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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检视与进路规范
——以W 市检察院非法捕捞案件为样本

2023-11-17胡雪琪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附带惩罚性检察院

胡雪琪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一、必要性考察: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然价值

(一)渔业资源之于长江生态保护的重要性

近些年来,受到兴修水利、排放污染、过度捕捞等一系列人类活动的影响,长江流域生态呈现生态环境破碎化、鱼类资源迅速减少的状况。若不采取禁渔措施,给鱼类提供繁衍生息的机会,则会陷入长江“无鱼”的困境。为了长江流域的可持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三赴长江,深入一线调查,为“长江病”问诊把脉,针对长江治理开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良方,其中渔业资源保护是长江大保护战略的有力抓手。2020 年1 月1 日长江“十年禁渔”计划正式启动,同年8 月20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上也强调“长江禁渔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的重要决策”,《长江保护法》也于该年12 月26 日通过,其中第五章“生态环境修复”提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这一套“禁渔”组合拳的出击,足以见得渔业资源之于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禁渔”的意义远不止于鱼类保护,更关乎水体生物多样性和完整性、以及水体生态的平衡与调节。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事关公共利益,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因此必须严厉禁止生产性捕捞,维护生态安全与稳定。

(二)刑法单向惩治的局限性

刑法属于公法,系通过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维护生态资源环境之目的,对于在禁渔期、禁捕区内的非法捕捞行为,一般是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加以惩治。为进一步了解刑事惩处在生态资源保护上的缺陷,本文以“刑事案件”、“A 省W 市中级人民法院”、“非法捕捞罪”为检索对象,共检索出裁判文书63 篇,其中有51 件发生于2020 年禁渔计划实施以后,这意味着仅有“禁渔”的政策禁令号召是不够的,必须有配套的措施机制,才能起到实实在在的“禁渔”效果。从程序上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基层法院管辖,多采取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的方式。从判决结果来看,大多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或管制,极少判处有期徒刑。此外,有些案件还会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总体来看,对此类非法捕捞案件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是较为轻缓的,震慑力度不够,一方面由于犯罪成本较低有诱发再犯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未及时开展对受损水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修复。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势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将该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公益诉求一并提出,由法院合并加以裁判的一种复合诉讼制度[1]。该制度始见于2018 年3 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的第二十条,当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等犯罪也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于刑事公诉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这种刑民合力的责任追究方式,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展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制度优势。

1.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成本收益分析是法律经济学的重要模型,其中对于法律效益的定义是通过对法律权利资源的优化配置,除去耗费的各种成本后,进而实现法律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用公式表示为:法律效益=法律收益-法律成本[2]。诉讼程序所投入的成本,既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上所投入的金钱、时间和精力,也包括司法机关根据诉讼复杂程度投入的人力、经费和审判资源。诉讼收益主要是判决后当事人获得的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以及产生定分止争、维护公益及秩序的社会效果等[3]。

目前,我国稀缺的司法资源与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之间是一对现实矛盾,追求公平正义时,不能只注重结果,而必须考虑到所付出的资源[4]。如果在提起刑事诉讼之余,又想对犯罪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受损的公共利益的话,必然会产生重复作业,消耗本就不富余的司法资源,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却可以让这一问题迎刃而解,体现了法律智慧。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下,通过程序合并以降低诉讼成本、协调成本和司法资源。在诉前,可以实现案件信息与线索的连通、刑民证据搜集的合作与共享;在诉中,由同一法院进行管辖、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避免出现刑民审判各自为战,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从而保持裁判的统一性,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通过将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快案件的处理速度,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能救济受损的公共利益,使其得到更快、更及时的恢复,最终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2.衡平刑民责任承担

传统的刑罚虽然也可以起到打击犯罪行为的效果,但是缺乏修复社会公益的举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对于犯罪者非法捕捞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是罚金,并未对犯罪者采取增殖放流等方式来补救生态作出强制性规定,判处的罚金也不会专门用于购买鱼苗投放等修复生态举措。因此,司法实践中时常面临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生态环境难得修复之困境,若是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又常会出现被告已受刑罚之后,已无力或不愿承担民事责任等状况。在确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后,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有条不紊地界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可以跳脱“先刑后民”的限制,将被告人履行民事责任之情形融合进刑事案件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履行民事责任的情况,酌情决定刑事责任,更加均衡被告人两种责任的承担,消除畸轻畸重之弊。在法庭审理中,合并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实现了严厉打击犯罪与生态恢复的双重功能,也有助于更准确地认定事实,保持判决结果的同一性。

