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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配置之反思与展望
——以人格权法益为视角

2023-11-17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将本人格权法益

杨 艳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孙卓被拐案”、“丰县八孩案”、“失孤原型被拐案”等一系列收买类热点案件受到媒体报道,“买孩子”、“买媳妇”的社会现象正重新引起公众的关注与讨论。公众除关注被拐卖者的处境外,同样关切犯罪活动链条中的收买者是否受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惩罚。实务中,与拐卖者相比较,收买者往往被施以较轻的刑罚,甚至于法外开恩免于处罚,这极大地冲击了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社会公众有通过法律手段惩罚罪恶、预防犯罪的善良呼唤,也有通过法治维护社会秩序、充分保障人权、弘扬社会正义的期盼。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构成了我国《刑法》打击贩运人口类犯罪的刑罚体系。三罪在犯罪的主体、客体、手段及目的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但社会公众凭借着朴素的价值正义观对贩卖者与收买者的刑罚感到十分困惑,卖方和买方悬殊较大的法定刑设置也为公众讨论和学界争辩创造了前提、预设了基础。

本文尝试厘清本罪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阐明本罪行为之不法性与危害性,对比和借鉴学界几种主流观点,从对其中不足之处给予回应入手,利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审查当前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由此论证提升本罪法定刑的必要性并尝试给出一些具体的完善建议。同时,笔者力求从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检视造成如今法定刑配置的原因,回应反对提升本罪法定刑的争议,尝试对“修法与解释谁先行”等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给出一些有限的看法,并提出增设加重法定刑、认定继续犯等具体建议,为进一步完善本罪立法和司法提供参考。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

当前学界对本罪之保护法益的观点主要有三。起先大部分学者认为本罪保护的主要是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法益;随后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本罪保护的是人身不可买卖性,这也是通说观点;也有学者提出本罪保护的是人格尊严[1]。在笔者看来,值得肯定的是,不同学者对本罪所保护的具体法益观点的演进无疑彰显了我国刑法学者对人之为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权利的关切。随着人权意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充分保障人权,反对各种形式的歧视与压迫正在成为我国《刑法》理念和规范进步的方向。但不可回避的是,现有对本罪保护法益的认识仍存缺陷。简单将本罪保护法益限制在“人身不可买卖”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不利于打击和惩治现实生活中收买者对被收买者身体权、健康权等复杂人格权客体的不法侵害;而“人格尊严”定义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不利于司法活动准确理解立法之目的和准确适用法律,对处在《刑法》“人身权利”一章的本罪所针对的复杂犯罪客体也很难准确评价[2]。深入把握本罪所保障的具体法益,是司法活动的迫切需要,也是准确确定本罪法定刑配置的前提条件。

笔者以为,本罪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应当是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认为人格权是本罪保护的具体法益的理由如下:

第一,将本罪保护法益确定为人格权更精准符合法教义学对本罪条文的解释,能够适当的区分罪与非罪。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权利,如公民享有身体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得对公民进行逮捕、拘禁、搜查或处罚;享有婚姻自由权,有权依法自主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不受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人格独立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外在力量,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与强制;人格平等指民事主体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与从属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人格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资格和机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通过交易的方式与被收买者产生特定连接的行为。这其中所蕴含的把“人”作为“物”买卖的不正义行为严重违背了人格尊严的要求,基于收买行为而形成的各种依附或婚配等关系又违背了人格独立、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的价值内涵,至于随后可能发生且持续的对被收买者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的侵害又被特殊人格权所包含。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界定为人格权,既准确包含了法条文意的要旨,又在法教义学的指导和审视下全面解释了实务中的各种复杂现象,同时还避免了扩张解释、类推解释和受个案影响的偏颇解释造成的过度扩大打击,符合立法者设想的准确、具体的法益保护期待。

第二,将本罪保护法益确定为人格权有利于准确评价行为之不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关于本罪是重罪还是轻罪的争议在学界从未停止。一部分学者主张本罪是典型的轻罪,理由是本罪一般仅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然而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整体全面的评价《刑法》第241条1-5 款,认为结合后续数罪并罚行为本罪应当是重罪[3]。在笔者看来,对“人格权”中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就很难认定为轻罪。大量实证数据表明被收买者的身心健康往往受到严重摧残与打压,在当地生活社会地位低、融入性差,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等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被拐卖的妇女常常被强制婚配、强迫生育、暴力拘禁,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犯罪人行为不法性极强、社会危害性深远,此类犯罪侵害的特殊人格权中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更应当是《刑法》重点保护的具体法益。可见,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绝不是简单的轻罪。另外,《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个人不可放弃,这有力地回应了一些学者所主张的“现实生活中基于被收买者同意的收买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的观点。民法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个人不可让与和放弃的权利属性,刑法更应对此予以正确评价和规范,由此慰藉民众朴素的法感和善良、正义的期盼。

