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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研究

2023-11-15阿依加马丽苏皮

中国医院 2023年10期
关键词:健康权知情权民法典

■ 阿依加马丽·苏皮

1 我国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制度

1.1 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

知情权是现代法律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公民重要权利之一,其基本含义为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1]。法律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为保障公民在现实中所面临或可能面临的困境了解的权利。个体只有充分了解自己所面临的情况后,才便于采取措施,规避风险,做出符合自己内心意思的决定。知情权既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与具体权利密切相关的基本权利[2]。在现在信息社会中,知悉跟自己有关的信息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知情权源于公民对自己利益的保障需求,从权利的角度说明了信息对人们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意义。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是指在艾滋病防治法律关系中处于危险地位的,感染风险较大的医生、伴侣、配偶等主体对自己面临被传染风险的知情权利。我国法律通过义务模式,确认了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如《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艾滋病患者向性关系者、配偶以及就诊医生的告知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也规定了准配偶的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从这些义务性的规定可以推证另一方的知情权。

1.2 我国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历史沿革

第一阶段,1985年在我国发现首例艾滋病患者后,我国采取“对外抵御、对内严打”防治模式。实施艾滋病强制检测、艾滋病强制申报制度并对隐瞒者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对疾病传播方式的理解和主流理论形成当时国家对艾滋病的规制和干预措施[3]。由于当时因为艾滋病传染途径的认识有限以及对艾滋病患者利益与公共健康之间的利益衡量等原因,对艾滋病患者实施了严格控制措施。虽然这些严格措施因欠缺灵活性且过度干扰患者意思自治而受到批评,但公众健康以及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得到了绝对的保障。

我国艾滋病防治中期阶段是1995-2002年。这个阶段践行的是“打防结合”的社会预防模式[4]。该阶段对艾滋病及其传染途径有了正确的认识,实施科学的、针对性的艾滋病防治措施,主要是通过教育和宣传手段阻断高危人群中的传播途径。1999年,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该《意见》对艾滋病患者隐私权提供了较全面的保护,取消了之前的强制汇报、强制监测等制度,同时为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提供了保障。该《意见》规定,若经确认艾滋病检测结果为阳性,由卫生行政部门通知艾滋病患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

第三阶段是从2003年至今实施的综合防治模式,进一步强化了对艾滋病患者权利的保护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继续实行自愿咨询和自愿监测制度,取消了禁止或暂缓艾滋病患者结婚的规定。《艾滋病防治条例》缩小了对1999年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范围,如删除了相关部门对艾滋病患者家属的告知义务,只规定了仅艾滋病患者本人有告知义务。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对患者隐私权给予了绝对的保护,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但也导致了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的实现,全寄托于艾滋病患者的“自觉性”。因此,这种仅靠给艾滋病患者创设告知义务,以保护特定主体的健康利益的规定,从而引起人们对防治艾滋病的目的能否实现存在质疑。

2 我国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从报告首例艾滋病病例至今,我国不断地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防止艾滋病蔓延,维护公共健康。同时,通过增加艾滋病患者告知义务的方式,保障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但现实中,通过艾滋病患者的自觉性来履行告知义务,以保障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的规范模式,存在很多的问题,不能很好地实现规范目的。

2.1 义务模式知情权具有局限性

法律确认权利包括权利规则和义务规则两类,“根据权利规则我们可以推证义务的存在,反之,根据义务的规则我们可以推证权利的存在。其中,通过义务规则推证权利的存在就是权利的间接设定方式[5]。虽然法律没有正面规定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但从艾滋病患者的义务条款中,可以推定出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知情权从其性质上看,是积极权利,而不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其具有可主张性和可请求性的积极权能。然而,在艾滋病患者与特定主体之间的知情权法律关系中,因没有明确规定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及其行使途径,影响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形成,从而导致这项权利变成不具有“请求性”和“可主张性”的消极权利。此外,在对艾滋病患者仍保持谴责或者排斥态度的社会环境下,建立在伦理道德基础上的男女关系中,一方积极主张艾滋病知情权,不可避免地将伤害对方的人格尊严和情感。这种从义务内容推证的民事权利,在主张权利和实现权利方面具有天生局限性。

