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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

2023-11-18罗永鑫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磋商损害赔偿民事

庄 汉,罗永鑫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199)

检察环境公益诉讼是为维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之目的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是相较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2012 年修订后《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程序。随后,2014 年《环境保护法》、2017 年与2021 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正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自2015 年起,经检察机关开展为期两年的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后,2017 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该制度予以正式落实。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也陆续出台: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5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017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①参见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2015〕民申字第1366 号。等十起典型案例;2019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导案例136 号①参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行政判决书》,〔2016〕吉06 行初4 号。。在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推动下,环境公益诉讼逐渐成为检察机关的业务新增长点以及学界探讨的重要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旨在化解饱受诟病的“私主体破坏、公共利益受损、政府担责”的环保困境,真正实现“污染者付费”原则,强化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企业或个人的主体责任。2015 年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 号)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截至2022 年年底,以“生态环境损害”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站共检索到中央层面司法解释5 部、部门规章7 部、党内法规制度2 部。地方层面包括地方规范性文件116 部、地方司法文件35 部、地方政策文件81 部。其中,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是推动改革的配套措施、磋商方案等,地方司法文件主要涉及法院的审理指南和基金运管办法,地方政策文件则大多为成立该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密集出台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改革试点的全面展开,并逐步形成公益诉讼司法保护的“中国方案”。与此同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导案例129 号②参见《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316 号。和指导案例130 号③参见《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民事判决书》,〔2017〕渝01 民终773 号。。

由上可知,随着社会对于生态环境问题日趋关注,立法机关渐次重视功能维系和公益性环境保护,先后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并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典型案例并汲取经验。这两种新型诉讼都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在依法依规追究生态环境破坏责任、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等方面至关重要。但是,各种制度之间的衔接设计应恰当、明晰,不然难免会产生权责不清、主体跑偏、制度功能重合和行政司法资源浪费等境况。因此,应加强两种诉讼制度的衔接配合,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能力,按照党的二十大报告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本文就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以下简称“两诉”)之间的衔接进行分析和探讨。④本文研究的内容限定为“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这“两诉”有别于“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一、“两诉”衔接的前提和基础

(一)“两诉”衔接的前提

如前所述,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究其实质,乃是执法监督诉讼,目的在于敦促行政机关严格履行公共环境保护的职责;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追求则有所不同,目的主要是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政府在其中是赔偿请求方,其请求权一方面源于其代表国家所拥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另一方面更是其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体现。[1]另根据《民法典》1234 条的规定,还有代履行、代修复制度可供选择。可见,“两诉”启动和衔接隐含着一个前提,即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应该挺在最前面,发挥保护公益环境的直接作用,“两诉”则作为后备支撑,从而合力改善公益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故而“两诉”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应是“互补”与“监督”关系。二者冲突之消解应以“行政优先,诉讼兜底”及“多元治理,尊重专长”为原则。[2]

换言之,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之间,应当遵循“行政救济优先于司法救济”的基本原则。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通过明确政府索赔权的适用范围,确立行政执法的优先性;通过完善优化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表明行政救济的前置性;通过完善具体的诉讼程序设计,确立“先行后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模式。[3]赋予环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以充足的执法权力,有力保障“赔偿磋商+责令修复+代履行”之制度运行,同时,政府发动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应以“执法层面的穷尽”作为前置要件。[4]

(二)“两诉”衔接的学理之争

自“两诉”运行以来,学界对于“两诉”的性质、逻辑关系、适用范围、制度边界、衔接协调方案等可谓众说纷纭,大致呈现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并行适用说”。该说也被称为“范围说”,即按照适用范围来展开区分,从根本上杜绝和遏制相互冲突的现象。从量上,划分具体明晰的界限,并以此确立和拓宽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摆脱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一般认知;从质上,注重彼此分工的合理性和相互关系的确定性,防止任意扩张各自适用范围,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竞合冲突现象的发生。[5]

第二,各司其职说。该说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发生后,赔偿权利人通过事前赔偿磋商与诉讼方式实现救济,而检察院则应恪守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核心职能,创新监督履职形式,主要担负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社会力量代表的环保组织则主要负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6]

第三,“合并说”。该说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决策者在“目的—手段”的思考模式下,为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绿色低碳发展而推行的政策实施型诉讼,其实质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亚种。[7]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之间有着内容层叠和制度繁复的弊端,让损害事实主张者和审判者产生更多本可以避免的过程性成本损失,故建议保留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剔除现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作为原告,在环境公益受损害时请求司法救济。[8]