第三,将本罪保护法益认定为人格权有利于实现立法协调。我国《民法典》已经对人格权作出了具体的界定和规定,《刑法》将其确立为本罪所保护的具体法益,既有现实的依据,又对人格权的保护有所回应,实现了部门法间的协调。同时,《民法典》对人格权丰富具体的界定,也准确包含了本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各种法益,在笔者看来这些具体法益之间并非必然关联,虽然人身不可买卖作为一般人格权中的重要含义应当是本罪侵害法益的核心和构成本罪的前提,但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并非非此即彼。立法者可设置机动性较强的法定刑以配合保护不同类型的具体人格权,在裁判活动中也可充分考量个案对具体人格权的不法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给予适当的量刑。另外,一些人格权所保护的具有现实危险性的人身安全法益也为后续各种加重法定刑情节的设置留下了空间。

三、对学界几种观点的回应与本罪现状之反思

学界对《刑法》第241 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的讨论从未停止,随着近两年一些社会热点事件的出现,学界的论争也不断走向高潮。大体上看,学界观点可大致归纳为“维持派”、“提升派”和“废除派”。而在各派别内部,具体的论证结论和实现路径也不尽相同。对学界几种观点梳理发现,学界的部分主张与考量,恰恰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的裁判理由倾向。对相关观点予以回应,既是学术讨论的期待,也是对司法活动中的现实问题的反思,对于解决司法活动中广泛存在的立案率、起诉率低,实刑裁判少,收买类犯罪打击力度不足等争议问题具有现实参考意义。

(一)对“维持派”观点的回应

在主张维持当前法定刑设置的学者中,以车浩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重点关注到了基层行政、司法能力弱和我国传统乡土文化的影响,指出当前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主要是源于基层治理中复杂的人情关系,并且存在大量解救性收买和被收买者自愿的情形,主张不应因执法问题轻易修改法律,应当重点提升基层治理效能并充分运用解释的方法实现司法正义,并重点阐释了收买类犯罪在其他犯罪中的预备犯地位,以期推动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周光权教授基于收买类犯罪发案率大幅度降低的实证数据,认为此类犯罪在当前社会环境下发案可能性较低,不具有提升法定刑的必要性,且卖方与买方的罪行很难通过事实对比得出结论,认定买卖同罪缺乏依据[4]。陈兴良教授则建议合理降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低刑,以弥合两罪法定刑悬殊[5]。

怀着警惕重刑主义的先入为主的价值倾向,笔者首先接触到的是“维持派”的观点。正因如此,笔者在长期与此种思路的激荡和弥合中,产生了大量的困惑。

首先,笔者反对将收买类犯罪拟置为随后可能发生的强奸、非法拘禁、虐待等犯罪的预备犯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视作随后众罪的预备犯否定了《刑法》之罪名独立性,违背法教义学规范。一是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界定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按照此种逻辑,收买行为事实上就是将被害人至于一种“为继续进行后续犯罪而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条件。而在笔者看来,这样的控制行为对其人身自由已形成高度危险,具有现实的不法侵害性,本身就应受到《刑法》罪名的单独保护;二是若收买类犯罪被视作后续犯罪的预备犯,其保护法益已被后续罪名包含,那收买犯罪存在的必要性何在?按照此种思路,收买类罪名的未来不是在司法中名存实亡、束之高阁,就是在法条中苟延残喘、弃之可惜。

第二,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认定为预备犯将造成本罪保护法益之混乱。收买儿童类犯罪大多以收养和抚育为目的,不具有进行后续犯罪之可能性,此时侵害的只是人身不受买卖性或原有家庭幸福稳定等法益,与相关学者设想的后续犯罪所侵犯的法意相差甚远,若按照预备犯所主张的侵害法益观,此类收买儿童犯罪是否还有打击的必要?这显然违背了民众朴素的情感和社会道德,将极大冲击公共秩序。

第三,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认定为后续犯罪的预备犯违背刑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推定被告人有罪”的基本原则既是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公共生活中最基本的秩序。将本罪认定为强奸、非法拘禁、虐待等的预备犯的做法,存在有罪推定的重大嫌疑。从设定预备犯的初衷看,设立预备犯主要是为了预防后续重罪和完善后续犯罪构成与证据链条,若将本罪设置为后续犯罪的预备犯以达到降低后罪证明标准或免于证明的目的,势必得出由前罪直接证明后罪的错误论证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必将导致大量先“定罪”后补全证据的司法不公。在法律层面上,作为预备犯的收买行为与后续实行行为不存在密不可分性,这并不符合预备犯的判断标准。这种把法外经验判断直接作为法律构罪的依据,极易引发立法和司法活动中法外法内因素不分的混乱局面,法治的公信力面临紧迫威胁。