3.彰显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理念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秉持恢复损害要比纯粹的惩罚有价值主张[5],推动了传统刑罚观念的更新,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范式,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把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破坏案件当中,丰富了责任承担方式,有效弥补了资源损失,降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可以责令侵害者按具体标准投放鱼苗,履行修复义务,尽可能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原貌。但“恢复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单独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可能面临于法无据的质疑,因为《刑法》中并没有类似于“增殖放流”这种责任类型。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恰恰解决了这一困扰,《民法典》第179 条规定了“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增值放流”有着一致的意旨,解决了正当性问题。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坚持打击与修复并重,注重人与自然、社会的双向和谐,切实将恢复性理念融入诉前、诉中、诉后。审判机关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或是主动停止侵害并承担一定环境修复费用的行为表现,对刑事方面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也可以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和督促侵害者主动承担公益义务,修复生态环境。除了增殖放流,还可以在实践中引入劳务代偿、江堤巡值等责任承担方式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维护环境公益的同时,尽量减少对立和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实证检视: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困境

(一)检视之W 市实践现状

1.集中管辖非法捕捞案件

环境资源类案件一般具有专业性强、取证难度高等特点,因此为了有针对性地办理该类案件,多地检察院展开了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探索,例如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集中管辖全市环境资源案件、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集中管辖市辖区涉环境资源违法犯罪一审刑事及公益诉讼案件。通过集中管辖的方式,承办环境资源类案件的检察院,可以组建刑事、民事、行政相结合的检察官办案团队,以降低协调成本,提高办案能力。在2021 年以前,W市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主要是由案件发生地基层检察院分别办理,以提起刑事公诉为主,较少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主要是因为案件线索衔接存在一定障碍。并且不同基层院的量刑标准和公益诉求并不一致,常会发生案情相似,但判决不尽相同的问题,有损司法的公正性。鉴于此,经W 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一基层检察院集中管辖W 市辖区全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采取“一员双角,公诉+公益”的专人办理工作模式。为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W 市检察院与W 市法院多次会商,就非法捕捞案件的审理工作等内容进行研讨交流,并拟定了W市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量刑标准会议纪要,也就主要的公益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由基层检察院行使集中管辖权,一方面符合《解释》第二十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线索主要来源于刑事案件,可以及时固定和移送证据,激发基层检察机关的积极性。另外,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同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及时从刑事案件中发现公益诉讼线索,一并进行审查,减少了重复环节,也提高了办案的专业能力。

2.公开听证扩大公众参与

为了广泛听取意见,促进司法公正,检察院有时在刑事公诉前会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检察官主持,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人民调解员等听证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及犯罪嫌疑人参与。承办检察官全面阐述基本案情、审查情况以及拟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法律依据。听证人员在认真听取后,可就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并发表观点,形成统一意见将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既提高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也有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

非法捕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以沿江居民为主,呈现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作案工具以地笼为主,捕捞的水产品以贩卖居多的特点。虽然有些犯罪嫌疑人非法捕捞已达至起刑点,并且采用的禁捕渔具对生态造成了破坏,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状况及认知能力,如果让他完全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未必会起到预期的效果。为了避免“一刀切”的简单司法、机械办案,W 市检察院针对非法捕捞案件常态化召开听证会,并提前在官方公众号发布听证公告,以便公众进行监督。在听证地点的选择方面,虑及具体案情和听证的实际效果,不局限于在检察机关内举行,例如在雍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较大及身患疾病,遂决定将听证地点“搬”至案发地,既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也起到以公开树公信,以公开促普法的良好效果。

但目前W 市检察院举行的听证会仍然是以刑事案件听证会为框架,主要围绕刑事公诉以及量刑建议方面展开讨论,关于当事人如何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实施生态修复等民事方面未进行充分探讨,“以刑为主”、“以不起诉为主”的特点,使听证会有陷入流程化之虞。