第四,“序位说”。该说在肯定“两诉”具有亲缘关系的同时,认为“两诉”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故应当遵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环境公益诉讼补充”的顺位安排,并建立“行政机关优位—环保组织补位—检察机关协调”的三位一体且循序渐进的求偿路径。惟其如此,方可精准厘清和匡正“两诉”之间的序位关系,并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二者间的制度效能。[9]

笔者赞同通说“序位说”,《民法典》第1234 条生态环境修复条款和第1235 条生态损害赔偿条款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运作提供了实体法依据。而《民事诉讼法》第58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了细致规定,这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特殊形态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程序法依据。因此,《民法典》生效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该领域实现了有机结合。[10]202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6 条、第17 条、第18 条较为清晰地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先顺位,但对各机关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的分配,相互之间衔接协调仍缺乏精细化规定。

(三)“两诉”衔接的基础

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衔接协调的基础在于“两诉”之间的共性和差异性。“两诉”相同之处在于:第一,二者都是党中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速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战略部署与制度安排。第二,二者都经历了从修法确立到授权试点探索再到法律规定的发展阶段。第三,二者均以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质上也是公益诉讼,两者均具有应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间接性、持续性、广泛性与复杂性等特点。第四,二者均有诉前程序的设置。环境公益诉讼中有诉前告知程序的设置,在督促无效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则有诉前磋商程序的设置,将公私合作理念引入生态环境治理。第五,二者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等费用、消除污染费用、防止生态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六,二者在案件管辖、证据规则、责任要件、判决种类上基本一致。二者一般均由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规则,判项有修复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等。

“两诉”不同之处在于:第一,二者的权力属性有别。环境公益诉讼基于诉讼担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基于其代表国家所行使的环境资源所有权。第二,二者在适用情形上不同。前者针对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后者针对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发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相比之下,后者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第三,二者在诉讼请求方面存在不同。作为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行政执法部门掌握行政执法阶段证据,举证能力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第四,二者的诉讼程序不同。后者是一种新形态的公益诉讼,具有事前磋商、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执行等特别程序的设置。第五,二者的起诉主体及主体的职责不同。前者起诉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具备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后者是省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部门。第六,二者的功能作用存在不同。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方面具有共同性,但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主要解决谁为生态环境发声的问题,后者主要解决生态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的问题。

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逻辑端点和归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核心在于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其诉讼规范体系的嬗变意在弥补“国家所有权”在生态环境保护上的缺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以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公产诉讼”,由监管者在必要时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由非监管者补充行使监管职权的“代位执法诉讼”,以补充监管不足为必要。“两诉”关系的妥善处理应秉持类型化思维,正确认识两类诉讼的功能差异及不同主体的各自优势,合理分工,衔接配合。[11]

因此,检察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作为两种不同但有亲缘性的制度,具有不同的价值功能定位和角色分工,但具有维护生态环境、维护公益的共同点。落实二十大提出的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并推动公益诉讼立法,就必须在两种制度的衔接上做好整体把握和系统集成。

二、当前“两诉”衔接不畅的主要原因

《民法典》第1234 条旨在维护公法秩序,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所拥有的诉权来自于法律规定的明确授予,本质上应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检察机关、政府主管部门及民间环保组织在地位上与被担当人并无不同。在《改革方案》的背景下,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诉权来源,基于公共信托理论,被授权给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基于公共治理职责来代表国家主张民事赔偿。这两种诉讼虽都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原告的请求权来源与诉讼地位均迥然不同。[12]在实践中,有可能造成同一环境公益侵权行为面临两次被诉的风险,而且还会导致同一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请求权之行使主体庞杂混乱。目前,“两诉”衔接不畅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信息共享机制尚不健全

检察机关与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常态化、长效化的案件线索双向移送机制不畅,导致线索来源不广,出现各自办案信息的“孤岛效应”,致使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实现有效衔接。形成案件信息孤岛的主要原因在于:由于缺乏统一的信息交换、处理和共享平台,行政机关行政处理行为、磋商、起诉、执行等信息,检察机关发布公告、提起诉讼等信息,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立案、开庭、判决内容、执行等信息在各自系统内小循环,无法形成多方参与、信息共享的开放式信息大循环。因此,检察机关能够跟进的一般为发布公告的案件。