2.2 缺乏知情权事前保护措施

艾滋病防治中的特定主体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是特定主体实现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的基础。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作为重要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后无法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尤其是健康利益一旦被侵害,损害是永久性的。因此,法律对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比事后救济更重要,这样才符合法律设置知情权的初衷。对于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的保护而言,仅靠艾滋病患者自觉履行告知义务是不够的,还需要相关部门发挥积极作用,督促艾滋病患者履行告知义务,当艾滋病患者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有替代措施以保障特定主体的知情权。因为,从艾滋病患者的角度来说,该义务的不履行成本低于获益。艾滋病患者告知义务的履行,意味着放弃自己的隐私利益,满足对方的知情利益,从而保障第三人的健康、婚姻自主等利益。虽然义务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一般都体现为事后的责任承担。而艾滋病患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对艾滋病患者构成威慑,更遑论督促其履行告知义务。如《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艾滋病患者的卖淫、嫖娼等行为才构成犯罪,一般未向特定主体履行告知义务的艾滋病患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染艾滋病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根据侵权责任制度,被传染人因为其健康权遭受侵害能拿到的间接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很有限,对艾滋病患者不会构成威慑作用,不能起到督促履行告知义务的作用。此外,在现代社会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告知义务的履行可能带来更多的歧视或者导致特定性伴侣或者配偶之间的关系破裂。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和履行告知义务后的后果比较,患者往往选择不履行告知义务。根据现行法律,也没有相关机构有义务监督已确诊的艾滋病患者是否履行其对特定主体负有的告知义务,缺乏保障知情权的督促制度。患者往往选择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对特定主体的健康权造成无法恢复的伤害。因此,依靠患者的自觉性和良心,而不是法律强制性保障告知义务的履行,很难保障特定主体的知情利益。

2.3 义务模式推证的知情权,脱离了知情权的法哲学基础

从政治和哲学思想史的维度看,知情权有其赖以产生的“人性论”哲学基础,是缘于对人性的不信任[6]。法律赋予主体知情权目的是通过知情权主体的主动行使请求权,以免他人为追求自己利益,隐藏关乎其利益的信息,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由于特定主体要知道的“情”与艾滋病患者不愿公开的“隐私”信息是同一的,在特定主体知情利益与艾滋病患者的隐私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因此,靠义务主体的自觉性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很难达到其目的。虽然因不履行积极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有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人利益的作用,但是由于知情权所涉及的利益具有可妥协性及人追求其自身利益的天性,易被义务主体忽视。

2.4 偏离了防治艾滋病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律规范的首要目的是,以预防作为首要的工作方针,坚持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最终消除传染病给公民健康的侵害”。可见,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总体目标是坚持预防为主的基本工作原则,既要防治传染病,又要保障公民权利,其中防治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然而,我国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忽视了保护易被感染的特定主体的知情利益,导致丧失最佳预防时间,从而造成艾滋病进一步的传染。

2.5 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不一致

由于《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立法滞后性,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以保障特定主体的艾滋病知情权,并尝试防治艾滋病。如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职业医师法》等法律作为我国一般性的行政法,规定只有艾滋病患者本人有告知义务,医生及相关部门都不能未经本人的同意向其家属及配偶泄漏其病情。然而,《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0条规定、《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2条和《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36条等地方性法规,将告知义务的主体扩至相关医疗机构和卫生部门。显然,这导致了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冲突。

3 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的正当性基础

3.1 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一项权利制度的生成离不开它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及制度基础。知情权有其赖以产生的平等、自由、效益等法的价值基础,具有健康权、自我决定权、婚姻自由权以及劳动卫生知情权等私权基础。

第一,知悉“情”并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是特定主体知情权的平等基础。知情权的生成和发展是平等观念和平等制度得以现实化的重要标志[7]。在民法上,知情权体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提供“情”的请求,义务人通过提供权利人要了解的“情”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求,从而达到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结果的平等。否则表象的平等势必会掩盖实质的不平等。特定主体知情权是表现为其他民事权利的前置性权利或其他民事权利的权能,其实现直接影响其他私权的实现。在具体的权利关系中,主体要充分了解要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相关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才能代表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并能体现双方的平等法律地位。否则,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造成双方的法律地位实质不平等。艾滋病防控法律关系中,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具有健康权、婚姻自由权、性自主权等权利属性,知情权的实现对这些权利的实现具有基础性的作用。特定主体只有充分了解自己面对的艾滋病风险,衡量得失,再做出关乎其健康权、婚姻自由权、性自主权的决定,才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利益,并能达到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平衡,进而体现法律的平等价值,否则势必失去法律的平等性。

第二,意思自治是知情权的自由价值基础。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8]。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法律通过保障人的自由和扩展人的自由,来保障人的生存,并追求更加美好的人类生活。自由更多的体现为人在社会生活中有充分获取、筛选与加工信息、进而实现自我价值的积极自由。自由在私法领域通过私法自治制度得以体现。私法领域中的契约自由、婚姻自由以及人格自我决定权等是法律自由价值在私法领域中的延伸。在当今复杂的信息社会中要实现私法领域中的自由价值,民事主体得有获取信息的自由,知悉必要的信息是主体做出意思表示的先决条件。艾滋病防治中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的本质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健康利益、性利益、婚姻利益等人格利益的自我决定,是法律的自由价值在健康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以及性自主权法律关系中的体现。特定主体的健康权,性自主权、婚姻自由权的实现前提是这些主体获取充分的信息,充分了解对方的艾滋病病情,在此基础上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实现法的自由价值。

