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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

2023-11-30腾春艳

华章 2023年6期

[摘 要]《民法典》第768条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作为辅助规范,可同时适用于有追索权及无追索权保理。多重保理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采登记优先、通知次优主义。但登记后仍应向债务人通知,否则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债务人仍可向让与人清偿。该通知既可对抗其他未登记及通知在后的保理商亦可对抗债务人,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权利人仅能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债权。

[关键词]多重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对抗

一、《民法典》第768条规范意旨

《民法典》第768条是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合同时,各保理商获得清偿的债权实现顺序规定,其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应属于辅助规范。

据文义解释,应收账款仅转让一次的不适用本条,多个应收账款转让的亦不适用本条;在因果关系上,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多次转让行为导致多个保理合同生效;当多个保理商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外效力,采登记优先、通知次优主义,在保理商均欠缺登记和通知时,采取按比例分割应收账款。

然而,在传统的债权多重转让中,多重受让人的优先顺位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包括让与在先则权利在先的权利归属标准[1]、通知在先主义、登记在先主义[2]三种不同的观点。让与主义下,由于缺少权力外观受让人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易引发欺诈。通知主义的法理基础为,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债权属于无体权利,无法有形占有,通知债务人作为公示方法在功能上与占有相当。但通知的对象是债务人,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询问得知自己处于何种顺位,而债务人对第三人并无告知义务,无法期待债务人会对第三人的询问做出积极回应。登记在先主义中的登记具有对世性,受让人取得的债权有外部的对抗效力。此外,登记能反映各权利主体的登记顺位,为第三人获取信息提供有效途径。综合而言,多重保理下采先登记的保理商具有最优效力,整体的社会成本最低,对受让人的保护最为充分[3]。

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先登记的受让人具有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效力。显然于外部而言,先行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应收账款。那么登记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呢?是否会约束到债务人呢?如果债务人向先通知的受让人清偿了应收账款而非向先登记的受让人清偿,对债务人是否有影响呢?上述问题需要对第768条进一步解释。

雖然本条意在针对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次保理合同的情形,但考虑到实务中同一应收账款多次保理、质押和债权转让可能同时发生,上述规则可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或债权让与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第1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民法典》第768条的拆分结果

法律的适用过程必须与逻辑三段论的表现形式相对应,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小前提,以一定法律后果的发生为结论。郑玉波教授将民法法条分为基本型、括弧型、拆配型、定义型、列举拆配型等十二种类型。法律适用时仅适用基本型法条,因此,需将括弧型法条及拆配型法条拆解为多个法条[4]。

《民法典》第768条存在多个法律后果,不符合括弧型法条的特征,但符合共同用语很多,为避免重复合成一个法条的形式。具体而言,“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属于共同用语,《民法典》第768条可拆配为如下四条。

法条1.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法条2.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法条3.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商取得应收账款。

法条4.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并无按比例分割的内容,新出台的《民法典》将同一应收账款有多个保理商时的受偿规则进行了完善。

据文义解释,本条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保理合同,不区分有无追索权。此外,与之配套的规范《统一登记办法》及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也将保理纳入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之范畴,并未区分有无追索权。因此,本文认为第768条不仅适用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也同样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含有四条法条,这些法条都可独立适用。其中法条1与法条2均涉及登记对抗问题,法条3涉及了通知次优主义,法条4涉及权利竞存时的债权分割理论,下文会分别予以详述。

三、《民法典》第768条多重保理下优先顺位规则的合理性证成

(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对抗的应然解释

传统的债权转让无公示方法,双方当事人债权合意债权便转移至受让人。《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因债权转让取得从权利的,不因从权利未办理形式登记或转移占有而受影响。这体现了传统的债权转让思想。但第768条赋予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登记对抗效力,颠覆了以往债权转让理念。

应收账债权转让前通常不具备占有的权力外观,除非该债权已被证券化存在可供占有的债权文书。据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简称《登记办法》)第7条、第26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由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此种登记奉行人的编成主义。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债权在权利变更之前,并不存在如不动产登记那样的所有权登记,应收账款债权的登记仅仅是权利转让登记。即使允许应收款债权人登记债权,由于登记不是债权变动生效的必要条件,登记机关没有核实登记内容的义务,也不对虚假登记负责,应收款债权权属登记的公信力值得怀疑。同时《登记办法》第4条、24条也明确表示,登记机构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上述对债权转让登记对抗的解释是从公信力方面阐述其不足,若仅从公示手段之有无作为债权让与对抗力的依据,可解决债权让与登记对抗的难题。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与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存在不同。前者以债权作为转让标的的处分行为,受让人取得的仍是债权。如拉伦茨教授所言,权利上的权利总与产生它的那个权利具有同样的结构。因此,债权不会因转移而转化为物权,而未经过任何公示的债权,显然无法对其他竞争者产生对抗效力。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这种特性并非一成不变,有时债权也具有绝对性,如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因此,登记的债权有对抗第三人的可能。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中,保理商虽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但因未进行公示,所以对其他保理商不生效力,随着公示手段的完成受让人才能逐步取得完整的债权。因此,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下,第一受让人未进行公示,后受让人仍可以与让与人签订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后受让人仅在完成登记公示后才可取得完整的债权。

