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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规则的完善

2023-11-30李洋

华章 2023年6期

[摘 要]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在生态环境损害纠纷中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制度的产生与特点使得学界对其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发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适用规则模糊、扩大、赔偿金数额的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导致了法院判决的结果有较大的差别。因此,应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对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同时还可以灵活地运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倍率,以便能够发挥出它应有的威慑与预防作用。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检察机关司法适用

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由来

我国《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本上遵循了英美法的精神,但是《民法典·侵权编》对这一制度也做了一些改变以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民法典》在生态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前,惩罚性赔偿已经应用在了一些特殊的领域,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立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的出发点“生态损害属于公共利益,而非个人损害”的理念,将环境侵权所涉及的“损害”限定为不包括生态环境在内的民事权利上的损害,从而造成了在司法框架下对生态损害进行有效补偿的困难。为了更好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保护民生福祉,解决当前人类面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威胁,我国目前需要在各方面不断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在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中,最显著和有效的手段就是规定侵权责任[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防功能与环境保护法中优先选择的预防原则有相同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被侵权人申请对侵权行为人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提供三项证据条件,即满足以下要件:首先,生态环境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的心理态度。从这一角度来看,该规定与民法中适用的无过错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我国《民法典》对于适用该制度规定了限制性的条款。其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2]。最后是行为人的行为污染环境、破坏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从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心理和其侵权行为进行惩罚的一种制度,并警示行为人不再实施此类行为。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一)司法实践案例与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了25例有关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关于环境侵权的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出现,在具体的个案中,对当事人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文书较少。本文从现有出现的案例入手,研究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适用标准和具体计算等争议,进而提出更加完善的改进方案。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1232条已经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张某非法狩猎案中,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这样表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结果中民事责任部分“生态赔偿金4500元”,并没有采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3]。不仅该案件的判决内容是这样,以上案例中,1232条都在文书中有所体现,但是判决惩罚赔偿金的较少。因此可知,尽管当事人依此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但是通常情况下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1.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规则

综合对案例分析,适用第1232条的案例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环境破坏的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具有破坏环境的行为;其次,在主观故意上,行为人对环境侵权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在司法案件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罚金、生态修复金、损害惩罚金等,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裁判是否适用了以上的责任,尽管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承担了上述的责任后,多数不再承担额外的惩罚性赔偿金。

2.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是较为棘手和突出的问题,在案件较为相似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以及法律依据等具有较大差异。

在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面。当前我国《解释》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侵权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生态环境的功能永久丧失损失。但是在个案当中对侵权行为人判处的罚金是否能够达到惩罚与其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相平衡的标准、有效实现严厉打击犯罪行为、惩罚犯罪行为人一定程度上還是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司法判断能力[4]。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倍率。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例,侵权行为一方的主体应当对被侵权人支付损失或是数倍损失的赔偿金或是行政机关予以一定数额的行政处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中对赔偿金的规定是较为具体明确的。而我国《司法解释》针对《环境保护法》领域内的表述为由国家规定的一些机关或是法律规定中的一些组织可作为被侵权代表人,由这些主体提起的诉讼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但没有对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细节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1.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害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顺序优先于民事案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为人的违法性判断是居于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之上。但是在具体研判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上,应当采取谨慎的精神,避免侵害行为人的利益。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一条款的解释,一些学者认为,从狭义理解的角度出发,当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自由去理解,这里的违法是指基本法的法律而不包括其他法的渊源。另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法”进行解释,是包括法规与规章等渊源。由案例可知,法官在进行判断时,主要采取的是狭义上的理解。同样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理时如何去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心理。根据惩罚性赔偿本身就超出私法范围的这一特点,就注定了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因此,此处的故意不仅仅是自己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认识,更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且会导致环境遭到破坏的认识。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且不同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例如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情节差异以及程度的不同都有自己的看法,因此法官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是否适用该规定以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金部分的说理、法条基础和论证等应当做到详实、充分,对比类似案件的判决,避免出现相似案件中裁判结果差异过大的情形。

2.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不清晰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上,依据《解释》第12条的规定如下:其计算标准是按照生态环境遭到损害至其修复完成这一时间段内,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和永久性损害部分来计算。例如,在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处被告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但是该惩罚性赔偿金对于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失来说是远远不够的,且并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