第三,知情权的效益价值基础。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的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保障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使特定主体在充分获取艾滋病信息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决策,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艾滋病进一步传染的可能性。国内外研究显示,性伴侣告知不管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被告知对象还是对艾滋病防治与管理工作均有益处[9]。此外,通过充分保障准配偶的知情权,使准配偶充分了解对方健康状况下做出结婚或者不结婚的决定,以保持之后的婚姻关系和谐稳定,避免婚姻纠纷。

3.2 特定主体知情权的权利基础

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10]。在私法领域只有保障知情权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能得以体现。只有获取充分信息的情况下,民事主体行使的民事权利,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平等、意思自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知情权是不同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或不同权利的权能,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

第一,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的健康权属性。健康权以维护和保有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为目的,是支配身心健康利益的权利。健康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既有防御性权能,也有积极性权能。健康防御权是指要求他人尊重权利人的健康权,并排除任何损害其健康利益的行为,以保有权利人健康利益良好状态的权利。健康知情权作为健康权的基础性权利,知情权是健康权实现的必要手段和保障,没有知情权,健康权的实现也就失去了保障。在艾滋病防治中,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是一种健康防御权。是特定主体了解其健康面临的风险,采取一定措施避免风险发生的权利,也是保有健康良好状态的权利。如果他们得不到充分的信息,错过采取防备措施的最佳时机,健康权将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医务人员与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患者与其性关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艾滋病知情权是他们保有健康状态、排除损害的前提和保障。如果他们的知情权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健康权也因为缺乏实现手段,导致他们健康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配偶艾滋病知情权具有婚姻自主权的属性。婚姻自由是近现代婚姻家庭立法努力推进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保证民事主体的婚姻自主权,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准配偶的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如准配偶违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婚姻,对方可以申请撤销婚姻,并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原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领域中的体现,也是保障婚姻自主权的重要法律依据[11]。婚姻自主权作为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意味着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结婚或离婚的意思表示权利。准配偶的结婚意思表示能否体现其自由意志,有赖于准配偶是否充分了解其结婚的意思表示性质及法律后果。基于婚姻自主权,艾滋病患者的准配偶有权了解对方的健康情况,这个是关乎其婚姻自主权的实现,因为对方的健康状况涉及到准配偶的健康利益以及今后的婚姻关系稳定性。若准配偶不履行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将损害对方的婚姻自主权。

第三,医务人员知情权具有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属性。根据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3条的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保证自己的生命和身心健康有获得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和卫生保护的权利。其实质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12]。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包括劳动者卫生安全知情权[13]。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利益为目的的劳动权的子权利之一,是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基础性权利,具有人格权属性[14]。也就是劳动者有权了解其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对他健康生命带来风险的因素及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采取情况。医院与医务人员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医务人员作为劳动者有权利了解其工作过程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医生只有在获取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去实现劳动卫生安全权,才有可能预防或避免生命健康利益遭受侵害[15]。医生对艾滋病患者进行治疗时,医生健康权就面临着危险,基于卫生安全知情权,医生有权知道自己面临的被传染艾滋病的风险,并按照医院的规定采取更严格措施排除风险,以保护健康权。

4 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的完善建议

4.1 正面确认特定主体的艾滋病知情权

正面确认权利不仅有利于提高主体的权利意识,也有利于督促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正面确认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主体才可以向义务主体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如前所说,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因权利主体和艾滋病患者之间的关系特殊性以及艾滋病本身的特殊性等原因,权利主体积极主张权利存在一定法律和伦理风险,因此,权利主体难以向艾滋病患者主张自己的知情权。法律正面确认特定主体的艾滋病知情权不仅具有宣誓价值的作用,也有利于特定主体向告知义务主体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应当对《艾滋病防治条例》增加一条相应内容,确认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及行使途径。

4.2 扩大告知义务主体范围,保障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

由于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特殊性和基础性,其实现需要相关机关的协助。因此,法律应当附条件地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当艾滋病患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医院以及相关婚检机构告知,以保障知情权的实现。为此,应当对《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相应的修改,增加特殊情况下医疗和婚检机构等主体的告知义务。

4.3 明确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责任是督促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重要法律保障。特定主体知情权涉及到公法上的权利,也涉及到私法上的权利,从告知义务的角度讲,告知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也是私法上的义务。义务主体违反告知义务时需承担公法和私法上的两种法律责任。应当对《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增加相关机关违反告知义务时候承当的法律责任内容。明确规定,艾滋病患者只要违反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行政责任。

艾滋病防治中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具有健康权、婚姻自由权、性自主权以及劳动卫生知情权等权利属性。艾滋病防治中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作为第三人多种权利的基础性权利,除了规定艾滋病患者的主动告知义务外,还需要规定相关部门的积极义务,以保障特定主体艾滋病知情权,从而更好地实现预防和防治艾滋病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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