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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微信红包案件的刑法学分析

2023-11-17邓承扬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侵占罪财产性盗窃罪

邓承扬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2020 年4 月,湖南省常德市AX 县SL 镇某小学老师刘某报案称,自己所在的学校班级家长的微信联络群中,学生家长吴某喜将其他家长给学生们交付的生活费共计4000 多元领取后马上退群,之后不论是老师还是家长都联系不上吴某喜。此后,警方对此案件立案侦查,最终将犯罪嫌疑人吴某喜抓获。据吴某喜供述,当晚他看到微信家长群内的学生家长纷纷通过发送微信红包转账的形式支付学生的生活费,遂产生歹念,并冒领红包作为其贷款的还款来源。此后,吴某喜被警方以盗窃罪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中,吴某喜的行为侵犯了群内家长的财产权且数额较大,属于刑法规制的侵财行为。可能对此适用的罪名包括:侵占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结合这些罪名的客观构成要件与案件相关事实不难看出,行为人实施盗抢行为没有对相应的财物实施暴力,因此可以排除抢夺罪的适用;行为人取得红包金额的行为没有利用与群中其余家长身份对应的信用卡信息,故也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类的犯罪;同样,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欺骗手段使群内家长产生错误认识,群内家长发出红包的行为亦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本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故对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侵占罪之上。对盗窃罪与侵占罪进行区分的实质标准在于判断相应财物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占有归属,而对于占有的判断又应当结合涉案财物的性质以及占有属性进行研究。本文认为,吴某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行为人吴某喜所盗抢的4000 多元微信红包分别对应班级里不同学生家长所发给老师的生活费。根据常识,一份微信红包内的金额最多只有二百元,但是本案中吴某喜盗抢群内多人发给同一人的多份红包所累积的数额已经达到了4000 多元,就盗窃罪而言,虽然单个盗窃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数额要求,但其属于在同一时间地点盗窃多人财物的情形,已经符合了“多次盗窃”的行为类型,累计盗窃数额已经满足了侵占罪或者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数额较大”的要求。笔者在后文中所提及的“微信红包”是为了表述方便,与微信转账作出区分,目的在于对盗取单个微信红包的行为在不考虑数额的情况下就其性质进行论证。此外,关于盗抢红包行为的具体含义,笔者认为,本文所指“盗抢”之意蕴在于当微信红包发送人在明确红包收取对象的条件下发送红包之后,红包尚未被接收人领取之前而被第三人擅自领取的行为。即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擅自领取红包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发送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在累计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便存在一定的处罚必要性。下面,笔者将从微信红包金额性质的确定、红包是谁占有等问题入手,就本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并就本案中行为人不构成侵占罪简要说明观点。

二、微信红包金额性质之确定

(一)微信红包内金额属于财产性利益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具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即第三方支付平台仅仅作为用户和银行之间的支付媒介而存在。用户开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收取款权限,来源于用户与此平台达成的有关资金流通的协议,即用户将自有资金存入自己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再将用户转入的资金存至支付平台在具有金融机构主体地位的银行的资金账户中,易言之,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形成的用户——支付平台——银行的三方法律关系中,作为中介的支付平台既不具有金融主体的资格,也不能像银行一般进行资金的支取和结算义务,仅仅起到了流传资金、传输指令的中介作用。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章第7 条的规定,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因此,用户支付平台内显示其在平台中享有的余额实际上应当视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第三方平台只是作为工具负责接收、验证、传递支付指令,而实际的钱款则处于银行的占有之下。在用户将其于自己私人银行账户内的金额充值到微信钱包、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其便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充值的金额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预付价值),在此法律关系中,用户属于债权人,支付平台属于债务人,用户有权请求支付平台转移平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将微信钱包中的相应金额认定为以用户基于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债权为表现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明确了微信红包内金额的性质之后,应当讨论财产性利益是否应当包含于“盗窃公私财物”中“财物”的内涵之中。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与传统财物概念中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均存在区别,应当属于陈兴良教授所言“最广义财物概念[1]”的范畴。首先,用户存储于微信账户内的金钱并不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现金”,因此其具有无形性的特征是不言自明的,不属于财物概念范围内的“有体物”。那么,上述微信账户内的金额是否因为其具有“无形性”而当然属于无体物的范畴呢?笔者认为,无体物作为一种客观实在,同样需要具备一定的物质载体,这种载体可能体现为物理意义中物质的不同表现形式,例如力、热、磁、电等,即无体物从特征而言仍然逃脱不了“物”的定义限制。但是,作为微信支付账户内的金额并不具备无体物的这一特征,简而言之,财产性利益并不存在某种客观的表现形态,也不是客观的、现实的、物理学意义上的“物质”,而是一种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将微信账户内的金额归类于无体物同样不妥。如此便有必要对作为刑法盗窃罪条文中作为盗窃行为对象的财物进行最广义概念的扩大解释,将财产性利益归入财物的范畴之内。

