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及交易规范的法律适用
2023-11-17贺中正吴匡政
贺中正,吴匡政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在民法领域,私人数字货币相关交易的效力及保护存在大量争议。私人数字货币的民间交易行为不会因为相关公告的颁布而戛然而止。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其归属、利用及交易在法律规范上又该如何适用?对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性质,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
“数据说”认为私人数字货币是以电子形式记录的数据,这种数据具有财产属性。[1]但对于数据的法律性质,又出现了不同的学术观点。有学者认为数据称不上是虚拟财产,也绝非是“物”。[2]但有学者则认为数据就是一种虚拟财产。[3]“准货币说”认为从保护金融业新兴产品的角度来看,应当肯定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4]“折中说”认为当私人数字货币具有一定程度的公众认同时则具有货币属性,否则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而存在。[5]在“虚拟财产说”看来,私人数字货币既无关于物,也称不上债,只能是虚拟财产。[6]虽然私人数字货币基于全新的技术、以全新的形式出现在公众面前,但附着于其上的法律问题并非是新的。因而面对私人数字货币相关的法律问题,不应该首先考虑创制新的规范,而是应该考虑在既有的法律规范框架内为私人数字货币找到相关法理依据。本文从民法角度切入,探讨私人数字货币交易现象背后的本质。
一、私人数字货币的分类
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具体类型,至今已有多种学说。有学者从使用途径及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将私人数字货币分为货币代币、使用代币和投资代币。有学者则从应用技术的角度,将私人数字货币分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比如比特币、天秤币等)和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如Q 币、虚拟游戏币等)。另外也有学者从数字货币发展历程角度出发,将私人数字货币分为第一代数字货币(主要依赖算法,价值来源于技术信用,存在币值不稳定的问题)和第二代数字货币,也称稳定币。[7]不可否认,自数字货币诞生以来,每一代数字货币都针对前一代数字货币的缺陷进行补强,从而出现优化的、货币属性更强的数字货币。[8]德国法学界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分类基本达成一致的看法,即从使用途径及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分为货币代币、使用代币、投资代币。[9]因此笔者认为从使用价值角度进行分类利于对不同质的法律问题进行更好地甄别与分析,私人数字货币可分为支付型数字货币、使用型数字货币(或称消费型数字货币)和投资型数字货币。
(一)支付型数字货币
支付型数字货币指的是将支付手段职能作为其主要用途的数字货币,典型代表便是比特币、以太币、稳定币等。其有以下特点:在某种程度上挂钩于法定货币,二者具有一定交换比例;最大特征便是在一定空间内具有流通手段职能;“去中心化”特点明显。目前其大都采用区块链技术,且因为其有流通职能,学界对其争议较大。
(二)使用型数字货币(消费型数字货币)
使用型数字货币指的是发行人将部分商品或服务与数字货币进行绑定的数字货币,购买者的目的是数字货币背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腾讯公司发行的Q 币,便属于使用型数字货币,Q 币的持有者对于发行公司享有一定的权利。委内瑞拉有一种使用型数字货币叫作“石油币”,其使用价值便是与商品原油进行了绑定。使用型数字货币有以下特点:存在发行人,没有“去中心化”特点;其与发行人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绑定;持有者对于发行人具有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金融性的,而是指向发行商绑定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债权性质;[10]与支付型数字货币相比,其流通手段职能并不明显。
(三)投资型数字货币(证券型数字货币)
投资型数字货币是利用一定的功能技术(如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以及金融运作机制发行证券或类似证券的数字货币。投资型数字货币因未来的表决权、管理权及未来的支付而使得人们认可其价值。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DAO/DAC。DAO 币的拥有者可以通过网络作出决策,实现共同管理,从而也便是形成了民事合伙性质的去中心化自治网络组织。目前DAO 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Storj,Storj是一个去中心化云存储平台,在2014 年便筹集到近50 万美元。当然,只有当纳入到金融监管当中,投资型数字货币才能成为法定的有价证券。在当下中国否定私人数字货币流通性的背景下,投资型数字货币不具有合法性,自然也不会受到法律规范的保护。
二、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之争
央行联合各部委发布公告是出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待私人数字货币,故其效力不应该应用于私人数字货币民间交易的全部,因此仍要从民法的角度去看待私人数字货币的民间交易(不具有金融性质)。首先要看私人数字货币的持有者对于私人数字货币有何种权利,这种权利要怎样去行使以及权利受到侵害又该怎样去保护。不同的民法定性决定着私人数字货币不同的归属和保护方式。
(一)支付型数字货币
首先,支付型数字货币不可能是物。我国物权理论中的物是有体物,因而持有支付型数字货币不可能构成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特点是支配性、绝对性。第一,持有者对于支付型数字货币本身并不具有所有权意义上的支配性。支配指的是权利主体能够对客体进行直接管领和控制。所有者无法通过服务器实现其对数字货币的管领力和控制力。一旦出现系统问题,所有者就会失去自己对数字货币的控制。第二,对于所有权的使用职能,仅仅具有交换价值的支付型数字货币没有办法实现。[11]因此,在支付型数字货币上不可能成立所有权。
其次,在支付型数字货币上也不能成立债权。债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人具有的请求权。第一,其最大的特征是去中心化,没有中间发行人。支付型数字货币没有可请求的特定的客体,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债之关系。第二,支付型数字货币的拥有者只是为了行使数字货币的支付手段,并没有要形成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支付型数字货币上也不可能成立债权。