3.生态损害的鉴定评估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特定性、难计量性,一般要通过鉴定意见加以证明,然而全国范围符合生态环境部资质的鉴定机构较少,且鉴定费用趋高,有时甚至超过实际损害价值,成为检察机关举证的一大难题。W 市检察院曾经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存在鉴定收费虚高的问题,而过高的鉴定费用先由检察机关预付,最后由经济拮据的被告承担,会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产生反作用力。对此,W 市检察院近两年来主要采用专家意见的方式来证明生态损害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经过走访调研,W 市检察院最终选定了一家单位专门进行非法捕捞案件的损害评估,该单位虽然不是环保部推荐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但具有环保技术研发、环境影响评价咨询资质,且评估费用相对较低,由其就案件出具专家意见,经过检察院审查后,递交法庭以供法院审理参考,解决了以往生态损害鉴定“难”的问题。

4.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其中第1232 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意味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私益诉讼并无不妥,但能否适用于公益诉讼,一直以来倍受争议,究其原因是认为检察机关并非特定的被侵权人,只是代为行使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似乎欠缺法理基础[6]。但惩罚性赔偿应用于公益领域,其能发挥警示、威慑和预防的效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对此,立法和司法领域也释放出了积极的信号,最高法发布了在公益诉讼中判令被告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性案例,并且去年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在审议建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议案时,也表明将会考虑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或立法规划。

在今年W 市检察院办理的刘某林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公益诉讼案中,除了要求三名被告连带承担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费,也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公益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判决后三名被告均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惩罚性赔偿的惩戒不仅明显增加了非法捕捞者的违法成本,也发挥了普法宣传和警示教育的作用。但实践中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却成了一个新的难题,由于《民法典》1232 条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未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及适用方法,导致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规则的指导。非法捕捞者往往是退捕渔民或者负担有生计压力,如果惩罚性赔偿金过高则会使其经济状况雪上加霜,并导致后期的执行难以到位,不仅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也难以确保受损水域生态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惩罚性赔偿过低则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也会影响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性。因此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定,宜结合实际案情做进一步分析。

(二)困局之W 市实践障碍

1.执法机关搜集、固定证据意识欠缺

非法捕捞案件大多来源于公安局联合渔政部门的巡查执法行动的当场受案,或者是收到群众举报后,由公安局前往案发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在W市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中,有多次出现渔政部门的认定意见存在错误、瑕疵的问题,类似于禁捕水域、禁捕渔具的认定错误,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将案件退回。另还存在执法机关在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并未对捕捞的水产品及时予以称重和放生,在庭审过程中,引起被告一方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质疑。

2.诉前公告程序陷于“形式化”

根据2019 年两高联合发布的《批复》,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履行诉前公告程序。诉前公告程序的存在既是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也是为了保障适格主体的公益诉权,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及时提起公益诉讼。但实践中,诉前公告程序往往流于形式化,处于“无人问津”的情况。W 市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前,都会依规在正义网上发布公告,迄今为止只有一起案件的公告得到了公益组织的响应,但该公益组织因存有自身利益的考量,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参与法庭审理。实际上,诉前公告程序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还面临延误刑事诉讼效率的质疑。

3.共同侵权责任认定不统一

有些案件中除了非法捕捞者,还有长期收购者,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供应链关系,那收购者是否应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呢?实践中尚有疑问。在W 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非法捕捞案件中,收购者倪某在明知邹某非法捕捞的情况下,先后45 次向其购买江鱼、江蟹,但W 市检察院并未对收购者倪某提起公益诉讼,原因是认为其只是收购,不是非法捕捞,并未对生态造成破坏。而去年最高法发布的第175 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非法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5 号。。当存在“捕销上下游”时,收购者应否与捕捞者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尚未达成统一认识。