(二)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对于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所指向的范围,各国的刑事立法采取了与我国截然不同的方式进行规范。例如,德国《刑法》将盗窃罪的对象规定为动产,但是则将诈骗罪的对象规定为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财产性利益的“财产”;而日本《刑法》对行为类型类似于我国抢劫罪的“强盗罪”所涉条文中承认了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犯罪对象,但是在其关于盗窃罪的表述中,仅仅对盗窃财物的行为作出规定,并没有承认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而我国刑法中对于包括盗窃罪在内的所有侵财犯罪对象的“财产”的概念均采用了抽象并且极具生活化的表述方式,并没有像德日等国在法律上根据不同类型的财产犯罪来确定相应的犯罪对象,这也是财产性利益是否应当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争论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盗窃罪中规定的“财物”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概念范围中,即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当成为我国刑法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理由在于:首先,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一词的内涵范围内,并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不是类推解释。“财物”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规范用语,而带有一定的日常生活性质,站在普通一般人的视角进行判断,则很难否认作为财产性利益的债权不属于自己应当享有的财产,而且财物一词原本就是一个具有很大包容性的概念,完全有理由认为“财物”包含财产与物资,因而包含财产性利益[2]。因此,将财物的范围扩展到财产性利益也不会产生语法上的理解困难;其次,承认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的对象尤其是盗窃罪的对象,有利于实现刑法财产犯罪部分罪刑体系的平衡。否认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对象的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当在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中规定,而非盗窃罪,但是这种观点会导致刑法内部规定不协调的情况:在财产犯罪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取财行为虽然均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但是假设受害人为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的自然人,诈骗罪的行为人是通过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此时,受害人在发生错误认识之前具有避免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性,即受害人完全有可能凭借自己的经验或者智慧避免“上当受骗”,其具有一定的意思自由;而反观盗窃罪的行为人则是完全排斥了受害人的处分意思而秘密窃取财物,笔者认为虽然二罪的法定刑相同,但从违背他人意志的严重程度而言,相较于诈骗罪,盗窃罪无疑更值得处罚,预防的必要性也会更高,若仅仅在诈骗罪中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而在盗窃罪中放弃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无疑有失偏颇。最后,刑事法学必须直面时代的发展。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现阶段,我国公民的主要交易、支付方式也已经完成了网络化、数据化、电子化,日常生活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成为了每个人不可缺失的交易工具,与此同时,公民的支付和消费观念也在不断进行革新,正如学者所言:“现代社会的人们更注重即时需要的满足、长远利益的优化和经济价值的增长,而不太在意财物是否现实地掌握在自己手中。[3]”如果在当今社会中具有不亚于实体财物甚至远高于实体财物价值的诸如银行存款债权与股权等财产性利益不能被包含在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中,则无疑会产生处罚漏洞,对于以秘密方式窃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无法适用合适的罪名,不利于贯彻刑法法益保护的基本原则。综上,笔者认为,在不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和文意理解的前提下,应当顺应时代的发展并且基于法益保护的原则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以实现刑法财产犯罪内部的罪刑协调。