在支付型数字货币上既没有物权,也没有债权,但其在市场上又有着被广泛认可的价值。[12]支付型数字货币可以通过私钥对其账户中的数字货币进行处分或通过处分获得某种利益。支付型数字货币的价值源自一定空间范围内全体成员的合意,合意包括认可支付型数字货币的价值和认可转移的行为。所以不可否认的是,私人数字货币是民法中的客体,且可以成立财产权(以虚拟数据作为外观形式),因此应受到类似绝对权的保护。有学者肯定虚拟财产的广泛外延,认为以电子数据为形式且有一定价值的财产就是虚拟财产。也有学者认为2013 年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公告就已将支付型数字货币界定为虚拟商品。[13]因而支付型数字货币本质上应该被视为是一种具有绝对权性质的虚拟财产。承认支付型数字货币的虚拟财产属性,在民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使用型数字货币
与支付型数字货币相比,使用型数字货币与商品或服务具有非常强的关联性。在使用型数字货币初次发行时,发行人与购买者便达成了某种合意,这种合意简化表示即为购买者可以通过发行的数字货币购买约定的商品或服务。从本质上来说,使用型数字货币的购买者与中间发行人达成了买卖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合同,购买者与发行人形成了债之关系。债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有时也被称为“法锁”,早期罗马法一度将债的关系视作人身关系。现代民法的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的相对法律关系;债的内容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例如请求交付货物、提供服务、转移权利等;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债的产生依据或是民事法律行为或是法律规范的规定。首先购买使用型数字货币当然属于财产法律关系,使用型数字货币的拥有者可以要求发行方提供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其次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是特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双方的合意,即发行方发行绑定相应商品或服务的数字货币,购买者为其商品或服务购买数字货币。因此购买使用型数字货币构成了债之关系,笔者认为在使用型数字货币上可以成立债权,使用型数字货币的拥有者对于发行人有要求其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的请求权。因而,使用型数字货币的转移可视作债权的转移。使用型数字货币相关的交易规则应当遵循民法典的一般规则。
(三)投资型数字货币
投资型数字货币因其本身的特征和功能使得其性质比较明晰且争议较小。投资型数字货币的价值内容表现为共同的管理权和未来的利益。在含义上,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目前,随着用于金融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种类不断增加,许多国家开始将“证券法”的范围扩大到全部金融商品和资本性投资工具的领域。在当代网络和电子信息社会条件下,传统纸质形式的证券多已被电磁符号形式的电子证券取代,它虽然在物质存在形式上同纸质证券有区别,但在功能上与纸质证券具有基本相同的效力。同时,也必须明确纸质证券与电子证券还是具有一定区别的,在具体权利行使和据此形成的权利内容上都会因电子化而产生一些变化。投资型数字货币的货币融通功能较为明显,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投资型数字货币可以等同于电子化的证券。德国金融监管机构将此类数字货币定义成一种新兴的有价证券,并认为理解其性质主要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出发。学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投资型数字货币必然属于证券范畴。证券市场在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市场结构、交易方式、市场准入、市场推出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不同于普通的商品市场。金融行业是高风险、高流动性的行业,在当下经济背景下,金融行业牵动着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所以,金融行业需要严格的金融监管和风险调控。区分投资型数字货币,在金融监管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投资型数字货币必然属于证券的范畴,那么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制监管自然也是不可缺少的。
三、私人数字货币交易规则的法律适用
(一)投资型数字货币
职能功能决定性质,而性质又决定着法律规范的适用。投资型数字货币等同于有价证券,其必然要受到相应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制。贯穿于我国证券法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全程的证券法原则,必然适用于投资型数字货币的发行、交易及其管理,证券发行、交易制度也同样适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信息公开制度要求投资型数字货币发行时必须一定程度上公开与投资型数字货币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实践中比较困难的是对于投资型数字货币的金融监管问题。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以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直接否定了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融通。比较法上,德国法认为投资型数字货币必然属于有价证券的范畴,德国金融服务监管机构认为投资型数字货币的属性也只是从金融监管的意义上进行理解。投资型数字货币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势必会对现有的金融格局造成一定的冲击。央行等部委的通告对私人数字货币融资的否定性评价无可厚非,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目的。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必是长久之计,笔者认为应从法律层面上做好私人数字货币的定性分类工作,如若条件成熟,可将投资型数字货币纳入严格的金融监管范畴。