4.损害赔偿与劳务代偿执行难落地

由于非法捕捞者多为家庭条件困难的江边渔民,往往很难负担得起损害赔偿金额,出现“判决易、执行难”的问题,不仅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也会使受损水域生态迟迟得不到修复。因此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尝试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来替代金钱责任,以期解决这一困境。但劳务代偿的执行涉及多方面的配合及协调,实非容易。在W 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邹某等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庭贫困身患残疾,主动请求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资源保护的劳动弥补其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然而经过与渔政部门的协商后,渔政部门担心犯罪嫌疑人会监守自盗,认为监督难度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最后法院只得判决邹某等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未能形成联动监督的共识来监督判决执行,使得劳务代偿的责任承担方式难落地。

三、规范建构: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然路径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案件类型,通过调研W 市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情况,既可了解现阶段实践中面临的种种问题,寻找应对之策;也可以小见大,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在结合W 市非法捕捞刑附民公益诉讼实践考察的基础上,本文从办案主体、证据固定、诉前程序、责任认定、执行措施等方面探索非法捕捞刑附民公益诉讼应然路径的建构与规范。

(一)办案主体一体化

过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采用的“分办”模式,对案件的审查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例如对刑事案件中公益诉讼线索的忽视、部门之间案件衔接和证据移送的障碍等,这也导致了很多涉及公益的刑事案件未能及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受损的公共利益迟迟得不到救济。而一体化办案模式可以克服上述弊端,检察院内部组建生态保护办案团队,案管部门可以将涉及该领域罪名的刑事案件以及公益线索直接分给团队审查,负责公益诉讼的检察官可以提前介入,这样既提高了办案效率,也节约了司法资源。W 市检察院采取的“一员双角,公诉+公益”模式也体现了这种“一体化”的思维,不过由刑事部门的检察官专人办理的方式仍有待商榷,虽然承办检察官办理非法捕捞案件的经验丰富,但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毕竟涉及民事侵权,在相关分析论证、法律适用方面,恐力有不逮。建议组建生态保护办案团队,由一名刑事部门的检察官和一名公益诉讼部门的检察官相配合,更好地增强办理该类案件的专业性和灵活性。

(二)证据固定规范化

渔业部门负有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职责,渔政执法支队在长江水域禁捕和各项执法行动中发挥着主力军作用。为了维护长江水域的生态平衡,渔政执法支队需要联合公安局进行不定期的巡查工作,接获群众举报后也要及时赶赴现场查获非法捕捞人员和打击非法捕捞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取证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关系到后续的侦办以及审查起诉。为了避免证据错误影响后续工作,浪费司法资源,一方面渔政部门可以将巡航监控对公安机关、检察院等机关进行开放,共享信息以便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参与和指导案件的办理。另一方面渔政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必要就禁渔工作常态化召开联席会议,就平时办案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关键证据的取证、处理进行探讨,可以形成规范化文件,以指导今后的执法和取证工作。

(三)诉前程序实质化

1.发挥诉前公告的应有效果

诉前公告程序发挥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功能,如果仅着眼于效率,很可能忽视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在实行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下,可以尽早地完成公告1 个月的程序性要求,并及时将刑事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一并移送至法院提起诉讼,不会显著延误诉讼进程。并且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都适用取保候审,一般也不会出现不当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

诉前公告的履行逻辑是为了寻找合适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然而实践中社会组织参与状况并不理想。一方面是由于符合资格的社会组织数量偏少,另一方面社会组织缺乏动力,同时限于财力,许多社会组织不愿担起代表环境公益的责任。针对上述情况,一是可以拓宽社会组织获取公告的渠道,必要时可向相关组织书面发函询问;二是增加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激励因素,例如在等级评估上适当倾斜;三是加大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金支持。多措并举以敦促社会组织积极行使公益诉权,促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2.听证程序注重刑民结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听证会是一个创新之举,也是践行检务公开、阳光检察的应有之义。但目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听证会是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不免会因循固有经验偏重刑事责任的评议,而忽视民事责任的探讨。为了发挥公开听证的积极效果,为后续案件的推进提供助力,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当前的公开听证制度。在听证员方面,人选范围应该更加广泛,包括律师、生态环境保护协会、渔政部门等,听证员应当成为积极建言者,而非被动参与者。在听证程序方面,承办检察官在介绍案件基本信息及法律依据后,应当确定并说明听证会议题,议题分为刑事诉讼方面和民事公益诉讼方面:1、根据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认罪态度是提起公诉还是不提起公诉?2、如提起公诉,对量刑建议有什么意见?3、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4.被告应当如何进行修复受损水域生态?在主持人的引导下,听证员就各议题充分发表意见,例如提出替代性生态修复的方案,与负责监督和执行的机关就可行性进行探讨。在讨论结束后,由听证员代表发表集体评议意见,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评议意见后,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四)责任认定精准化