(二)磋商机制实效性不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须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为前置程序,在此基础上与赔偿义务人之间有一个磋商程序。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法律地位与协议效力以及磋商程序与诉讼程序如何衔接等未有明确具体规定,实践中存在磋商机制适用混乱和实效性不强等问题。就检察机关而言,参与磋商中发现问题该如何处理,支持起诉的标准把握、撤回支持起诉的标准及流程规定等均语焉不详。

(三)诉讼序位仍有待调整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分处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司法文件,对相关程序衔接缺乏统筹安排,导致两种诉讼的诉讼性质、诉权主体、诉求范围、管辖确定等问题无法厘清。《若干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但在实践中“一刀切”地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作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尚存不当,存在边缘化与虚置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风险。例如,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构成例外情形?线索移送后,赔偿权利人不起诉的,检察机关究竟该选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已进入审理环节,又被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该如何处理?

(四)证据移送及协同调查规则不明确

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面临调查取证难、鉴定周期长成本高、因果关系认定难等问题。[13]当前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调查规则不明晰,存在各自收集的证据材料无法被对方采用、重复取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畅等问题。

(五)生态修复责任需落实落细

以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式之一的规定在《若干规定》中就有体现,但对于生态修复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未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时的后续监管如何进行等事项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仍然存在重审理、轻执行的情形。后续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方案确定、协助执行等方面配合力度有待加强。

三、“两诉”衔接的重要意义

围绕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我国已搭建起“多元主体参与、多种路径并行”的体制机制,为公共利益提供全面保障的同时,也带来了互异机制的衔接难题。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主体、诉求范围、管辖法院、案件事实、责任形式等各方面均存在诸多共性特征。简言之,“两诉”性质相同、内容相近,目的是充分发挥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及行政监管机关的前哨作用。二者之间衔接顺畅、协调顺位、互相支持、互相补充,而不是重复办案、浪费司法资源,将极大地提高这两种诉讼机制的办案效率和生态环境治理效能。

一是发挥各自优势。环境执法机关在环境监管和治理方面有着专业的技术人员、专业的检验设备、完整的环境监测数据和丰富的执法经验,因而由各级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赔偿诉讼具有专业优势;而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或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优势,两种诉讼机制有效衔接有利于双方联动并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因此,双方应抱持合作共赢的理念,建立行政机关主动磋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的“支持+配合+监督”的多方协作机制。

二是实现多重目标。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有效防控“公地悲剧”,同时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和补救功能,旨在实现环境法的保护优先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促进实现环境法上的污染者付费原则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打破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怪圈。推进生态修复,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则是两种诉讼共同的价值目标。

三是形成制度合力。通过“两诉”的有效衔接配合,检察机关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扮演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又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从而能够避免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单兵突进、各自为战,达到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同时并举、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法协同实施的制度设置初衷。同时,“两诉”应恪守职责边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形成保护公益合力,既秉持职责定位、边界清晰,又注重协作配合,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两诉”衔接的优化路径

“两诉”并行的司法运作模式极易引起司法成本高昂和当事人讼累,与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故而,诚如有论者所言,应基于整体系统论视角,充分挖掘既有法律制度体系的潜力,从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等环境法特有理论、特殊程序、诉讼类型和制度需求等角度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中国式制度模式和话语体系,走“两诉”融合发展之路。[14]

(一)健全完善“两诉衔接”的目标与框架

第一,维护好一个目标: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第二,确立“两诉”的顺位: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先行地位,并界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有利于维护生态环境的特殊情形。

第三,处理好三个责任之间的关系:即处理好生态环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相互关系,处理好责任承担与排污企业或个人认罪认罚、企业合规的关系。

第四,协调好四个主体的权力(权利)义务:即协调好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发挥好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

第五,处理好案件五个重要办案关键节点的衔接:即线索移交、调查取证、磋商、提起诉讼、生态修复与执行。

第六,理顺六个保障体系建设:即建立起信息互通与共享机制(数字赋能)、生态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协助执行和监管验收、联席会议制度、案件激励和容错机制。