(二)使用型数字货币
使用型数字货币的拥有者与发行平台形成了债之关系。其归属和保护问题自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法律规范。在归属问题上,使用型数字货币不存在绝对权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使用型数字货币的发行平台破产,使用型数字货币的拥有者则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而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对于使用型数字货币的转让,完全可以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范。在侵权保护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165 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保护使用型数字货币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规范框架。债权虽然是相对权,但也会有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比如侵权行为违法性极高、侵权人主观故意或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合同法对使用型数字货币进行侵权保护。例如在“潘旺与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不管腾讯公司是否有权对原告账户里的虚拟财产进行冻结,法院首先是在认定其双方服务合同性质基础上进行讨论的。在合同基础上,谁进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便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当然光依靠合同法规范是不能对使用型数字货币进行严密的侵权保护。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保护应作为兜底保护。合同法规范作为第一道防线,在存在例外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保护作为第二道防线。
(三)支付型数字货币
1.私人主体之间的货币之债的法律适用
美国米什金认为货币一定程度上是“人们的认可和接受”。在私人之间约定的前提下,拥有支付手段职能的支付型数字货币能否适用货币之债尚有讨论余地。货币之债是民法典中重要的法律概念,其规定散见于法律、司法解释、规章制度等之中。货币之债不是特定之债,也不是种类之债,内容是给付一定数额单位的且可以创造价值的货币,学界称之为“价值创造之债”。私人主体之间约定用支付型数字货币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这有限的空间范围之内,支付型数字货币对于约定的主体而言与货币无异。
那么货币之债能否在约定的私人主体之间适用呢?
首先,货币之债中关于确定履行地点的法律规定对于数据化的支付型数字货币毫无意义。当数字人民币成为主流完全取代现在的纸钞、硬币时,货币之债中关于履行地点的法律规定自然也就流于形式。其次,因为私人数字货币没有法偿性,没有强制性,自然也就不会有延迟利息的问题。货币是统一的价值单位,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具有极高的可替代性的种类物,以高度的流通性为基本特征。因此其无客观上的履行不能。显然,支付型数字货币也可以作为统一的价值单位,且在有限的空间内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其特殊性能否导致其同样无客观履行不能?有学者认为,虽然缺乏法偿性的私人数字货币在私人主体之间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仍然可以类推适用货币之债的法律规则。[14]笔者认为,尽管支付型数字货币具有与货币类似的特殊性,但其却不能有与货币相似的货币之债的法律规则适用。依据为:一是法定货币的特殊性一部分来源于其法定性。然支付型数字货币欠缺法律规范基础。二则就其民法性质而言,支付型数字货币是一种非物非债的虚拟财产,其具有天然的货币属性,却因缺少规范基础而不能称之为货币。因而私人主体之间的以支付型数字货币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合同性质应为互易合同,而不能是买卖合同。私人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能是私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决定自己的行为,却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的性质。三是如果说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私人主体之间约定用支付型数字货币购买商品或服务,支付型数字货币在私人主体之间就拥有了货币的属性,货币之债的法律规则就应该适用于私人主体之间约定的支付型数字货币。这样导致的结果将是支付型数字货币势必会冲击到现有的法定货币体系,造成货币体系的混乱,从而影响到社会秩序和社会经济安全。因为即便是私人主体之间的约定,在当下高度整体经济发展的背景下,私人主体之间也不是完全封闭的,也会影响到社会公共领域。从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的角度来讲,货币之债的法律规则也必不能适用于支付型数字货币。
2.“占有即所有”的特殊规则的法律适用
货币的性质和职能导致其高度流通性,这就意味着其所有权和占有必然不可分割。凡占有货币者,不论取得手段合法或非法,皆取得货币所有权,相反亦然。目前“占有即所有”特殊规则在我国民法典虽没有显著的明文化,但司法实践已经基本认可规则的适用。如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一旦购房款已经进入开发商的指定账户中,开发商就拥有该资金的所有权。支付型数字货币也以高度的可替代性和一定空间范围内的流通性为特点,也作为价值载体而存在。有学者指出数字货币是否适用于“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原则,取决于是否发生混同,发生混同则适用,没有混同则不适用。笔者认为此观点将一个问题又指向了另一个问题,如何判断数字货币是否发生混同——物理特征混同还是价值混同还是二者缺一不可才算混同?当然,对于“占有即所有”原则本身,部分学者就已经持否定态度,遑论适用问题。但如果进一步的理解,抛弃“占有即所有”原则的思维亦过于激进,所谓的混同问题只是表象,而“占有即所有”真正的内在是为了维持市场交易效率,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货币最大的特征在于其高度的流通性,而高度流通性则意味着交易的高效率。占有的外观可直接推定为权利的所有,对于交易人而言就少了审慎的负担,可以毫无顾虑去进行交易,从而保护市场的交易秩序。