关于倍率的计算,从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倍率没有一个确定的、可具体操作的标准和应用的条款,基于这些原因使得惩罚性赔偿也有很大的差异。一些学者提出,由于生态环境伤害的复杂程度,不能用固定倍率来计算,而且,自由倍率的计算方式给了法官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限。公式可以起到限制法律对每个案件的自由裁量的效果,但是某些时候很有可能会出现“高基数+高倍率”的高额惩罚性赔偿,从而使判决难以实施[5]。

由于《民法典》中有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的属性,因此,如果同时与刑事责任、行政处罚适用难免会对侵权行为人的权益造成侵犯、有重复处罚的嫌疑。因此,在适用时也应当考虑该制度带有的特殊属性进行审慎选择。

三、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仅在司法解释第12条中提到了“参照适用”,我国尚无明文规定。对此,我国理论界还存在很大争议,加之在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也有一定差异、法律规定也存在一些漏洞,“参照适用”没有办法完全解决出现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严重后果”和“被侵权人”的标准和判断存在不一致的认定,同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司法机关对环境损害的认定也并不确切。需要进一步明确侵权人故意和重大过失之间的不同之处和判断标准。《司法解释》第七条,最高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以便对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不同判决做出统一的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基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被告文化水平大都参差不齐,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同样要结合侵权人主观上实施行为时的故意心态进一步审查,不能仅仅依据刑事案件的判决书结论认为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违法。

不确定性给“严重后果”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如果“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能够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将会减少同类案件间判决的差异,减少法官的主观性。环境损害的经济价值可以通过鉴定意见、市场调查、现有法律法规等因素来确定,从而确定“严重损害”的最小限度。如根据物种的濒危程度来划分,或者根据资源的可再生程度来划分、根据资源的恢复程度来划分等。在此基础上,笔者还提出了一种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做法,以期减少法院在“严重后果”上的不同认识,防止“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前我国环境诉讼惩罚性赔偿可适用的计算标准为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与一定的倍数之积。在实际的案件当中,存在着基数影响较大而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因此,在惩罚性赔偿的设计上,不应对赔偿倍率的下限进行限制[6]。为了实现司法上惩罚性赔偿的效果、避免出现空判情形,可以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进一步的完善,采用双边加强和较弱的计算方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综合认定对行为人应当采取的方法。

同时,也要通过立法来确定对环境损害赔偿的最终数额。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至少要支付18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那么他很可能要支付18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这就意味着他很难执行。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单纯地为了处罚而处罚,在环保领域,人们总是强调防范多于治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尽管可以起到震慑作用,但是它也有可能会因为当事人没有能力承担导致其变成一种僵化、空判的结果[7]。因此,司法机关在进行裁判,意图追求打击犯罪与司法公正的同时,要注意使得裁判结果在经济和当事人自由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避免空判结果的发生,给社会造成负面的后果,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为避免发生双重处罚的情况,实现“过罚相当”,司法部门也应当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和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之间的抵扣规则之间的关系。

结束语

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诸如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后果等概念的模糊、难以界定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侵权行为结果和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不清晰,当前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规定已经在相关的文件中有所体现,但在现实的司法案件中,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制度有关如何能够更加明确、清晰地对该制度进行适用还有待完善。在當前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侵权行为人所决定采取的惩罚性赔偿金并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加之一些公益诉讼的原告为自然人的情况,因此,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也应当考虑发挥该条款震慑预防作用的同时,也要对“过罚相当”的问题给予多方面考虑。本文提到的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两个问题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通过有效的沟通协调,逐步探索出更加有效的、更能使得法院对该制度进行适用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该制度在司法程序上被滥用的情况继续发生,进一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更好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亮点[J].广东社会科学,2021(01):216-225+256.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黄忠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二元配置论[J].当代法学2022(6):54.

[4]吴卫星,何钰琳.论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审慎适用[J].南京社会科学,2021(09):91-100.

[5]陈海嵩,丰月.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解释论分析[J].环境保护,2021,49(13):27-31.

[6]孙佑海,张净雪.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证成与适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01):26-37.

[7]李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限定[J].广东社会科学,2020(03):246-253.

作者简介:李洋(1996— ),女,汉族,河南新乡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成果“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规则的完善”(项目编号:04M202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