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类型化配置

2023-10-23段小红

关键词:类型化侵权人因果关系

段小红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29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列生态破坏(1)本文中的“生态破坏”是指原因行为,而不是结果。由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造成的环境要素及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对应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缺失、退化的结果,本文称为“生态环境损害”。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是重大的进步,凸显了生态破坏作为独立侵权行为的重要性。然而,生态破坏相关法律责任制度并没有随着立法的完善而明确,存在归责原则适用范围边界不清等问题。具体来说,《民法典》第1229条完全打破了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形成的生态破坏过错归责体系,以构成要件的方式规定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目前,学界对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研究多集中于私益视角。主流观点认为,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1],对于生态破坏侵权造成生态环境等公益损害的归责原则研究较少,且观点不一。在《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编调整范围以实现公益保护的背景下[2],生态破坏侵权的另一个面向:造成公益损害,应得到学界更多的关注。而生态破坏侵权的多面性,也决定了如果所有类型的生态破坏行为均统一适用《民法典》第1229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可能会引发法理、司法适用等多重矛盾。鉴于此,应突破传统利益衡量设计归责原则的线性程式,从生态破坏侵权的科学机理出发,理性认识生态破坏侵权的多面性,同时借鉴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配置经验,以类型化的方法探究符合实践的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1229条及相关法条。这不仅能解决《民法典》实施背景下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笼统等相关理论问题,还能为统一司法标准、明确指导司法案例提供指引。

一、类型化配置的内在动因:科学机理的要求

在制定环境法律决策时,必须遵循客观的科学机理,这种认识是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应对的逻辑起点。从这一角度出发,厘清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需要系统分析生态破坏的环境科学致害过程,抽离出生态破坏致损的脉络,总结这一过程中生态破坏行为的特殊性。在此基础上,最终探析该环境科学致害机理对法律应对的影响,即科学机理需要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配置做出哪些回应,实现问题从科学机理到法律原理的转变。

1.生态破坏侵权致损的科学机理具有二阶性。生态破坏一般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要素,过量或不适当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以致破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导致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3]。其致损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生态干扰行为使生态系统结构中的环境要素受到破坏,导致生态系统结构、功能出现缺失和障碍,经过恶性波动和循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4]。第二阶段,如果该生态环境损害较为严重,或者综合其他因素的影响,生态环境进一步相互作用发生不利改变,最终有可能导致人身、财产的损害,这里的人身、财产损害是指特定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私益性。但并不是所有生态破坏行为都会发生第二阶段情况,其致损脉络可抽象为“生态破坏—环境—生态…人”[5]。

2.生态破坏侵权致损过程的第一阶段可能存在财产损害。即生态破坏行为直接作用的环境对象恰好具有财产属性,造成该环境要素经济价值的损失,构成财产损害。此种情况是生态破坏行为直接作用于环境对象,未经环境介质作用,故不属于上述第二阶段。例如未经许可,大量砍伐私人所有或者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此时生态破坏行为直接作用的环境要素:林木,即具有生态与经济双重价值,实践中会将二价值剥离。如在北京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将原告主张的134万林木损害价值中属于林木所有者的价值剥离(损毁林木价值5万和推迟林木正常成熟损失价值2万),其余127万则是生态公共服务功能损失价值(2)案号: ( 2015) 闽民终字第 2060 号。。

3.生态破坏侵权致损具有“生态性”。与环境污染相比,生态破坏损害结果的生态性更加突出。以“索取”为特征的生态破坏行为,直接索取的就是环境要素本身,如矿石、林木等,这会直接造成生态系统结构的缺失,破坏生态平衡,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但以“排放”为特征的环境污染行为则不然,其并非直接作用于环境要素,只是排放的物质会经过环境,至于是否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要取决于排放的“质”与“量”。而对于噪声等能量型污染,更是确定不会损害生态环境,环境只是传播介质。实践中,有学者对生态破坏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生态破坏侵权中不存在仅有人身财产损害,没有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而环境污染却可能出现单独的人身财产损害[6],这与上述二阶性致害机理相符,也进一步突显了生态破坏致损的生态性。

4.生态破坏侵权的外延具有广泛性。以往的生态破坏一般包括地下水开采破坏生态行为、砍伐林木破坏生态行为、猎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行为、开采矿产破坏生态行为等。随着社会不断发展,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等新型生态破坏行为不断涌现,从环境科学角度看,这些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更大,例如引进外来物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有关生态系统失衡,生态环境日趋恶化[7]。这使得生态破坏侵权的内涵愈加丰富,科学外延不断扩展,行为类型出现多样化特征。

