任份额。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质上各侵权人之间并无主观过错,各自的原因力并不能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行为中的部分人或个人均不应就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能认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行为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共同饮酒致人损害作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下的类型之一,同饮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2.责任份额的确定

在司法裁判中认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同饮人通常承担5%-30%的次要责任,饮酒者自身因存在重大过错往往承担70%以上的主要责任,因第三人介入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中还会适当降低甚至免除同饮人赔偿责任。针对同饮人内部比例的划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1)依照身份关系划分

共同饮酒的组织者作为饮酒活动的发起人,其他同饮人基于情谊和信任参加饮酒活动,相较于其他同饮人对受害人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组织者应当负担更高程度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但基于法律谦抑性原则,不应就共同饮酒组织者的身份进行扩大解释,应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从而确定该主体是否为共同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在“韩召辉、刘金娥、韩旭超等与薛广启、李建春等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共同饮酒组织者在同饮人所负担的范围内应承担50%的责任。同样被要求饮酒活动组织者承担更高比例赔偿责任的还有“马小军、王发福与郭玉、刘军虎、曲艳芬、曲峰、李连红、王彦龙、黄聪、聂过生、王宝平生命权纠纷”,判决书中认定全部同饮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其中组织者责任较大,故由其平均承担赔偿总额的70%,其他同饮人承担总额的30%。但并非所有共同饮酒的发起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都相较于其他同饮人高出很多,在“张某、朱某诉黄某等四人酒后驾车出事故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黄某作为宴席组织者在尽到较大注意义务却未达到合理程度的情况下的应承担2%的赔偿责任,其他同饮人分别承担1%的赔偿责任。也即在多人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情形中,法院大多认定酒宴发起人应承担较大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以保证各同饮人的人身安全,但具体比例划分各法院又有很大的不同,笔者认为即便是共同饮酒活动的发起人,相较于其他同饮人虽应承担较大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但毕竟作为日常交往的社交活动并不该在损害后果发生后苛以发起人较重的责任,相较于其他同饮人承担责任比例高于20-40%为宜。

(2)依照特殊状态划分

首先,同饮人中针对先行离开的饮酒人,其对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先行离开的饮酒人在未离开期间如果尽到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而且也不存在灌酒、恶意劝酒等行为时,对后续阶段发生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为先行离开者就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同饮人中的重度醉酒者相较于轻微醉酒者和未饮酒者对于受害人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负担并不应该因自身的特殊状态而削弱,否则将会出现为了不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共同饮酒人努力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养成。法院判决对于社会风气和社会习惯的养成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应该考虑相关判决是否会引发不良的社会效应,对该种不良情形的出现应该尽量在判决中提早予以规避。

六、结语

“劝君更尽一杯酒,西出阳关无故人”,从古至今邀友同饮都是搭建人际交往桥梁的美事,情谊行为作为纯粹的生活事实游离于法律事实之外,但在情谊行为转化为情谊侵权之时,该生活事实就转变为受法律规制的法律事实。共同饮酒致人损害中,同饮人侵权赔偿责任应在一般人履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予以认定,对于超出一般人可预见性范围之外的意外事件就不能要求同饮人就此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情谊行为本身的无偿性和利他性的存在,不应给同饮人过重的负担,同饮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侵权责任也应按照其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法律应当充分衡量各方的利益,沉重的义务负担不仅会损害同饮人的感情基础,还会极大挫伤社会交往活动的活泼性和轻松性,改变中国绵延数千年的传统社会习俗,不利于和谐稳定的社会风气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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