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研究

2023-11-30李振霞柯冬英

华章 2023年6期

李振霞 柯冬英

[摘 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近几年来的案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究其原因在于对其权利归属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为更好地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下,从“制品说”理论角度出发,将其纳入广播组织者权范围进行规制,为将来的相关纠纷案件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广播组织者权;保护路径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直播形式的创新,体育赛事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传播模式,直播成为了体育产业的重要支撑,新的传播方式和消费形式为体育赛事的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空间。直播平台、自媒体平台等传播形式给该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但技术具有双面性,在推动体育赛事传播产业繁荣的同时,也给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带来便利,破坏了传统体育赛事传播交易机制的稳定和均衡,导致多方利益受损。由于立法的不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实践中的裁量标准不一,同时体育赛事涉及多个利益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也较为混乱,这导致了对其的保护难度大大增加,引起了社会各界强烈关注。从“新浪诉凤凰网赛事转播”一案可见一斑,一审法院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性为作品,二审法院在审理后直接改判,认为其不构成作品。而北京高院做出再审判决,认为涉案画面构成“类电作品”,审判结果一波三折。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对于该问题的法律性质认定意见不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版权维护、打击盗播行为成为当前知识产权领域和体育行业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定性争议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拍摄主体根据现场实时体育比赛活动进行画面的摄制,并通过对不同镜头和机位的选择切换或者剪辑出一系列带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不同于体育赛事本体的是,这种形式是对体育赛事的一种表达。《著作权法》根据独创性区别将连续画面定性为受著作权保护的“视听作品”与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因此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连续画面,学术界出现了“作品说”与“制品说”的论争。

(一)作品说

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性为“作品”的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呈现的是由现场工作人员拍摄的连续动态影像,并配有现场音效、技术附加和评论,符合视听作品的国际要求,因此将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而不是相对狭窄的邻接权领域”[1]。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选材和拍摄方法与视听作品相似,具备了作者的原创性和智力贡献,具体体现为体育赛事直播主体对于设备的选择、画面的构建、场景的取舍等,都能充分体现了其对该项运动的不同理解和个性化选择。而个性化选择是衡量独创性的重要标准。因此其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

(二)制品说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该属于“制品”范畴。跟作品相比,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只是制作者利用其摄影技术对体育赛事的真实记录,而一部电影或电视作品需要导演、编剧和演员、道具服装、场景等多个方面的设计。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现场制作人员虽可以选择赛事直播画面,但其缺乏创造性的空间,无法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作品性要求,应当归属于制品以邻接权调整。

(三)两种学说辨析

独创性标准是对作品创作过程中创造性思维活动的评价,它包括作品内容、形式及表现方式三个方面。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到底是否属于作品与制品,理论界还存在独创性“有无”标准和“高低”标准之争。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例,即使拍摄的是同一赛事活动,不同的拍摄者对该赛事画面的表达会有所不同,在镜头和拍摄角度的选择上仍有个人选择的空间,应该承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存在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作品还是制品应该以创造性高低来区分,而不是有无来区分。“有独创性”意味着已经达到了较高的创作水平,可以成为作品,而“无独创性”意味着虽然画面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但没有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水平,只能被视为制品[2]。针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取材上的选择,其主要目的就是尽量还原现场比赛的实况,客观真实记录赛事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摄影师或直播团队的创作空间,如果拍摄者在录制比赛的过程中过多注入自己个性化表达,就不能做到完整真实地呈现比赛现场的实况,同样也不符合观众对赛事直播的需求。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素材选择,需要考虑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这三个要素,体育赛事直播行业内形成了固定的录制技巧和方法,某些大型赛事要求录制团队需按照公用信号制作手册进行制作。有一定的技术规律,播出内容也都在观众的预期之内,制作团队人格化程度非常有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网)诉暴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也认为,原告直播团队经过仔细挑选和剪辑加工而成的体育赛事画面,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独创性,可是,受体育赛事直播自身的特点影响,在这过程中的创作空间非常有限的。

由此可见,连续画面被认定为作品,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把赛事连续画面定性为“制品”更具有合理性,有利于體育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推动这一产业领域的繁荣进步,也符合对没有一定独创性高度的劳动成果也给予一定的保护,达到“鼓励创作和传播,贡献社会”的立法宗旨。

二、保护路径选择的困境

无论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用著作权规制还是用邻接权规制,大多是对现有法律体系进行阐释后加以适用,都面临着诸多保护困境。

(一)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邻接权”二分法体系,其将连续画面分为“作品”与“录像制品”两大类[3],关于两者的边界,法律并没有明确。司法实践的共识在于,两者的界限和“独创性”有关,但独创性的标准究竟是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还是有无,我国现行法律和国际条约都未明确表明立场,学术界与司法界也没有形成通识。就司法实践而言,仅能通过法官就涉事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评判,有较大任意性。因此,用版权来对其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难度。