此外,《民法典》第768条虽然规定了登记对抗效力,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对抗在解释上不宜认定第三人需善意。首先从文义解释上,无法得出第三人需善意的解释;其次在第一受让人未将债权转让登记时,并不存在权力外观表明该债权已转让,此时再讨论第三人善意或恶意没有意义;再次,善意或恶意属于主观要素,在不存在权力外观的前提下讨论此问题,不仅增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难度,还增加了第三人取得应收账款的条件。

(二)多重保理下应收账款清偿的通知次优主义

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次优主义的合理性

通知次优主义可以以通知债務人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的优先性。尽管通知无法像交付、登记那样发挥绝对对抗效力,但也不失为一种公示方式。首先,债权让与通知涉及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并以通知时间的先后确定债权优先顺位。一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至债务人处,债权便已存在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此外,在债务人得知债权让与后,其他与该债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向债务人询问了解债权归属,让与通知也就具有了公示的作用。因此,将通知界定为仅次于登记的公示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存在两种法律效果。第一,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因此,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律要件;第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但未登记时,据法条3可以得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先收到谁的通知书谁处于优先顺位,此时通知又形成了权利对抗要件。

于债务人而言,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若发生债权转让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根据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转让而受到的利益的原则,债务人向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仍有效。此外,在多重保理中,如果后继保理商未登记但先发出通知,而先保理商已登记却未通知的,债务人也可因已向在先通知的保理商履行债务而被免除债务。因为先保理商未向债务人通知,于债务人而言该转让行为对其尚未生效,其有权利向已做出通知的后保理商清偿债务。但根据768条规定,先顺位的保理商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后顺位的保理商返还不当得利。

(三)权利竞存时按比例分割债权

1.权利竞存时债权分割的理论基础

法条4明确了权利竞存时受让人按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获得应收账款。法条4未按先到先得方案确定受让人优先顺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债权转让不具有权利外观,即便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也无法预见到该权利已经转让;其次,按照合同成立先后确定受让人优先顺位,可能存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倒签合同的情形,后受让人可能承担让与人履行不能的风险。此外,法条4并非权利竞存时债权分割的唯一情形。《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原《物权法》第199条)抵押权竞存时采登记优先主义,均未登记的依照债权比例清偿。

按比例分割债权主要体现在破产情形中的债权按比例受偿,是债权平等保护规则的一个方面。破产中债权平等的观点也可适用于债权多重让与,因为债务人在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便处于一种类似破产的状态[5]。比较法上,在债权多重让与后债务人提存的一起案件中,日本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按照债权份额分割受让人提存的物品;在一起库存种类物买卖案件中,德国法院在判决中承认了出卖人无法全部履行债务时可以按比例清偿。可见,应收账款多重让与下的债权分割规则具有一定正当性。

2.权利竞存时债权分割的法律效果

法条4适用于多重保理中保理商均未将债权转让登记或通知的情形,在通知顺序不明时,亦可类推法条4的规定使各受让人处于同一位阶。由前文可知,第768条是对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合同时,各保理商获得清偿的顺序规定,其本质是在排序,并未涉及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因此,无论法条4如何规定,均不会对债务人形成约束力。债务人可根据自己的判断向其知悉的任一受让人清偿,不需要根据法条4的规定判断清偿比例,清偿之后债权债务消灭。其他处于同一顺位的受让人可据法条4的比例,要求受领给付的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其应有份额之外的应收账款)。

如果受让人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使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要求收回应收账款,法院通常也会以受让人未发出转让通知为由,判决受让人败诉。在败诉后,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登记或通知后,可继续依据法条1、法条2、法条3取得应收账款。若多个受让人在败诉后均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因无法分出先后而未履行时,其中一个受让人要求债务人返还全部应收账款,法院可以判决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但其他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受领给付的受让人根据法条4分割应收账款,并依不当得利返还。若在法院判决后受让人方进行债权转让登记的,不得依据法条1、2优先受偿。

结束语

《民法典》第768条确立了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重保理时,保理商的实现顺序规则,为多重保理纠纷中保理商的债权实现顺序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规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同时推动了我国动产与权利担保规则的发展。同一应收账款债权签订多个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合同到期时多个保理商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若签订的为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商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登记、通知仅是判断清偿优先顺位的根据,并非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因此,即便保理商未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为判断其清偿顺序,仍需提供通知的证明文件。

参考文献

[1]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J].法学家,2018(5):120-130+195.

[2]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J].法学研究,2012,34(6):98-118.

[3]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J].法学家,2020(4):13-28+191-192.

[4]肖新喜.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J].政治与法律,2020(6):85-99.

[5]朱晓喆,冯洁语.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J].法学评论,2022,40(1):172-182.

作者简介:腾春艳(1998— ),女,汉族,河南周口人,新疆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