5.生态破坏侵权的上述致损机理及特性与类型化功能存在耦合,推动了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分类配置。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生态破坏侵权科学机理的分阶复杂性与损害结果的生态性,使各阶段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强弱程度存在差异。且生态破坏科学外延的广泛性,造成种类边界不确定,类型多样。在这样的条件下,需要一种思维方法,以一种周延的逻辑,对生态破坏的内在规律进行归纳简化,以提高相关法律规则制定的科学性。此时类型化方法恰好与之完美耦合。纵向维度上,类型化方法可以从生态破坏二阶致损机理中抽离出一定的分类标准,形成整齐的类型排列,进而配置恰适的归责原则。横向维度上,生态破坏科学外延的广泛性与类型的多样性,使其客观上不能“一刀切”地适用同一种归责原则,需发挥类型化的“开放性”功能[8],将可能出现的多元化生态破坏侵权与纵向维度分类融合,并保持归责体系的稳定包容性。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态破坏侵权的科学机理驱动适用类型化方法分析其归责原则,这将使得生态破坏归责原则体系内部结构清晰、科学有序。

二、类型化配置的制度借鉴: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启示

同为人类对自然环境不合理利用的两大行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不仅有着相似的致害过程,诸多属性特征也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9],两者具有天然的可比性。环境污染自1986年率先被《民法通则》确立为环境侵权行为,学界对其归责原则类型化研究成果较为丰富,结论相对成熟。因此,对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配置进行横向比较研究,不仅可以对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路径提供重要指引,还可以间接为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类型化适用提供佐证。

1.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表象统一与实质多元。环境污染侵权通说认为其应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实践中的部分情况似乎与通说矛盾。在噪声、噪光、电磁辐射、振动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例中,无过错责任并未得到统一适用,法院一般会根据行为是否达标排放来裁判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有判决认为电磁辐射纠纷是环境侵权案件,虽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但电磁辐射国家标准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因而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即可视为变压器的存在与受害人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3)案号:(2016)鄂0302民初第3245号。。与此相似,在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增压泵噪声指标并未超过我国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制,不构成噪声污染,设计院不承担侵权责任(4)案号:(2016)皖民申第840号。。上述案例显示,环境污染侵权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

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并未考虑不同类型环境污染侵权科学机理的差异,而仅采用传统利益衡量手段,整体“一刀切”地适用同一种归责原则。其实,理论研究中已有学者采用分析致损科学机理的进路,很好地解决了上述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该学说从环境学原理出发,认为在噪声、光、热等物理性污染过程中,环境媒介仅有传输作用,并不产生实质环境损害,而化学性污染与生物性污染则可能导致环境介质本身的损害。基于此科学机理产生的多种环境、社会效应,如污染感知性、危害程度范围等因素的不同,将物理性污染称为拟制型污染并适用过错责任,化学性污染与生物性污染被称为实质型污染并适用无过错责任[10]。如此类型化地处理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问题,保证了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科学性与稳定性。

2.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类型化的启示。基于可比性,一个比较符合逻辑的推理是,既然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需要类型化配置,作为与其有诸多共性的“同胞兄弟”—生态破坏侵权,也应有类型化适用归责原则的可能。作为与其有相似致损机理的生态破坏侵权,也可借鉴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类型化的模式,以生态破坏致损的科学机理为类型化配置的基础,结合社会理性利益衡量,设置一定的标准,对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分类,最终进行归责原则类型化配置。这样不仅可以调试目前立法设计中生态破坏侵权单一归责原则与实践的矛盾,还可以破解由此带来的不同生态破坏类型被强制捆绑的尴尬局面,最终形成排列整齐、科学有序的归责原则框架体系。

三、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类型化配置

1.生态破坏侵权类型化。考察前述生态破坏科学致害的二阶性机理,可以发现致害过程在生态环境损害与后续人身、财产损害之间有一条明显的分界线,即图1中的虚拟分界线。分界线的左右两侧致害过程不同,即前端生态环境损害是生态破坏行为直接针对环境要素而引起的系列内部反应,而造成后续人身、财产损害需要经过前端环境介质的作用。这就导致界限两侧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关联性强弱存在差异,且损害结果性质也存在差别。而行为与结果两个要素对于归责原则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图1 生态破坏侵权过程及类型划分图

基于以上科学机理反应出的现象,以生态破坏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是否需要环境中间介质作用为划分标准,可以将生态破坏侵权分为生态破坏直接侵权与生态破坏间接侵权两种类型,其中直接侵权型的后果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与直接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未经环境介质作用),间接侵权型的后果包括通过环境介质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具体如图1所示。需要重点关注的是,直接侵权型中为何没有人身损害,仅有财产损害。这其实与前述生态破坏侵权致损科学机理与特性有关。如图1所示,生态破坏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环境要素,当环境要素本身恰好同时具有财产利益时,此种情况即属于直接侵权致财产损害,但显然环境要素不可能具有人身属性,因此生态破坏直接侵权型中没有人身损害。