第四,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认定为后续犯罪的预备犯有违现有法律之规定。根据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基本原则,收买行为和后续行为应当一罪论处,这与《刑法》第240 条之规定存在严重的逻辑冲突。若继续坚持数罪并罚的意见,又将出现对同一事实行为重复评价的错误,引发一系列法律不公正的严重后果。由此,基于预备犯观点主张维持现有法定刑推动数罪并罚的观点,至少存在如上四点疑问之处,亟待回应。

(二)对取消本罪观点的回应

笔者还注意到,有一小部分学者主张取消本罪设置。理由是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刑法》中已经有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强迫劳动罪等罪名予以规制。但笔者认为,以上罪名并不能涵盖“收买”所侵害的全部法益,人不能被作为物,人身不受买卖等人格权问题是本罪侵犯法益之核心,废除本罪将无法对侵害如上法益的行为给予适当评价。

(三)对提升现有法定刑设置的思考

在支持提升本罪法定刑的观点中,罗翔教授将价值判断深深嵌入对犯罪客体问题的审视中,通过对比收买妇女、儿童罪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侵害的法益,认为应当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鉴于《刑法》第240 条和第241 条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应当买卖同罪,进而提出了设立买卖人口罪和增设收买类犯罪的加重法定刑两种具体修法思路[6]。劳东燕教授以批判和检讨的视角回应现有观点之不足和影响当前立法与司法活动的因素,时刻怀着警惕重刑主义和维持立法稳定的正义期许,主张适当提升本罪现有之法定刑并增设加重法定刑[7]。

笔者基本赞同上述观点之理由。关于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和联系,笔者认为并不认同两罪保护的法益完全相同,应当两罪同刑。本罪规定的实行行为是“收买”,“收买”在词义上显然不能包含拐卖犯罪中的“绑架”等方式,两罪在实行手段上有着显著差异。如果真实现买卖同罪,只有新设买卖人口罪以取代《刑法》240 条和241 条之两罪,方可取得立法体系逻辑上的自洽。

四、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配置的具体建议

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回应和对现有立法的反思,笔者认为应当提升本罪法定刑,同时配置加重法定刑。

(一)立法层面

第一,3 年以下的基本法定刑设置可适当提升至5 年以下,对有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婚配或生育、阻碍解救、虐待等情节的在基本型范围内从重处罚。这样的基本型配置既符合笔者对本罪属于次重罪的判断,也与非法拘禁、拐卖妇女、儿童等罪法定刑设置相协调。

第二,设定加重法定刑情节。参照《刑法》第240 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三、四、七款的情节规定增设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加重法定刑,并加入使用严重暴力或其他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因虐待等方式造成被收买人严重身心健康伤害的两种情节。相比数罪并罚的设置更有利于精准打击和预防上述恶性犯罪,也可避免数罪并罚中因保护法益不明或冲突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对被告人行为之不法性评价更加清晰。

第三,设置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档,对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这样的设置主要是参考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等重罪的法定刑配置,既尊重和保障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也避免立法中刑超其罪的重刑主义倾向。同时也为本罪中一些现实存在的个案留下出罪空间。

(二)释法层面

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明确将本罪认定为继续犯而非状态犯,解决追溯时效困境。一方面,“收买”不应被解释为“买”这一商议和支付对价的瞬间,而应当包含“收养”持续的期间。大量实证数据表明“被收买者在当地的生存处境、受教育和主动就业机会、家庭地位都很难得到保证,与本土家庭成员存在明显差距且很难融入当地生活”,造成的被害人人格权的不法侵害是持续且深远的,被害人每时每刻都在承受着不断发生且不断累积的来自收买者的身心折磨和打压。将本罪认定为继续犯呼应和支持了笔者所主张的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人格权”这一观点,也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正确评价。除此之外,继续犯的认定也与笔者在立法论当中关于“加重犯行为和从重情节”的主张相协调,有利于立法与司法的衔接。另一方面,被收买者往往身心受到控制,不具备求助的条件。《民法典》将被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人、被监护人权利救济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为不法侵害结束后,《刑法》及相关司法活动也应充分关注现实生活,将本罪认定为继续犯有利于激发执法人员对打击此类犯罪的重视,对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具有现实意义。

五、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基本阐明了提升本罪法定刑的必要性并尝试给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和方案,虽论证过程或许略显粗糙,逻辑也不够严谨,但无疑也足以引发一些修正当前立法的思考。同时,笔者提出了将本罪所保护法益界定为《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的观点,这或许是略显大胆且存在疏漏的尝试,但对推进《刑法》与时俱进、促进部门法之间的配合和整体法制体系的协调、完善具有突破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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