由此,笔者认为讨论私人数字货币能否适用“占有即所有”意义不大,依据为:第一,有学者认为货币的高度流通性并不否定货币的特定性,货币特定包括物理特定和价值特定两个由外而内的层面。[15]从物理层面讲,数据化的支付型数字货币不以物理形态作为载体,也就失去了物理特性。从价值层面讲,笔者认为支付型数字货币背后的价值本身就是同一的单位,自然也就无混同一说。由此,对于支付型数字货币而言,“混同问题”对其毫无意义,自然也就没有适用“占有即所有”特殊原则的必要。第二,支付型数字货币的流通性是有限的,其并不具备法定货币的高度流通性。换句话说私人主体之间的支付型数字货币交易在市场交易中只是极小的一部分,其对市场交易效率影响微乎其微,因此“占有即所有”能否适用于私人数字货币对市场交易影响并不大。第三,对于支付型数字货币的持有者而言,其在意的只是数字货币背后同一的价值,至于是这个数字货币还是那个数字货币持有者并不在乎。所以要保护持有者的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逻辑困境和现实操作上的难度,此时“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原则的适用未免就同鸡肋一般。
3.交易效力和侵权保护
央行等各部委联合发布的数个公告相继否定私人数字货币的强制性、流通性等货币属性。虽说现在官方彻底否定了私人数字货币发行融资的可能性,但是民间对于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买卖行为仍然是热情不减。民间交易私人数字货币的行为依然大量存在,私人数字货币种类的繁多、性质的模糊以及官方公告的效力因素考量等等加大了此类案件司法审判的难度。私人数字货币能否作为商品买卖,以及被侵权后私人数字货币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首先对于私人数字货币能否交易,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大致可分为“交易有效说”和“交易无效说”。“交易有效说”认为私人数字货币具有公众认可的价值,且并非完全不可支配之物,属于受民法保护的“虚拟财产”,故此法律应该对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予以保护。如在“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具有价值性、稀缺性等特征的比特币属于民法意义上应受规范保护的财产。“交易无效说”否定了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效力,认为对于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应该按照无效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去处理。如在“刘思宇与刘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比特币交易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徐捷林庆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不仅缺乏经济评价标准,而且缺乏货币的市场流通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不包含本案纠纷。在“交易无效说”的基础上,法院又有“无效返还说”和“自甘风险说”两种立场。“无效返还说”认为有关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根据法律规范应属无效,行为人应该相互予以返还因交易而取得的财产;同时“折价补偿”适用于无法返还的情形;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过错决定责任,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只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自甘风险说”认为法律不应对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进行保护,法律禁止私人数字货币在市场上的流通使用,在此背景下,当事人仍然进行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活动,因此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引发的损失及风险便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从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央行等各部委的公告对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影响甚深,虽然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立场,但“交易无效说”仍是主流。笔者认为支付型数字货币既然属于非物非债的虚拟财产——在其上可以成立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那么所有者享有的权利就应该受到法律规范的绝对保护。公告对于私人数字货币强制性、流通性等货币属性的否定,只是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的角度对私人数字货币在金融领域的限制,这些限制也并不能否定私人数字货币的客观存在。法院之所以对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效力有不同的看法,是因为其将不同性质的问题混淆在了一起——法院将金融领域集资非法性的问题代入到民法领域中客体非法性的问题中去。我们应该认识到,公告中对于私人数字货币的否定态度并非是定义私人数字货币客体的非法性,“不得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也并非完全否定私人数字货币的权利属性,也并不意味着私人数字货币就丧失了普通的交易效力。私人数字货币的特殊性引发金融监管部门的担忧这无可厚非,可若将私人数字货币在金融领域的管控引至社会领域的非法客体领域未免就小题大做了。故此,笔者认为私人数字货币在民间的交易效力应该得到认可,法律应该对私人数字货币民间交易行为进行保护,否则将造成法律对权利保护的真空领域。
四、结语
总之,新事物的出现及发展势必会伴随着争议。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的出现的确为人们带来了新的交易方式,法律需要做的仍然是通过新的社会现象去剖析其背后的法律本质,从而为其建立合适的规范体系。私人数字货币天然的货币属性引发金融监管部门的担忧,这无可厚非,其天然的货币属性若不被加以规制,当然会对现有的货币金融体系造成冲击而引发更加严重的后果。但法院能否单纯依据金融监管部门的公告对私人数字货币的相关案件进行审理?笔者是持否定态度的。金融层面上非法集资方面的非法性与民法领域的客体非法性自然不能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