生态破坏直接侵权型与间接侵权型的差异不仅体现在损害结果上,还体现在可能对归责原则配置产生影响的其他三个方面。其一,被侵权主体不同。损害结果不同,自然被侵权主体亦不同,不同主体举证能力强弱存在差异,利益衡量后救济规则自然有所差别。其二,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差别。生态破坏直接侵权型,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直接性。而在生态破坏间接侵权中,人身财产的损害还需要通过环境介质作用,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较为复杂。其三,可预见性不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不同,也导致了两者可预见性的差异。在生态破坏直接侵权型中,行为与结果间关系较为直接,可预见性较强。相反,在间接侵权型中,中间环境介质会经过复杂的演变,可预见性较弱。而可预见性与侵权主体有责性的判断具有直接关联。生态破坏直接侵权与生态破坏间接侵权上述差异,使得两者不能简单地捆绑适用同一归责原则。

2.生态破坏直接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鉴于过错责任在民法中的优势地位,当生态破坏侵权并没有超出过错责任的功能范畴时,应维持适用过错责任的稳定状态。

有学者统计,截至2019年10月,我国涉及环境、资源、能源、防灾减灾和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类法律90余部、行政法规274部、司法解释50部、部门规章4032部、部门规范性文件2515部[11]。在如此系统性法制保障下,有理由推断,国家制定有关环境法律法规或标准、批准相关行政许可时,会考虑依其执行是否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如果相关主体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则其行为多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即可使生态环境损害得以救济。在功能角度分析后,生态破坏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还有以下理论基础。

其一,符合直接性致害机理。生态破坏直接侵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致损的直接性。生态破坏直接侵权针对的对象本身就存在生态价值,对该环境要素损害,可直接造成生态系统结构缺失,生态失衡,最终产生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因此,生态破坏直接侵权行为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其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比较明显,具有因果关系直接性,不需要中间介质。而因果关系与过错又有紧密联系,没有主观过错介入下谈及因果关系毫无意义[12]。在生态破坏直接侵权的背景下,过错与因果关系相辅相成,因果关系明显,主观过错相对更易证明,适用过错责任,也不会加重受害方举证负担。

其二,符合环境公益类诉讼双方主体强弱特征。生态破坏直接侵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大环境公益类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分别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政府部门,相比被告企业,原告并不是举证能力弱势群体。保障弱势受害人权益,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重要理由,在环境公益类诉讼中已不存在,因此没有必要降低门槛再为生态环境损害设立无过错责任[13]。

其三,符合生态破坏直接侵权损害后果可预见性较强特征。生态破坏直接侵权相比环境污染更具有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例如大面积砍伐会造成水土流失、不合理采矿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等。针对这些可以预知损害后果的生态破坏直接侵权,人类可以提前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进行事前控制,避免其发生。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主体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相对增加,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时,主观存在过错的概率更大,因此适用过错责任较为适宜。

其四,符合生态破坏直接侵权多样性特征。无过错责任存在格式化僵硬问题,过错责任的弹性功能更符合直接侵权的多样性。生态破坏直接侵权种类多样,造成的损害也具有差异性,如果动辄适用无过错责任,过于僵硬,弹性不足。此时,就需要具有弹性功能的过错责任对其进行绝对性软化,使生态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保护范围有一定的动态空间。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可以给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使其根据实践调整承担责任的严格程度,以适应生态破坏直接侵权的多样性。

其五,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公私救济体系统一。事实上,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不论我国最终选择日本式私法主导的救济体系,还是德国式公私混合救济体系,救济的目标都是更高效地实现环境损害填补[14],而不是补偿受害人,生态破坏直接侵权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亦同。要实现损害的高效填补,生态破坏侵权损害对象的特殊性、责任承担的迫切性等特征,决定了其须以公法责任为主[15],不能仅依靠私法进行救济填补,公法的专业与高效是私法不能代替的,这就使得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需要公私法手段配合。公法对不法行为进行处罚以过错为必备要件[16],为了实现公私法的有效衔接,在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体系中,也应以过错为要件,适用过错责任,这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公私益救济体系逻辑的一致性与整体协调统一。

3.生态破坏间接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相比在侵权责任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则主要适用于特殊领域,以实现分配正义。生态破坏间接侵权型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符合间接性致害机理。在生态破坏间接侵权中,间接性的致害机理导致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而同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与因果关系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大量的实践证据研究表明: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因果关系未达到法律上的要求,则侵权人通常也无过错[17]。依此逻辑进行推理,当发生生态破坏间接侵权时,由于间接性的致害机理会导致生态破坏行为与人身、财产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极易中断,证明因果关系程度达到法律要求绝非易事,此时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也就有较大难度。因此,在生态破坏间接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无需证明过错的存在,符合生态破坏间接性致害机理,有利于顺利推进侵权责任的认定。