(二)邻接权保护的困境

对于制品的保护,学界存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护”和“广播组织者权保护”等路径选择。根据录音录像制品的特点要求客体必须已固定这一特征,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实时传播,直播画面并未产生固定的载体,显然与要求不符。面临上述法律适用的困境,用广播组织者权来保护似乎是更有效的解决办法。广播组织者权是邻接权,所保护的客体是“信号”。用广播组织者权对其进行保护不需要纠结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版权法并不要求信号本身具有作品性。邻接权保护不受影响。这意味着即便不享有著作权,又不享有邻接权,它仍然应受广播组织者权之保障[4]。

但适用广播组织者权不容回避的一个现实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其保护的对象广播组织仅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显然网络直播组织不在其列。涉案主体如为非电台的、非电视台所属机构,囿于主体限制,恐无法适用广播组织者权。针对主体适格问题,司法实务上也呈现完全对立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广播组织者权最初的权利人不可避免地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但是,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非广播组织可以通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获得相应权利,故广播组织者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可以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如央视网诉暴风公司关于世界杯比赛转播权纠纷案,被告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所以不能享有广播组织的权利。法院却认定央视网虽不是广播组织,但是,在中央电视台授权的基础上,它拥有广播组织的权利。在央视网与我爱聊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央视网从中央电视台手中取得的广播组织者权是有效的,是该案的适格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但以央视网诉其他主体的案件中,法院则表示相反意见,认为广播组织者权的范围仅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法律未规定准许广播电台、电视台把这一权利赋予其他主体来行使,故央视网主体资格的主张未获支持。上述不同观点针对的是对同一个条文的诠释,前者认为“法无禁止皆可为”,后者则认为是“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则无法可依。由此可见,通过广播组织者权进行保护的困境仍未解决。

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困境

在寻求专门立法保护无果的情况下,权利人通常会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兜底保护。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关的盗播侵权现象进行规制存在一定难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相关争议进行的补充性保护,但又不能无限扩张突破专门法的立法精神,以免妨碍公平竞争。该法第2条的“违反本法规定”,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不适合做扩张性解释。这一规则对权利主体即经营者有特定的要求,如实践中实际侵权行为人并非法律上的经营者,便造成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保护陷入无法可依困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最高院法发〔2009〕23号通知提出,凡专门法已做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做扩展保护[5]。由此我们必须首先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以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问题。否则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案件所涉权益进行维护,因法律的适用变得不明确,大大增加了民事主体后期提起类似民事诉讼的法律成本。

四、构想与建议

(一)完善权利主体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0〕42号)意见明确指出,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纠纷应在著作权及相关权领域处理[6]。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还是寻求著作权法的直接保护,我们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通过解释解决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限制问题。

事实上,我国目前已经有部分电视台建立起自己的网络电视频道,但是这些电视频道并未被认定为新媒体组织而进行管理和使用,因而无法获得相应的广播组织者权所应有的权益保障。随着通信技术飞速发展,新媒体组织的形式多种多样,新媒体组织日益增多,立法者应当从实际需求出发,加快广播组织者权主体制度的完善,把新媒体组织作为广播组织者权主体纳入规制,同时加强监督和引导,切实维护体育赛事产业相关权利人权益。

(二)加强案例指导

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应加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纠纷案件的审判引导,以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完善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范,做到适用法律的统一,提高司法的稳定性。发挥知识产权法院专业优势,建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纠纷案件相关标准操作流程。加强代表性案件调研查处,就有代表性的案件举办培训活动,并展开讨论,增强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件的准确性、积极性,同时加强与其他审判机构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有效的协同机制,以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指导实践中的作用。

(三)健全知识产权社会共治

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到社会技术发展,产业融合,跨界合作为大环境下,单纯依靠司法部门对新型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还不够,需加强部门间协同保护。首先,有关体育部门应当做好引导与布置工作,协同各机构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服务与监督;其次,有关部门应当为转播行为制订明确行业标准,嚴查非法盗版、非法转播,以及给予有关权利人足够的行政救济等。再次,相关部门对于非法盗版、非法转播等行为产生的权利争议,应当给予积极的协助,帮助权利人进行取证和保存等工作。

结束语

《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2035年全面建设体育强国战略部署,实现体育法治建设的要求。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已经从实体法上确立对体育赛事传播纳入法律保护,但由于定义模糊,保护方式、权利边界不清等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导致规制乏力。体育赛事直播产业近年来实现了高速发展,成为体育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也是展示国家文化软实力路径之一。因此,应以新的视角和新的高度厘清体育赛事版权问题,加强法律保护,在行业内形成良好氛围的同时,也将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姚雅丽,邓社民.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与法律保护[J].长江论坛,2021(3):64-72.

[2]荣雪梅.媒体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法律保护研究[J].法制博览,2022,No.889(29):49-51.

[3]王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适用困境及路径选择[J].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2(16):95-97.

[4]彭桂兵.完善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评“凤凰网案”[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49(1):127-133.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DB/OL]https://www.pkulaw.com/chl/1ee50b974e6d435dbdfb.html?keyword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42号)[DB/OL]https://www.pkulaw.com/chl/fa3ba296a4f09c6ebdfb.html?Keyword.

作者简介:李振霞(2000— ),女,汉族,山西临县人,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在读本科。

研究方向:法学。

通讯作者:柯冬英(1974— ),女,汉族,浙江缙云人,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副教授,本科。

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