(二)“两诉”衔接的具体优化路径

1.加强顶层设计,明确衔接规则

完善相关立法,明晰检察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机制,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磋商与诉讼环节“两诉”的程序衔接、顺位选择等予以细化规定,为两种制度的衔接配合提供制度保障与供给。诚如论者指出,长远来看,应展开环境公益损害救济法专门立法和环境法典编纂,对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分别作专章规定。前者应囊括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后者应综合利用诉讼、磋商、行政执法等多种机制,并以对《改革方案》的立法转化为核心。[15]在《民法典》实施和环境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下,加强生态环境重点领域立法,填补立法空白和实现立法精细化,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治本之道。[16]

2.“两诉”全过程衔接的路径

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领域可分为民事、刑事附带民事与行政等三种诉讼形态,笔者拟从三种公益诉讼形态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相互关系出发,按照诉前、诉中、诉后的逻辑链条开展“两诉”衔接的路径探析。

(1)诉前:磋商前置与诉讼序位

其一,线索双向移送与信息共享。检察机关应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建立起常态化、制度化的联席会议制度和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实现检察监督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的互通共享。双方通过沟通会商、信息通报、协同办理等方式加强联系、相互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商议解决“两诉”衔接中诉讼竞合和诉讼盲区等现实障碍。增强磋商程序的透明度,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待赔偿权利人启动磋商程序后,应当告知检察机关,以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其二,磋商程序前置。在司法诉讼前,由行政机关与赔偿义务人通过协商,确定赔偿的具体金额及其他需要履行的义务,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这对于及时修复生态环境、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此磋商协议可定性为“行政契约”。[17]

如果检察机关已启动公益诉讼的立案程序,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政府主管部门展开案件磋商时,应向检察机关抄送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由相关行政机关组织磋商。检察机关同时应积极参与和支持磋商。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报告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综合考量修复计划的可实施性、代价最小化、赔偿义务人经济能力、第三方修复资质能力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一方面,检察院应积极支持磋商,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赔偿费用展开磋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介入赔偿磋商,如出示《支持磋商意见书》,对认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赔偿义务人以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等提供法律意见,确保赔偿协议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如若政府相关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署赔偿协议后应抄送检察机关,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磋商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领域专家、相关管理部门等第三方,参与诉求磋商、调解、执行等程序。

对于涉及环境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介入磋商程序,提出量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此时介入磋商有助于固定公益遭受侵害的证据,为生态损害赔偿提供法律分析和证据支持,促进认罪认罚规则的落实。

其三,诉讼序位的厘定。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先行地位,并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告知环节,如若行政机关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缺位,相关民间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8]

通过磋商如果未达成赔偿协议,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可商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如果对同一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分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受案时间先后选择顺位,或者合并审理。对已经进入审理环节的环节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中止审理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比较可行的方案是根据案件受理时间选择审理顺位,待前诉审结后,对后诉中前诉所不能涵盖的部分继续审理。如果两诉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也可以合并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多元化主体参与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积极性。如果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启动且进入法庭实质性审查阶段,政府相关部门再发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刀切地中止审理前案则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考虑由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案件,同时也为“两诉”中证据的转换与使用提供便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 条、第21 条规定,在检察机关已经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邀请行政机关就生态环境修复提供专业意见,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一并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问题,并鼓励违法行为人主动进行生态修复。

本文讨论的两类诉讼分属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般不会发生诉讼竞合与诉讼顺位问题。但为了解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司法判断标准的难题,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将行政机关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基准,也不失为一种应对思路。

(2)诉中:证据移送与协同调查

在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应加强证据移送,必要时可以开展协同调查。对于涉及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政府相关部门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索赔、磋商、起诉等环节的调查取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以及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同样,相关政府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检测数据、勘验报告等,也可作为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使用。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通过证据的移送与协同调查,使案件事实得以进一步明晰,证据效力得以进一步增强,为“两诉”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3)诉后:生态修复与检察监督

依据修复式司法理念,生态修复应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基本救济方式,应以生态修复费用为基础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但生态修复过程漫长且复杂,为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纳入赔偿范围的不仅有修复环境的费用,还应有在修复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19]对进入执行环节的案件,要切实发挥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有效保障生态环境的修复还原。

诉后,检察机关应加强法律监督的职责落实,强化监督的方向包括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等。检察机关应监督行政机关在侵权人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时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检察机关应对法院执行活动开展监督,与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共同开展实地回访,收集周边民众对修复过程和效果的意见建议,并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的专家验收环节等,形成完整的生态环境监督和治理的闭环,确保被损毁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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