其二,符合环境私益损害双方主体强弱特征。无过错责任是在损害发生后无需考虑当事人过错的一种法定形式,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18]。生态破坏间接侵权,被侵权主体多为普通公众,碍于知识与能力,相较于企业等侵权人,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在生态破坏间接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使被侵权人免于证明侵权人过错的存在,将降低证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成立的难度,符合被侵权人举证能力较弱的特征,有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填补,保障了分配正义的实现。

其三,符合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作为无过错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为生态破坏间接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亦提供了理论支撑。首先,当发生生态破坏间接侵权时,生态破坏行为开启了原本不存在的危险,给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了风险。当该危险现实化后,根据一般公平正义原则,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对无辜的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事生态破坏间接侵权的行为人,对于其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其他人应更为了解,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在控制损害发生能力上本就不平等,如果损害发生,则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其怠于控制的后果负责。最后,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19],生态破坏间接侵权人从事的活动一般都是索取自然资源后获得利益的行为,故此理应对因其获益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

四、《民法典》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在明晰了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类型化配置应然状态后,需以理论分析为依托,回归法条本身,站在法律解释的立场上对《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理解,以统一司法标准,明确指导司法实践中生态破坏侵权相关案例。

1.无过错责任与《民法典》第1229条。《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2020年新修正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也再次明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承担侵权责任,这与《民法典》相呼应。理解上述法条适用范围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条文中“他人损害”。

首先,从《民法典》内部体系看,《民法典》侵权编中出现了多处“他人损害”表述,例如《民法典》侵权编总则第116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条中的“他人损害”应与其前列第1165条至第1166条中“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意思连贯,即我国传统侵权法所调整的特定受害人私益损害。法律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法律概念、条文中的相互逻辑关系[20]。《民法典》第1229条中的“他人损害”亦应与上述《民法典》第1168条中的“他人损害”意思一致,即特定受害人的私益损害。其次,从法条变迁的角度分析,《民法典》第1229条是由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变迁而来,在损害结果的表述中由原来的“造成损害”变为“造成他人损害”,特意增加“他人”二字,显然立法目的是在限缩法条的适用范围,排除环境公益损害。最后,反向论证,假设《民法典》第1229条适用范围“他人损害”中既包括私益损害也包括公益损害,那么明显属于公益范畴的生态环境损害,也应适用该条款。但依据《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民法典》第1229条中却无“违反国家规定”表述,两者相互矛盾,故可反推出以上假设不成立。

因此,《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范围“他人损害”,仅指通过环境介质作用造成的环境私益损害,即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综合前述生态破坏间接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析,应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再次进行限缩:当生态破坏行为通过环境介质造成特定主体人身、财产损害时,应依据《民法典》第1229条适用无过错责任。

2.过错责任与《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在环境私益侵权并未要求“违法性”构成要件的背景下,《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增加“违反国家规定”表述,在某种程度上限缩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范围,防止公共利益过度侵占私人利益,是《民法典》平衡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利益的结果。

在理解了《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设置“违反国家规定”深层价值导向的基础上,厘清《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中“违反国家规定”与过错的关系,对于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既包含法律规定,还包含国家政策和该领域国家标准[21]。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意为违反国家规定时承担损害责任,未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承担相关责任,这表明《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外在的违法性表现与内在的主观过错密切相关。在证据法中,法官可以根据社会经验法则,通过外在可识别的事实,推出被告的主观心理[22]。体现在侵权法中,表现为过失的判断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势,过失的客观化意味着过错可以吸收违法性。本质上讲,过错包含着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23],即行为的违法性本身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故《民法典》上述“违反国家规定”的违法性要求,表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生态破坏直接侵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亦同。

在厘清生态破坏侵权内在科学机理并借鉴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类型化经验后,可将生态破坏侵权分为直接侵权型与间接侵权型。结合《民法典》相关法条,得出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类型化配置:当生态破坏行为通过环境介质造成特定主体人身、财产损害时,属间接侵权型,应依据《民法典》第1229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当生态破坏行为致生态环境损害时,属直接侵权型,应依据《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适用过错责任;直接侵权中恰好同时致财产损害的(未经环境介质作用),对财产价值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等一般损害救济条款,适用过错责任。

猜你喜欢

类型化侵权人因果关系
“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
——以《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规定为分析对象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我国警察盘查行为类型化分析
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行政诉讼类型化之批判——以制度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
帮助犯因果关系刍议
民事一审撤诉的类型化研究