三、微信红包占有状态之判断

(一)刑法中占有的本质特征

在明确了微信红包内金额的性质以及其需要刑法进行保护的结论之后,需要明确的是微信红包内的相应金额占有的归属状态。关于占有的判断是对盗窃行为与侵占行为做出区分的重要标准,甚至可以说是财产犯罪的核心要素[4]。关于刑法语境中占有概念所包含的要素,德国学者维尔泽尔提出了一种经典表述,即刑法上占有概念应当包含三个要素:一是事实的要素,据此占有人应当在事实上支配着财物;二是规范的要素,占有人对于所占有财物的事实控制应当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和社会原则加以判断;三是精神的要素,占有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占有财产的意思。[5]可以认为,根据维尔泽尔所提出的这个判断标准,刑法语境之下的占有应当理解为以占有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为核心与实质标准的法律状态。具体而言,在生活上应当遵照日常生活形态,根据物的性质、形状及其存在的场所、时间来决定支配状态的有无,主观上则需判断有无支配意思的存在[6]。因此,可以认为,事实性特征是刑法中占有的本质。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和数据信息处理方式的发展与不断普及,公众可支配的财物范围出现了扩张,原先并不能为人所知晓的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甚至有形和无形的各项财产性利益都被时代赋予了更多价值,对于这些无法触碰,不可能对其形态进行物理学意义上控制的财物,传统意义上的事实性支配理论似乎已经不足以对这些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进行刑法规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刑法中占有的本质在于其规范性特征,认为占有作为规范性事实,其事实性就在于其规范性,占有人对财物的支配仅仅来源于规范性[7]。不得不承认,在对于虚拟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等不具备物理形态的财物的占有状态的判断过程中,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或者社会运行的宏观准则为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因为当此类财物不具备物理性特征之时,对其的事实性支配力也已经明显减弱甚至不复存在,从观念角度对占有的判断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基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不可以仅仅为了方便对于无形无体的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判断就擅自改变占有的事实性本质,对在日常交易领域内仍然占主体地位的有形财物而言,在明显可以通过时空介质对其进行事实支配的情况下,仍然引入社会一般观念的规范性判断理论,并将规范性判断作为对于占有状态判断的实质性标准,无异于南辕北辙,提高判断成本,并不利于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承认,在目前的社会发展情形下,结合刑法的任务和机能,不宜将刑法概念下的占有理解为仅仅具有规范性特征或者以规范性为其本质特征的状态,如果运用观念判断标准的前提是事实判断标准的缺位,那么对于事实性的判断仍然应当作为必不可少的前置性判断程序,仍然应当作为判断占有状态的最根本标准。综上,需要明确的是,虽然事实性支配属于占有的本质特征,但是物理的事实对占有判断的影响并不是绝对的[8],亦即物理性支配是判断事实性支配的充分不必要条件,事实性支配与观念支配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立关系,后者可以成为前者的补强或者判断资料。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当今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扩大对于“事实性支配”的理解,将事实性支配所处环境从现实的物质世界扩展到当今的网络空间等虚拟空间,如此,对于微信红包等网络财产性利益占有判断便可以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解决方案。

(二)微信红包内金额占有状态的具体判断

微信红包内金额的占有状态应当结合上文中对于微信财付通支付平台这类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进行认定。微信红包内的金额来源于微信钱包或者其与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存款,当行为人输入密码或者其生物识别信息,将存款从其银行卡中存入红包之时,即视为用户向微信财付通支付平台发出了转移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口令,财付通平台则基于其与银行以及用户之间的协议将存款从相应资金账户取出,存入用户发出的微信红包中。详言之,在用户直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转出相应金额进入微信钱包之时,这个过程并没有出现现金存款的转移,转移的只是用户的存款债权,即用户将其对于自己资金账户所在银行的存款债权转移给了财付通平台账户所对应银行,此时,用户的存款债权的债务人就变成了财付通平台资金账户所对应的银行,而财付通平台本身则不具有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仍然属于提供资金中转服务的中介平台。另外,在用户将其在微信钱包中的存款直接装入微信红包的场合,其仍然占有与财付通平台银行账户内资金相对应的存款债权。而当微信红包被领取之后,此债权自然被转移给了领取人。结合此过程不难看出,第三方支付平台自始至终都没有体现出对于用户任何形式的资金的事实支配力,仅仅是依据用户的账户密码向相关各方发送指令以完成资金的流转,而反观用户则通过自己的支付密码或者生物识别信息完成了对于自己债权的支配。此外,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拥有了微信钱包的账户密码便可以实现对于微信钱包之内资金的控制,这也在观念和规范的角度证成了用户对于其所占有的债权的事实支配力,因此认为用户占有了其存入微信红包内的金额即用户对相关银行的存款债权便是合适的,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付通平台仅仅处于占有辅助人的地位。