1.收购者被告身份的认定

对于收购者是否应当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重点就在于收购者是否与非法捕捞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当收购者明知销售者贩卖的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仍长期收购,形成稳定的供销链条,使非法捕捞者认为可以从中固定地收取利益而多次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应当认为收购者的行为与水域生态受到的破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因此检察机关在确定收购者是否应为公益诉讼被告时,也可以依据案情从三个因素来判断:是否明知、是否长期收购、是否与生态破坏存在因果关系。有需求才会有供应,打击非法捕捞行为,需要严格监管住捕捞的上下游链条,让心存侥幸的收购者也付出相应的经济代价。

2.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确定

惩罚性赔偿应该供给较有弹性的侵权行为,对其施以高力度的惩戒,会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8]。非法捕捞就是一种有弹性的侵权行为,如果需要为此付出高昂代价,非法捕捞者就会感到得不偿失而主动放弃。那么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准,需要基于效益最大化的视角考虑,当对实施非法捕捞者收取惩罚性赔偿所产生的收益大于其因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与成本时,才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因此司法机关需综合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和经济状况、对生态造成的损害以及修复水域生态所需的成本等因素确定适当比例,乘以非法捕捞者造成的环境损害量化金额(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这样既能达到打击非法捕捞的目的,降低该类违法行为的发生频率,也能够避免惩罚金额过重给行为人造成负担,给法院后期的执行造成困难和压力。

(五)执行措施实效化

1.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是判决前的执行,是为了保护有特殊需要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9]。将先予执行措施适用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一方面或可缓解执行难的困境,另一方面也能及时修复生态,避免损害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探索将先予执行适用于非法捕捞案件中,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吴某等十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检察院申请先予执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①参见《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中“吴湘等十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熊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建议先予执行增殖放流,法院作出裁定,两被告按照裁定购买并放流鱼苗,及时修复了受损的渔业资源[10]。并且实践中被告积极履行裁定,往往也可以获得法院的减轻从宽量刑,对于司法机关和被告来说都是皆大欢喜的事情。因此,适用先予执行措施,可以促使被告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在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下,及时修复被破坏的剩余生态,避免判决后被告丧失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导致错失合适的修复时机,造成永久性的损害。

2.劳务代偿的可行方案

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一味地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恐难有成效。此时劳务代偿作为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既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也能巧妙地化解生态保护与被告生存权之间的冲突。制定可行的方案是保证劳务代偿顺利落地的前提,方案需要细化到具体方式、具体天数和抵偿金额,结合非法捕捞案件的特点,具体的方式可以有巡值江堤、河道管理、沿岸垃圾清理等,具体天数和抵偿金额需要结合被告从事的代偿工作性质和造成的损害金额来确定[11]。方案的落地需要执行和监督,因此就需要相关部门的联动与配合。由于渔政部门有日常的执法巡查活动,应担当起主要的监督职责,检察院也应该联合法院、生态环境部门协助渔政部门进行常态化的监督。此外还可以借助智慧渔政系统进行线上监管,渔政的监控和大数据中心与无人机相配合,发挥在线监控、实时预警、智能分析等功能,便于跨区域监控被告每日劳务代偿的轨迹和实施情况,降低了劳务代偿的监管难度。

四、结语

古人有云:竭泽而渔,岂不获得,而明年无鱼。渔业资源的丰欠关乎长江生态,也关乎国民生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保护长江生态环境事业中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12],通过提起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综合运用刑事和民事的法律监督手段,达到惩击非法捕捞与水域生态修复双重目的。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绿水青山离不开司法护航。检察机关在深耕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同时,也要加强与法院及行政机关的衔接与配合,及时向相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推动社会综合治理;在深刻领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生态检察”的职能,以“我管”促“都管”,为长江流域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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