四、盗抢红包行为构成盗窃罪之提倡

发生在新平台、利用新手段而进行的盗抢微信红包的行为,论证其违法性之所在的关键在于从行为方式上对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区分。如上文所述,已经就所侵犯的红包金额的性质以及其占有归属进行了论证,因此笔者认为,在不考虑数额的前提下此行为便已然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回到本文开头所提出的案例,行为人在收取群内其他家长发出的微信红包之后退群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结合其依次领取多人红包,累计数额已经到达盗窃罪“数额较大”的事实,便可以判断行为人构成盗窃罪。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主张行为人构成侵占罪,持此观点者对“微信平台占有红包内金额”的观点进行论证,并认为“行为人基于微信平台的占有而转移占有,但该占有本质而言违背财物所有权人意志”,随后进一步从民事请求权基础理论出发,认为被害人得以返还请求权为依据向行为人主张返还财物,当行为人拒不返还,即满足侵占罪的构成要件。[9]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首先,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自己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因此对于财物在遭受侵犯时占有状态的判断便成为对侵占罪进行认定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环。结合前文论述可知,微信红包之中的金额,作为受害人(即存款人)的财产性利益,其在被收取之前仍然处于受害人(得到规范补强的)事实性支配之下,微信财付通支付平台作为占有辅助人仅仅起到了支付流转中介的作用,并不实际占有微信红包中的金额,简而言之,直到微信红包被收取之前,与其金额相对应的存款债权的占有仍然归属于被害人,行为人盗抢红包的行为明显属于将他人所有、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其次,民事法律中请求权的存在并不能当然成为对侵占罪与盗窃罪做出区分的核心因素。财产犯罪中,被害人失去财物的结果均是违背其对于财物处分意志的行为所致,因此在民事法律中当然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换言之,在取得型财产犯罪中,民法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是刑法上犯罪行为发生的必然结果,若只承认侵占罪中被害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而否认盗窃罪中被害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则有违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也不利于对于财产刑民分野下的分级保护机制的构建。最后,行为人具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也不足以成为判断其行为构成侵占行为而不构成盗窃行为的要素。其实,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中均会存在行为人的“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得以与盗窃罪相区分的关键仍然在于行为人对于财物做出侵害行为之时对于财物的占有状态。将取得财物后拒不退还的行为作为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标准,认为侵财结果发生的时间是拒不退还财物之时,实际上便推后了对财物造成侵害的时间的认定,不利于刑法保护法益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于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分应当在严格判断对财物占有状态做出区分的情形下,结合两罪各自的构成要件而进行判断,不可以只见其征表而忽略内涵。

五、结语

在当今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资金流通与周转的中介机构对于国民经济的促进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不仅仅使刑法理论中对于财物的定义范围从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和无体物扩展到了最广义的财产性利益,更对占有的状态尤其是其事实性特征的判断提供了新视角。如上文所述,微信红包内的金额作为微信用户的财产性利益有必要得到刑法的保护,在微信群内违背他人意志擅自收取多人微信红包后退群的行为如果累计数额较大,则应当认定为对他人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在互联网财产犯罪日渐猖獗的今天,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无疑将具有一定的社会警示意义,促进社会公众恪守诚实信用这一基本道德标准和法律原则,进而对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做出更全面、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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